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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水火无情,放火属于危险性极大的行为,一旦有人纵火而致火势蔓延,往往导致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受到侵犯,因而它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放火罪是危险犯,发生了实际严重后果的是其加重处罚情节,没有发生实际的任何危害后果,但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或者侵害可能性的,即能成立放火罪。

第二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放火罪

(一)放火罪的概念和构成

放火罪,是指以故意放火的方法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水火无情,放火属于危险性极大的行为,一旦有人纵火而致火势蔓延,往往导致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受到侵犯,因而它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放火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放火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方式如用火机点燃引火物并使之燃烧的行为,不作为的方式如房屋管理人员看见房屋失火燃烧而任火势蔓延不采取措施灭火。(2)放火行为的着手既包括点燃引火物的行为,例如直接点燃汽车;也包括点燃媒介物的行为,例如点燃缠绕着棉絮的竹竿然后将其伸到被害人的住宅内;还包括虽然并未点燃任何物品,但已经实施了点火行为,例如,已经开始划火柴、将正在燃烧的火机放在衣物上等。对此,日本刑法理论持相同的见解,“即便没有实施点火行为,如果洒下汽油等引火性很高的物质,也可以认定存在实行的着手”。[1]总之,只要行为对放火罪所保护的公共安全发生了直接危险,就可以认定为放火罪的着手。(3)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罪是危险犯,发生了实际严重后果的是其加重处罚情节,没有发生实际的任何危害后果,但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或者侵害可能性的,即能成立放火罪。

3.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行为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或公共生产、生活安全受到危害,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放火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放火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主要是看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已经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可以成立放火罪;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根本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如何区分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刑法理论有四种观点:(1)独立燃烧说。认为只有将点火物点燃并开始独立燃烧,才是放火罪的既遂。(2)效用丧失说。认为放火行为仅仅是被燃烧物独立燃烧尚不能构成放火罪既遂,只有在此基础之上还使被燃烧物的重要部分烧毁并失去了其原来的用途才能构成既遂。(3)燃烧说。认为只要被燃烧目的物的主要部分要达到开始燃烧的程度就可以成立既遂。(4)毁弃说。认为只有火力对目的物的破坏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程度才能成立既遂。[2]对于以上各种学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纳的是“‘独立燃烧说’,即只要放火的行为将目的物点燃后,已经达到脱离引燃媒介也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也应视为放火罪既遂。反之,为未遂”。[3]

根据刑法对放火罪的规定及犯罪既遂的有关理论分析,独立燃烧说作为放火罪既遂标准存在疑问。

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可构成犯罪,第115条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如果将独立燃烧说作为放火罪既遂的标准,则意味着在实施完放火行为之后还未发生第115条规定的结果之前行为人出于己意自动放弃了犯罪的,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例如甲用火机点燃储存有重大公私财物的某单位仓库中的目的物,在目的物开始独立燃烧后,甲立于远处观望,后见火势愈来愈猛,甲又有些害怕和后悔,于是亲自动手将火扑灭。后经检查,由于大火被及时扑灭,仓库内财物损失并不严重,总计烧毁价值几百元的物品。如果按照独立燃烧说,甲的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只能成立犯罪既遂。这样认定问题很多:其一,根据《刑法》第24条对犯罪中止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却被认定为既遂,这无疑是错误的。而且,犯罪的既遂、未遂、中止等不同形态体现的是行为人犯罪意志实现的程度和犯罪行为发展的不同状态,而将放火行为没有发生实际的人员或财物遭受侵害的实际后果与已经发生这一后果的行为都作为犯罪既遂处理,无法体现出不同阶段犯罪行为的特点及犯罪意志实现的不同程度之间的区别,从而抹杀了犯罪过程或划分不同形态的意义。其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将罪责不同的行为作为相同的行为处理,显然不妥。其三,在刑事政策上不利于为犯罪分子架设后退的黄金桥。无论是否发生实际危害后果一律定为既遂,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如若实施放火行为就干脆去追求实际后果的发生,否则即使放弃了犯罪也会被认定为既遂。其四,如果目的物独立燃烧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就自动中止放火行为一律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则意味着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必须在目的物独立燃烧前就自动中止犯罪,然而,如果目的物都没有独立燃烧又如何判断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成立放火罪?换言之,根据独立燃烧说,放火罪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况,因为,独立燃烧说下的中止实际上连放火罪都不成立,更何谈犯罪中止?

综上,独立燃烧说不能作为放火罪既遂的学说。既遂就是已遂其愿,放火罪的既遂,应该以是否发生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或公共生产、生活安全受到危害的实际后果为标准。因此,《刑法》第115条实际就是对放火罪既遂的规定,[4]第114条则是对放火罪成立的规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可构成犯罪,换言之,放火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不要求发生实际的人员伤亡、财物毁损等后果。为此,放火行为并不需要火力对目的物的焚烧达到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程度,只要达到独立燃烧,就可以判断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就可以成立放火罪。我国刑法理论将独立燃烧说作为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学说,实际上混淆了放火罪成立与否与放火罪既、未遂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可以说,“独立燃烧说”可以作为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标准亦即宜作为放火罪与非罪的界限学说,而不是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

3.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当使用放火的方法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究竟是定放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对此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解决:

第一,以杀害或伤害特定个人为目的而采用了放火方法,但根本不会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例如,甲欲杀乙,放火焚烧独住海边自建小木屋中的乙,由于木屋中只有乙一人且木屋周围并无人和房屋等财物,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第二,以杀害或伤害特定个人为目的而采用了放火方法,且会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放火罪的想象竞合犯。例如甲欲杀害居住在某居民小区大楼A单元6楼的乙,将汽油泼进乙家然后放火焚烧,无论火势是否实际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财物毁损的严重后果,甲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问题是,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两罪之中何者是重罪?放火罪侵犯的客体兼有人身和财产权利,较之单纯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危害性无疑更大,也因此,刑法才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作为普通刑事犯罪之首而置于分则第二章,而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作为分则第四章。据此,认为放火罪的危害性要重于故意杀人罪似乎是有道理的。然而,这种比较只是从一般意义上、从类罪的整体角度而言的,就单个罪名而言往往并非如此。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226条的强迫交易罪的危害性就小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许多罪名如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强奸罪等,也小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某些罪名如抢劫罪等。因此,仅仅根据刑法分则立法认为放火罪的危害性重于故意杀人罪无疑有失片面。

就放火罪和故意杀人罪来说,故意杀人罪的危害性应该重于放火罪。放火罪的法定刑是3~10年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两个档次,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则是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3~10年有期徒刑两个档次。虽然两罪的最低刑和最高刑以及刑罚幅度相同,然而,刑法对放火罪和对故意杀人罪法定刑的排序却大不一样。放火罪是由轻到重:从有期徒刑到死刑,故意杀人罪则是由重到轻:由死刑到有期徒刑。这意味着,在立法评价上,故意杀人罪的危害性是最严重的,否则就不会规定首先适用死刑、无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故意杀人罪的危害较之放火罪要重。

第三,以杀害或伤害不特定多数人为目的而采用放火方法,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只构成放火罪,而不存在成立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问题,此时直接以放火罪定罪处罚。例如,甲放火焚烧某居民大楼,意欲将该楼的居民烧死,此时,无论其实际后果导致了多数人还是个别人的伤亡或是否有重大财物损失,甲的行为都应成立放火罪。因为此时行为人不是出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中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故意,而是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2)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界限

以特定的交通工具或设施为犯罪对象,放火焚烧并危害公共安全,例如,行为人对某停车场的车辆予以放火焚烧,宜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犯罪;不以特定的交通工具或者电力设施等为对象而实施的放火行为,如行为人在人群车辆密集的广场实施放火行为,宜定放火罪。

(3)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以放火的方式焚烧公私财物,如果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定放火罪。

(三)放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失火罪

(一)失火罪的概念和构成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的火灾并未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失火罪的界限划分

认定失火罪,应注意区分它与放火罪的界限。二者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主体都是一般主体。所不同的是:失火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放火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失火罪是结果犯,它要求发生了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放火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制造火灾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管是否实际导致了人员伤亡或财物受损的后果发生,均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而只影响量刑。

(三)失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决水罪

决水罪,是指故意破坏水利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水利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水利设施制造水患的行为有作为也有不作为,具体方式表现为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渠道、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水利工程和水文设施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水利建设事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人为制造水害的决水行为,严重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因而本罪的成立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至于是否实际发生水灾,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影响量刑。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过失决水罪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引起水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损坏水利设施,引起水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过失决水行为并未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爆炸的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的方法,是指使用引爆物或其他方法引起一定目的物爆炸的行为。成立本罪只要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须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行为人使用爆炸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没有任何危险性的,不能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过失爆炸罪

过失爆炸罪,是指过失引起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投放危险物质罪[5]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和构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行为对象是“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毒害性物质”,是指进入人畜肌体后能与体液和组织发生生物化学作用或生物物理学变化,扰乱或破坏肌体的正常生理功能,引起暂时性或持久性的病理状态,甚至危及生命的物品,亦可简称为对人畜有毒有害并为国家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各种物质,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如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生物性有毒物质(如有剧毒的野蘑菇、河豚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放射性物质”,是指物质的原子核能发生衰变而放出肉眼看不见也感觉不到并只能用专门仪器才能探测到的射线的物质,它包括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表面污染物体、可裂变物质、特殊形式放射性物质、其他形式放射性物质等。“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引起人与人、动物与动物、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染的疾病发生的致病性的微生物,即病原微生物,包括细菌、病毒、衣原体、支原体、螺旋体、真菌等。例如,邮寄炭疽病芽胞菌就是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其他危险物质”,是指除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之外的其他与这三类物质性质相似对人体或动物等有害的危险物质也属于本罪的对象范围。(2)行为方式是“投放”。所谓“投放”,是指向人畜饮用水、食品、空气等人类赖以生存的各种自然条件或生存环境投入或放置危险物质的行为。(3)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或公共生产、生活安全受到危害,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以杀害或伤害特定个人为目的而投放危险物质,但根本不会危及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以杀害或伤害特定个人为目的而投放危险物质,且会危及公共安全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以杀害或伤害不特定多数人为目的而投放危险物质,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直接以投放危险物质定罪处罚。

2.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如果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八、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具有危害对象不特定性、行为性质高度危险性、行为本身难以操控性、危害后果蔓延性等特点,它们均属于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正因如此,刑法本章犯罪才将放火、爆炸等几个罪名作为本章第一个条文予以规定,以表明其社会危害性之严重。作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并列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之性质相当、危害性相当的行为,而不是泛指任何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认为本罪是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的看法,无疑是正确的。[6]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从基本性质上对“其他危险方法”予以了限定,实践中对“其他危险方法”范围的理解就不存在争议。例如,在广场等人群集聚的地方以驾车撞人的方法撞死不特定多数人的,此种行为与杀害特定对象的故意杀人有所不同,它是针对对象不特定、危害范围非常广泛、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都很难预测和控制的行为,它类似于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换言之,是以危险方法实施的杀人行为,此时,应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合司法实践,常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主要有破坏矿井通风设备、私设电网、驾车撞人,等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传染病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使用引起火灾、水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传染病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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