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进行(18)
依照不同的仲裁法、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大不相同。本节主要依据中国1994年《仲裁法》和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现行仲裁规则的有关内容,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主要环节。
(一)申请和受理
仲裁程序起因于当事人提出申请。根据《仲裁法》,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裁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当事人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应写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联系方式。如果申请人委托了仲裁代理人,则应提交授权委托书。(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包括仲裁协议)、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按照中国仲裁法及实践,只有仲裁申请被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发出仲裁通知,仲裁程序才真正开始。《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答辩与反请求
仲裁中的答辩,是指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对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复和辩解的行为。所谓反请求,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独立的请求。答辩和反请求是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用以保障其利益的两种重要手段。
《仲裁法》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按期提交答辩书,意味着他自愿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一旦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申请人也有权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同样,申请人未作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财产保全
仲裁中,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将来的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转交,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采取限制特定财产处分权的保全措施。
按照《仲裁法》,财产保全可由当事人于申请仲裁时或之后提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采取这种措施必须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2)采取这种措施必须是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不加审查而径直将申请依法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不能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3)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4)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仲裁委员会作为转交机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仲裁中关于财产保全的其他事项,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证据保全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某些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提交而采取的强制性保护、固定措施。根据《仲裁法》,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情况有两种:第一,证据存在失灭的可能。第二,证据以后难以取得。
此外,有关证据保全的其他事项,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有两种形式,即合议制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步骤,即首先确定仲裁庭的形式,然后再确定仲裁庭的成员。(1)确定仲裁庭的形式。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确定的,才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仲裁庭由1名或3名仲裁员组成。(2)选定仲裁员。仲裁庭的形式确定下来以后,即要确定具体的仲裁庭成员。仲裁员的确定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优先。如果是独任仲裁庭,则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如果是合议制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上述委任仲裁员事宜,也可由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进行。若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则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作出指定。
仲裁庭一经成立,仲裁委员会的秘书处应迅速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六)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在具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和裁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自行向仲裁委员会请求退出仲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退出仲裁。这就是仲裁员回避制度。申请仲裁员回避是仲裁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1.回避的理由
《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员必须回避的四种理由,即: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前三种,借鉴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理由的规定,只有第四种是为保证仲裁员公正地仲裁案件而专门规定的。
2.回避的形式
仲裁员回避的形式有两种:(1)仲裁员自行回避。仲裁员发现自己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理由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情况,并主动要求回避。(2)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如认为仲裁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一旦当事人提出这样的申请,无论其理由成立与否,被异议的仲裁员可自行回避,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员承认存在当事人提出的回避情形。当然,仲裁员也可不自行回避,而根据仲裁机构的决定行事。
3.回避申请提出的时间
原则上,当事人一经发现仲裁员有须予回避的事由,应立即提出,以免妨碍仲裁的顺利进行。按照《仲裁法》第35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4.对回避申请的处理
不论是仲裁员自行提出的回避请求,还是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都需要一定的机构或人员作出该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5.回避的后果
仲裁员回避并不导致仲裁程序终结。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法》关于选定仲裁员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由仲裁员委员会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视情况决定。仲裁庭也可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七)仲裁审理
1.仲裁审理的原则
仲裁庭组成后,即进入仲裁审理阶段。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进行审理时,应遵循两条原则:第一,开庭原则。仲裁实践中,仲裁庭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但也不排除书面审理。《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第二,不公开原则。仲裁应在保密状态下进行,无论采用何种审理方式,不得向外界公开仲裁的情况。仲裁员、仲裁机构及秘书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仲裁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情况。仲裁委员会的秘书人员也负有保密义务。当然,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仲裁也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证据和举证责任
从申请仲裁到裁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活动围绕着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判断展开。《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中证据的种类,参照《民事诉讼法》,仲裁中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19)证据必须在仲裁审理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样,一般情况下,仲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统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按照《仲裁法》,必要时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收集。需要强调的是,在收集证据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影响。同时,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还是鉴定书或专家意见书,只有得到仲裁庭采信的,才能成为裁决的依据。但所有的证据必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质证和发表评论的机会,否则即构成违反正当程序。
3.开庭前的准备
中国的实践中,开庭审理较为普遍。为了顺利开庭,仲裁庭在开庭前必须做好准备工作。(1)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开庭时间一般由仲裁庭与秘书处协商确定。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要求延期,应在开庭前适当时间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如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同意延期开庭。仲裁员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庭的,也应提前通知仲裁委员会,并由后者通知当事人,新的开庭时间应尽快确定并通知当事人。关于开庭地点,《仲裁法》并无明确规定。一般理解,在中国仲裁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委员会的所在地,即为开庭地点。若当事人约定了另外的开庭地点,可视情况从其约定。(2)开庭前的讨论。《仲裁法》没有明文规定仲裁庭应举行预备会议,但实际上,大多数仲裁庭通常会在一个适当的时间交换意见,大致确定开庭的方案及主要的需要注意及查询的问题。
4.开庭审理
《仲裁法》对于仲裁庭开庭审理的程序的规定,较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灵活得多,它没有严格区分调查和辩论程序。比如,在调查中,可以穿插进行当事人的辩论。但是,无论庭审程序如何进行,一定要注意保障所有当事人充分陈述案件的权利。
开庭审理时,做好开庭笔录是记录人员的重要职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般来讲,一个案件通过一次开庭即可审理终结,不需要第二次开庭,即可作出裁决。但有些案件案情比较复杂、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多、争议较大或在第一次开庭后作出裁决前出现新的情况足以影响裁决的结果,必须进行第二次甚至数次开庭,其基本程序和第一次开庭并无大的不同,开庭日期、地点的通知及具体程序可视情况更灵活一些。
5.书面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仲裁庭可以只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书面审理时,仲裁庭不举行聆讯,只凭书面材料对案件作出判断。通常,进行书面审理的都是争议金额小、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书面审理的案件,同样必须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案件的权利。如2004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八)和解与调解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后,有权随时与另一方当事人和解。和解既可发生在开庭当中,也可发生在庭审外,但它都是在没有仲裁庭主持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将导致以下结果:第一,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情况决定撤销案件;第二,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也可以依协议申请撤销案件,还可约定以仲裁规则不加禁止的其他方式结案。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仲裁中的调解,是指各方经当事人同意,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和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从中国的仲裁实践看,调解有三种方式:第一,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一起共同磋商。第二,双方当事人自己磋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将此意见告知仲裁庭。第三,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分别磋商。
仲裁和调解相结合是中国《仲裁法》的一个重要特色。从《仲裁法》有关规定来看,仲裁中的调解有如下特点:第一,调解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也不是裁决前的必经程序。第二,调解是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并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第三,仲裁庭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企图以和解协议的形式实现非法目的,或和解协议可能违背法律的强行规定,仲裁庭不能予以支持。第四,调解协议必须是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第五,仲裁庭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经调解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九)裁决
仲裁庭认为案件已审理终结,即可作出裁决书。按照《仲裁法》,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应按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应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
《仲裁法》对作出裁决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各仲裁机构的做法略有差异。《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41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之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无须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当然,这些规定只列明了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作为一份完整的仲裁裁决书,还应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裁决书的编号、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的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员姓名、审理过程及作出裁决的地点、裁决的履行期限等。如果在仲裁程序中有下列情况的,也应写明: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情况;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作出部分裁决、中间裁决的情况;重要证据的质证,特别是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等情况。此外,裁决书应注明是终局裁决,还是临时裁决、部分裁决。如果裁决书是根据和解协议和调解结果制作的,称为合意裁决,其内容可以较为简单,如当事人未有相反约定,只需根据和解协议和调解结果制作即可。
部分裁决在《仲裁法》中也称作先行裁决,它是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查明了一部分事实或部分问题,为了便于继续审理其他问题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已查清的部分问题所作的裁决。在仲裁理论上,还有中间裁决或临时裁决之说,但《仲裁法》没有规定中间裁决或临时裁决。不过,仲裁实践中是有中间裁决的,和部分裁决相同,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第57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一般认为,中间裁决是指有关程序问题的裁决,部分裁决是实体性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寻求改变裁决的内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另一方面,《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就下列问题要求仲裁庭更正:一是文字错误,二是计算错误,三是已经交付仲裁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而对其他错误,包括对裁决本身的错误,仲裁庭则无权更正。
二、简易程序与加速程序
相对于以上的普通程序,国际商事仲裁中也有简易程序或者加速程序。通常,中国各仲裁机构称之为简易程序,并在仲裁规则中以专章作出特别规定。如2004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章,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章。在国际上,还有些仲裁机构专门制定了加速仲裁规则,如1995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加速仲裁规则》。本质上,简易程序和加速程序并无区别,都是为了快速处理争议(特别是小额争议)而对普通程序进行的简化,主要表现为:缩短仲裁各个环节的时限;原则上都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倾向于书面审理;开庭审理一般只开庭一次。相应地,简易程序和加速程序的费用会更低一些。
简易程序或加速程序通常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而采用的。在很多仲裁机构,如果争议金额较小,或者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相反的选择,也会主动适用简易程序。如2004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超过100万元的,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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