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一、涉外民事诉讼
涉外民事诉讼,即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和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涉外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主体的涉外因素体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而另外一方是我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例如中国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或者外国公司之间在我国法院进行的诉讼。
第二,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中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例如一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或者合同的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外国的。
第三,诉讼标的物具有涉外因素。这是指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涉外因素,即诉讼标的物在外国。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在国外。
凡是具有三个涉外因素之一的民事案件,就是涉外民事案件。但也有的学者认为以三要素的涉外性来确定民事案件的涉外性并不准确,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适用外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以完成诉讼,例如,委托外国法院取证,委托方一般都要适用法院地的民事诉讼法;(2)司法审判管辖权是否与国外法院存在冲突;(3)外国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如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费用担保等;(4)根据冲突规范,适用外国实体法;(5)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等等。涉及上述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案件,都叫涉外民事案件。[1]
另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然而根据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惯例,鉴于他们所处的地位特别,在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的同时,也可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2]
根据国际上公认的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则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
因为审理的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所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同一般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主要表现为:
第一,涉外民事诉讼往往涉及国家主权。国内民事纠纷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依靠国内的力量就能解决问题。而涉外民事纠纷常常涉及到国家的主权问题,并不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纠纷,并不能只依靠一个国家力量,而需要世界各国在相互尊重对方国家主权和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协助。
第二,涉外民事诉讼,由于涉及多个国家,在文书的送达、当事人的传唤等程序问题上所花费的时间与国内民事诉讼相比要长些。涉外民事诉讼,因为涉及多个国家,相应诉讼活动的审批手续、条件比较复杂,加之考虑到国与国之间的地域广阔,司法协助关系的建立与否等等因素,在涉外民事诉讼期间方面,时间设计一般比较长。国内民事诉讼却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因此期限设计相对较短。
第三,涉外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会涉及准据法。即在法律的选择上,既要选择程序法,又要选择实体法。而国内民事诉讼,就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审理国内民事诉讼案件,在法律的适用上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应的实体法律和法规。
尽管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一些有别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但涉外民事诉讼并不是完全独立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许多共同点。《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只是一种相对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与法律渊源
各国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各有不同,大体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之外另行制定涉外民事诉讼法,这是早期各国通行的做法;第二种是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章节中,就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问题进行专门规定,此种立法例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第三种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专门的章节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问题进行规定,我国就是采用此种立法例,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作为独立的一编单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
涉外民事诉讼的法律渊源主要由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部分构成,其中国内法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法律渊源。第一,国内法渊源。我国的国内法渊源即《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国际法渊源。国际法渊源主要包括:(1)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就双边条约而言,我国与相当多的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等可以入列;多边条约有1954年生效的《海牙公约》、同年生效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等。[3](2)国际惯例。我国不少法律都明确规定对国际惯例的适用。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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