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仲裁机构与仲裁程序
一、仲裁机构
我国的仲裁机构称为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大致可分为国内仲裁委员会和涉外仲裁委员会。我国的各种仲裁委员会均为常设仲裁机构。
国内仲裁委员会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受理非涉外因素民事、经济纠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机构。国内仲裁委员会具有自治性,与各级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因此不按行政区划设立,而是按照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国内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均独立对仲裁案件进行裁决。目前我国已组建了一百多个仲裁委员会。
涉外仲裁委员会是专门解决涉外经济纠纷的仲裁机构,不受理我国公民、法人之间发生争议的仲裁。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商会下设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地点设在北京,性质为民间组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分别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分会,当事人可以就近申请仲裁。
二、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概念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将已经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是仲裁自愿原则的集中体现和必要形式,在仲裁制度中具有重要意义。
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1)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是当事人订立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专门协议。仲裁协议书的特点是具有独立效力且内容较为具体、明确。
(2)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专门条款作为自愿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以合同关系为基础,但有独立效力。由于仲裁条款是争议发生前订立的,因此仲裁意思表示是概括性的。
(3)其他形式协议。除仲裁协议书和仲裁条款外,当事人之间往来的信函、传真等书面文件中包含将纠纷提交仲裁意思表示的,也可作为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与形式即有效协议并产生以下三方面法律效力。第一,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后只能通过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不得请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裁处争议。另外,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或解除而无效。第二,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必要法律条件,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没有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得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决。第三,仲裁协议对法院有制约力。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争议未提请仲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无权受理。
3.仲裁协议内容
仲裁协议尤其是仲裁协议书应当具备必要的内容,其中应包括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程序规则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并且仲裁规则、仲裁地点由仲裁机构决定,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的内容较少,因此仲裁协议的内容主要为三方面:其一是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其二是约定仲裁事项;其三是选择仲裁委员会。
4.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
仲裁协议必须符合生效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缺乏法律资格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无效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都不具有约束力。
仲裁协议因以下情形而失效: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当事人解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协议或不执行仲裁裁决。仲裁协议失效后,当事人不再受其约束,仲裁委员会仲裁权终止,人民法院管辖权恢复。
三、仲裁申请与受理
仲裁申请与受理是仲裁程序的起始阶段,对仲裁事项能否立案有决定意义。仲裁申请是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立案条件对当事人申请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立案受理。
受理申请条件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审查当事人申请条件后,无论是否决定受理,均应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案件后,应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以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对被申请人还应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以便被申请人了解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并可以提出答辩和反请求。
四、仲裁审理与调查
仲裁审理是仲裁员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其形式有两种,一是开庭审理,二是书面审理。开庭审理是仲裁员在当事人等参与下进行案件审理。书面审理是仲裁员只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书和证据进行审理,不询问当事人和调查情况。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审理原则上应采用开庭审理的形式。
开庭审理前,仲裁员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当事人,并作好有关准备。开庭审理的核心工作是调查取证。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或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仲裁员要逐一核实、查证,由此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一次开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可再行开庭,直到查清全部事实。开庭审理的情况一般不予公开,仲裁员对证据和涉及当事人的相关资料必须加以保密。
五、调解与裁决
仲裁调解是在仲裁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与和解不同,应在自愿、合法、事实查明、责任分清的基础上,由仲裁员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与裁决书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是仲裁员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作出实体判定。裁决是终结仲裁案件的主要方式。通常情况下,仲裁裁决是在当事人共同出庭,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时,仲裁员对全部争议作出的裁决;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员也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合意裁决、部分裁决等。仲裁员应按规定的格式制作裁决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中法院保障与监督
1.法院保障
仲裁机构是非官方机构,虽依法享有案件的裁决权,但无强制执行权,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保全裁定,并开始执行。财产保全方式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财物、冻结资金和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不予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运用强制手段,按照裁决书、调解书的内容,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
2.法院监督
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活动不予干涉,但有权进行必要的监督,避免仲裁机构因实体或程序错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监督职能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
(1)确认、审查仲裁协议效力。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仲裁机构根据法院裁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案件。
(2)撤销仲裁裁决。出现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属于伪造、仲裁员徇私枉法、裁决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等情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律程序撤销仲裁裁决。
(3)裁定不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以及其他依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应裁定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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