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院调解概述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的法院调解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所以又称为诉讼中调解。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适用的法院看,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从适用的程序看,除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执行程序外,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以适用法院调解;从适用的审理阶段看,开庭审理前可以进行调解,开庭审理后、判决作出之前也可以进行调解;从适用的案件看,除了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外,其他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性质、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都可以进行调解。
二、法院调解的特征
(一)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区别
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仲裁机构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等。法院调解和诉讼外调解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主要有:
1.性质不同
法院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具有司法性质。诉讼外调解的主持者是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进行的调解活动不具有司法性质。
2.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不同
法院调解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诉讼外调解以仲裁法、行政法规、人民调解法规为依据。二者在程序上的要求不完全相同,诉讼外调解比较灵活,不像法院调解那样规范。
3.效力不同
经过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无论是制作调解书还是只记入调解笔录)由当事人签收或者签名后,都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同时,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或者在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诉讼即告终结。诉讼外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外,其他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民事调解协议经法院特别程序确认之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法院调解与诉讼中和解的区别
诉讼中和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制度。诉讼中和解与法院调解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都以达成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并在一定的情况下,诉讼中和解可以转化为法院调解。如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为保证和解协议得到顺利履行,共同请求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他们的和解协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可以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成调解书。但是二者也存在以下不同:
1.性质不同
法院调解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结合。而诉讼中和解完全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
2.参加的主体不同
法院调解的参加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并且调解由审判人员主持。而参加诉讼中和解的主体只有双方当事人。
3.效力不同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力。诉讼中和解却不能作为法院的结案方式,不能直接终结诉讼,通常都是通过原告方申请撤诉或者转换为法院调解来终结诉讼程序的。同时,诉讼中和解达成的协议只能依靠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当时边区根据地的审判实践中,调解就占有重要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法院调解被作为一种制度传统纳入了新的诉讼制度体系中。一般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自建国至今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
(一)“调解为主”阶段
该阶段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这一阶段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始终以调解作为其主旋律。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总结》中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又被发展成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2月制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再次肯定了“十六字方针”。从建国之初到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法律控制手段也极为薄弱,“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方式适应了当时的历史条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二)“着重调解”阶段
该阶段为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为了改变审判实践中忽视判决的倾向,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取消了“调解为主”方针,确定为“着重调解”原则。《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自愿、合法调解”阶段
该阶段为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至今。虽然《民事诉讼法(试行)》将原先的“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但“着重调解”的提法实质上仍然保持着调解优先的倾向性,并没有解决实践中重调解、轻判决的问题。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等现象仍普遍存在。鉴于此,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又进行了修改。对“着重调解”的否定摆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自愿原则的突出使得法院调解更加贴近了调解制度的本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2012年《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自愿、合法调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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