二、刑事赔偿范围
(一)刑事赔偿范围概念
刑事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给予赔偿的范围。刑事赔偿范围是刑事赔偿责任中的核心概念,也是确立国家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性条件。刑事赔偿范围的界定应该体现权利保护的思想,并与权力运行范围以及国家财力支付能力相适应。[13]《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一节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赔偿范围具有如下特点[14]:(1)该范围是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没有采用概括性规定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因此,要请求刑事赔偿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2)该范围具有封闭性。《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时,使用了兜底条款,即概括性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为其他法律设定行政赔偿预留了空间。但是,《国家赔偿法》在规定刑事赔偿范围时,并没有类似的表述,这就没有给其他法律设定刑事赔偿预留空间,即其他法律不得设定刑事赔偿事项。(3)该范围不能类推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列举模式就留下这样的问题,即列举性规定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立法精神来看,刑事赔偿是不能类推适用。
(二)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人身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并无财产内容的一种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错误拘留。《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一章中的拘留是指刑事拘留。所谓刑事拘留,是行使拘留权的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现行犯或嫌疑分子,由于情况紧急,依法采取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我国宪法和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如果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人身自由是不容侵犯,即使违反了法律需要限制人身自由时,也必须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法》第61条明确规定了对公民实行刑事拘留的条件: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的,仅限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两种情形。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民实施刑事拘留是违法刑事拘留。同时,我国法律对刑事拘留的程序也作了较严格规定。如公安机关在行使拘留权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及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并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同时还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国家赔偿法》对错误拘留的赔偿问题作了特别的限定。《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国家对错误拘留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的条件、程序都作了较严格规定。司法机关无论是在实体、还是在程序上,只要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国家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在这种情况下因下列任何一种原因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决定撤销案件。撤销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具有某种法定情形,或者经过侦查否定了原来立案根据所采取的诉讼行为。二是不起诉。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三是判决宣告无罪,即法院基于被告人无辜,或者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最终的诉讼程序中被法院判定为无罪。
2.错误逮捕。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据此规定,逮捕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是:(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只有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实施逮捕。司法机关实施逮捕的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以及逃跑、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况出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但是,逮捕是一种严厉的强制措施,是对人身自由的强者剥夺。如果没有严格法律约束,就有可能践踏国家法制,侵害公民权利。因此,实施逮捕时必须持谨慎态度,严格依法办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有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采用逮捕措施,并造成受害人权利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规定,错误逮捕的构成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司法机关作出了逮捕决定并已经实施了逮捕。如果只是作出了逮捕决定却没有实施,或者作出了逮捕决定但在实施前及时纠正的,就不构成错误逮捕。(2)因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而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要司法机关通过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错误逮捕不以违法逮捕为必要。《国家赔偿法》对此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逮捕措施实施当时是否合法,只要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国家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无罪错判。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审理和作出判决,也不能干涉法院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这里的“无罪错判”,是指《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无罪错判”的认定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无罪错判”必须是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重新审理的程序。“无罪错判”是指经过再审确认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被告人虽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而撤销原有罪判决。国家对错判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无罪”。如果经过再审将原来较重的刑罚改为较轻的刑罚或者仅指有关罪名重新认定等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我国豁免了法官在判决中自由裁量行为的赔偿责任,这与许多国家的法律以及判例相一致。[15]此处的改判无罪,必须是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的。如果是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则不能以此要求国家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6]:第一,如果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人,经再审改判宣告无罪,不发生错判的国家赔偿责任。因为国家只是作出一个有罪宣告,而没有对被告人实际判处刑罚,没有发生国家赔偿法上所要求的损害事实。第二,如果被判处缓刑的人经再审程序改判宣告无罪的,亦不应发生错判的国家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虽然作出有罪判决并判处被告人刑罚,但严格地说,缓刑不是刑罚的执行,而是附条件的不执行,也就没有发生国家赔偿法上要求的损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2)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原判刑罚已全部执行完毕;二是原判刑罚已部分执行。只要已部分执行,就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只是如果原判刑罚已经全部执行的,国家应对全部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刑罚部分执行的,国家则应对已执行部分的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判刑罚执行之前被拘留或逮捕的,国家不对受害人分别赔偿,因为,被羁押的期间已被刑期所吸收。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生依法减刑或者假释的情况,对于被减刑或者假释部分的错判刑罚,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3)“无罪错判”的赔偿不要求查明主观上的过错。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按照《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无罪错判”且刑罚已经执行的赔偿属于严格责任赔偿,只要查明属于“无罪错判”,且刑罚已经执行,而不要查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判决时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刑讯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获取人犯的口供而对其身体施以暴力或变相肉刑的行为。[17]在我国古代,刑讯逼供是一种公开、合法的取证和审讯方法。《唐六典》记载:“凡案狱之官,先备王听,又在诸征信,有可征焉而不为实者,然后核标。”然而,随着社会发展,人权保障的深入,刑讯逼供已为世界各国普遍禁止。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规定,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非因法律制裁,蓄意使公民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或痛苦的行为,都应受到禁止,受害者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的权利。我国于1988年9月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了这一公约。《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4项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因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司法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司法人员的行为要构成刑讯逼供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8]刑讯逼供是行使侦查权过程中实施的;司法人员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司法人员具有故意;司法人员采取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刑讯逼供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2)必须有造成受害人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的结果。身体损害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19]:一是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如砍掉手指、割掉耳朵等;二是虽然不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如听力降低或者丧失,视力降低或者丧失等。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身体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这一规定,身体损害应该包括精神损害。(3)身体损害或者死亡与刑讯逼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刑讯逼供造成了受害人身体损害或者死亡,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司法人员实施了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实施了殴打、虐待等行为。所谓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是指司法人员明知他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罪犯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却不及时加以制止的行为。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司法人员的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实施的殴打、虐待等行为,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或执行职务中发生的,在其他情况下实施的致害属于司法人员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2)殴打、虐待等行为的目的不是逼取口供。如果其目的是逼取口供,则构成刑讯逼供。(3)殴打、虐待等行为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罪犯,还包括其他公民,如证人、律师等。但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罪犯。(4)司法人员唆使、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不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但司法人员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必须是违法的。某些合法的暴力,如捆绑抗拒抓捕的现行犯、对违反监规的罪犯采取关禁闭措施等,不属于刑事赔偿意义上的殴打、虐待等行为。
与刑讯逼供一样,司法人员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我国法律授权司法工作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械。同时,为了保证武器、警械的正确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免受司法人员的非法侵犯,我国相关法律对使用武器、警械的条件、程序等作了严格的规定。《人民警察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第11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1)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的;(2)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1)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2)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3)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第10条和第11条分别规定了不能使用武器和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监狱法》规定了使用警械的具体情形,该法第45条规定:“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1)罪犯有逃脱行为的;(2)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3)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4)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看守所条例》第17条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第18条规定:“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有关规定开枪射击:(一)人犯越狱或暴动的;(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三)劫持人犯的;(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需要枪击时,除遇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立即停止射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对于在正当防卫时使用武器和警械作了具体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使用武器和警械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国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合法使用武器和警械,超过必要的限度仍属于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国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主要有以下情形[20]:依法不应配备武器、警械的司法人员配备了武器、警械,并在行使司法权力的过程中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不应佩带武器、警械的刑事司法人员私自携带武器、警械并在行使司法权力的过程中使用并造成伤亡结果的;依法佩带武器、警械的司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伤亡后果的;其他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情形。
(三)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
财产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权利。财产权在法定权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讲道:“财产永远是以政府权力为基础的,不受国家保护的财产,只是一种学究的空谈。”[21]沃纳在《论美国行政法》中指出:“假如对让渡财产的权利加以限制,那么,这与我的个人自由受到侵犯是完全一样的,正如禁止我取得、占有和使用这种财产那样。在两种情况下,这种限制将……破坏我的自由。”[22]在法律制度中,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以及遭损害后的救济是多方面的,就国家侵权行为而言,既有行政赔偿的救济,也有刑事赔偿的救济。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了财产权遭受损害后的行政赔偿问题,现在着重探讨财产权遭受损害后的刑事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设定了财产权损害的刑事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8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国家机关将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可以用作证据、不便提取的财物就地封存或责成专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处分的一种强制措施。扣押,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将刑事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电报等强制扣留的一种强制措施。冻结,是指有关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处分与案件有关的资产,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或不准提起、转让的一种强制措施。追缴,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工具、物品、赃物、非法所得等强制追回、退回原主或上缴国家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还是追缴都涉及对财产权的限制,这种强制措施运用的结果直接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现实状况发生改变,在特定情况下会造成财产权的损害。因此,司法机关采取这些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1)对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刑事强制措施的主体具有相应职权,并且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不得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2)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刑事强制措施的财物只能是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财产。对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财产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刑事强制措施。(3)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果司法人员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刑事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2.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罚金和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两种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回国有的刑罚。“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已经生效的判决涉及罚金、没收财产。(2)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原判决已经被改判,确认被告人无罪。从理论上来说,这里的“无罪”包括确定无罪和存疑无罪。至于数罪并罚中部分被认定为无罪的,则应该看该被改判的罪与原判罚金或没有收财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已经执行包括部分执行和全部执行。在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条件下,受害人的财产权就已经遭受侵犯或损害已成为现实。如果原判决中虽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但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就不存在损害的客观性和现实性问题,故受害人不能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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