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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的组成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组成仲裁庭仲裁员的人数一般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由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作出规定。在仲裁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仲裁庭为由一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和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独任仲裁庭是指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组织形式。在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通常是由争议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组成仲裁庭负责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一节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概述

(一)仲裁庭的概念

仲裁庭是指由当事人选定,或者其他有权机构依据当事人的授权,或依据法律或仲裁规则的规定所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具体负责对已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并最终就争议事项作出实质性裁决的组织。(1)如果当事人双方选择临时仲裁,仲裁庭本身就是仲裁机构;但如果当事人双方选择机构仲裁,则应该由在该常设仲裁机构内组织的仲裁庭对具体的仲裁争议进行审理。因为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实施对仲裁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包括协助组成仲裁庭,其本身并不具体负责审理仲裁案件。(2)

根据各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通常都是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机构指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员的人数一般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由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作出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就仲裁庭的类型和人数作出明确的约定,有关的仲裁机构有权依法对此作出裁定,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6条第1款、《瑞士联邦仲裁协约》第10条第1款、《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仲裁员的人数,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一定期限内又未曾商定仲裁员仅为一人,则应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和有关的仲裁机构选定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有关仲裁案件。但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5条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仲裁员的人数或未能就仲裁员的人数达成协议时,除非有关的仲裁机构认为有理由任命三名仲裁员来审理有关争议,应由有关的仲裁机构依法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二)仲裁庭与仲裁机构的关系

在机构仲裁中,由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庭有密切的关系,在仲裁庭的成立、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重组过程中,仲裁机构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仲裁机构对仲裁庭的服务与监管

商事仲裁机构履行仲裁规则所规定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商事仲裁程序的职能。其作用在于管理和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不是裁决具体的纠纷。具体来说,商事仲裁机构承认符合仲裁规则而组成的仲裁庭,就必须尊重仲裁员在管辖权限内裁决、决定和执行程序事项等特有的权力。例如,《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1条第4项规定:“仲裁院得按照其内部规章规定的方式授权一组或几组仲裁院成员作出某种决定。”同时,在仲裁规则没有特殊规定时,仲裁机构有责任为方便仲裁庭的工作提供管理和技术上的帮助。作为一项普遍规则,仲裁机构(通常是以秘书处的名义)应为仲裁庭举行听审、开庭审理等提供方便和帮助,以使仲裁程序能顺利进行。

此外,为保障仲裁庭的公正性、独立性以及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仲裁机构可依据仲裁规则对仲裁员进行确认、质疑、撤换,决定或延长仲裁裁决的期限,有权决定仲裁员费用的补偿、报酬的数量以及有关这些款项的支付形式等,而不是就争议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监管。(3)

2.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

商事仲裁制度的司法属性要求仲裁庭应公正、独立地审理商事仲裁案件,因此,司法制度关于保障法官职务、身份及内心的独立性要求同样适用于商事仲裁庭。为确保仲裁庭的公正性、中立性,现代各国商事仲裁立法都要求仲裁庭应独立于仲裁机构。首先,为保障仲裁员内心之独立,仲裁机构不得干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判断,仲裁机构也不得对其施以职业利益上、政策上或其他方面的不当影响;其次,为保障仲裁员身份独立,仲裁庭作为临时性组织,与仲裁机构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可见,尽管仲裁机构对仲裁庭享有一定的监督与管理的权力,但其目的是为保障仲裁庭的公正性与独立性。

(三)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仲裁庭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授权而行使仲裁权的特定组织,因此,仲裁庭采用何种形式组成,也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一个重要体现。为了保证当事人权利的正当行使,许多国家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庭形式的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如我国《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在仲裁实践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现实实体利益的冲突,可能使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无法或者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而仲裁协议中就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又未作出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使争议案件尽快得到解决,也为了保证仲裁庭仲裁权的正当实现,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如我国《仲裁法》第3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根据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的不同,可以将仲裁庭分为由一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由两位仲裁员组成的两人仲裁庭和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仲裁庭均由奇数仲裁员组成。在仲裁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仲裁庭为由一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和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

1.独任仲裁庭。独任仲裁庭是指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组织形式。由独任制仲裁员审理并裁决争议案件,其优点在于较为经济、迅速,可以有效防止因仲裁员对争议案件意见的分歧而导致的时间拖延,从而可以节约当事人所支出的仲裁成本。但是,独任仲裁员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很难找到一名彼此都信任的仲裁员;另一方面,独任仲裁员独自行使对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可能会出现由于该独任仲裁员本身的素质、业务水平等原因,影响争议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况。在仲裁实践中,一般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的当事人都不愿意由独任仲裁员一人来裁决,而更愿意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合议庭来审理他们之间的争议。

2.由两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并不多见。在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通常是由争议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组成仲裁庭负责争议案件的审理。在一些行业和国家,如在航运市场上的某些标准合同中,就存在有这样的条款。例如,一些格式合同中的Baltime Arbitration Clause就这样规定:“由于本租船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交由伦敦(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仲裁解决。由船东指定一名仲裁员,另一名仲裁员由租船人指定。如果这两名仲裁员不能就仲裁裁决达成一致,争议交由他们共同指定的公断人(umpire)裁定。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4)在实践中,如果由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对于解决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达成一致意见,此项意见即可作为仲裁裁决。但是,如果他们不能就此争议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时,则应当由这两位仲裁员共同指定的公断人主持对该案件的审理,并作出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事实上为指定他们的当事人充当辩护人(advocate)的角色,而仲裁裁决由公断人自行作出。此时公断人的作用相当于独任仲裁员的角色。该公断人对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争议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3.合议制仲裁庭。合议制仲裁庭是指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和评议裁决的组织形式。这种情况通常是由争议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者由他们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委托的第三方,如特定常设仲裁机构主席、商会主席、仲裁委主任等作出指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是最为常见的仲裁庭。

相对于独任制仲裁庭而言,虽然合议制仲裁庭的组成过程较为繁琐,所需要的时间也较长,但在保证争议案件裁决的正确性方面,合议制仲裁庭也有其不可替代的优点:

(1)三名仲裁员可以相互制约,使他们在仲裁裁决中可能犯错或者偏袒一方当事人的风险相对较小。因为根据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仲裁裁决应当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只有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才能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裁决。

(2)每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从本国或者熟悉某一特定案件的专家中指定一名他们所信赖的仲裁员,保证在仲裁庭成员中有一名仲裁员了解该方当事人的语言和根据其语言做出的文件得到正确的解释,进而使每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和意见都能够在仲裁合议时得到比较充分的考虑。

(3)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发生某些突发事件,如其中一名仲裁员死亡、生病或者出现其他妨碍其履行仲裁员职务的问题时,即使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也不必使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从头再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二、仲裁员的指定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是有关争议的直接裁判者,直接关系到案件的适当审理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由谁以及以何种方式来指定仲裁员可以说是所有仲裁程序中最为关键的部分,也是表现仲裁不同于诉讼的本质区别之一。

从各国仲裁立法和国际条约来看,仲裁员的指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当事人协议指定

当事人协议指定仲裁员是最普遍的方法之一。允许当事人将有关的争议提交给他们自己选择的仲裁员来解决这是仲裁具有吸引力的一个重要特点。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时有两项要求:(1)当事人同意他们的选择;(2)被选择人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当事人有时会预先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仲裁员,但这一方式不能保证协议中被选定为仲裁员的人在争议实际发生时能够或愿意作为仲裁员审理案件,被指定人因为繁忙或健康状况欠佳等原因有可能影响这一指定的实现。而且,这种方式也不能保证被选定的人能够适合或胜任对特定争议的仲裁。因此,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拟定三至四名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员人选名单,有时还附上其阅历和资格的简要介绍,经过相互交换讨论后确定。

当事人协议指定某人作为仲裁员,还必须得到该被选人的同意。被选人接受仲裁员的任命,其形式没有什么正式要求,但应有一份书面且注明日期的认可书,这样便于在必要时能证明指定仲裁员的期限。有一些国家对被选人书面认可在法律上提出了要求,如荷兰。(5)

在仲裁实践中,因仲裁庭的组成有不同的类型,所以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方法也有不同的要求。

1.合议庭仲裁员的指定。当事人双方一般都约定由三人组成仲裁庭,以合议庭形式审理有关争议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人数未作任何约定时,除英美法国家以外,大都认为,合议庭应由三人组成。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员应为三名。《瑞士联邦仲裁协约》也规定,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同意一个其他的奇数,特别是没有同意只设一个独任仲裁员,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至于合议庭仲裁员的指定,各国立法都作了比较一致的规定,即要求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书时按规定指定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或在提出答辩书时依法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这二人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某一机构或个人指定第三人为仲裁员(多为首席仲裁员)。

2.合议庭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合议庭中的首席仲裁员是合议仲裁庭的主席,负责主持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各国对首席仲裁员有不同的称谓,如英国称为仲裁长,美国称为中立仲裁员,法国则称作第三仲裁员。根据各国立法和有关仲裁规则的规定,首席仲裁员除负责决定仲裁员会议的适当时间和地点,安排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并主持仲裁程序以外,同其他仲裁员享有一样的权利。但也有少数国家的仲裁规则和立法肯定了一项例外,即当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人意见时,给予首席仲裁员依自己的意见作出裁决的权力。如《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189条第2款规定:“如无协议,裁决应由仲裁员之多数做出;或无多数时,由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6)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作了各不相同的规定。大体上也有三种方式:(1)由仲裁员共同指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瑞典《仲裁法》都规定,在由当事人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后,由这两名仲裁员来选择充当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只有当这两名仲裁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就首席仲裁员的选任达成协议时,才由有关的仲裁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用选任独任仲裁员的方式为当事人双方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2)由当事人指定。也有规定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直接选择第三名仲裁员。如1965年《华盛顿公约》第37条第2款第2项规定:如双方对仲裁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员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3)由仲裁机构指定。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第5条第3款规定,……仲裁院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此外,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条第4款规定,原则上由仲裁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各自选定了一名仲裁员的基础之上选派第三名仲裁员。

3.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都允许当事人约定和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有关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即由所谓的独任仲裁员来组成独任仲裁庭。在独任仲裁中,仲裁员一人负责整个仲裁程序的进行,并享有对仲裁程序中各种事项独立做出决定的权力,乃至对全部争议事项独立做出实质性的裁决。由于独任仲裁员在仲裁中的特殊作用,多数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都承认或肯定仲裁当事人双方协议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权利。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和《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都明确规定,独任仲裁员应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协议时,才能由有关机构基于当事人的授权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中国仲裁规则也采取这种做法。(7)但《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要求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合意选定的独任仲裁员,得报仲裁院确认。

(二)由现有的仲裁员选定

就组成合议庭的三名仲裁员而言,各仲裁机构普遍采用以下方式:先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再由该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任命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在任命第三名仲裁员的多种方式中,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去选择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是较为适当的方式,因为由此产生的首席仲裁员,其学识、经验和判断力一般都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信任和接受。

(三)由仲裁机构指定

此方式常用于确定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一般而言,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是由仲裁的自治性所决定的,因而,它具有普遍性,也是一种最基本的方法,可用于各种情况的仲裁员的指定。由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则是一种辅助方法,即一般在当事人没有就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时才使用此方法来确定仲裁员。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条第3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如已协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可以依协议指定独任仲裁员报请仲裁院批准。自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之日起30天内,如双方当事人未能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任命该独任仲裁员。该规则还规定,如争议由三名仲裁员解决,双方当事人应分别在仲裁申请书中和答辩书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报仲裁院批准。……如一方当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任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除各自可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外,还可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作为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选定或未委托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依照该仲裁规则,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审理案件或依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就独任仲裁员人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由国内法院指定

如果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的任命达成协议,而且未明示授权某机构或某人作出这一任命,则必须考虑求助于某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由它依职权来任命仲裁员。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都是授权仲裁地的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来任命仲裁员。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如委任协议未进行,则在当事人未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申请法院根据本条行使权力诸如指令作出任何必要之委任、指令仲裁庭应由已经委任的仲裁员(或其中之一或多名)组成、撤销任何已经作出的委任或自行作出必要之委任的权力。美国《联邦仲裁法》第5条也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约定有选任仲裁员的方法,就按约定的方法执行,如果没有约定,法院应该依当事人的申请选任仲裁员,同仲裁协议中特别选定的仲裁员具有同样的权力。此外,像德国、瑞典、比利时、荷兰、日本、英国、印度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以及中国香港与中国澳门的商事仲裁立法也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授予法院在必要时任命仲裁员的权力。

中国内地是没有授予国内法院任命仲裁员权力的少数国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都没有就这一问题做出任何规定。从实现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出发,中国内地有必要通过立法授权特定管辖法院或特定机构协助组成仲裁庭的权力。(8)

(五)仲裁员名册制度

仲裁员名册制度是指将候选仲裁员的姓名及其专长,有时还包括其经验和阅历要点编制成册,提供给当事人、仲裁机构或其他指定机构选择,以确定仲裁员的一种制度。(9)名册制度包括强制名册制、推荐名册制和不设立仲裁员名册三种方式。

1.强制名册制

实行强制名册制的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必须是仲裁员名册上的仲裁员。中国实行强制名册制。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立了涉外仲裁员名册、国内仲裁员名册、金融仲裁员名册、证券仲裁员名册、羊毛仲裁员等名册。(10)仲裁员名册制可能从一定程度上保证审理案件的仲裁员的质量,而且商事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然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就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这也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的可能。但是,中国这种强制名册制限制了当事人委托仲裁员的自由,且不利于吸纳及培养仲裁人才。(11)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韩国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规则都规定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日本商事仲裁协会2000年仲裁规则第8条(仲裁员名册)规定,协会应置备仲裁员名册以便委任仲裁员。印度仲裁委员会亦设有仲裁员名册,其1998年仲裁规则第9-12条对仲裁员名册的各方面作了规定。(12)

2.推荐名册制

推荐名册制又叫做非强制性的仲裁员名册制,指仲裁机构虽设有仲裁员名册,但该名册不具有强制性,只起到推荐作用,当事人既可以在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美国仲

规则10:登记员应准备并保持更新之仲裁员名册,并应附具关于其资历的充分资料。该名册中可专设单独的名单以处理普通争议以及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决定对其提供仲裁便利的国际贸易及/或商事交易之争议。争议当事人或委任仲裁员的登记员可从名册中委任任何人士。如一方当事人从名册中委任了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作为仲裁员,该当事人将支付其委任之仲裁员自该外国至仲裁地的差旅和居留费用。但是,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中就此作出决定。经登记员准许,任何人均可检视仲裁员名册。

规则11:理事会得随时从名册包括之仲裁员名单中增加或减少任何人士。

规则12:理事会主席可视特殊案件需要在仲裁员名册中增列任何人士。理事会决定是否继续在名册中保持该人。裁协会等。相当部分的仲裁机构采取这种方式。通常,推荐名册制可能规定在仲裁规则中,也可能不直接规定在仲裁规则中。

3.不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机构不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自由指定任何适格的人担任仲裁员。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但是,即使不设立仲裁员名册的机构,也可能存在一份非公开的名单,供仲裁机构在委任仲裁员时参考。例如,根据经验积累,仲裁机构可能存有一份可在今后予以继续委任的仲裁员名单(积极名单)和今后不能继续委任的仲裁员名单(消极名单或灰名单)。

三、仲裁庭成员的替换

在商事仲裁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但是在以下特殊情况下则可能需要替换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有关争议。(1)仲裁员的指定方式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不符;(2)仲裁员因突发疾病、死亡、出差、丧失行为能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职责;(3)仲裁员辞职;(4)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了要求某仲裁员回避的决定。如英国的仲裁立法规定,被指定的仲裁员、仲裁长或第三仲裁员拒绝执行,或无力执行,或因死亡而不能执行仲裁任务时,当事人得随即选定另外的仲裁员、仲裁长或第三仲裁员,以补充有关仲裁庭的缺额。如果有关当事人或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指定缺额的仲裁员或不能就仲裁员的补选达成协议,高等法院或者它的法官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可以指定仲裁员、仲裁长或第三仲裁员。《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选出的仲裁员成为无能力人、聋哑人或被剥夺公民权或停止行使公民权的人;或其本人或其配偶,或其前配偶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或与该案件的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的关系者;或是当事人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同居亲属,或曾有这种关系者;或是当事人的监护人或保佐人,或在该有关案件中为证人或鉴定人;或选出的仲裁员拒不执行仲裁任务时,仲裁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共同协议而撤换该仲裁员,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在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同时要求主管法院撤换该仲裁员。

根据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取消仲裁员审理特定案件的资格后,一般均按原来适用的指定该仲裁员的方法指定替代仲裁员。

四、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是指,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基于不能参与或不得继续特定案件审理的情况,主动提出或由当事人提出异议而不再担任特定案件的仲裁员。可见仲裁员的回避既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动的。

仲裁员的回避和异议制度是确保仲裁公正性和独立性的重要措施。但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要求回避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所谓合理的理由实际上就是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及独立性的正当怀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0条第1款规定:“如遇足以使人们对任何仲裁员的公证或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存在,可向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4条规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相关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可以基于以下理由申请法院撤换仲裁员:存在导致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事由;该仲裁员不具备仲裁协议所要求的资格;该仲裁员在体力上或精神上无力进行仲裁程序,或对其进行仲裁程序的能力存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该仲裁员拒绝或没有适当地进行仲裁程序,或合理迅捷地进行仲裁程序或作出裁决,且已经或将对申请方产生实质性的不公正。”德国、日本、保加利亚等国的商事仲裁立法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至于影响仲裁员的公正和独立提出回避的具体理由,却难以列举和作出法律界定,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一般也不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如果仲裁员事先接触过一方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仲裁员对一方当事人存在明显的倾向或存在与民事诉讼法中法官回避的理由相同情形等事由,均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如我国《仲裁法》列举了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具体情况:仲裁员如果(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有关仲裁员的回避无论以何种方式提出,只能发生于仲裁裁决未作出之前。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仲裁员不再任职,因而不可能再出现回避问题。当然,当事人这时可以仲裁员存在回避情形却没有回避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出异议,但这类异议的提出需要受到合理的限制。否则,当事人可能利用异议的提出权,拖延程序,甚至使仲裁员的权益受到不当侵害。

(一)当事人对自己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的限制

当事人有时会对自己已经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其所提异议的依据或原因必须是指定该仲裁员后才意识到或发生的。如果在指定该仲裁员之前,当事人已知道所提异议的情由,那么在指定该仲裁员后又以这些已知情由为依据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这种异议将无任何效用。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比较通行的一条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都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任命的仲裁员,只能根据在任命后所知的理由,提出异议。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2款也规定:“除仲裁员被任命后发生或知道的原因外,仲裁员不能离职也不得对仲裁员提出异议。”(13)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一般性限制

对仲裁员提出异议还经常受到另外一些要求的限制。一些国家的仲裁法规定,对仲裁员提出异议,要求其回避,应该在仲裁开始时提出,或者当事人在知悉回避原因后立即提出,或者在规定的较短期限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完全知悉仲裁员应回避之原因而不在仲裁开始时据此提出回避申请或立即提出申请,还继续参与仲裁程序,此后再行提出回避申请有可能受阻,甚至被取消这一权利。因为,有理由认为,当事人不及时就仲裁员回避提出申请这一行为本身,说明当事人并不认为存在着怀疑仲裁员公正性的理由。同样的规则也反映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5条中。

另外,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员回避的请求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第7条规定:“如当事人要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应附具理由,并通知仲裁院、仲裁员和其他当事人。”同样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2款也规定,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三)有权决定回避申请的机构

无论是仲裁员自行提出的回避请求,还是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都需要一定的机构或人员对此予以审查和处理,以作出该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通常情况下,作出回避决定的机构主要有三个:一是法院;二是仲裁机构;三是仲裁庭。由法院作出回避决定的,如《比利时司法典》第1691(2)条规定:在收悉回避通知后10日内,被申请回避之仲裁员未辞职者,仲裁庭应将此情况通知提出回避者。提出回避者应在收到该通知后10日内将该仲裁员和另外一方当事人召集至第一审法院,逾期则被禁止,仲裁程序在法律上即行恢复。对第一审法院所作决定之上诉依本法典第843条至第847条判定。德国虽是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但法院具有最终决定权。(14)我国《仲裁法》第36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9条也规定,如其他一方或各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要求,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没有离职,美国仲裁协会应自行单独对回避要求作出决定。瑞典《仲裁法》第10条规定,除非当事人约定由第三方作出决定,仲裁员们应对回避请求作出决定。如果回避请求得到支持,该决定不得抗辩。当事人如对以未及时提出请求为由或拒绝驳回其主张的决定不服,则其可以向地区法院申请撤换该仲裁员。申请必须在该当事人收到上述决定之日30日内提出。在地区法院作出决定前,仲裁员们可以继续仲裁程序。但是,依第11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回避请求由仲裁机构作终局性决定。日本2003年《仲裁法》第19条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应对回避作出决定。如果回避请求未得到支持,提出回避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驳回回避请求决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要求法院对回避事项作出决定。在此情况下,如法院认定该仲裁员确存在回避事由,则其应决定存在回避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6条的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如果异议是针对作为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的,则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五、仲裁庭的重组

无论是仲裁员由于生病、死亡、辞职等原因而不能继续履行职责,还是因为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被采纳,都会涉及仲裁庭的重组问题。

(一)仲裁庭重组的方式

一般说来,重新任命或选择仲裁员、重新组建仲裁庭的方式,与原来任命或选择原仲裁员、组建仲裁庭的方式基本相同。在美国和英国,必须按照任命被替换的仲裁员的方式任命新的仲裁员。(15)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要求,任命或选择一名替代的仲裁员应适用任命或选择原仲裁员的程序。《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程序规则》第11条第1款亦规定:“由于仲裁员资格不合、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而产生的空缺应通过其被任命时相同方法及时填补之。”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任命权拖延仲裁过程,该条款适用的例外表明,在因一方当事人任命的仲裁员辞职而产生空缺的情况下,不再由该当事人任命补缺人,而是由行政理事会主席任命补缺人,除非仲裁庭余下成员已另行达成一致意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采纳了这一做法,其现行2005年仲裁规则第31(1)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与此不同的是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改变了以往更换仲裁员仍遵循原选定程序要求的规定,将是否仍依循原选定仲裁员的程序更换仲裁员这一问题交给法院决定。(16)

在临时仲裁中,双方当事人有时没有约定仲裁员空缺时应采用何种补缺方法。当仲裁员出现空缺时,如果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将由法院决定更替仲裁员的选择或选择方法。这时因已存在有仲裁庭,仲裁地也多半已经确定,关于应由哪一法院处理仲裁员补缺一般不会有什么问题。更替仲裁员的申请均可直接向仲裁地法院提出。有鉴于此,保证有关法院有权任命更替仲裁员是很重要的。大多数仲裁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都已授予法院这种任命权。

(二)仲裁庭重组后的影响

仲裁庭的重组属于仲裁程序中的特殊变化,这一变化通常会对仲裁审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仲裁庭重组后,以前已经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审理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如果仲裁庭的重组发生在首次开庭审理之前,就案件审理而言,因为还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庭审程序,所有的仲裁员包括新更替的仲裁员都有参加所有庭审程序的机会,仲裁庭的裁决是在全体仲裁员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之后作出的,因而通常不会涉及重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的问题。

如果仲裁庭的重组发生在首次开庭审理之后,新更替的仲裁员没有参加以前的庭审程序,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就会明显有别于其他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对以前已经进行的庭审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世界各国的商事仲裁立法和各有关的商事仲裁规则一般规定,应该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自行决定,但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考虑到仲裁程序的正当要求,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的庭审时进行充分陈述和辩论,也有权使其陈述和辩论意见被全体仲裁员知悉。如果仲裁庭的一位仲裁员没有参加先前进行的审理程序,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没有听取有关证人的证词,当事人就可能基于程序不当而对裁决提出异议。因此,重新组成的仲裁庭通常应该重复以前进行过的审理程序,尤其是在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被更替时,以前已经进行的庭审程序更应该重新进行。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更替时,以前举行过的任何庭审均应重新进行。倘其他仲裁员被替换时,仲裁庭得自行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开庭审理。”

我国《仲裁法》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庭重组后已经进行过的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的问题也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7(2)条和上述两仲裁规则的规定,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不过,对于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更替的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却都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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