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概述
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实施了违反刑法、危害社会、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就是未成年人犯罪,所形成的刑事案件称为未成年人案件。尽管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一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这两种犯罪主体的差异甚为明显。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身体上正值青春发育期,生理上变化明显,身体发育快,精力特别旺盛;心理上处于由幼稚转向成熟的过渡阶段,表现为具有较强的模仿欲与好奇心,对事物反映敏感、自尊、好强;思想上天真幼稚,社会经验欠缺,不能很好地辨别是非曲直,情绪不稳定,感情易冲动,自控能力差,容易做出盲目性和突发性行为。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使其极容易受外部环境的影响,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思想观念还没有定型,可塑性大,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较之对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更具有利的因素。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普通的司法制度和审判方式,而是应当“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制定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化的专门诉讼程序,即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
1.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是指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套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设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及保护。
2.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
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点:
其一,被追诉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主体必须是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其二,审判组织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人员特别是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应当保持相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其三,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突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
其四,更加注意维护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相关立法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许多特别的诉讼权利,保障措施也相对更加完善。如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青少年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青少年的资料;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其五,在具体程序的适用上尽量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与缓和宽松的诉讼方式。如一些地方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圆桌式审判”方式,尽量不对未成年人使用械具,以避免诉讼时未成年人在心理上过于紧张或压抑。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
其一,有利于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增多已成为当前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原来多出现于大中城市的未成年人结伙犯罪现象已蔓延到县城和农村小城镇,未成年人犯罪有逐年上升的趋势。
实践证明,按照成年被告人的羁押、起诉、审判、执行等方式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往往会给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一些人因心理压力过大而影响身心健康,一些人则会自暴自弃,或相互间交叉感染,可能重新犯罪。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专门的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寓教于审”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身心状况、品行、家庭和环境及犯罪原因进行调查,对症下药,有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与改造,从而有效地预防、减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
其二,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的办案质量。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求办案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工作要保持相对稳定性,这使办案人员在工作技能和工作经验有了保障。另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分析说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会、教育等方面的原因。这些因素保障了办案的质量。
三、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我国没有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是以1991年制定、2006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构建起来的,包括1999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高法规定》),公安部1995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等四机关颁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颁布、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高检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这些法律文件均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有所涉及,但并没有形成系统、规范的体系。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也主要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归纳起来,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都有一些特别规定。
1.立案程序的特别规定
未成年人案件在立案时,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由于立案对象的特殊性,因而在立案审查时,除了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年龄,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时间,即确认其年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年龄界限。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情况重点写在立案报告书上。
2.侦查程序的特别规定
其一,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承办案件。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以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这些未成年人。
其二,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使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应慎重,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公安部规定》第15条指出,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高检规定》中除明确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除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外,还要求必须严格掌握批准逮捕的案件。该规定第13条要求,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过失犯罪的;(2)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3)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5)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其三,相对缓和的讯问方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对成年人的讯问的方式。比如,原则上不得对未成年人使用械具,对于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残等现实危险而必须使用的,应当掌握必要的限度。《公安部规定》第22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械具。公安司法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选择其较为熟悉的场所,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办案人员还要注意讯问的语气和方式,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3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3.起诉程序的特别规定
其一,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有困难的应当帮其申请法律援助。
其二,审查起诉时需要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学习等具体情况。《高检规定》第15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其三,制作起诉书及起诉时需要注意的情况。在制作诉讼文书时,公安司法人员除了应当在文书上载明案件来源,发案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切出生时间即年、月、日,生活居住环境,心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
4.审判程序的特别规定
其一,专门的审判组织形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法院内设立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高法规定》第6条指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应当有专人或者设立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
《高法规定》第8条指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其二,特定的庭审方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都不公开审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高法规定》第19条指出,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高法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席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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