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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指的是著作权有关法律规范在调整网络作品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著作权的对世权属性,我们对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介绍分为主体、客体以及网络著作权权能三个方面。网络著作权的主体又称网络著作权人,包括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网络著作权客体指的是著作权有关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对象,一般指的是作者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7.1.1 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

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指的是著作权有关法律规范在调整网络作品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网络著作权作为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表现形式,属于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权,又称对世权,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其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并且权利主体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基于著作权的对世权属性,我们对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介绍分为主体、客体以及网络著作权权能三个方面。

1.网络著作权主体

网络著作权的主体又称网络著作权人,包括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网络著作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的是作品完成以后,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判断谁是著作权人,继受取得指的是著作权因为继承、转让、赠予等原因而使的原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转移给继受人享有的情况。

在网络环境下,有大量的计算机软件都是通过外包方式委托专门的软件公司编写的,各大网站都有专门的网站管理者负责管理编辑网站,我们结合《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介绍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职务作品。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如果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这种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品著作权,作者对职务作品仅有署名权。如果职务作品均不满足上述条件,该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仍然是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2)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来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3)汇编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网站管理者将包含特定内容的相关网页整合、编辑,形成网站,网站管理者根据需要,将有关作品或者数据材料等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网站本身已经成为网站编辑管理者的汇编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的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2.网络著作权客体

网络著作权客体指的是著作权有关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对象,一般指的是作者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要满足创造性并且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具备创造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在版权保护的立法精神中,只保护作品形式而不延及思想一直被奉为圭臬。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所有的作品形式都是通过“0”和“1”的二进制编码形式表达的,尤其是计算机软件,其可供选择的表达形式非常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表达和思想相分离的原则,就非常不利于先进的技术思想传播,所以在我国的版权保护中已经呈现出表达和思想相融合的趋向,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表达方式,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电影、摄影作品、图形和模型作品等,在网络环境下,计算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给作品带来了新的表达方式,主要包括:

(1)数字化作品。数字化作品是将传统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形式在网络环境下以二进制编码的形式展现出来,包括数字化了的传统作品和直接借助网络创作的作品。对于数字化了的传统作品而言,作品数字化的过程本身并没有产生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只是作品的载体发生了变化,因此数字化的传统作品著作权仍由传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对于网络原创作品,我们认为其存储于计算机硬盘上,并且可以在互联网上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能够被复制,属于以有形形式体现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

(2)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是通过计算机程序语言编写出来的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将计算机软件程序及文档定义为:“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计算机软件包含着高度独创性的脑力活动,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将其作为作品表达形式之一加以保护。

(3)数据库。数据库产生于距今60多年前的数据管理思想,即将有关信息及其运作情况记录在穿孔卡片上,并对这些传统卡片进行物理存储和管理。而到了上世纪90年代,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诞生,数据库体现为对大量电子信息的编排与管理。WTO颁布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简称《TRIPS协议》)虽然未采用数据库的称谓,但是《TRIPS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不论是机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这种不得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应妨碍任何存在于数据或材料本身的版权。”由此可见《TRIPS协议》将数据库视为一种数据汇编并且给予其版权保护。世界上第一次从一个从法律角度给予数据库定义的是欧盟颁布的《数据库指令》,该指令规定数据库是经系统或者有序安排,并能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根据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数据库是指对汇编的内容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如果数据库未进行智力创作,则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网络著作权权能

著作权,最初被称为版权,其初始涵义为复制权,源于过去印刷技术尚不发达,所以附着于作品之上的印刷权利被看作为极其重要的权利。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作品的表现形式变得丰富多样,著作权的权能也由最初的印刷出版权发展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相比仅是通过网络环境这一特殊表现形式,因此网络著作权同样包括传统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同时由于网络信息传播的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还有一些特殊的权能。

1)网络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通过创作作品而依法享有的发表、署名、修改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著作人身权作为一种精神权利由作者本人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2)网络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一种精神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利用作品获得财产收益的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十二项具体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同时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作为兜底条款。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著作财产权主要体现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复制权。

(1)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同时规定,著作权人为了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和列明权利管理信息,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权利管理信息又称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对著作权人为了其正当利益采取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行为予以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著作权人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采取技术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均被视为侵权行为。

(2)网络复制权。《著作权法》对作品复制权的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权被赋予新的内涵,网络复制可以通过一台联网的计算机或者扫描仪,轻点鼠标就可以实现对文字作品、电影、音乐等作品的复制。对于网络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复制行为,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作了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网络复制中还有一个临时复制的问题,所谓临时复制,是指网络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将作品有关信息自动存储于计算机内存中的复制行为。《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对著作权人是否享有临时复制权是持否定态度的,该条例第21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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