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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而言,金融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而与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

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概述

(一)金融的概念

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它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具体包括: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存款的吸收和提取;贷款的发放与收回;银行的转账结算;国内外的汇兑往来;票据的承兑与贴现;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及管理;信托投资;融资租赁;各种保险;金融期货、期权的交易及管理;外汇、外债的管理以及其他国际金融活动的开展等。

(二)中国的金融体制改革

金融体制是对金融机构的设置和职能、金融活动的制度和规则的总称。一般来说,在一国金融体系中,以中央银行为主导,各种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分工合作,自主经营,各项金融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法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

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从1948年12月1日成立起的中国人民银行,长期以来实行政企合一:既是金融管理机关,又从事工商信贷和储蓄存款业务。各专业银行也是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开展业务。1983年9月,国务院做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从此,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办理针对企业和个人的信贷业务,成为专门从事金融管理、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政府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转变为专门的中央银行同步,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先后建立或恢复。四大银行各司其职,初步形成了一个专业银行体系。随后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又组建了一批股份制银行和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部分地区引进了一些外资金融机构,等等。我国金融机构的种类开始增多,金融服务向多样化方向发展。但是,与其他领域的改革一样,中央银行体系的建立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直到1993年中央先后作出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才真正转换职能,肩负起金融监管及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任务。同时,根据两个《决定》的精神,1993年后国家决定组建政策性银行,推动国有专业银行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业银行转化。同时允许各专业银行超出其原有领域进行交叉经营,以促进银行业的竞争。根据1993年《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1997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会议提出了今后金融改革和发展的目标:大体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金融组织体系、金融市场体系和金融调控监管体系。迄今为止,我国已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组织体系,并且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逐步接轨。

(三)金融的变革趋势与金融的效益和安全

伴随经济全球化这个发展大趋势,特别是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国际游资的加速流动,金融全球化是必然的趋势。金融的全球化指的是金融在全球范围内的一体化。金融一体化的标志是:在对风险进行调整之后、国际资本将流向回报最高的地方,不同资本将提供相同的收益率。这也就是说,金融的全球化意味着同一金融产品在世界市场上由于套利而只有一个价格。金融全球化是金融改革发展的总的基本趋势,是金融自由化、国际化、一体化和证券化的内在必然结果。金融全球化的基本技术条件是信息革命。

虽然金融全球化是必然的趋势,但是金融的全球化只是一种发展趋势,还不是普遍的现实。如要成为普通的现实,还必须经过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各主权国家之间的矛盾与斗争并不会消失。同时,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在这个过程中,还会带来不少负面效应,出现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一般说来,发展中国家资本市场的波动性传统上比发达国家大。国际垄断资本总是企图将发展中国家最终纳入它的统治之下。过多的游资像黑色幽灵一样每日每时凭借资本的本能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帮助冲击世界,国际金融市场很不平静。因此,发展中国家对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更应进行慎重的、科学的分析研究,既要看到它的正面效应,也要看到它的负面效应,从而制订切实的对策,趋利避害。

对外开放是我国坚定不移的基本国策之一,但对外开放必须既追求效益,又保障安全。考虑国内金融问题,一定要联系国际金融市场。我们在金融方面开放还不够,还将逐步扩大开放。提高金融意识,包含提高国际金融意识。

二、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金融法,顾名思义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而言,金融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两大类。

(1)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它是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监督管理关系。具体包括:中央银行因货币发行和货币流通而同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之间所形成的货币发行关系、现金与转账结算等货币流通管理关系;金融监管部门因各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而产生的主体资格监管关系;金融监管部门对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管关系,包括因存贷款管理、结算管理、信托管理、保险管理、融资租赁管理、证券发行交易管理、期货期权交易管理等而发生的监管关系;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非法从事金融活动进行查处而产生的金融处罚关系。

(2)金融业务关系。它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而与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因间接融资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存贷款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关系,如存款关系、贷款关系、拆借关系等;因直接融资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证券、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投资、融资主体之间的发行、交易关系,如证券发行买卖关系、承销关系,证券交易买卖关系、行纪关系,证券发行服务与交易服务关系等;因金融中介服务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之间的金融中介服务关系,如结算、汇兑、咨询、信托、租赁、代理等关系;因开展特殊融资业务而产生的特殊融资关系,如外汇买卖、期货期权交易而产生的关系。

(二)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调整整个金融关系、从事金融监督管理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难则。它是金融法本质和内容的最集中的表现,对金融法的各个法律制度具有普通的指导作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的反映。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的金融法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统一管理金融、实行管理和经营分离、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控职能的原则;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则;政策性金融业务与商业性金融业务相分离,专业银行商业化,开展适度的金融竞争的原则;完善金融市场,提高资金运营效益,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实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在立足于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

(三)金融法的体系构成

金融法体系是指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调整金融关系不同侧面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金融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金融法律制度,为共同实现金融法的任务,而形成的相互联结、和谐统一、层次分明的统一整体。它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体。由于金融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而复杂,因此金融法律规范也很庞杂。我国金融法体系大致可以划分为六个部分,即金融主体法(组织法)、金融调控法、间接融资法、直接融资法、期货期权与外汇法(特殊融资法)、金融中介业务法。具体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保险法;证券法;期货法;票据法;外汇法;融资租赁法等法律法规。

(四)金融法的地位

金融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因而毫无疑问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且随着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结构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作用日益增强,金融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也就更为广泛地被人们认识和接受。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属于第一层次的法律部门;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的民法、经济法、刑法等基本法是属于第二层次的法律部门;根据基本法制定的法律是属于第三层次的法律部门。显然,金融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属于第三层次的法律部门,而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应当指出,金融法本身由于其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它的某些内容和其他法律部门如民法、商法相互重叠、交叉,这决定了金融法与某些邻近的法律部门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

我国的金融形势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长期以来积累的一些金融风险因素也已逐渐暴露。主要表现有:银行不良贷款数额巨大,导致潜在金融风险,成为经济良性发展的一个障碍;我国资本市场存在严重的体制性缺陷,使得市场参与主体行为不规范,对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构成潜在的威胁;金融监管不力,造成金融机构违规经营和恶性竞争现象严重。因此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任务紧迫,必须把一切金融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同时宏观调控主要是计划、金融、财政三者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这些都决定了金融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五)我国的金融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由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我国的金融事业发展缓慢,对金融活动的规范和管理以行政手段为主,因而也就无所谓金融立法。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以及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为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需要,我国加快了金融立法的步伐,制定了大量的金融法律和法规,其中以1986年1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代表。1993年我国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金融体制的总体目标得以确立,金融改革进一步深化,金融立法也步入了一个崭新时期。尤其是1995年,可以说是我国的“金融立法年”,在这一年里,我国制定颁布了四部金融基本法律及一个决定(包括1995年3月18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金融领域欠缺基本法律规范的局面,初步形成了我国金融法体系的基本框架。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新《刑法》专设两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更使我国金融法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此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还先后发布了大量的金融法规和一系列金融规章,使我国的金融事业真正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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