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仲裁协议概述

仲裁协议概述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协议是仲裁法律制度的基石。根据有关仲裁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仲裁协议不但约束当事人本身,而且也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特定争议的依据。依此标准确定的仲裁协议即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依据这一标准,引起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国际商事性质,或有关争议在国际商事关系领域发生,或涉及当事人国际商事利益的仲裁协议,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第一节 仲裁协议概述

一、仲裁协议的含义

仲裁协议是仲裁法律制度的基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争议各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根据有关仲裁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仲裁协议不但约束当事人本身,而且也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特定争议的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在发生了仲裁协议上载明的争议后,有提交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1)

对于什么是仲裁协议,有关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所下定义不尽相同。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2)

2.“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无论契约性与否)的现存或将来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分别称协议或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3)

3.“仲裁协议系指将现在或将来的争议(无论其为契约性与否)提交仲裁的协议”。(4)

4.“有关现在或将来的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员1人或单数的数人成立仲裁庭进行仲裁。”(5)

5.“(1)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且允许和解的任何争议,均得成为仲裁协议的标的。(2)能够或有权订立合同者,均可缔结仲裁协议。”(6)

6.“当事人得以和解解决的事项争议,可以通过协议提交给1名或数名仲裁员予以解决。此协议可用于因协议中特定的法律关系引起的将来争议。争议可以涉及特定事实存在与否。除解释合同外,填补合同空白的问题也可以提交仲裁。”(7)

7.“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任何争议,如涉及可以仲裁解决事项的特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当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当承认此项协议。”“称‘书面协议’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交换函电中载明的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8)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有关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在界定仲裁协议时,对其内涵的强调和侧重各不相同,体现出差异性。我们认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方式解决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特征

在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协议”与“合同”、“契约”的含义是相同的,被认为是广义合同的一种,具有一般合同所普遍具有的法律特征。但是,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协议”或者“合同”,又具有与一般合同所不一样的法律特征。仲裁协议的法律特征有如下五个方面:

1.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一致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基本要素,没有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则不存在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确定了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仲裁。仲裁协议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有关争议规定了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该方式间接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但并不直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

3.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和有关第三人。有效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仅及于双方当事人,而且约束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仲裁协议所指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被仲裁协议排除了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和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仲裁协议的履行不仅要求有关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还须借助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仲裁活动和通过法院的司法协助与监督才能实现。

4.通过仲裁条款的方式所体现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于主合同效力的特性。仲裁协议通常是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一经订立,其效力判断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

5.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仲裁协议在形式有效性问题上,不同于普通商事合同。就普通合同的形式而言,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条约都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包括口头或书面形式在内的任何形式订立合同。但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大多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三、仲裁协议的种类

采用不同的划分标准,我们可对仲裁协议作不同的划分:

(一)国内仲裁协议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以仲裁协议是否含有国际因素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和必要性在于:国内仲裁协议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在法律适用上有不同的标准。除了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之外,在某些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及仲裁实务中,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分别立法,甚至由不同的仲裁机构来行使仲裁管辖权。例如,我国澳门地区对国际商事仲裁适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而我国的《仲裁法》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也是实行“双轨制”。在1996年前,对于国内仲裁,主要由各地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行使管辖权;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则主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行使管辖权。2000年之后,在管辖权问题上不再区分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任何一家仲裁机构均可以受理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何谓国内仲裁协议,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仲裁立法所作规定不尽相同。例如:中国香港地区2000年的《仲裁(修订)条例》规定,本地仲裁协议是指非属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9)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协议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下列事由且其仲裁地应位于英国:(1)国籍或惯常居所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个人;(2)设立地或主要经营控制中心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法人团体。(10)我们认为,国内仲裁协议是指不具有任何国际因素的仲裁协议,具体言之,是指当事人、仲裁机构或仲裁地、争议标的和导致争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均在一国境内的仲裁协议。

考察各国的国内仲裁立法、与仲裁有关的国际条约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界定标准也不统一,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

1.以主体或仲裁地含有国际因素为标准。这种标准是以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或公司管理中心所在地,仲裁地点等连结因素之一是否含有国际因素来确定的。依此标准确定的仲裁协议即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采用这一标准的有英国、荷兰、丹麦、瑞典、瑞士、埃及、叙利亚等国家。这种标准虽然具体、明确,但也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因为在当今国际商事活动中,具有相同国籍、住所或营业地等的当事人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的情形大量存在,仅仅以主体或仲裁地含有国际因素为标准,远不能适应国际商事关系发展的要求。

2.以争议性质为标准。依据这一标准,引起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国际商事性质,或有关争议在国际商事关系领域发生,或涉及当事人国际商事利益的仲裁协议,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按照这一标准,即使当事人的国籍相同,或其住所、营业地、惯常居所位于同一国家或地区,仲裁地位于该国境内或仲裁机构为该国常设仲裁机构,若争议涉及国际商事利益或在国际商事关系领域发生,其仲裁协议也可以被认定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采用这一标准的有法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仲裁立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这项标准仅限于国际商事关系领域或涉及国际商业利益,虽然可以适应复杂的国际商事关系发展的需要,但它没有地理因素标准那样明确具体。

3.混合标准。将上述两种标准结合,对“国际”进行判断的典型作法是《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它为界定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确立了一项新标准。该《示范法》规定:“一项仲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国际仲裁:(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或(2)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之外:(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3)各当事方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此项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定义标准的规定可用于作为界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定义的标准。第(1)项和第(2)(a)项以当事人的营业地和仲裁地为标准,第(2)(b)和第(3)项主要以争议的性质和涉及的国际商业利益为标准。显然,该《示范法》所确立的标准,实际上是前两种标准的综合,具有明显的优点,容易为各国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仲裁法学理论所接受。

(二)不同书面表现形式的仲裁协议

以仲裁协议书面表现形式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分为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和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

1.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指当事人签订有关商事合同或协议时约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仲裁条款是最常见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它构成商事合同或协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订立的独立于商事合同的一种书面仲裁协议。它是当事人按平等协商原则共同签署的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专门性文件,通常是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争议发生后订立仲裁协议书的可能性很小,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后通常因其利益与立场的不同而很难达成仲裁协议。

3.其他书面文件中的仲裁协议。其他书面文件中的仲裁协议是指在双方当事人针对有关商事合同关系而相互往来的信函、电传、电报、传真和其他书面材料中所包含的仲裁协议。在国际、国内商事交易中,双方当事人通常要为订立或履行交易合同而来往书面函电,通过这些书面材料的交换与接受,可以共同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商事法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类仲裁协议与前述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不同,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不是集中在一个合同文本或一个单独的协议书中,而是分散在当事人往来的函电中,或者其他有关文件中。这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常见于国际商事仲裁。原因在于,国际商事活动的跨国性,使在地理上相距很远的当事人共同签订一份仲裁协议书具有交通与经济上的不便,而国际通信的高速发展又使当事人的距离缩小,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常见当事人以函电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

除上述基本的分类外,在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中还有其他的分类。如按争议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有关契约性争议的仲裁协议和有关非契约性争议的仲裁协议;按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所涉领域的不同可分为一般的仲裁协议和特殊的仲裁协议;按选择的仲裁机构的不同可分为常设机构仲裁协议和临时机构仲裁协议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