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十五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分
一、实验目的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处分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往往也是离婚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我国法律既认可法定财产制,也承认约定财产制。在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归属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实行法定财产制。通过本实验,能够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财产比如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等问题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二、实验要求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三、实验原理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一般情况下采取婚后所得法定共同所有。《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对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哪些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是最为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形成的,共有人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似乎又为共有财产的分割提供了依据。“买断工龄”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理由是买断工龄款属于一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应作为家庭的共同生活费用,不能由任何一方独享。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买断工龄款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不论有无婚姻关系的存在,这种针对下岗而获得的财产的事实依然可以独立发生,而与婚姻关系无明显、必然的内在联系。买断工龄款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在本质上与工资、奖金有明显的区别。第三种观点认为,买断工龄款这种方式已被相关部门明令禁止,《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规定。因此对买断工龄款应区分对待,如果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工龄段,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工龄段产生的买断工龄款应认定为一方的财产。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时,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实验材料
(一)法条材料
1.《婚姻法》
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6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17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18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时,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20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21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2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3.《物权法》
第99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案例材料
案例1:
李某和王某已结婚近30年,财产皆由李某掌管,后李某到外地做生意,对家里不闻不问,王某作为一名家庭主妇,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也没有任何技能,生活无着落,为此,王某起诉要求分割由李某掌管的存款。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2:
丁某、陈某(女)丧偶后,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丁某为单位退休干部且年老多病,陈某结婚后对其予以精心照料,丁某每月在户名为陈某的存折上存入500元作为丁去世后陈某的生活费。5年以后,丁某起诉离婚,要求对该笔存款予以分割?该财产究竟是陈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3:
甲为某国有企业的职工,其18岁就参加了工作,25岁时经人介绍与乙结婚,后国有企业改制,甲买断工龄后下岗,甲下岗后整天无所事事,甲乙之间矛盾激化,乙诉请离婚,试问,甲买断工龄所获得的补偿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五、实验过程
分析案例1
步骤一:简化材料,归纳争点。
本案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其焦点问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能否主张分割财产。
步骤二:寻找依据。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步骤三:分析材料。
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属于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允许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因为共同财产是共有关系存续的物质基础。但《物权法》第99条突破传统民法共有理论,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在哪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主张分割,根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必须具有“重大理由”,何谓重大理由?需要司法实践不断探索总结,就本案而言,王某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生活无着落,应该被认定为符合重大理由的情形之一,应对其分割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分析案例2
步骤一:简化案例,归纳争点。
本案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识别,争议的焦点在于丁某每月给陈某户头上的存款究竟属于共同财产还是陈某个人财产。
步骤二:寻找依据。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步骤三:分析材料。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查明丁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约定财产的事实,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有权就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丁某因年老多病,为保障其死后陈某的生计,自愿每月向其户头上存入500元,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财产的归属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符合约定财产制的构成要件,因此该部分存款应视为陈某的个人财产。
分析案例3
步骤一:简化案情,归纳争点。
本案同样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由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买断工龄款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关键在于对买断工龄款法律性质的认定,其是属于纯粹财产性质,还是具有人身属性。
步骤二:寻找依据。
《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
另外,国家统计局1999年《1999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中对买断工龄款的性质作出了回答: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
步骤三:分析材料。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买断工龄款的性质界定。如果将买断工龄款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或者一律视为个人财产都是不尽合理的。买断工龄款是发放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费用,与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有相似之处。所以买断工龄款的归属可以参照对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述所称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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