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执行担保和执行承担
一、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制度。执行程序的发生通常基于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时义务人虽有履行能力,但及时履行却存在一定困难,需要暂缓履行义务的期限,此时如果义务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准许。
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第三人担保;(2)须经债权人同意;(3)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被执行人或者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者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执行担保裁定书生效后,原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应在执行担保裁定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执行债务人的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此外,依据《执行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也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二、执行承担
执行根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一般情况下,只有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为执行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只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但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也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发生变更或追加。执行承担,就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实体法上的原因承受执行当事人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执行承担包括权利的继受和义务的承担两个方面,狭义上的执行承担仅指后者。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意见》和《执行规定》,被执行人发生执行承担的情形主要包括:
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3.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4.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5.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6.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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