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特别程序概述
一、特别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一)特别程序的概念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特殊类型的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特别程序不同于通常程序中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设专章对特别程序予以了专门规定,使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能按照不同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以保证案件审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二)特别程序的特征
特别程序是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对应的特殊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确认一定的法律事实或者当事人权利义务现实状态的程序规范,只适用于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与通常程序相比,特别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审理案件的性质不同
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产生于申请人或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某项法律事实存在的状况或者对某种民事权利存在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和判定,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如果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民事权益的争议案件,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或者告知利害关系人另行按照普通诉讼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起诉。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一定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2.没有原告和被告
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即起诉人或申请人,并且,申请人或者起诉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在普通程序中则存在原告、被告。
3.审判组织的特殊性
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比较简单,请求事项单一,独任制一般就能够保证办案质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特别程序中,除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其他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且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外,其他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独任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而在普通程序中,一般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且,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只有根据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才适用独任制。
4.一审终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依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此,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申请人或者起诉人不服,也不得提起上诉。而依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都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才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
5.不适用再审程序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如果发现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或者有新情况、新事实的出现,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并经审查属实后,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特别程序撤销原判决,并作出新判决,而无须按照再审程序进行审理。而依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不经过再审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撤销。
6.案件的审限比较短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即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且不得延长外,审理其他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但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而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审限为6个月,即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须延长的,应当报上级法院批准;对于上诉案件,审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由此可以看出,通常诉讼程序的审限比特别程序的审限要长。
7.免交诉讼费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免交诉讼费用。而按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均应缴纳案件受理费。
二、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规定,特别程序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六类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或者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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