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再审程序概述
一、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1]再审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
再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都是为了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原裁判中的错误。但是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1.程序的性质不同
第二审程序是审级制度内的通常程序;再审程序是审级制度结构之外的程序,具有事后补救性。
2.提起的主体不同
有权提起第二审程序的主体只能是第一审程序的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则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
3.审理的对象不同
第二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4.提起的期限不同
提起第二审程序的期限是法定的15日或10日;提起再审程序的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种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则不受时间限制。
5.审理的法院不同
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法院只能是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则包括原审法院和所有上级法院。
6.提起的理由不同
第二审程序的提起理由是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的第一审裁判,不以一审裁判确有错误为前提;再审程序的提起,除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外,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都要求有法定的具体理由。
此外,还应注意再审与重审的区别:重审是第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后,由一审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当事人对重审的判决、裁定不服的,仍可以上诉;再审则是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的再次审理,当事人能否对再审裁判提起上诉,取决于再审所适用的程序。
二、再审程序的意义
通常情况下,裁判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就必须维护其稳定性和权威性,当事人不得再对裁判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非依法定程序而随意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判。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应当建立在正确性的基础上。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其他原因都在客观上决定了生效裁判即使经过了第一审、第二审,仍有可能出错。如果生效裁判确实有错误并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就应当通过再审程序来改变它,而没有理由去维护这种错误裁判的稳定性。
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两种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具有共同之处,二者都是为了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原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但是,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程序,它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所适用的程序,它使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以纠正的机会,是对合法民事权益的更完善的保护。正是由于再审程序是在生效裁判有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与上诉审程序相比,再审程序的启动要困难得多。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立法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并设计了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进入再审程序的途径。但在诉讼实务中,“申请再审难”、“申诉难”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切实解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危害了国家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理论界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立法指导思想有失偏颇,职权色彩过于浓厚,再审事由过于原则不易把握,再审程序规定不具体等弊病,以致于造成大部分案件“申诉难”和个别案件“再审滥”现象并存,问题解决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确立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再审程序立法指导思想,[2]重构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3]明确界定具体的再审事由,[4]构建再审之诉的三阶结构,将全部再审程序分解为三个阶段,即再审之诉是否合法的形式审查阶段、再审之诉是否确有理由的实质性审查阶段和对本案的审理阶段,[5]等等。2007年10月立法机构对实施了十六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局部修改,主要涉及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两部分内容。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通过细化再审事由、调整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和申请期限,以及确立对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等,力图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实现。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为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新规定提供了具体依据。2012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2008年以来审判监督程序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得失经验也直接反映到了这次修改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就有八项,涉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再审事由、申请期限,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监督手段等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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