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行政执法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行政执法的职权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案件、或者篡改鉴定结论等。不移交刑事案件,是指行为人对明知有犯罪嫌疑的案件不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将刑事违法行为当做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或者不作任何处理。所谓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以上的;(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即在公安、工商、税务、海关、检疫等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是徇私利、私情。
根据《刑法》第40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公司、证券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40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在税收征管中弄虚作假;不征应征税款,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对应该征收的税款不予征收;少征应征税款,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全额征收应征的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该征缴税款而故意不征或者少征税款。
根据《刑法》第40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了国家关于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条件、程序等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在上述活动中弄虚作假,多报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等情形。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徇私舞弊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行为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40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非税务机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办理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在上述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例如,违反出口退税的规定,对明知没有货物出口的而办理出口退税凭证,或者对虽有货物出口,但以少报多、以劣报优的行为予以纵容,在其报关单上加盖海关验讫章或者出具出口货物银行收汇单。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非税务机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是指负有办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工作人员等。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会发生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40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林木采伐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本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国家批准的林木年采伐限额已经届满,仍然继续发放采伐许可证。二是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即超越自己的权限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采伐许可证申请,仍然予以批准并发放采伐许可证。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万立方米以上,幼树滥伐200株以上的;(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超过批准的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会发生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40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环境监管失职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首先,行为人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其次,该行为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严重污染的;(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私财产重大损失”:(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000株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1)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2)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的;(3)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4)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因为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根据《刑法》第40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可分为以下内容:(1)行为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严重不负责任。(2)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3)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一,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其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其三,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其四,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其五,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性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病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其六,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其七,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其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40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放纵走私罪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海关对进出口业务的监管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利用海关监管、查处走私的职权,弄虚作假。所谓放纵走私,是指对走私行为予以纵容或者放任不管。这里的走私,既包括走私犯罪行为,也包括走私违法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放纵走私犯罪的;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税额损失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2)放纵走私行为3起以上的。(3)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海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予以放纵。
根据《刑法》第4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商检徇私舞弊罪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伪造商品检验结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商品检验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商品检验过程中,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等行为。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本罪:(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的商品检验为合格的。(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412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商检失职罪
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商品检验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所谓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是指对列入国家商检部门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必须经过检验才能进出口的商品,不进行检验。所谓延误检验出证,是指超出了法定检验出证期限而没有检验。所谓错误出证,是指在检验工作中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了与被检验商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的检验证明文件。(2)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412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动植物检疫中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具体是指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等。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构成犯罪:(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徇私动机。
根据《刑法》第41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1)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是一种不作为,即行为人有法定的检疫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延误检疫出证,是指在检疫工作中推诿或者拖拉,效率低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检疫出证。所谓错误出证,是指出具、签发的检疫单证与被检疫物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将不合格的检疫为合格,将合格的检疫为不合格。(2)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社会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41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职能。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三个要素:(1)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这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2)违背职责,弄虚作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由于负有追究职责的人员的权限不同,其不履行追究职责的表现形式也不相同,主管查禁伪劣商品的人员表现为对所发现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不直接查处、不责令其他部门查处、不同意或不批准其他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表现为不查处,或者在查处后,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包括仅给予行政处罚结案或者根本不作任何处罚。司法机关则表现为对举报、控告、移交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不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其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2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其三,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其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其二,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其三,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其四,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其五,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其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41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五、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出入境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谓其他出入境证件,是指除护照、签证之外用以出入境的证件。本罪的主体是负责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
根据《刑法》第41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六、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边防、海关机关的职能和国(边)境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偷越国(边)境人员通过边卡口岸,进出国(边)境。本罪的主体是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
根据《刑法》第41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七、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和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接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个要素:(1)已经接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因不知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情况及其下落,无法采取解救措施的,不构成本罪。(2)有不履行解救职责的行为,即在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有法定的义务也有条件履行解救职责,而不采取任何的解救行动,或者推诿、拖延解救工作。不予解救的行为对象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包括在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控制之下的妇女、儿童。(3)造成严重后果。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一,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其二,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进行解救的;其三,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其四,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在已接到解救请求或举报后,仍不履行解救职责。
根据《刑法》第41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和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这是指利用负责或者参与、协助解救工作的职务或者其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对解救工作人为地设置障碍,阻拦、干扰解救工作的进行。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被解救者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故意阻拦解救。
根据《刑法》第41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有意泄露或者直接通报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方案、措施、时间、地点、规模等情况。通报的内容,既包括集中统一的查禁活动,也包括对个别刑事案件的查处行动;既包括已有确定方案的查处行动,也包括拟议中的查处行动及其他有关的秘密信息。所谓提供便利,是指除通风报信以外的各种各样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例如,提供隐藏处所、逃离的交通工具,在查处活动中网开一面放纵犯罪分子脱身,指点躲避或者向犯罪分子指示案件的要点,使其串供、翻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逃避法律追究的,等等。本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4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释】
[1]参见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通过修订《刑法》第399条后形成的罪名。
[3]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通过修订《刑法》第399条后形成的罪名。
[4]本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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