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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的管辖权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的授权和法律的授权所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裁决的权力。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即使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也不能因此而取得。根据仲裁请求则进一步限定了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仲裁管辖权异议即当事人对仲裁庭仲裁管辖权的异议。对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的异议是最常见的一种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第二节 仲裁庭的管辖权

一、仲裁庭的管辖权

(一)仲裁管辖权的概念

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的授权和法律的授权所享有的,对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裁决的权力。仲裁管辖权是一种仲裁权,即仲裁庭所享有的对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特定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由于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管辖权实际上就是仲裁庭的管辖权,而且在具体的仲裁实务中,仲裁员审理、裁决案件,都要成立仲裁庭,并以仲裁庭的名义来进行,所以仲裁管辖权从严格意义上讲只能是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管辖权是对一定范围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由于不同的仲裁机构有不同的仲裁规则,有不同的争议解决范围,因此不同的仲裁机构其受理案件的范围就不同,按照不同的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其仲裁管辖权的范围也就必然有所差异。

商事仲裁管辖权的确定在整个仲裁制度中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之间的一项争议究竟能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是任何一个仲裁程序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实际上,无论是诉讼还是商事仲裁,只有首先确定其管辖权,才能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一步顺利地按照既定的程序加以解决。所以,确定商事仲裁管辖权是开始仲裁的先决条件。

(二)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

正如仲裁与诉讼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一样,仲裁管辖权(jurisdiction of arbitration)与法院管辖权(jurisdiction of court)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裁判的权力。但是,仲裁管辖权又不同于法院管辖权。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两种管辖权的取得依据上:仲裁管辖权直接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而不是国家法律的直接规定;(17)而法院管辖权则直接来源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须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的管辖权即可成立。仲裁管辖权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拥有,并可按照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而法院管辖权由法院代表国家享有和行使,当事人无权选择法官,也无权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由于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对同一案件的不可兼得性,因此,原则上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就不能再提交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即法院不具有对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即使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也不能因此而取得。

(三)仲裁管辖权与仲裁范围、受案范围

仲裁范围是指法律或国际条约允许何种当事人之间的何种纠纷可以提交仲裁即可仲裁性的问题。受案范围则通常是指某个具体的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情况下的仲裁员可以受理哪些纠纷即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权限问题。一般而言,在一国范围之内,仲裁范围和其全部的仲裁组织(含临时仲裁)的受案范围是一致的,后者不能超越前者,但就某个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来讲,则受案范围不一定等于仲裁范围。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专门仲裁海事争议的机构,其管辖范围只及于中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一部分。针对仲裁机构来说,提交仲裁的一项争议只要形式上在其受案范围之内,就具有可受理性,但最终仲裁机构对该争议有无管辖权,还要取决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仲裁管辖权与一项争议的可受理性问题,是仲裁实务中进行仲裁程序需解决的先决问题,应引起一定的重视。

二、仲裁管辖权的取得

仲裁庭之所以能够取得仲裁管辖权,一是由于当事人的授权;二是源于法律的授权。

(一)当事人授权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首要原则。因此,当事人授权在仲裁管辖权的取得中占有相当重要的位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约定,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有效约定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依据。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将无权受理或裁决有关争议。当事人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抗辩。根据仲裁请求则进一步限定了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只能审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出的争议事项。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无权审理,即使仲裁庭就这些事项作出裁决,经有关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也会被撤销或被拒绝承认和执行。

(二)法律授权

对于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来说,双方当事人的授权是其产生的基础,没有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庭不可能实际地拥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仲裁管辖权。但是,当事人授权无论如何也无法与国家法律所授予的权力相抗衡,缺少法律授权的仲裁管辖权往往会因缺少法律的强制性而使其权限受到影响,因此,世界各国纷纷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仲裁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同时,通过制定仲裁法或在民事诉讼法中授权仲裁庭拥有解决某些争议所必须的权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一条款确认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之一,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仲裁管辖权异议

仲裁管辖权异议即当事人对仲裁庭仲裁管辖权的异议。具体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庭将争议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所提出的抗辩。由于是否拥有仲裁管辖权直接关系到仲裁庭能否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因此,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也正是通过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使纠纷的解决处于一种暂缓状态,从而为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解决该争议提供可能。

在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一般包括:对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的异议;对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的异议;对仲裁庭受理范围的异议等。

对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的异议是最常见的一种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争议案件的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已失效,仲裁庭都不能享有仲裁管辖权。

常见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包括以下几种:

(1)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2)签订仲裁协议的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4)仲裁协议没有选定仲裁机构的;

(5)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合法等。

从理论上讲,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没有仲裁管辖权,只具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某一案件的受理权,但由于仲裁机构是否受理案件,往往直接决定着能否开始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能否行使仲裁管辖权,同时,在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也可能要适用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以当事人常常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受理权提出异议的方式阻碍仲裁程序的进行,特别是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择缺乏明确性时更是如此。

对仲裁庭的异议一般包括对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异议,对仲裁员选任方式的异议,以及对仲裁员资格等方面的异议,这是仲裁管辖权异议的重要内容之一。

对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异议即当事人因认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而提出的该仲裁庭对此案不具有仲裁管辖权的抗辩。例如,我国《仲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在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了一名仲裁员之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委员会未经双方当事人委托而自行指定了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并因此成立了仲裁庭,当事人即可以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或仲裁规则的规定为由,对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

对仲裁员选任方式的异议是指当事人因认为仲裁员的选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方式而提出的,由此产生的仲裁庭对争议案件不具有仲裁管辖权的抗辩。

对仲裁员资格的异议是指当事人因认为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存在资格上的瑕疵,从而提出对该仲裁庭仲裁管辖权的抗辩。如仲裁员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仲裁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或被选任的仲裁员具有法律规定不能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等等。

对仲裁庭受理范围的异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庭所受理的争议事项提出的,认为该仲裁庭对此不享有仲裁管辖权的抗辩。其中包括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而引起的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也包括因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而引起的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在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对仲裁庭受理范围的异议一般表现为:(1)因仲裁庭受理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2)因仲裁庭受理了超出仲裁授权范围的争议事项而提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3)因仲裁庭受理了法院正在进行审理的争议事项而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

通常,当事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成立时,仲裁庭不应再继续仲裁程序,如果对仲裁庭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仲裁庭则有权完成对该案的审理并作出裁决。

四、对仲裁庭仲裁管辖权的认定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由谁来决定仲裁庭是否对该案拥有仲裁管辖权,这在仲裁理论和实践中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

从各国仲裁立法与仲裁实践来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对仲裁庭管辖权异议的认定,主要由以下机构进行:

1.仲裁庭

就世界范围而言,许多国家认为应由审理案件的仲裁庭作为最终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和自身仲裁管辖权的机构,这也是现代国际仲裁立法的一种趋势。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规定:在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而受理的争议被提交至国家法院时,该法院应当宣告无管辖权。如仲裁庭尚未受理案件,除仲裁协议明显无效之外,法院应当宣告无管辖权。同时该法典第1466条还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裁判权力范围与原则向仲裁员提出异议时,由仲裁员本人就其授权之有效性或者范围作出裁判。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40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和与此有关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作出决定。”除此之外,《瑞士国际私法草案》、《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比利时司法法典》以及《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等也都对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管辖权作了明确规定,即管辖权/管辖权理论。

在国际仲裁立法中,这一原则同样得到了充分肯定。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他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根据《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8条第3款规定:“倘若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种或多种理由,而仲裁院确信存在这种协议时,仲裁院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员的管辖权应由该仲裁员本人决定。”第4款同时规定:“如无另外规定,仲裁员不因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存在而丧失管辖权,如果仲裁员认定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员仍应继续行使其管辖权以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和抗辩作出决定。”

2.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

很少有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然而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又在1998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可见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中国的仲裁委员会有裁决的权力。这与国际上通行的由仲裁庭裁决的方法有所不同。

3.法院

在有些国家,仲裁庭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提出意见,但没有最终的决定权,该项权力由法院行使,即由法院最终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管辖权问题。例如,1958年《纽约公约》中就规定法院有权认定仲裁协议的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18)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在确定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裁定的前提下,又进一步规定,对仲裁庭的裁定,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30天内要求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种职责的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在英国法中,当对仲裁员的管辖权持有异议时,仲裁员可以就这一争议问题表明他的观点,但他对此作出的裁定不是终局的,这个问题应由法院作出判决。此外还有很多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范围内把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赋予了法院,包括荷兰、比利时、意大利等国。

我国《仲裁法》也规定了人民法院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的权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院对有关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是否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必须要遵守“报告制度”,即“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之前,可暂不予受理”。应该说,这一规定使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权受到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当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持否定意见时,必须报请高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批准。

五、决定仲裁庭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在国际商事仲裁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均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依据是: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和法院决定论。

(一)管辖权/管辖权理论

管辖权/管辖权理论也有人称之为仲裁庭的自裁管辖原则、仲裁管辖原则。该理论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迅速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接受和采纳,并已成为现代仲裁管辖权理论的主要内容,是现代仲裁法律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根据传统的仲裁理论与实践,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该由法院而不是仲裁庭对此作出决定。但是,自国际商会1955年的仲裁规则第6条第2款关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以来,开创了仲裁机构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的先河,由此便产生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19)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这一理论已经被普遍地确立在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他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那些未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采纳为本国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国家,在其制定仲裁法的过程中,也都在其各自的仲裁立法中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即便在以保守而著称的英国,其1996年的仲裁法也允许仲裁庭就其管辖权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作出决定。此外,许多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第3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2002年仲裁规则第36条、美国仲裁协会2001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3条等,也都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确立赋予了仲裁庭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的权力。据此,若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由仲裁庭自己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而无须拒绝或停止仲裁以等待法院决定。这不仅使仲裁庭的权力得到了增强、趋于完整,而且大大减少了法院介入和干预仲裁的机会,使商事仲裁程序得以不受干扰地连续进行,提高仲裁庭的效率。这也正是商事仲裁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价值所在。但是,赋予商事仲裁庭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的权力,并非绝对排除法院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权力,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法院仍需直接受理有关管辖权的争议并作出裁决,以支持和协助仲裁。

(二)法院决定论

由于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如果仲裁庭对其管辖权问题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却又得不到法院及时的纠正,就可能使当事人的仲裁愿望落空或遭受不公平的待遇,从而降低当事人对仲裁的信心,损害仲裁事业的发展。因此,确立法院有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进行司法监督,以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便显得十分必要。这既是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更是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从国际实践来看,法院是否因仲裁协议而拒绝诉讼管辖权,当然由法院决定;对仲裁庭作出的初步管辖权决定,法院可依法立即给予审查;在裁决的撤销及承认与执行程序中,法院亦可审查仲裁管辖权成立与否。但就仲裁程序中管辖权的初步裁定而言,不是所有国家的法律都赋予法院这种权力。和弱化法院干预国际商事仲裁的趋势相一致,相当多的国家接受这样的观点,认为法院应尽可能少干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尽可能在裁决作出后进行,法国、荷兰、比利时、意大利等国采用这种做法。(20)如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当事人须在提交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基于可仲裁性提出的抗辩除外),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中提出此类抗辩;对仲裁庭作出的有管辖权的决定,如是终局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

在仲裁过程中也就是裁决作出之前的管辖权异议,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允许仲裁庭、仲裁机构作出初步决定,但法院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也可作出初步决定或对仲裁庭的决定实施监督,这就是广义的“并行控制”(concurrent control)制度。例如依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条的规定,一方面,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第1款),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必要的上诉、复审程序或依据本部分的规定,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第2款)。具体又有三种不同的做法:(1)仲裁管辖权异议可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由当事人决定在仲裁过程中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决定。中国、斯里兰卡、瑞典、美国等采用这种做法。按照这一做法,法院基本上可随时因当事人向其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而介入仲裁程序,但对是否要因此中止仲裁程序则有不同的做法。在中国的实践中,管辖权异议中断仲裁程序(英国、美国法院也可命令中止仲裁程序),而在斯里兰卡,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2)仲裁庭可以适当方式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法院相应地或在仲裁程序中介入,或在裁决后实施监督。按照这种做法,法院只是在某些时候因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不服而介入仲裁程序,对仲裁庭的初步裁定作出裁定。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这一做法的典型,其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管辖权抗辩作为一个先决问题作出裁定或在终局裁决中裁定,如果仲裁庭初步裁定它有管辖权,当事任何一方均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30日内要求管辖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即如果仲裁庭作出初步裁定,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如果仲裁庭在终局裁决时才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法院只可能进行事后监督。(3)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条至第32条虽然肯定了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但扩大了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不仅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仲裁范围,还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其最大特点是,当事人可书面同意仲裁庭不享有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力,而且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庭同意,法院认为符合第32条的条件或者全体当事人书面同意,一方可直接请求法院认定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21)

对“并存控制”制度中法院对仲裁庭初步决定的审查也有反对意见,其理由认为,法院的决定不应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介入,以确保仲裁程序尽可能在无“干预”的情况下顺利进行。并且,允许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诉诸法院的做法会被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来拖延、阻碍仲裁。所以有些国家在仲裁立法中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向法院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例如,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国的做法是将法院介入决定仲裁管辖权的时间定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后。对“并存控制”制度中法院对仲裁庭初步决定的审查或决定的不同规定反映了各国对仲裁庭管辖权决定的司法介入时间不同的取向。

(三)仲裁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重要意义

确立仲裁庭对其自身管辖权的决定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对仲裁庭而言,它扩大了仲裁庭的权限。使得仲裁庭有机会对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首先作出决定,尽管这并不是最终的决定,并以此为基础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而不必停下来等待法院对其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其次,该原则的确立并未完全否定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最终决定权,而是允许法院在必要时介入仲裁,直接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协助而不是干预,以进一步加快仲裁的进程,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再次,尽管仲裁庭对其管辖权的决定还须受法院的监督,或者说对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拥有最后决定权的仍是法院,但是该原则的确立无疑使法院对仲裁进行干预的时间被推迟,法院干预的几率也因此而大大减少,使仲裁更少、更晚地受到法院的干预和影响。最后,正是由于该原则的确立,不仅使仲裁庭的权力得到扩大和增强,使仲裁庭拥有了原本只属于法院行使的权力,而且使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受到限制,这些都是保障仲裁程序快捷、高效、不受法院干预和当事人阻碍地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而且,还可以尽可能地减少和防止当事人同时启动诉讼和仲裁两个程序,降低当事人的费用,提高商事仲裁的效率。(22)

◎思考题:

1.试论述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2.结合1994年《仲裁法》,试述我国是如何处理仲裁管辖权异议的。

3.仲裁庭组成后,一般在哪几种情况下可以替换仲裁员。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为一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新加坡公司,两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湖南长沙设立了双方经营的丙公司。该合同规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2000年4月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的分配上产生了争议,乙公司将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理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对由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

试分析:案例中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有理?为什么?

【注释】

(1)参见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2)本章所述仲裁庭,主要是指机构仲裁情况下的仲裁庭。

(3)参见宋连斌、赵健:《关于修改1994年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页。

(4)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5)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6)参见陈卫佐:《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页。

(7)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2页。

(8)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页。

(9)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162页。

(10)http://cn.cietac.org/Query/Query.asp,2010年4月4日访问。

(11)参见宋连斌:《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载《中国国际私法和比较法年刊》(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5页。

(12)规则9:仲裁员名册应由理事会从能胜任且愿意担任一般或专门领域仲裁员的人士中聘任组成,其应为委员会成员或其他人士或机构所随时推荐。

(13)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

(14)参见德国1998年仲裁法第1037(2)—(3)条。

(15)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16)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17)国家法律的规定只能是仲裁管辖权的间接依据。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有关的仲裁机构就没有管辖权。

(18)参见《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

(19)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20)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21)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22)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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