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国的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会
一、仲裁委员会
(一)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注销
按照1994年《仲裁法》,我国内地仅采用机构仲裁,仲裁机构的名称一般为“╳╳(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武汉仲裁委员会等。该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这说明,仲裁委员会只能在全国各地区的中心城市设立,即只有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城市以及设区的市才能设立仲裁委员会。这一规定一改旧的仲裁体制中的行政模式,使仲裁机构不与任何行政机关发生隶属关系。而且,按照这一规定,仲裁机构本身也不层层设立,彼此之间无隶属关系,不设立所谓国家级和县级仲裁委员会,从而摆脱了行会色彩。为了贯彻《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保证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统一规范,国务院确定由国务院法制局及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局(办)主持承办此项工作。(7)
根据《仲裁法》,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聘任的仲裁员。将这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相比,不难发现,《仲裁法》第11条的规定,足以使仲裁委员会符合法人的一般条件。
设立仲裁委员会,还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根据《仲裁法》第10条及国务院发布的《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其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办理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包括:(1)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2)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3)仲裁委员会章程;(4)必要的经费证明;(5)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6)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7)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此项申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主持的仲裁委员会筹备组经办。
登记机关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交申请文件不合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属于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设区的市申请成立仲裁委员会的,不予登记。
另外,经登记的仲裁委员会变更其住所、组成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提交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的,也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仲裁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必要的材料,这些材料包括:(1)注销登记申请书;(2)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3)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4)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报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但是,《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注销登记,却没有规定仲裁委员会终止的条件。这是它的不完备之处。
(二)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正确认识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于仲裁法正确有效的实施,对于仲裁事业迅速健康地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仲裁法》对这个问题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从其有关内容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实际情况看,中国的仲裁委员会是一种特殊的事业单位法人。
《民法通则》在第三章中规定了四种形式的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取得法人资格,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核准登记。机关法人是指从事国家管理或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无需办理任何核准登记手续。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机构,其仲裁活动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更不是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或行使国家权力,所以它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机关法人。
另一方面,目前中国的仲裁委员会也不是社会团体法人。所谓社会团体法人,是由若干成员为共同目的而自愿组成的各种社会组织法人。(8)典型的社会团体法人有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法人有如下特点:(1)从事除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或行使国家权力以外的其他社会活动。(2)依法自愿成立。各种社会团体在符合或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都是其成员基于一定目的自愿协商成立的,而不是依照法律或国家行政机关的命令设立的,因此,它是一种纯群众性组织或民间组织。(3)拥有独立财产或经费,且绝大多数社会团体法人都是依靠自筹资金进行活动的。根据国务院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国,社会团体法人的登记管理由国家民政机关负责,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和其他有关文件,经核准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显然,仲裁委员会不具备这些特点。
与前面三类法人不同,所谓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社会各项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典型的事业单位法人有新闻、出版、博物馆、各级各类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医疗卫生等单位。事业单位法人有如下特点:(1)从事广泛的社会事业活动。这里的事业是指具有一定的目标和规模、以社会利益为目的的具体活动,以区别行政管理活动。(2)拥有独立的经费或财产。事业单位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拨款进行活动,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单位又能通过自己的活动取得一定的收入。(3)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基于上述,有理由把仲裁委员会归入事业单位法人范畴。而且,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也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可见,仲裁委员会不是社会团体法人,而是事业单位法人。
然而,中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一般都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如各级各类学校之上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之上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博物馆之上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仲裁委员会是事业单位法人,很可能有人会想到它是不是也应该有一个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并且还会想到对其进行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主持组建它的政府法制局(办)会不会就是其行政主管机关。对此,《仲裁法》第14条已有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法》第8条也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仲裁委员会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已非常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仅仅是仲裁委员会的登记部门,政府法制局(办)也只不过是仲裁委员会在党务、政治方面的挂靠部门。(9)
仲裁委员会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特殊性首先表现为民间性。《仲裁法》第4条、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提交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而无需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来安排、命令、指导和干涉,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31条规定,仲裁庭由当事人各自或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等等。民间性是仲裁的本质特征,仲裁委员会当然具备这一特征。
仲裁委员会的特殊性还表现为其发展的阶段性。这是由中国的国情和仲裁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实际所决定的。《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走过了一段曲折的道路。那时,不仅没有统一的仲裁法,立法形式不统一,在仲裁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甚至严重偏离了仲裁的本意,失去其民间性。并且,仲裁机构名目繁多,附设在相应的行政机关之下,仲裁受制于行政机关。《仲裁法》的颁布实施适应了当前市场经济的需要,改变了原有仲裁体制,恢复了仲裁的本来面目。但是,人们的观念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彻底转变,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关于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和用房的规定,也正说明了此种过程或阶段性。(10)
最后,仲裁委员会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其非司法性上。从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仲裁委员会的行为,是通过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选定的仲裁员的具体仲裁行为体现的,仲裁员一旦接受当事人的指定,成为特定案件的仲裁庭的成员以后,应当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其专业知识、社会经验和办案经验以及判断力独立公正地仲裁案件,其仲裁行为只忠于事实和法律,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甚至也不受仲裁委员会的干涉。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在法律控制下的私人裁判行为,换句话说,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民法原理,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并且,这种后果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仲裁行为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就是裁决书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只是对以当事人协议为基础的仲裁行为的承认和保护,或者说对仲裁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承认和保护,而不是仲裁行为本身(从而也不是仲裁委员会本身)具有司法性。恰恰相反,《仲裁法》第62条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而不是由仲裁委员会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就是对仲裁委员会司法性的否定。
(三)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组织
1.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
仲裁委员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有组成人员。《仲裁法》第12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这一规定,既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也考虑到了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实际状况。
关于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程序,《仲裁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国务院法制局拟定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及其推荐的《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有具体规定。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的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驻会专职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应当兼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以委员会制的形式行使其作为仲裁机构的管理机构的职权。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1)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2)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3)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4)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5)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6)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7)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8)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9)仲裁法、仲裁规则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至于其他职责,主要包括根据当事人请求,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审查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仲裁收费表和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收费表和仲裁员名册;接受被申请人答辩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将当事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提交相应的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事人要求为其指定仲裁员;按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仲裁员;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问题;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在调解书和裁决书上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确定仲裁员的报酬;主任会议决定聘用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等等。
2.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根据《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和《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称为秘书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聘用。《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规定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中包括“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人选”,“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其第13条规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以上规定表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驻会专职人员中,决定1人任秘书长,然后根据工作的需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决定办事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聘任。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具体办理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2)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3)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可以看出,办事机构主要处理仲裁中的一些程序事务,它具体代表仲裁委员会处理日常的一般性事务,是案件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纽带。因为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有关材料的交接,有关事项的交待,必须由办事机构转交,以免由于程序上的原因,引起裁决执行过程中的非常情况出现而致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另外,对仲裁庭的所有合议及庭审进行记录,核校裁决书也应是办事机构的职责的一部分。
3.专家咨询委员会
《仲裁法》和《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均未明确规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专家咨询机构对仲裁委员会有重要作用,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其组成人员或仲裁员中聘请若干名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名,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负责人的人选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成员都是兼职,它的设立并不影响精简和高效的原则。
4.其他机构
一般说来,有了以上机构,仲裁委员会就可以正常开展仲裁工作了。但是,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委员会与社会的关系会变得复杂,在仲裁委员会中进一步设立和完善内部机构就成为必要。比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多了,需要的仲裁员数量就会增多,对仲裁员的聘任及管理工作量就会增大,仲裁员资格审查机构就可以设立了。同时,案件的增多,加上社会上一些不良习气的影响,仲裁员不能秉公办案甚至枉法裁决的可能性就增大,仲裁员监督机构的设立就成为必要。另外,为了总结办案经验,提高仲裁水平,对于一些比较典型的、有代表性的并且比较成功的案例,进行整理、编辑、出版,将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案例编辑机构的设立,将有利于完成此项工作。
二、中国仲裁协会
《仲裁法》生效前,中国国内仲裁机构是按行政区域和行政隶属关系设立的,由所隶属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这种模式同前苏联的仲裁管理体制大体相似。《仲裁法》将国内仲裁机构从行政机关中分离出来,明确中国仲裁协会是中国的仲裁自治机构。其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一)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地位
《仲裁法》明文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一个社会团体法人。(11)设立中国仲裁协会,必须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二)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由于仲裁委员会具有民间性,所以作为其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中国仲裁协会,其民间性是非常明确的。中国仲裁协会依法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能。
(三)中国仲裁协会的组成
中国仲裁协会实行会员制。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当然会员。除团体会员外,中国仲裁协会也可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吸收个人会员。目前,中国仲裁协会尚在筹建过程中。
(四)中国仲裁协会的职能
中国仲裁协会的职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根据《仲裁法》,中国仲裁协会的主要职能是根据章程对各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仲裁规则。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仲裁协会本身不得直接从事仲裁业务,也不得干涉具体的仲裁活动。中国仲裁协会的工作人员不应接受某个仲裁机构的聘任担任仲裁员。另一方面,《仲裁法》规定由中国仲裁协会制定全国统一的仲裁规则,似为多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