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一、对自诉案件的审查和受理
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自诉人书写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人民法院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
2.属于本法院管辖的;
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145条的规定。
二、自诉案件审理的特殊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参照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但由于自诉案件的犯罪性质一般不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因此,在审判程序上,具有与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不同的特点:
1.自诉案件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自诉案件一般原告、被告明确,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自诉案件,案情比较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也就不能适用独任制的审判方式。
2.自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1)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2)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3)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方式,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4)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3.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自行和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自诉案件当事人双方的一种诉讼权利,针对自诉案件的特点,法律允许他们自己协商达成谅解来解决争议。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对于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确属自愿的,应予准许,但要认真审查和解撤诉的原因,防止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可能采取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促成和解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自诉人自愿撤回的自诉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此外,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自诉人是二人以上的,其中部分人撤诉,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4.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所谓反诉,就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反诉相对于自诉而言,以自诉的存在为前提,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而不是对自诉的答辩。反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案自诉人;(2)反诉的案件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3)反诉的内容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对于反诉的案件,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当与自诉案件合并审理,各方当事人罪责自负,不能相互抵消刑罚。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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