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概述
仲裁裁决作出后理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特别是败诉的当事人,有时并不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由于仲裁机构本身没有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能力,一旦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就需要请求有关的国内法院强制执行。国内法院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有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本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一是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根据各国法律,通常说来,执行本国涉外仲裁裁决手续比较简单;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往往有某些限制,其手续也比较复杂,各国规定不一。对于外国仲裁裁决,还存在所谓的承认问题,即是否认可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一项外国裁决不一定必然导致执行该裁决,但执行一项外国裁决,其前提是内国法院承认该项裁决的效力。
国际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有国际法制度和国内法制度两种,前者是根据国际公约建立起来的制度,后者是各个国家法律规定的制度。
二、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
为了统一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国际上曾先后缔结了三个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国际联盟在1923年主持制定的《仲裁条款议定书》,在1927年主持制定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及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订立的《纽约公约》。现在,1958年《纽约公约》实际上已取代了前两个公约,成为目前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截至2010年6月,《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已达144个,适用的国家和地区超过150个。
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已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也就是说,中国只承认和执行来自缔约国且所解决的争议依中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的仲裁裁决。
1958年《纽约公约》的主要规定如下:
第一,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也是外国裁决。
第二,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应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第四,该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按照该条第1款规定,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按照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家的主管机关查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法解决者;(2)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与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抵触者。
第五,该公约第7条即是所谓更优惠条款。按照该条规定,《纽约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也就是说,《纽约公约》的以上规定,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低标准,各国还可以在《纽约公约》的基础上规定或约定更优惠的条件。
三、中国法律关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规定
(一)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执行
按照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对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对中国涉外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此外,若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应该提供财产担保。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依照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和《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21)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中国已加入《纽约公约》,当事人可依照公约规定直接到其他有关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三)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按照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包括临时裁决,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两项保留声明:第一,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第二,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依照《纽约公约》规定直接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只能按互惠原则办事。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违反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的有关规定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如果当事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但该仲裁机构所在国与中国没有缔结或共同参加有关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裁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同在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或撤销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时需要履行“报告制度”一样,法院如决定不予执行本国的涉外仲裁裁决,或者决定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作出裁定前也需要报请所属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下级法院的裁定,还得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不得作出前述裁定。
◎思考题:
1.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
2.如何理解我国仲裁法中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特色?
3.试述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4.试述《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
5.简述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规定。
◎案例分析: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公司(下称丽都饭店)于1984年1月30日至1985年6月10日,先后签订了关于丽都饭店俱乐部工程、丽都饭店三栋六层公寓、三栋十五层公寓的三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均规定: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请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990年8月20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丽都饭店支付工程欠款及延迟付款的利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1年11月1日作出(91)贸仲字第2569号裁决:丽都饭店应于1991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以及其他工程费用共计88 517 150美元以及利息520 000美元支付给咨询公司。1992年1月15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未履行仲裁裁决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1992年2月1日向丽都饭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该公司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义务。2月9日,丽都饭店以咨询公司与丽都饭店均为中国法人,双方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属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范围,该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为理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抗辩执行仲裁裁决状》,请求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丽都饭店是内地与香港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涉外因素;丽都饭店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出现争议后,双方都自愿接受仲裁,且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所以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并有权进行仲裁。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丽都饭店是中国旅行社总社与香港益和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并在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合资经营企业,丽都饭店与咨询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之间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系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并非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争议。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范围。因此,丽都饭店对执行仲裁裁决提出的异议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委员会(91)贸仲字第256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请问: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为涉外仲裁裁决?
【注释】
(1)See A.Redfern&M.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weet&Maxwell,1991,2nded.,pp.15-16.
(2)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
(3)《法国商法典》第631条,《美利坚合众国仲裁法案》第2条。
(4)分见《仲裁条款议定书》和《纽约公约》第1条。
(5)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第463页。
(6)法释[2002]5号,2001年12月25日。
(7)可参阅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黄进:《中国国际私法》,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4页。同见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1987年《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等。
(8)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执行外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3条。
(9)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较为详细的介绍,参阅本书第二章及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章第5节。
(10)详见本书第一章第三节。
(11)关于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可参阅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之管辖权原则析评》,载《国际商法论丛》,2001年第3卷,第741页以下。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法发[1995]18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1985.1—1999.2),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64页以下。
(1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1985.1—1999.2),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75页以下。
(1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经终字第0277号民事裁定书。有关该案例的评述,参见宋连斌:《合同转让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载《中国对外贸易/中国仲裁》2001年第12期,第45页以下。
(16)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172页。
(17)《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第7条。
(18)可参阅本书第七章。
(19)中国有些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如2000年10月1日起实行的《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2条即如此。
(20)关于“报告制度”的内容,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九章第七节。
(21)对于无涉外或国际因素的仲裁裁决,在特殊情况下,如被执行人移居国外或被执行人在中国内地没有财产而在境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也可以向有关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易言之,在执行方面,无论是涉外裁决还是非涉外裁决,无论是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还是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都有可能需要向外法域申请承认和执行。从这个角度看,《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将可能向外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限定为涉外仲裁裁决,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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