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特殊侵权责任
一、特殊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特殊侵权责任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的,它是指具有特殊侵权构成要件,适用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原则,任何人只对自己过错行为发生的损害结果负责。而事实上,对某些损害,按照法律和社会道德标准,不能认定是人为过错的结果。如果拘泥过错责任原则,就会出现或对行为人,或对受害人不公平的现象。由此产生了特殊侵权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的特征表现如下。首先,适用特殊归责原则。特殊侵权责任不适用一般归责原则,而适用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等特殊原则。其次,采用特殊构成要件。特殊侵权责任没有普遍、通用的责任构成条件。再次,适用特殊程序。如采用“举证倒置”制度等。
二、特殊侵权类型
特殊侵权责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一是特殊主体侵权责任。主要有: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代理人及雇佣人员侵权;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法人致人损害。
二是特殊业务活动侵权责任。主要有:高度危险作业损害侵权;医疗事故损害侵权;交通事故损害侵权;生产活动损害侵权。
三是特殊因素或方式侵权责任。主要有:缺陷产品损害侵权;环境污染损害侵权;建筑物及附着物损害侵权;动物致人损害侵权;地下物致人损害侵权。
三、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法律责任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含义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简称国家公务员职务侵权,是指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务员侵权行为包括:行政侵权行为、司法侵权行为和其他侵权行为。
国家公务员职务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特点在于国家机关作为责任人为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它是一种典型的替代责任。
2.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要件
公务员职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责任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公务员实施违法侵害行为。该条件要求公务员不仅实施侵权行为,而且是违法侵害行为。第二,发生损害事实。损害事实表现为:人身权利被侵犯,财产权益受损害,正当权利不能行使等。第三,违法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一方面,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要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责任人责任与损害事实也有因果关系。
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或者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而引起,国家机关不承担责任。
3.赔偿责任
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形式是给予受害人赔偿。侵权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但赔偿责任主体却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使权力造成侵权的,国家机关是责任主体。
公务员职务侵权赔偿与一般侵权赔偿不同的是,赔偿的依据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没有标准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四、法人和社会组织侵权责任
法人和社会组织在法律关系中,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以主体的身份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然而法人和社会组织的意志,是由其代理人表现的,法人不可能实施任何具体行为,所以,所谓法人的侵权责任,实际是其代理人或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而由法人承担法律结果的替代责任。
1.法人侵权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应当给予受害人赔偿。
确定法人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责任构成条件中,确定行为人身份和行为性质至关重要。首先,应该确定行为人属于法人工作人员的范围。除法定代表人外,法人的工作人员应该是具有相应代理权,能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的人。其次,法人工作人员行为应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且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不符合以上条件,法人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一定条件下,法人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替代责任。
2.雇佣人侵权责任
确定雇佣人侵权责任,必须首先确定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受雇人在受雇佣期间,因完成工作致他人损害的,雇佣人应为受雇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雇人完成工作行为与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含义有所不同,前者的外延小于后者。以下行为不属于完成工作行为:受雇人超越工作职权的行为;受雇人擅自转托其工作于他人,他人由此实施的侵权行为;受雇人违反雇佣人明令禁止规定实施的行为;受雇人利用工作之便,从事私利活动的行为。受雇人非因工作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受雇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详见本书第十二章。
六、环境污染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企业或公民排放的污染物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排污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除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确定。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七、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或使用高度危险物的单位,工作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作业,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八、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指物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除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堆放倒塌物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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