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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请及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可被认为是形成之诉,在法院最终决定撤销该裁决前,该裁决仍应有效。但当事人以下列几种理由提出申请撤销裁决的,可能构成重新仲裁的基础:第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三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请及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经审查,人民法院可能作出三种处理:

一、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64)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这一规定在未减损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力度的同时,尽可能让仲裁庭弥补缺陷,而不轻易撤销一项裁决,体现了支持仲裁的政策。这样做,既尊重了仲裁程序的效益,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不必让当事人为解决相同的争议重复付出,从全社会的角度讲,降低了处理争议的成本。有些国家的仲裁法比中国更重视发回仲裁庭重审制度。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除非认为发回仲裁庭重审是不合适的,法院不得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

关于重新仲裁的意义,德国五矿诉菲尔柯公司案给予了很好的诠释。1993年3月3日,英国菲尔柯公司与德国五矿签订了槽钢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德国五矿遂于1994年2月7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申请仲裁。1995年9月29日,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德国五矿的仲裁裁决。菲尔柯公司不服,于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996年10月4日,北京二中院以被申请人由于“并非其自身的原因”而未能陈述观点为由,裁定中止撤销裁决程序并要求CIETAC对该案重新仲裁。1996年10月10日,仲裁庭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由于菲尔柯公司在重新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没有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作出陈述,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援用了另案裁决而未向当事人披露该裁决,以至于菲尔柯公司没有机会陈述意见,仲裁庭违反了正当程序,而是提出了有关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和方法等其他实体问题。因此,1997年3月20日,仲裁庭维持了1995年9月29日所作出的仲裁裁决。1997年4月4日,菲尔柯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撤销第二份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认为,在重新仲裁开庭时,仲裁庭要求菲尔柯公司就其裁决中引用的另案裁决发表意见,但其对此未作任何陈述。因此二中院认为菲尔柯公司的主张理由不充分,驳回了其申请。

正如英国上诉法院商事法庭Colman大法官在评价该案时所指出的,仲裁庭在作出第一份裁决时的违规行为,可以作为拒绝执行裁决的强有力的抗辩理由,但法官并未简单从事,而是充分考虑了原仲裁程序和重新仲裁程序的连贯性,抓住了重新仲裁的本质和目的,认为仲裁庭在重新仲裁的程序中已经给予了菲尔柯以机会,从仲裁庭的角度弥补了先前发生的程序缺陷,菲尔柯由于其自身失误未能正确地利用所给予的机会,其后果只能自行承担。菲尔柯在重新仲裁程序中试图规避程序问题而就原已提出过的实体主张要求仲裁庭重审,这在实质上是要推翻已经进行过的全部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将整个案件推倒重审,将重新仲裁的目的由弥补程序缺陷而改为不受限制地重审实体,从而错误地理解了重新仲裁的意义。(65)

值得指出的是,关于重新仲裁,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过于简单,理论和实务因此分歧较多。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以下几点,宜予以明确。(1)重新仲裁的范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可被认为是形成之诉,在法院最终决定撤销该裁决前,该裁决仍应有效。鉴于此,重新仲裁的范围,应仅限于法院通知的范围,而不是对原裁决进行全面审查。此外,当事人在重新仲裁中不得增加仲裁申请,除非当事人对新增的请求能够达成和解或者一致;当事人也不得撤回原仲裁申请,除非当事人就此达成一致或者当事人撤回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利益。(66)(2)重新仲裁的仲裁庭。首先,重新仲裁是仲裁庭的仲裁,而不是仲裁机构的仲裁,即不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因此有些法院通知某仲裁委员会“由你会对某某案件重新裁决”,至少在法律文书上存在着明显的错误。(67)同时,发回重审应指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重新仲裁之所以无须另组仲裁庭,因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原本就是由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选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给仲裁庭一个纠正错误的机会,从而有利于作出公正的裁决。如果需要更换仲裁庭,则不仅仅是重审的问题,整个仲裁程序必须全面展开。重新仲裁时,如果原仲裁庭的某一仲裁员因法定事由不能履行职责,或者基于自行回避或被请求回避,则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更换该仲裁员,但这实质上仍属于原仲裁庭的仲裁。因为,更换仲裁员与另行组成仲裁庭是两个概念。(68)(3)重新仲裁的费用。重新仲裁的目的在于弥补仲裁庭的失误,因此当事人无须重复缴纳仲裁费。但重新仲裁中,如果仲裁庭需要采取新的必要措施以查明案情,只要原仲裁程序没有进行此类行动,有关费用当事人应该承担。(4)重新仲裁的期限。仲裁庭如同意重新仲裁,一般情况下应在多久完成重新仲裁,《仲裁法》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较为含糊。法官在行使此项自由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至于发回重新仲裁的标准,《仲裁法》规定的“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虽然是一个主观标准,意味着法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也有其客观基础。一般来讲,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失效,仲裁庭组成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以及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因缺乏当事人的仲裁合意,或者原仲裁庭没有适当进行仲裁的基础,法院不应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但当事人以下列几种理由提出申请撤销裁决的,可能构成重新仲裁的基础:

第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主要是指仲裁过程存在某些程序瑕疵,但尚不使仲裁失去存在的基础,可以由仲裁庭进行弥补,重新作出裁决。比如,某项证据因疏忽未经当事人质证,法院完全可以让仲裁庭重新开庭,以便当事人质证。

第二,仲裁庭超越权限或裁决中有漏裁事项。对于仲裁庭超越权限所作出的裁决,即实务中所谓超裁,法院通常可以直接撤销超出仲裁庭权限的那部分裁决,但如认为不必自行撤销超出仲裁庭权限的部分裁决,可让仲裁庭自行弥补。对于当事人已经提出仲裁请求但仲裁庭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即实务中所谓漏裁,法院应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如果法院认定裁决所依据的某项证据是伪造的,完全可以让仲裁庭重新考虑整个裁决结果,无须径直撤销仲裁裁决。

第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上述四种情况,或者主要不是仲裁庭的过错,或者即使仲裁庭有过错,也容易改正。只有在这四种情况下,仲裁庭在重新仲裁时,才有可能准确地发现和完全地纠正上次仲裁中出现的错误,严格按仲裁协议、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作出公正的裁决。

2006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另外,就重新仲裁一事尚应注意的是,对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既可决定重新仲裁,也可拒绝重新仲裁。不论出于何种考虑,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还规定:“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二、撤销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当事人提出申请所依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2个月内裁定撤销该裁决。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只有部分成立,而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可以分割开来,则法院只应部分撤销一项裁决。

(一)仲裁裁决被撤销后裁决本身的效力

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裁决的本国即国籍国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如果该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就被“取消”(vacated)或“废除”(annulled)了;仲裁裁决将终止其在该国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并且以后在该国也不能被确认或以其他方式援用。此外,依《纽约公约》,其他国家法院亦无需执行已根据正当理由予以撤销的仲裁裁决。事实上,在国际范围内,裁决被撤销了,除了法国、美国等几个国家存在例外,在各国都不能得到承认及执行。(69)

(二)撤销仲裁裁决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解决。如果裁决被撤销的原因是原本就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则当事人自然可以重新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当事人若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要另行签订仲裁协议,根据该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若当事人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者根本就不想再采用仲裁方式,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若仲裁裁决之所以被撤销是基于其他原因而非仲裁协议的问题,也即仲裁协议本身有效且争议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并可以仲裁,那么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仍受原仲裁协议的支配?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原来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地存续。因为此时仲裁协议的目的,即当事人排除法院的干涉而依当事人自治来解决争议的目的还没有达成,该仲裁协议仍然处于不履行的状态,因此,撤销仲裁裁决以后,应依原来的仲裁协议,由原来的仲裁庭或者新的仲裁庭再开始审问程序而作出裁决。(70)另一种主张则认为,仲裁裁决撤销后,当事人不得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程序的再开始,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原来的仲裁协议因仲裁裁决的确定达成其本来的目的而无效,随之,直诉禁止的效力也相应消灭,因此,当事人不再享有妨诉抗辩权,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71)

同样,关于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国际上的做法也不尽相同。荷兰、瑞典、奥地利及中国台湾等地规定,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如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比利时、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瑞士等国要求当事人重新开始仲裁程序,即原仲裁协议继续有效。(72)中国《仲裁法》第9条明确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中国仲裁法体制上,仲裁裁决依法院的裁定撤销,原来的仲裁协议(除本身不存在或无效外)也跟着失效。

不过,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仲裁法》上述规定的含义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对于该纠纷如何解决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使需要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也应当以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为前提,而不得由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审判权审理该争议案件。实践中,曾有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后为尽快使案件得到解决,直接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事实上,人民法院直接审判撤销裁决的案件,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不当干预,这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是相违背的。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的做法仅使仲裁裁决失去了效力(当然,原来有效的仲裁协议也因已作出了裁决完成了其应有的程序而失效),使纠纷恢复到仲裁机构未裁决之前的状态。因此,对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重新仲裁,当事人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在启动程序之前,人民法院是不能主动解决的。(73)

如果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在其协议中规定:“当事双方在仲裁裁决撤销以后仍然依据原来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程序”,则这种协议是否与《仲裁法》第9条相冲突?应该说,依照当事人自治,该协议本质上仍然有效,相较《仲裁法》第9条,此协议应优先适用。当事人应该负有依据原来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义务,因为仲裁协议具有直诉禁止效力。(74)

三、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未发现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可被撤销的理由,应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思考题:

1.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方式主要有哪几种?

2.试结合各国有关规定及实践,评述我国《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规定。

3.我国《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如何规定的?试对其予以评析。

4.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将产生何种后果?

◎案例分析:

申请人刘╳喜、程╳南等60人因购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2000)武仲裁字第093号仲裁裁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00)武仲裁字第093号仲裁裁决,由武汉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其理由为: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是房屋开发地成本,应列入房价中,而不能作为房价之外另行收费。被申请人以代政府收费为名收取该费,有欺诈行为,应予撤销。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的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是否在国家法律的允许的范围内收取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中止武汉仲裁委员会(2000)武仲裁字第093号裁决书的执行。2.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

试评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结论是否正确。

【注释】

(1)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345页。

(2)See P.G.Lim,national report Malaysia in Intl.Handbook on Comm.Arb.Suppl.14 April 1993.

(3)See V.V.VeederQC,nationalreportEnglandinIntl.HandbookonComm.Arb.Suppl.23 March 1997.

(4)See Pieter Sanders,Quo Vadis Arbitration?Sixty Year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A Comparative Stud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p.318-320;see also Dr.Werner Melis,national report Austria in Intl.Handbook on Comm.Arb.Suppl.1 May 1984;Horacio A.Grigera Na,national report Argentina in Intl.Handbook on Comm.Arb.Suppl.28January 1999; Prof.Ulises Montoya Alberti,national report Peru in Intl.Handbook on Comm.Arb.Suppl.27 December 1998;Dr.Albert Jan van den Berg,national report The Netherlands in Intl.Handbook on Comm.Arb.Suppl.7 April 1987.

(5)此外,葡萄牙仲裁法规定,在国内仲裁中,除非当事各方已放弃上诉的权利,否则如同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的上诉一样,可以对仲裁裁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允许仲裁员根据衡平法进行裁决构成上诉权的放弃。但除非当事各方约定可以上诉以及上诉的条件,对国际仲裁中的裁决不可上诉。根据突尼斯《仲裁法典》的规定,在国内仲裁中,如果当事人并未明确排除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则可以提起上诉,除非裁决是由友好仲裁员作出的。但在国际仲裁中,则不允许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在加拿大,适用普通法的各省(例如,安大略省)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可就国内仲裁裁决的实质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See Pieter Sanders,Quo Vadis Arbitration?Sixty Year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A Comparative Stud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p.320-322.

(6)See Pieter Sanders,Quo Vadis Arbitration?Sixty Year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A Comparative Stud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p.320-322.

(7)See Pieter Sanders,Quo Vadis Arbitration?Sixty Year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A Comparative Stud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323.

(8)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46页。

(9)如奥地利、瑞士。此外,有些国家对裁决的执行虽然需要申请执行令,但法院仅作非常有限的审查,且采用一种单一和单方的程序。只有在接到有关准予执行或拒绝执行的决定时,另一方当事人才知悉请求执行的事实,当事人只能对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命令提起上诉。对准予执行的法院命令则不能提起上诉,只能通过撤销之诉来获得救济。如法国、意大利、荷兰。还有的国家将执行程序与撤销程序合并在一起,反对执行的当事一方在执行程序中就必须提出所有撤销的理由,否则在执行判决作出后,只能根据有限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日本。

(10)此外,“追诉”意指诉诸法院,即国家司法系统的一个机关,因此一些国家仲裁立法规定,如果当事各方就诉诸第二审仲裁庭达成协议,那么当事一方向二审仲裁庭提出上诉也是允许的(这在某些商品贸易中比较常见)。

(11)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243页。

(12)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47页。

(13)See Pieter Sanders,Quo Vadis Arbitration?Sixty Year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A Comparative Stud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p.329-343.

(14)参见乔欣:《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270页。

(15)Transport Workers Union v.Philadelphia Transportation Co.,283 F.Supp.597,600(E.D.Pa.1968).

(16)Hotel Condado Beach v.Union de Tronquistas Local 901,763 F.2d 34,38(1st Cir.1985).

(17)Stroh Container Co.v.Delphi Industries,Inc.,783 F.2d 743(8th Cir.1986).See also United Steelworkers of America v.Ideal Cement Co.,762 F.2d 837,841(10th Cir.1985)(在程序问题上对仲裁员给予更多的尊重).

(18)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a款4项。

(19)See Howard M.Holtzmann&Donald Francis Donovan,national report United States in Intl.Handbook on Comm.Arb.Suppl.28 January 1999.

(20)105 F.Supp.452(S.D.N.Y.1952).

(21)Dr.AronBroches,CommentaryUNCITRALModelLawinIntl.Handbookon Comm.Arb.Suppl.11 January 1990.

(22)W.R.Grace&Co.v.Local 759,etc.,461 U.S.757(1983).

(23)参见乔欣:《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287页。

(24)Dr.AronBroches,CommentaryUNCITRALModelLawinIntl.Handbookon Comm.Arb.Suppl.11 January 1990.

(25)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a款1项和2项。

(26)See Howard M.Holtzmann&Donald Francis Donovan,national report United States in Intl.Handbook on Comm.Arb.Suppl.28 January 1999.

(27)See Kenneth M.Curtin,Contractual Expansion&Limit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l Awards(Part I),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56,58(Nov.2000/Jan.2001).

(28)相关论述见本章第1节。

(29)See Howard M.Holtzmann&Donald Francis Donovan,national report United States in Intl.Handbook on Comm.Arb.Suppl.28 January 1999.

(30)Sobel v.Hertz,Warner&Co.,469 F.2d 1211,1214(2d Cit.1972).

(31)这也可能导致发回重审而不是撤销。

(32)See Howard M.Holtzmann&Donald Francis Donovan,national report United States in Intl.Handbook on Comm.Arb.Suppl.28 January 1999.

(33)See Howard M.Holtzmann&Donald Francis Donovan,national report United States in Intl.Handbook on Comm.Arb.Suppl.28 January 1999.

(34)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51-155页。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相关论述见本书第十二章。

(35)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51页;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272页。

(36)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页。

(37)杨荣新主编:《仲裁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189页。

(38)参见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杨荣新主编:《仲裁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39)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51页。

(40)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380页。

(41)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51页。

(42)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

(43)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44)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51页。

(45)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46)参见乔欣:《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9页。

(47)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之所以不可取还在于,作为正义表现形式之一的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裁判结论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确定性,因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结果,确实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特别是在国际仲裁中,如果要求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就必然要求各国的法官和仲裁员都要具有统一的或至少是基本一致的价值观和法律观,而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此外,对一国法官而言,为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结论是否正确而去适用法律(尤其是不熟悉的外国法律)和认定事实的过程也是相当繁琐甚至困难的。

(48)必要的程序监督一方面是为了确保仲裁程序具有最基本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也由于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道德标准,这些标准基本上得到了各国的公认,因此法院主要从程序问题上来监督仲裁既能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又能防止法官个人的任意和专断。

(49)John Beechey,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 Process Under Review and Change,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32,34(Aug./Oct.2000).

(50)现为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见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51)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51页。

(52)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5-386页;乔欣:《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302页。

(53)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51页。

(54)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2页。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6号)。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52页。

(56)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52页。

(57)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52页。

(58)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1-332页。

(59)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页。

(60)参见杨荣新主编:《仲裁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202页。

(61)See Pieter Sanders,Quo Vadis Arbitration?-Sixty Year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A Comparative Stud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p.348-350.

(62)现分别为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58条。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

(63)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2-383页。

(64)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55-157页。

(65)参见乔欣:《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308页。

(66)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0页。

(67)乔欣:《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页。

(68)乔欣:《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9页。

(69)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62页。

(70)See Q.C.Anthony Walton:Russel on the Law of Arbitration,London Stevens Sons Ltd.1970,p.347.转引自李井杓:《仲裁协议与裁决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71)关于大韩商事仲裁程序再开申请的回信:第822098号,第823034号,(金洪奎:“仲裁裁决撤销和再审”,载《仲裁论丛》1991年版,第460页),转引自李井杓:《仲裁协议与裁决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72)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57页。

(73)杨荣新主编:《仲裁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202页。

(74)李井杓:《仲裁协议与裁决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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