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仲裁员行为规范
一、概述
仲裁通过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方能发挥作用,而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是基于对仲裁的信任。当事人对仲裁的信任,包含对仲裁机构的相信,但更大程度上则是出于对仲裁员的信任。因此,信任因素是构建仲裁制度体系的核心和关键。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任建立在仲裁员的学识经验和道德水平两个方面。从理论上讲,一个人的渊博知识和其道德水准通常是一致的,但实际上却可能发生脱节。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更看重的,更能获取当事人信任的,则是仲裁员的道德修养。因此,很多国家仲裁法以及一些仲裁机构的规则均将仲裁员的道德水准作为其担任仲裁员的首要条件。如我国《仲裁法》第13条第1款就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这里的公道正派就是指仲裁员的道德水准。
仲裁员的道德规范指的是一个人担任仲裁员应当具备的道德素养,以及作为仲裁员履行职责时所应遵从的信念和原则。仲裁员的道德规范指导着仲裁员的行为,并通过仲裁员的具体行为得到落实和体现。因此,仲裁员的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是一致的。研讨仲裁员应当如何行事,实际上也是在确定仲裁员应遵循的道德规范。
二、仲裁员应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
(一)国内法及代表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
现在国际上影响深远的仲裁员的道德/行为规范通常是由各国的行业协会或机构制定,但因中国仲裁协会至今尚未成立,仲裁员规范一般均由各机构自行制定,作为机构仲裁员选聘管理制度的一部分。以北京仲裁委员会2006年施行的《仲裁员守则》为例,首先原则性规定“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接着分别从诚实信用、披露义务、保密义务等各方面分别作了规定。这也是通常仲裁员行为/道德规范所包含的基本内容(12)。
(二)仲裁员规范的国际发展及其基本原则
美国仲裁协会(the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以下简称AAA)和美国律师协会(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以下简称ABA)于1977年共同制定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一般被认为是仲裁界最早的仲裁员行为规范范本。其中有关“仲裁员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负有一种道德义务”的原则性表述成为仲裁员规范的基本指导原则。该规范的制定,也使得社会各界更为关注仲裁员道德准则、职业操守问题,为其他组织、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等制定相关的行为/道德规范提供了很好的指引。
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也是具有广泛国际影响力的仲裁员行为规范。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于1986年制定,其导言部分特别说明该“准则”与前述美国《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的承继关系:“AAA和ABA联合委员会于1977年着力于处理为国际商事仲裁界所熟知的问题,即由当事人所指定的两名仲裁员,要在什么规范内遵守经他们所选定,或由当事人直接选定,或由独立机构或个人指定的第三名或首席仲裁员所须遵守的同样的行为准则。该委员会特别表明,倾向于当事人商定所有的仲裁员都应遵循相同的行为准则,然而就关于单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的道德方面约因,它还是制定了单独一章(规范十二)。该章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已有不同的协议,通常单方指定的仲裁员可视为‘非中立’,可‘倾向于指定他们的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在他们指定后还可继续与指定方单方联络。……IBA的《行为准则》采取了坚决措施,即不管采用什么指定方式,所有仲裁员皆遵循同一行为准则。为不违背这一中立准则,又给仲裁员活动提供指导,该IBA文件概拟了程序,当事人在会见和选定己方仲裁员时或可遵循这一程序”。(13)从中可见,所有仲裁员,无论是被当事人单方选定、还是被共同选定或指定,均应遵循同一的“中立”原则逐渐成为仲裁界的共识。AAA和ABA根据形势发展,也着手对《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进行了修订,最新修订通过的新规范于2004年3月1日生效,确立了所有仲裁员均须中立的基本原则。
在伴随实践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的一些基本原则逐渐为各国和国际组织所共同确认。首要的基本原则,从道德角度阐释是仲裁员应当公正廉洁,从行为角度是仲裁员应当勤勉高效。英国《1996年仲裁法》颁行后,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于1999年通过了《皇家御准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其第1条规定:“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是仲裁员的首要职责。”第2条:“仲裁员必须不偏不倚,并披露任何可能影响和可能造成偏袒或倾向的现象、有损公正的利害关系。仲裁员不因外界压力、害怕批评或任何形式的私利,而影响裁决。”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规范一:“仲裁员应维护仲裁程序的廉洁和公平。”规范五:“仲裁员应以公正、独立和慎审的方式作出裁决。”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的“基本原则”条款规定:“仲裁员应当勤勉和高效地为当事人公正而妥善地解决争议,并且毫无偏袒。”仲裁员“中立性”原则可以说是仲裁员公平、公正原则的进一步延伸。
另外,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仲裁员对案件的保密义务,仲裁员应谨慎避免与单方当事人不当接触义务,以及仲裁员应诚信接受委任,自我“推销”时必须真实的原则等均已成为其道德/行为规范的基本内容,为各国和行业组织所接受。
三、仲裁员培训制度
(一)仲裁员培训的必要性
仲裁员培训是仲裁行业发展的内在要求。仲裁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很强的工作。仲裁的“专业性”不仅体现在仲裁员的自身的专业领域背景上,而且体现在“仲裁”自身为争议解决服务的专业技能上。要掌握专业的争议审理、裁断并最终妥善解决的技能,需要长期的经验积累和专门的学习,难以一蹴而就。仲裁员既要积极推进仲裁程序发挥仲裁的效率优势,又要保障仲裁程序的正当及裁决的公正,不仅需要对仲裁理论、仲裁规则、仲裁程序的深入了解,而且需要具有运用仲裁规则、证据规则、仲裁实务技巧解决纠纷的经验、智慧和能力。因此,毋庸赘言,任何一个专业领域要想有所发展,学习、培训必不可少。在仲裁领域仲裁员培训之所以成为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恰恰说明仲裁行业发展初期各项制度不规范,导致一些仲裁员认识上有误区,自以为只要是“专家”就可以仲裁案件,导致制度化的仲裁员培训制度在仲裁机构“犹抱琵琶半遮面”十多年后才陆续出台。
仲裁员培训是解决当前制约仲裁发展问题的重要途径。我国实行机构仲裁制度,机构竞争力和公信力的不断提升是机构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作为为当事人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遴选和培养直接决定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因此,在法治化道路上刚刚践行十几年的商事仲裁行业,面临的问题之一即是:国际化趋势下国际商事仲裁行业对仲裁员素质的高要求,以及国内环境中在法治化道路上相对“走在前面”的其他法律行业对仲裁员水平的挑战,与新兴的商事仲裁员行业经验积累不足、专业技能落后的矛盾。因此,越是发展快速的仲裁机构,越是意识到了仲裁员培训、或培养高端仲裁员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仲裁员培训适应我国商事仲裁发展的需求。我国的商事仲裁历史可谓“悠久”,但仅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特殊历史环境下,出于服务对外贸易的考虑,特别专设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商事仲裁机构。其对仲裁员的培养能力有限。《仲裁法》实施前虽然全国设置在各行各业的经济仲裁机构数量庞大,但当时的经济仲裁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商事仲裁,且仅是作为前置程序存在,对仲裁员的要求相对较低。因此,商事仲裁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和实践的准备都相对不足。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虽然我国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依托也培养出了个别蜚声国际的仲裁员,但就仲裁员整体来讲,还是数量相对贫乏、水平相对落后。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已经有200多家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商事仲裁传统的地域新设立的仲裁机构,尤其需要机构背负起培养、培训仲裁员的重任。
仲裁员培训也是商事仲裁国际化的必然要求。商事仲裁天然具有的国际化特性,使得它从诞生之日起就注定处在一个国际化视角的框架内。其制度优势也决定了商事仲裁必然要逐渐与国际商事仲裁惯例趋同。因此,仲裁员培训一方面是加速提升我国仲裁员的素质,尽快达到国际化水平,一方面也是学习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和经验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仲裁员培训发展情况简介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25日召开的第四届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加强仲裁员培训、考核工作的决定》。该规定明确新仲裁员“应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守则》、《管理办法》、办案规范和裁决制作标准方面的培训”,还规定“未参加培训的,本会主任将不指定其审理仲裁案件”;“仲裁员的培训情况,将作为仲裁员专业背景的一项内容,列入本会仲裁员电脑查询系统,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参考。”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员培训制度的确立开启了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员培训制度化的先河。
此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培训规定》于2004年12月15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于2009年1月8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自2009年3月1日起生效。其培训施行课时制管理,确定“仲裁员在上一年度完成培训不足12个课时(其中包括本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8个课时)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不在具体案件中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除外”;“新聘任仲裁员必须参加仲裁委员会专门组织或认可的入门培训,并计入当年培训课时量”(14)。
北京仲裁委员会确立仲裁员培训制度后,于2004年与清华大学法学院联合创立了全国首家专业仲裁员培训和认证课程班,并多次与国际知名机构联合组织培训(15)。北京仲裁委员会与清华大学合作的仲裁员培训班截至2009年年底已经举办9期,其培训内容涵盖“仲裁员职业文化”、“仲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仲裁程序的推进”、“仲裁中的调解”、“裁决书制作”以及模拟仲裁庭等,培训内容经过考核合格后,由清华大学颁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其规范的考核认证方式逐渐得到其他仲裁机构和相关行业的认可。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也因地制宜建立了各自的仲裁员培训制度,如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5月31日通过《关于加强仲裁员培训考核工作的决定》,委托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进行仲裁员培训,并同样规定了优先聘用通过培训、考核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优先指定通过培训机构培训、考核的仲裁员审理案件,并将培训情况公开以便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参考等(1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其他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均建立了自己的仲裁员培训制度,其中“新聘仲裁员培训”一般作为仲裁机构内部的强制性培训要求。而且,多数仲裁机构的培训决定均明确提出是否参加培训、培训考核是否合格,作为机构是否指定担任仲裁员,或是否选聘、续聘为仲裁员的条件。这与仲裁员培训的基本目标是一致的,既促进仲裁员的素质的提升,也是对当事人负责,为机构长期的公信力和竞争力打下基础。
◎思考题:
1.我国《仲裁法》和主要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资质有哪些限定?这有何意义?
2.仲裁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遵守哪些行为规范?
3.如何理解国际仲裁界流传的“The 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its arbitrators”这句话?
◎案例分析: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对深圳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工建设深圳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过程中,陈╳被当事人指定为该案的仲裁员,陈的名字载于当时该仲裁委员会的名册,其本人也参与了仲裁案件的审理。之后,该仲裁委员会的新仲裁员名册因故没有陈╳的名字。随后,该仲裁庭就案件作出了(94)深国仲结字第47号裁决书,陈╳也在裁决书上签字。一方当事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书时,另一方当事人对陈╳的仲裁员资质提出异议,并据此要求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请问:如何看待本案中陈╳的仲裁员资格问题?当事人的异议能否成立?
【注释】
(1)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页。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7页。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8页。
(4)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5)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6)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7)宋连斌:《中国现行仲裁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7日第B3版。
(8)《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21条第(2)款。
(9)见王生长:《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载《法制日报》2005年4月20日第7版。
(10)宋连斌:《中国现行仲裁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7日B3版。同见宋连斌:《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5页。
(11)我国仲裁体系中尚欠缺一个职业仲裁员队伍。由于国外仲裁员收费与律师收费相当,所以存在一批学术水平、道德素养均很高的职业仲裁员,他们靠担任仲裁员的收入已足以维持高额收入和高标准生活。相比之下,我国仲裁员的办案报酬很低,基本还属于为社会作贡献一类,不可能培育一批以担任仲裁员为主要谋生手段的职业队伍。在费用体制短期内仍然无法改变的前提下,吸收仲裁机构内部人员担任仲裁员,能够起到加快培育我国职业仲裁员队伍的作用,但相应应当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
(12)详情可登录北京仲裁委员会网站查阅《仲裁员守则》历年修改及说明。http:// www.bjac.org.cn/arbiter/guifan.htm;2010年1月30日访问。
(13)黄雁明译:《〈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导言》,载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页。
(14)详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站:http://cn.cietac.org/Arbitration/ArbitrationPrescribeTraining.shtml,2010年1月30日访问。
(15)参见将犁:《北京仲裁委员会联手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举办国际商事仲裁培训》,载2008年11月9日《法制日报》。
(16)参见贵阳仲裁委员会网站:http://www.gyac.org.cn/zcy_about.aspx?List=18,2010年1月3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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