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十三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
一、实验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与前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存在重大差异。希望通过本实验正确识别二者的差异,并掌握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与方向以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二、实验要求
(1)法律关系性质的识别。(2)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3)因果关系的认定。(4)《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之区别。
三、实验原理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可谓学说纷纭。有的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其依据是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有的则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更多地规定在法律、法规中,属于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应该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我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具有多元性,既可以来源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请求权的竞合制度的采用有利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实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责任的法律构成相对简单,首先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其次证明损害的存在以及义务的存在即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构成相对复杂一些,一般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是不作为的行为形态,即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有其特定的判断标准。这个标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予以把握:首先,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当事人行为的标准有直接规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其次,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在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在作为一个“善良家父”应积极作为时却没有作为,即表明被告有过错,在符合其他责任构成的条件下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再次,一般标准。对于主动进入土地或者经营场所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指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对于这种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则构成未尽义务。按照上述标准,以下三种行为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第一,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对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者制止。第二,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这是指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情况,没有进行消除。第三,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例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2)发生了人身损害的损害事实。(3)人身损害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在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是,具有确定的直接因果关系,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引起人身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比如电梯间失修导致的人身损害。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相较于前种行为就稍低一些。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只是受保护人受到损害的一个条件,具有因果关系,只不过这种因果关系并不那么直接而已。(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具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具有过错,即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失,这种过失的认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扩大到所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再限于宾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第二,《侵权责任法》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再局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界定的人身损害,而是扩大到一切损害,包括财产损害。第三,《侵权责任法》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再限于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是扩大到一切安全保障义务,强化了责任主体的安全保障范围。第四,对于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法》也放宽了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条件。责任的承担不再严格要求其是否存在过错,承担责任的大小也不再局限于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
四、实验材料
(一)法条材料
1.《侵权责任法》
第34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37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二)案例材料[1]
原告李某居住在某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是被告A公司,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H宾馆与被告A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该小区内的一栋楼房开办宾馆。该小区专门设有步行街供业主休闲使用,步行街口设有一排不锈钢材质的立柱阻止汽车等车辆通行,被告H宾馆营业后,为了方便顾客将汽车开到宾馆门口将立柱拆除,小区业主强烈不满要求恢复立柱,后经过业主代表、H宾馆、A公司协商,形成妥协方案,立柱恢复设置(照片显示为铁质,高约50厘米),但中间处的间隔可以通过汽车,H宾馆在中间处设置一铁链并派专人看管以便在宾馆需要时摘掉铁链通过汽车。2008年7月9日晚23时许,原告李某在通过步行街口回家途中被铁链子绊倒受伤。原告李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元,因该医院的检查机械故障又转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又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支出计9387.67元,在住院期间通过医保记账支付4666.6元,原告实际支付4721.07元。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李某的继续治疗费用估算为4959~5956元;李某的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受伤后所发生的误工期限为4~5个月。
五、实验过程
环节一:诉前准备
步骤1:将参加实验课程的学生按照本案所涉当事方分为若干小组。
步骤2:按照分组,分发相应的实验材料。
步骤3:查阅有关法规、相关案例,分析《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有关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上的区别。
步骤4:确定诉讼思路。诉讼思路的确定不仅要确保案件的胜诉,而且能够执行。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属于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赔偿范围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到底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对当事人更为有利。
步骤5:调查收集证据。
对本案所涉的相关资料进行梳理,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在哪些方面还存在欠缺,制作调查取证的行程安排。作为起诉一方主要是对自身没有过错进行证明,收集A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H宾馆存在过错的证据。同时还要对当时妥协协议签署的背景有所了解。A公司要证明自己依法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本身也不存在过错,从而主张免责。H宾馆要收集证据证明自身也是A公司服务的对象且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
环节二:进入诉讼程序
步骤1:起草起诉状,关键在于诉讼主体的确定。
步骤2:制作证据目录并提交证据。
步骤3:组织质证。
环节三:进入庭审程序
步骤1:法庭调查。
步骤2:证据交换。
步骤3:法庭辩论。
步骤4:法庭陈述总结陈词。
步骤5:下达判决书。
六、拓展思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对本案中A公司责任的认定是否有影响?
2.物业公司能否代表业主签署协议?如果在妥协协议上签字的业主代表并没有得到全体业主授权,对该案责任的承担有何影响?
【注释】
[1]案例来源于北大法意数据库: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Result.asp?SFlag=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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