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案件简介
1992年12月20日,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下称:纵横公司)注册了“G2000”商标,注册号为623170,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
1995年12月1日,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2000”商标注册申请,1997年8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注册,注册号为1094814,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2005年5月2日,赵某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1年1月,纵横公司以注册商标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号为1094814的“2000”注册商标,2005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0066号争议裁定,裁定维持赵某的第1094814号注册商标。纵横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该裁定,2005年2月5日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商评字(2005)第0066号关于第1094814号“2000”商标争议裁定。随后赵某不服该判决,于2005年7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5)一中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字(2005)第006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至此,“2000”商标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定了其注册的合法性。从1997年赵某“2000”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纵横公司通过许可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和缘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千盈公司)等在全国范围内销售“G2000”产品。赵某于2006年在浙江银泰百货(下称:银泰百货)购得涉嫌侵害“2000”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随后在2006年4月,赵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公司停止侵害“2000”商标专用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二、本案所争议的焦点
(一)反向混淆问题
纵横公司在“2000”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反向混淆,侵害了赵某的商标专用权?
反向混淆一词并不是传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它是由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通过若干相关案例提炼而来。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问题。所谓反向混淆,是相对于传统的正向混淆而言的。正向混淆是指合法权利人的商标有了较高的知名度,非法使用人利用该商标的知名度而故意使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而反向混淆则是指合法权利人的商标并没有很高的知名度,但是商标的非法使用人经过使用使该商标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误认为商标合法权利人的商品来源于商标的非法使用人或者与商标的非法使用人有所关联。比如,一些经济实力较强的大公司故意使用一些小公司的商标,消费者基于对大公司主观印象以及大量的广告促销影响,通常不会认为大公司冒用小公司的商标,却可能反过来认为小公司冒用大公司的商标或认为小公司为大公司的子公司或者是关联公司,进而使小公司不可能再自主地使用其商标,陷入反向混淆的陷阱。
商标法的基本作用是保护注册商标权人能够在其注册项下的商品或服务上自由地使用注册商标,这其中深层次的含义就是要保护注册商标及注册商品或服务两者的关联性,保护注册商标与注册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固定对应关系,避免社会公众在商品来源上发生误认。为了保障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目的的实现,立法者设计了商标混淆理论,将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之一。同时,我国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行注册保护原则,商标一旦获得注册,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商标专用权人就享有了禁止他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权利,以避免造成市场混淆。
本案当中赵某受让的注册商标“2000”,在1997年9月7日就获得了注册,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商标局认定了“2000”商标与“G2000”商标为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也认定了“2000”商标与“G2000”是近似商标。同时,由于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不能通过《商标法》实现跨类保护,因此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原则上只能在服装、鞋、帽类商品上使用,纵横公司将“G2000”作为注册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使用不能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如果被告在“2000”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G2000”标识,由于“G2000”商标与“2000”商标相近似,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侵害了“2000”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赵某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其经济实力与被告相差甚远。如果纵横公司利用其经济实力将“G2000”商标跨类使用在第25类的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商品上并且进行广泛宣传和销售,从而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与“G2000”标识相近似的“2000”商标时,可能将“2000”商标认知为纵横公司的商标,或者与纵横公司有关联。如果纵横公司通过这种行为,使其产品与赵某的“2000”商标产生实际的混淆,这种混淆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正向混淆,而是颠覆性的反向混淆。这种行为可能会造成赵某利用“2000”商标作为其商品的标识功能受到严重损害,使消费者无法通过“2000”商标来正确辨别商品的来源,割裂了赵某的“2000”注册商标与其商品的联系,也切断了赵某通过“2000”商标与消费者建立的联系,导致赵某丧失对该注册商标合法的市场独占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纵横公司提交了大量的销售合同,证明“G2000”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G2000”商品是在专卖店、专营店销售的,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G2000”商标与“2000”商标构成近似,判定商标近似如果缺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这个条件一般是不会被认定为近似的。既然“G2000”商标与“2000”构成近似,也就是说“G2000”商标与“2000”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纵横公司从销售渠道以及“G2000”商标的知名度上面来证明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相矛盾的。
(二)纵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赵某的商标专用权
1.赵某是“2000”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1995年12月1日,赵某成立的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2000”商标,1997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094814,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2000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0”商标转让给原告赵某成立的杭州市上城区蓝星体育用品商店。2005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0”商标转让给赵某。由于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所及杭州市上城区蓝星体育用品商店均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人都是赵某(见原告证据10第28页第一段),因此原告赵某一直是“2000”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赵某在“2000”商标核准注册后,一直在生产、销售、宣传标有“2000”商标的商品。赵某建立起了自己的销售渠道,拥有广泛的客户群体,尤其是赵某生产的“2000”商标的袜子以样式众多、款式新颖而著称。赵某已经通过对“2000”商标的大量使用,使“2000”商标和原告生产、销售的“2000”商标商品建立起了联系。
2.纵横公司及其分销商在包装、发票、小票上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本案当中,纵横公司及其分销商实质上存在三种侵权行为:①生产和销售“G2000”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商品的行为;②生产和销售包装为“G2000”实为“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的商品的行为;③以“G2000”名义为其销售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出具购物小票和发票的行为。
对于第①种生产和销售“G2000”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赵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毋庸置疑的。第②种行为和第③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案当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上述行为也构成了对赵某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纵横公司及其分销商在商品包装以及销售的发票、小票上使用“G2000”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认定第②种以及第③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
根据国务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纵横公司及其分销商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也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纵横公司及其分销商的第②种行为构成了侵害“2000”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也有类似明确的规定。商标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区别和标识作用,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厂家生产的同样的商品,并能够证明该商品为商标的持有人所生产的商品。对商标的“使用”应当正确理解。这里的“使用”并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的行为,而是包括任何将该商标与该商品出处相联系的行为,包括在商品交易文书中使用商标,使得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为该商标的使用者所生产经营,同样构成对该商标的使用。《商标法》和《商标实施条例》没有对交易文书做出明确的定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服务商标中交易文书的范围问题做出过相关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交易文书。”这条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交易文书的范围进行了阐述,但是仍然没有明确什么是交易文书。我们认为交易文书是指记载交易行为的书面材料,包括标书、合同、发票、小票、账册、验货记录等记载交易行为的书面材料。本案当中,发票和小票应当都属于交易文书的一种,纵横公司及其分销商在发票、小票上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应当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纵横公司及其分销商的第③种行为构成了侵害“2000”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当中,赵某的“2000”商标在1997年9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从原告“2000”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纵横公司就从未停止侵害赵某的商标专用权,到目前为止,纵横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赵某于2000年11月10日向纵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因此纵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起算时间应该从2000年11月10日开始前推两年为1998年11月11日。2000年12月1日,纵横公司向商评委申请撤销原告的“2000”商标,赵某的“2000”商标进入商标争议期,直至2005年11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赵某的“2000”商标注册,“2000”商标的争议程序才宣告终结,在此期间赵某多次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要求纵横公司及其分销商停止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在2000年11月10日至2005年11月24日期间一直向纵横公司及其分销商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
(四)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1.本案属于被告能提供侵权获利而拒绝提供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不适用不高于50万元赔偿的规定
侵权人有没有因侵权而获利、因侵权获利多少,侵权人自己最清楚,侵权人的生产报表、销售报表、财务报表、销售合同等一系列资料都可以直观地反映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赵某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纵横公司及其分销商提供上述可以反映获利情况的相关资料,法院根据赵某的申请要求纵横公司及其分销商提供获利情况的相关资料,但是纵横公司在其提供的销售合同证据中刻意将能够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的销售额等数字加以覆盖,以达到避免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纵横公司这种行为属于拒绝提供侵权获利资料的行为。
本案侵权人拒绝提供获利情况的行为不属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不能查清的情况。《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赔偿限额规定是立法者给予权利人最后的保障,以免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而让侵权者逍遥法外,如果实践中错误理解《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赔偿限额的规定,将侵权者拒绝提供侵权获利的情形理解为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都会因为侵权者拒绝提供相关侵权获利资料而判决侵权者承担不高于50万元的赔偿,事实上这些案件中很可能侵权者获利远远超过50万元,如此,《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赔偿规定反而成为侵权者减轻处罚的救命稻草,这严重违背了立法本意。在侵权者能提供而拒绝提供计算获利情况的相关资料的前提下,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参考权利人提供的赔偿计算方式来计算赔偿数额。如果侵权者拒绝提供计算获利情况的相关资料而适用不高于50万的赔偿,那么,对于侵权者而言其违法成本是确定的不高于50万元,如果侵权者的行为可以获得巨大的利润,侵权者仍然会肆无忌惮地继续侵权,侵权者的行为如不能得到足够的惩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就形同虚设,权利人的损失也得不到足够的救济。
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要求侵权者提供计算获利情况的相关资料而侵权者拒绝提供,法院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而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最高50万元赔偿限额的规定,这一点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通中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05号]判决书中得到充分体现。对于该案例的事实认定正确与否,我们不做评论。但是南通中院在侵权者能提供而拒绝提供计算获利情况的相关材料情况下,排除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赔偿限额的规定,我们认为南通中院是在正确理解《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况下作出的法律适用,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平衡了权利人和侵权者之间的利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商标侵权一案的一审判决书中明确阐述到:“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保赐利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定,要求被告廊坊立邦提供其生产涉案商品的详细资料,被告廊坊立邦虽答复同意提供相关资料,但最终未依照本院裁定的要求向本院提供其‘永得丽’商品的获利情况,导致本院不能确定其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这种酌定是对被告廊坊立邦侵权获利的酌定。由于被告廊坊立邦能够提供但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所以本案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因而不适用50万元之赔偿限额。”
2.法院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当中,赵某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出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2000万元。
计算公式:
侵权获利=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侵权商品配比率(13%)×利润率(20%)
(1)计算方法一:
侵权期间(1998~2005年)总销售额:2481798704.00元。
根据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纵横公司在1998年的销售额为67862000.00元,1999年的销售额为102528000.00元,2000年3月~2000年8月的销售额为571160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数据,计算出被告销售额每年的平均增幅为41.33%,并又计算出被告2000~2005年的销售额分别为:137078400.00元(2000年)、193732902.00元(2001年)、273802710.00元(2002年)、386965370.00元(2003年)、546898157.00元(2004年)、772931165.00元(2005年),据此计算出被告侵权期间(1998~2005年)总销售额为:2481798704元。
侵权商品配比率:13%。
侵权商品配比率是指纵横公司及其分销商的侵权商品价值占其所有商品价值的比例,在本案中也指纵横公司及其分销商销售的袜子、领带、皮带、围巾等产品在总销售额中所占的比率。
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了其两次完整进货过程。第一次纵横公司向珠海某公司购进了一批总金额为676995.05元的产品(含税为792084.21元),其中侵权产品皮带514条,金额为37658.62元,袜子4120双,金额为49038.14元,皮带、袜子侵权商品的价值为86696.76元,该批商品总价为676995.05元,侵权商品价值与商品总价值的比率为:86696.76元/676995.05元=12.806%。第二次,纵横公司于1997年11月18日又向珠海某公司购进了一批总值为705825.12元的产品(含税为825815.39元)。其中,侵权产品领带共1008条,计94640.62元,侵权商品价值与该批商品总价值的比率为:94640.62元/ 705825.12元=13.409%。
上述两批侵权商品配比率平均后得出13.108%的侵权产品的配比率,赵某选择较低的13%配比率作为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数据。
利润率:20%。
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了纵横公司侵权商品的进货价也即成本价,其中皮带的成本价是73.2658元/条,袜子的成本价是11.902461元/双,领带的成本价是93.8895元/条,而根据赵某提供的证据显示皮带、袜子、领带的销售价分别为:209元/条、37.05元/双、360元/条,由此得出被告皮带、袜子、领带的利润率分别为:64.94%,67.87%,73.94%。因此,赵某选择被告侵权产品的利润率20%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数据是合理的。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出1998~2005年期间被告的侵权获利为:
2481798704元×13%×20%=64526764元
(2)计算方法二:
侵权期间总销售额:6563397798.72元。
被告银泰公司提供的证据《G2000品牌男女装在我商场销售情况统计》显示,被告银泰公司2004年的销售额为9769188.82元,2005年的销售额为9766961.01元,2006年1月~7月的销售额为4158709.71元。被告银泰百货只是被告其中的一家专卖店,被告提供的证据出示了84份专卖销售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的专卖店不会少于84家(这一点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明确指出被告在全国范围的专卖店有600多家,远远超过了被告证据中显示的84家)。原告主张的被告的非法获利的计算期间为1998~2005年共8年。因被告纵横公司拒绝提供非法获利额,故原告只能依照被告银泰百货2005年的销售额来推算被告在该期间的总销售额:
9766961.01元(2005年销售额)×8年(侵权时间)×
84家(被告证据显示的专卖店数量)=6563397798.00元
侵权商品配比率:13%。(与计算方法一相一致)
利润率:20%。(与计算方法一相一致)
1998~2005年期间被告的侵权获利为:
6563397798.00元×13%×20%=170648342.76元
根据上述计算方法一以及计算方法二得出的被告侵权获利数额都远远高于原告所要求的2000万元赔偿数额,因此,赵某2000万元的赔偿要求是合理合法的。
(五)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纵横公司授权许可和缘公司以及千盈公司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被告纵横公司、被告和缘公司、被告千盈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商品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纵横公司和千盈公司的证据显示:纵横公司授权给千盈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和销售“G2000”产品,千盈公司及其加盟店对“G2000”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视为纵横公司的使用和宣传。
纵横公司与和缘公司的证据显示:纵横公司授权给和缘公司在全国17个省、市销售被告“G2000”产品,在开庭时被告也承认了和缘公司存在生产和销售行为,而法院对被告和缘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该事实。
另外,和缘公司与千盈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在区域上存在重叠和交叉,在和缘公司授权经营的专卖店中销售商品吊牌标明经销商为被告千盈公司的侵权商品。据此,纵横公司、被告和缘公司、被告千盈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商品专用权的行为,他们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问题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审理的“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与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来证明其商标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这是断章取义的说法。“维纳斯”商标侵权案与本案有本质的区别,没有可比性。①本案当中的比对对象都是注册商标,而在“维纳斯”商标侵权案中一个是“维纳斯”商标,一个是“亚细亚”商标产品下“维纳斯”系列名称;②本案当中被告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而在“维纳斯”商标侵权案中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仅在沈阳陶瓷城的“亚细亚”店进行销售;③在本案当中,被告突出的是与原告注册商标“2000”相近似的“G2000”商标的使用,而在“维纳斯”商标侵权案中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突出使用的是“亚细亚”商标,而把“维纳斯”作为系列名称使用。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与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下称:“维纳斯”商标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祥公司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文字的商品,仅在沈阳陶瓷城的‘亚细亚’店进行销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对‘亚细亚’专卖店里出售的“维纳斯”系列商品与‘维纳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误认。”
目前,本案正在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相信很快本案就会有一个结果。无论二审的结果怎样,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于维护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131号
原告:赵华,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一区北12幢146号706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奇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朝玉,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大连排道200号伟伦中心第2期29、30楼。
法定代表人:田北辰,董事长。
被告: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99号闸北广场19楼。
法定代表人:彭干城,总经理。
被告: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沿江路299号银海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洲、梁勇(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海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华诉被告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缘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盈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百货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0日、9月21日两次组织了证据交换。原告赵华根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06年9月2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三、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0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取证费用人民币11910.9元,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61910.9元,判令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增加了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银泰百货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06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奇虎、赵书妍,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洲、梁勇,被告银泰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7年5月2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奇虎、梁朝玉,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银泰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华诉称: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所于1995年12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2000”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97年9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094814,指定使用产品为第25类: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该注册商标于2004年4月28日转让给杭州市上城区蓝星体育用品商店。杭州市上城区蓝星体育用品商店于2005年5月21日又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赵华。2000年,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所负责人赵华发现被告纵横公司作为产品制造商和被告和缘公司作为产品经销商在大陆市场上大面积销售G2000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等产品,遂致函二被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但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向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部门提出查处申请,北京、广州等地工商部门对此予以受理并扣押部分物品。此时,被告纵横公司才委托律师与原告就赔偿并购买“2000”商标事宜进行协商。2001年1月,被告纵横公司以注册商标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销注册号为1094814的“2000”注册商标,工商部门为此中止查处程序,原告此纠纷的诉讼时效也因此中断。2005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0066号争议裁定,裁定维持第1094814号注册商标。被告不服商评委该裁定于2005年2月5日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商评字(2005)第006号关于第1094814号“2000”商标争议裁定。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05年7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5)中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字(2005)第006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期间,被告从未间断其大量生产、销售G2000商标的围巾、领带、皮带、袜子等产品或销售外包装为G2000实为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及以G2000名义为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出具购物小票和发票的行为,销售的区域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中山、杭州、宁波、绍兴等地。原告认为,被告纵横公司注册的“G2000”商标,其指定使用产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依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其只能在指定产品上使用;另,因“G2000”商标和“2000”商标为近似商标,因此,被告生产、销售G2000商标的领带、腰带、袜子、围巾等产品和销售外包装为G2000实为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的行为,及以G2000名义为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出具购物小票和发票的行为均是违反我国《商标法》的行为,该行为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纵横公司作为“G2000”商标的持有人,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时,被告纵横公司授权给被告和缘公司在上海、陕西、河南、山东、安徽、江苏、浙江、北京、天津、黑龙江、吉林、辽宁、新疆、内蒙古、宁夏、山西、河北等17个省、市、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纵横公司授权给被告千盈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广东、海南、云南、贵州、湖南、湖北、四川、福建、江西、广西、西藏、青海、重庆等地区。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千盈公司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振虹科技咨询所和蓝星商店均为个体商户,其经营负责人均为原告。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1998年至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请求判令:①确认被告生产、销售G2000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判令其停止侵权。②确认被告销售外包装为G2000实为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的行为及以G2000名义为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出具购物小票和发票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判令其停止侵权。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且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三被告承担本案取证费用人民币11910.9元,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 000元,共计61910.9元,并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⑤被告银泰百货公司停止侵权行为。⑥被告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赵华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第1094814号商标注册证。
(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1)、(2)、(3)证明原告合法取得“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
(4)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5)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穗工商商标字(2000)第185号]、暂时扣留财务收据。证明广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原告的查处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扣押了部分侵权产品。
(6)传真。证明被告纵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2000”注册商标。
(7)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证明被告纵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2000”注册商标。
(8)违法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
(9)关于第1094814号“2000”商标争议裁定书。
(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书。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7)~(11)证明:①从被告纵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2000”注册商标时起至该商标争议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2000”商标为合法的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依法对此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不得侵犯。
(12)浙江省银泰百货有限公司零售发票。
(13)杭州大厦有限公司零售发票。(原告当庭撤回)
(14)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书。
(15)银泰百货有限公司零售发票(2005年5月31日)。
(16)银泰百货有限公司零售发票(2005年11月25日)。
(17)银泰百货有限公司零售发票(2006年3月20日)。
证据(12)~(17)证明被告从未停止其大量销售标有G2000商标侵权产品及销售外包装为G2000实为G2商标侵权产品、并为之出具G2000购物小票和发票的侵权行为。
(18)首都之窗网站上反映被告侵权的材料。
(19)关于调查赵华投诉被告和缘公司北京第三分店销售侵犯“2000”注册商标专用产品一案的答复。
证据(18)、(19)证明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前提下,被告为获得更多的不法利益仍然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20)××证明。
(21)歇业证明。
证据(20)、(21)证明赵华即原告为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及蓝星体育用品商店的负责人,赵华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注册不当撤销补充理由。证明被告所生产、销售G2000产品数量大,侵权程度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损失的主张是合理的。
(23)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
(24)产品照片。证明原告在“2000”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内使用“2000”商标。
(25)《公证书》(2005)浙杭西证字第2406号。证明原告在“2000”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内使用“2000”。
(26)《送货单》(2002年12月18日)。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18日向嘉兴市秀城区城西旋风体育用品商店供应标有“2000”商标的领带和运动袜,原告在“2000”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内使用“2000”商标。(原告当庭撤回)
(27)《送货单》(2002年12月27日)。证明原告于2002年12月27日向嘉兴市秀城区城系旋风体育用品商店供应标有“2000”商标的领带、围巾和运动袜,原告在“2000”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内使用“2000”商标。
(28)《订货单》(2000年1月5日)。证明荆州市华之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5日向原告订购有“2000”商标的运动袜,原告在“2000”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内使用“2000”商标。
(29)《每日商报》(第1207期,今日40版)。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4日在《每日商报》刊登产品的推广广告,原告在“2000”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内使用“2000”商标。
(30)公证实物。
(31)领带一条。
(32)袜子一双。
(33)领带一条。(证据12的实物)
(34)发票及购物小票三十五张。
(35)皮带、领带、围巾、袜子等实物四十一件。
(36)公证书一份。
(37)照片二十六张。
证据(34)~(37)证明:①三被告从未间断销售标有G2000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并且销售包装为G2000商标实为G2商标的产品。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②三被告长期实施销售外包装为G2000商标实为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以及实施以G2000名义为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出具购物小票和发票的行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③被告以G2000名义向顾客销售侵权产品。④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38)《公证书》(2007)浙杭系证民字第740号。证明被告纵横公司在全国专门店多达350家,涉嫌侵害“2000”商标专用权的销售数额巨大。
(3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101062010108)。
(40)《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证据(39)、(40)证明被告上海和缘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2日,原名为上海团缘服装有限公司。
(4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42)《验资事项说明》。
(43)《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证据(41)~(43)证明:1999年1月14日,上海团缘服装有限公司出资25万元、邝素榕出资75万元成立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2000年1月12日,被告上海和缘公司的出资由25万元变更为80万元,占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总出资额的80%。被告上海和缘公司作为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与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存在着关联,被告上海和缘公司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销售侵害“2000”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44)《证明》。证明广州纵横二千有限公司授权成立广州市越秀纵横二千专门店,广州纵横二千有限公司是由纵横二千公司与广州越秀企业实业公司合资成立。2000年12月21日,广州市越秀二千专门店因涉嫌侵害“2000”商标专用权而受到广州市工商局的查处,被告纵横二千公司作为“G2000”商标的所有权人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其授权设立的广州越秀二千专门店的侵权行为。
(45)法院调查的证据。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1992年12月20日,答辩人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2000”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该商标注册号为623170。1997年1月28日,答辩人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2000”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18类“手袋、购物袋、背带”等,该商标注册号为936902。2002年5月28日,答辩人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2”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袜、围巾、腰带”,该商标注册号1776629。上述商标,尤其是使用在服装上的“G2000”商标经过答辩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香港和台湾、新加坡和欧盟等众多的地区和国家为当地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答辩人“G2000”服装自1996年进入中国大陆地区,至今,答辩人的“G2000”商标也已为中国大陆的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喜爱。同时基于“G2000”服装品牌定位的考虑,答辩人所有的“G2000”产品均在“G2000”专门店或者专拒进行统一销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购买到答辩人生产、销售的以G2000名义商标实为G2商标的产品,但答辩人实际使用的是G2商标,G2商标是答辩人合法注册的商标。被答辩人的第1094814号“2000”商标为普通拉伯数字,也表示2000年公元纪年,被答辩人注册“2000”商标弱化了其作为“领带、围巾和皮带”商标的显著性,并且被答辩人也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大量宣传和使用了“2000”注册商标,因此,被答辩人的“2000”注册商标无法与“领带、围巾和皮带”建立了特定的一一对应联系,加之答辩人所有“G2000”服装等产品均在“G2000”专门店和专柜销售,销售渠道特定,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纵横公司一致。
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为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被告对G2000商标享有相关权利的证据。
(1)被告在中国大陆的第623170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公告。证明被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G2000存在合法依据,属于正当使用,进而证明被告使用G2000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2000商标的商标侵权。
(2)被告在中国大陆的第1776629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被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G2商标属于合法使用。
第二组证据:被告“G2000”商标具有非常高知名度的证据。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补充工商登记材料。
(4)营业执照及补充工商登记材料。
(5)分支机构税务登记注册证及补充工商登记材料。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补充工商登记材料。
(7)《俏丽》、《周末画报》杂志广告宣传。
(8)销售单据及发票。
(9)“扶孤助学”工程捐赠活动的单位、嘉宾名单。
(10)广告宣传投入材料。
证据(3)~(10)证明被告长期以来连续使用G2000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引起与原告的混淆误认。
(11)G2000商标在香港的注册证书及相应的证明手续。证明被告“G2000”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时间较早,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12)Gerneration2000商标在香港的注册证书及相应的证明手续。证明被告上述商标注册时间较早,知名度非常高。
(13)服装类G2000注册商标依法续展的证明。证明被告“G2000”商标依然合法有效,持续使用时间较长,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14)服务类G2000注册商标依法续展的证明。证明被告“G2000”服务类商标依然合法有效,持续使用时间较长,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15)G2000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证书及证明手续。证明被告的G2000商标已经在中国香港、新加坡、美国、欧共体等国家和地区获得了成功注册。
(16)加盟商专卖柜合作合同及其相关文件、照片九十一组。
(17)(2005)商标异字003666号“G2000”商标异议裁定书及被异议商标档案。证明被告的第623170号G2000注册商标在2000年就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8)商评字(1998)第460号决定书。
(19)商评字(1998)第1648号决定书。
(20)商标档案。
证据(18)~(20)证明原告的2000商标先天显著性极弱,该商标不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相关公众也不能仅仅根据2000的标识判断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因此被告使用G2000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2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从未使用涉案2000商标,因此,原告涉案商标目前的显著性依然很弱,相关公众也不能仅仅根据2000的标识判断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因此被告使用G2000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被告银泰百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材料:
(1)2005年6月22日的专柜合同。
(2)2005年11月1日的专柜合同。
证据(1)、(2)证明被告销售的G2000产品是来源于被告上海和缘公司。
原告赵华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公司共同认为:①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第25类产品上注册了2000商标,而被告实际使用的是G2000的商标。G2000与2000并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产品的近似商标,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2000商标专用权。②证据2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③证据3与证据1质证意见相同。④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在有关产品上使用G2000标志是对原告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恰恰证明了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很高的要价,实施不正当行为。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仅仅是财物扣留通知书,并非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侵权的裁决书,且被告使用的商标G2000与原告注册的2000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侵权。⑥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侵权主张。⑦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撤销原告商标的申请书,由于被告实际使用的G2000商标与原告2000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不能支持原告所谓侵权的主张。⑧证据8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相同。⑨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主文明确提到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文字上有所不同,故不属于近似商标,恰恰证明被告未侵权的主张。⑩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由于被告使用的G2000商标与原告注册的2000不近似,被告使用的G2000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意见同证据10。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谓被告商标侵权的主张。被告所有的产品均在专门店或专柜销售,被告使用的G2000商标与原告的2000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证据13已撤回,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由于被告实际使用的G2000与原告2000商标不构成近似,故被告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证据15、16、17与证据12相同。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谓侵权主张,截至目前,北京各区关于原告投诉均未作出有效认定,不能支持原告所谓侵权主张。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这是有关工商局给原告投诉后的答复,并未形成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事实上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证据20的三性无异议。恰恰说明了原告是一个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非常小,2002年还曾歇业,原告的2000商标从未因原告使用而使公众知晓,被告使用G2000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证据21的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是一个个体工商户,2002年还曾申请歇业,不能支持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这是被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原告商标的补充理由,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G2000与原告2000标志是近似商标,不能证明原告商标侵权的主张。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因此而支出的相关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4、25、27、28、29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很明显,比如24照片、27送货单,并不是原告实际商业使用2000商标的证明,只是为了今天的诉讼而临时制作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有关产品上使用2000商标已为公众知晓,不能证明原告的2000商标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商标侵权的主张。证据30与证据14相同。证据31、32与证据24的质证意见相同。这些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并非是真实的商业领域使用,是为了诉讼临时制作的产品,并未让有关消费者对原告2000商标有所熟悉,原告的商标与这些产品并未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不能支持原告侵权主张。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该经销商是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并非我公司生产。我公司与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原告从哪里获得该产品。证据34~37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发票上写着“G2000围巾、皮带”,这是原告在被告设立的G2000的专柜和专门店购买到的产品,“G2000”是专柜或专门店的统一标志,被告已将“G2000”注册为自己的合法商标,被告是合法使用。“G2”也是被告合法注册商标,在围巾、皮带上的使用也是合法使用。且围巾与皮带实物与发票不具有对应性。这些产品都是在被告专门店或专柜购买到的,相关消费者不会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同时,部分产品已过诉讼时效。证据38~44是超出举证期限之内提交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8有异议,我们是开了300多家专门店,这些店是否全部销售涉案产品,是否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原告没有证明。证据39~4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上海和缘公司与上海团缘服装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者没有关系,上海团缘服装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能由被告上海和缘公司承担。证据44中广州市越秀二千专门店的行为是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此行为与授权人无关,且授权人的授权行为合法,广州市越秀二千专门店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对证据45,a.被告纵横公司在授权广州市越秀二千专门店的时候是否有这种明显的授权意识。被告纵横公司授权广州市越秀二千专门店的时间是1997年5月1日,而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日期是1997年9月7日。所以在我们授权时,原告是没有任何权利的。被告纵横公司的授权范围是明确的,没有授权广州市越秀二千专门店超范围使用。b.广州市工商局没有对广州市越秀二千专门店的行为做出任何工商处罚决定书,而广州市越秀二千专门店使用“G2000”是什么状态、是否与本案的涉嫌侵权事实一致难以确定。我们认为既然工商局没有对此事做出定论,这事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c.广州市越秀二千专门店的负责人的陈述非常明确:此产品在2000年以前是没有销售的,即广州市越秀二千专门店在1997年至2000年没有销售有“G2000”商标的领带、围巾、袜子。d.律师函的问题。在产品的国际分类表中,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惯例,第25类服装包括了相关产品。香港律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不了解,所以其陈述与实际的注册范围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被告纵横公司在注册时就有侵权的恶意。
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
(1)原告赵华认为:①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注册商标可以在核定的产品范围内使用,并不包括服装、鞋、帽。②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说。本案争议的是被告能否在第25类产品上使用G2000商标。③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④证据4没有原件,意见同证据3。⑤证据5、6、7,意见同证据3。⑥证据8无异议。⑦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⑧证据10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⑨证据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⑩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案还在商评委的复审过程中。证据18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9、20的意见同证据18。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缺乏与本案关联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2)被告银泰百货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银泰百货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赵华、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均没有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原告赵华提供的证据。
(1)四被告对证据1~3、5、7~12、14~18、20~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证据4、6所反映的内容为原告赵华委托律师就被告纵横公司涉嫌商标侵权向其主张权利,可以证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故其与本案的侵权认定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证据13已撤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评判。
(4)证据19所显示的内容可以反映“G2000”加盟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事实,故其与本案的侵权认定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5)证据33为证据12中的实物,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6)证据34~37所显示的为原告赵华先后从不同的“G2000”特许专柜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之事实,其内容与本案的侵权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7)证据38(公证书)反映了被告纵横公司“G2000”加盟商的数量情况,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8)证据39~43属于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材料,因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系被控侵权行为,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9)证据44为证据45中的部分内容,而证据45系本院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资料,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证据44、45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纵横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之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关于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
(1)证据1中第62317(G200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并不包含本案被控的皮带、领带等产品,故其与本案的侵权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证据2中的第1776629号(G2)注册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证据3、4、5仅能反映广州纵横二千有限公司及其分店的主体身份情况,并不能表明其系纵横公司设立之事实,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证据6的内容能得到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印证,可以反映广州市越秀纵横二千专门店系得到纵横公司授权专门经营其产品之事实,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纵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7、10的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尚不能认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原告赵华、被告银泰百货公司对证据8、16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7)证据9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涉,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8)证据11~15所包含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纵横公司在香港及国外注册“G2000”商标之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9)证据17~20所反映的商标与本案无涉,原告赵华的“2000”商标经审核后最终认定合法有效,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2000”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极弱,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0)证据21反映的是杭州市上城区蓝星体育用品店的登记情况及依法被注销之事实,尚不能证明“2000”注册商标根本不曾使用之事实,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对于被告银泰百货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赵华、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9月7日,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部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94814号“2000(手写体)”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25类(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有效期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2000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9481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杭州市上城区蓝星体育用品商店。2005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9481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赵华(身份证号: 330106641008015)。
赵华在其经销的领带、围巾、运动袜上使用“2000”商标,并先后将其产品销往嘉兴市、荆州市等地方。
2002年12月1日,纵横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094814号注册商标,纵横公司在注册不当申请中称:其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中山、海南及汕头等地区设有多家分店销售“G2000”品牌产品。纵横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不断增长,其中: 1996~1997年度销售额为3465000元;1997~1998年度为48746000元;1998~1999年度为67862000元;1999~2000年度为102528000元;2000年3月~2000年8月为57116000元。纵横公司认为,第1094814号“2000”商标与其注册的“G2000”商标在字体上构成近似,两者都含有阿拉伯数字“2000”,虽然第1094814号“2000”商标少了一个英语字母“G”,但并不影响两者属于近似的事实,消费者识别这两个商标时,很可能仅仅根据他们同时拥有的阿拉伯数字“2000”,又同为主体部分,而误认为两个商标出自同一生产商。况且两者核准的产品范围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及售卖场所。
2005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0066号争议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094814号“2000”商标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维持。纵横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G2000”商标与“2000”商标虽然字体不同,但仍能明确识读,两商标呼叫相近似,属于近似商标;同时,两商标所核定的产品均属于第25类,属于类似产品。遂以(2005)一中行初字第384号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0066号争议裁定。赵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赵华与纵横公司均当庭确认“G2000”商标与“2000”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故本院确认该事实,但两者所核定使用的产品不属于类似产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判决撤销了(2005)一中行初字第384号判决,并维持了商评字(2005)第0066号争议裁定。第1094814号“2000”商标至今合法有效。2000年12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赵华举报对广州市越秀纵横二千专门店涉嫌经销侵权的腰带、围巾、领带、袜子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并扣押了被控侵权产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1997年5月1日,纵横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州市越秀纵横二千专门店从1997年5月起至2000年5月止为广州地区G2000商标特许经营商,有权经销纵横公司带有G2000商标的产品及使用G2000的商标。带有G2000商标的产品由纵横公司委托内地厂家生产、加工,广州市越秀纵横二千专门店直接向纵横公司下订单后由厂家送货上门。广州市越秀纵横二千专门店在1998年至2000年间,分别销售了“G2000”商标的领带323条、销售金额94075元、进货单价是203元/条、进货金额65569元;销售“G2000”商标的皮带138条、销售金额32430元、进货单价是164元/条、进货金额22632元;销售了“G2000”商标的围巾30条、销售金额5790元、进货单价是135元/条、进货金额4050元;销售了“G2000”商标的袜子365对、销售金额20440元、进货单价是39元/对、进货金额14235元。上述产品共销售856件,进货金额106486元,销售总金额152735元,进销差价46249元。其中2000年销售的数量为400件,销售总额为93528元。
2000年9月20日、12月21日,赵华先后在中山市商业大厦、广州市越秀纵横二千专门店购买了袜子四双,该袜子及其包装上均标有“G2000”标识,销售商为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10日,赵华先后在银泰百货公司、杭州大厦有限公司购买了带有G2000标识的领带一条(单价人民币360元)、皮带一件(单价人民币209元)、袜子两双(单价为人民币37.05元)。
2000年11月10日,赵华委托律师致函纵横公司、和缘公司,认为其在袜、领带、围巾等产品上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两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在2000年11月25日前将使用“G2000”商标的袜、领带、腰带等产品进行封存,不得再进行销售,并声明保留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
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对其辖区内的“G2000”专柜进行了突击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专柜所售产品中共有16条围巾、7条皮带带有“G2000”商标标志,属于侵权行为,要求停止销售这些产品。2006年2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关于调查赵华投诉和缘公司北京第三分店销售侵犯“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一案作出答复,经查,该局于2000年12月20日对和缘公司北京第三分店(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市场首层138号店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的带有“G2000”标志的围巾6条,侵犯了“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即责令当事人摘除其围巾上的“G2000”商标标识,并责令该店写出不再在其销售的围巾上使用“G2000”的商标标识的书面保证。
从2000年5月至2006年3月之间,赵华先后41次在北京、上海、杭州、宁波等地方的多家商场、百货店内的“G2000”专柜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领带、围巾、皮带、袜子),其中产品标贴(包括合格证和标签等)上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有“G2000”标识的产品14件次;产品标贴(包括合格证和标签等)上标注“G2”,外包装上标注“G2000”标识的产品9件次,产品标贴(包括合格证和标签等)上标注“G2”,外包装上标注“G2”的产品18件次。上述所有产品的包装袋上均标注有“G2000”标识,电脑小票上亦均显示为“G2000”产品。而上述产品及其包装上的“G2000”中的“0”更接近圆形而非椭圆形。上述产品上显示的经销商为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或千盈公司。
经网上搜索,全国有36家专柜销售“G2000”相关产品。庭审时,纵横公司称其在1996年就进入了中国市场,之后就采取特许经营方式授权中国大陆区域被特许经营者以特许店铺经营模式销售“G2000”系列品牌,以服装为主,还包括领带、皮带等附件予以搭配销售。并称被授权的特许经营者均有生产、销售“G2000”系列品牌产品。从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纵横公司先后授权其被特许经营者在全国开设了84家特许加盟店销售“G2000”系列品牌产品。纵横公司在其代理意见中称:纵横公司已经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300余家“G2000”服装专门店(销售专柜)销售“G2000”系列品牌产品。2003年1月1日,纵横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了“G2000”、“G2”中国区域特许经营授权书,其授权和缘公司作为中国区域上海市、陕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安徽省、江苏省、浙江省、北京市、天津市、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陕西省、河北省等17省、区、市作为特许店铺被许可者经营“G2000”系列品牌产品。授权期限自199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共12年。上述销售方式包括和缘公司设立分店进行销售以及授权第三方进行销售。并声明,该授权不构成对“G2000”及“G2”商标的转让、许可。
2004年1月1日,纵横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了“G2000”、“G2”中国区域特许经营授权书,其授权千盈公司作为中国区域广东省、海南省、云南省、贵州省、湖南省、湖北省、四川省、福建省、江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藏族自治区、青海省、重庆市等13省、区、市作为特许店铺被许可者经营“G2000”系列品牌产品。授权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6年。被特许者可依据预计的销售情况授权厂家生产“G2000”、“G2”注册商标的产品和使用“G2000”、“G2”注册商标,同时允许被特许者在授权区域授权其他特许经营店铺及专柜经营和销售“G2000”、“G2”注册商标的产品,使用“G2000”、“G2”注册商标,被特许者具有对未经授权擅自销售“G2000”、“G2”注册商标产品及使用“G2000”、“G2”商标者追究的权利。并声明,该授权不构成对“G2000”及“G2”商标的转让、许可。
纵横公司曾授权和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G2000”、“G2”注册商标中国区域特许经营者。千盈公司、和缘公司、和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取得“G2000”、“G2”注册商标中国区域特许经营者资格后,先后在全国各地以设立多家分公司(店)、租赁柜台、联销、加盟专门店专柜经销等方式经销“G2000”系列品牌产品。
纵横公司提供的N000088775工商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销售单位:广州纵横二千有限公司)显示:在合计676995.05元的销货中,外套为174733.14元(共716件)、衬衣为160896.82元(共1736件)、衬衫为92324.76元(共689件)、皮带为37658.62元(共514条)、袜子为49038.14元(共4120对)、帽为23050元(共7000顶)、夹克为139293.57元(共841件)。N000088770工商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销售单位:广州纵横二千有限公司)显示:在合计705825.12的销货中,裤仔为224704.35元(共2381件)、T恤为309827.67元(共6898件)、领带为94640.62元(共1008条)、内衣为16950元(共30件)、背心为59702.48元(共938件)。
和缘公司在本院调查时称:该公司系因为推广、销售纵横公司产品才成立的,于2005年7、8月份就不再在领带等产品上使用“G2000”标识,并确认银泰百货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从该公司进货。
银泰百货公司因本院要求,提供了G2000品牌男、女装(包含了本案涉及的领带、皮带、袜子、围巾产品)2004年至2006年7月的销售情况:2004年为9769188.82元;2005年为9766961.01元;2006年1~7月为4158709.71元。
本院要求纵横公司、千盈公司、和缘公司提交各自所经营的省份名单,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交在没有授权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之前在国内进行销售时的被授权人以及相关的销售数据,要求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自从取得授权后自2005年10月10日销售的有关“G2000”产品详细的统计数据。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
2004年,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甲方)、珠海市胜威企业有限公司(乙方)、千盈公司(丙方)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了《区域加盟专门店合作合同》,约定乙方以加盟的形式经营甲方已获授权的G2000、G2品牌服装,甲方需变更合同的履行主体,丙方同意承接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承诺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其附件,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如下: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在上述《区域加盟专门店合作合同》及其附件中的全部权利(包括相关的知识产权)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取代甲方作为合同的主体,继续与乙方共同履行该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甲方在转让之前对乙方享有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由丙方行使,甲方对乙方应承担的所有未尽义务(如有)全部转让给丙方。
另查明,1992年12月20日,纵横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23170号“G2000(印刷体)”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有效期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1997年1月28日,纵横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36902号“G2000”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18类(包括购物袋、手袋、书包等)。2000年5月28日,纵横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776629号“G2”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袜、围巾、腰带”等。
TAMEHAVENGOMPANYLLIMITED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11日。1981年1月13日,该公司名称更改为GENERATION2000SPORTSWEARLIMITED(中文名:纵横2000有限公司);1989年12月15日,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G2000(APPAREL) LIMITED,中文名:纵横二千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8亿元。
上海团缘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1999年2月13日,其名称变更为和缘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千盈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饰品、皮革制品等。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由股东邝素榕(占75%)、上海团缘服装有限公司(占25%)出资于1999年1月14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服饰等。2000年2月12日,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和缘公司(占80%)和陆慧青(占20%)。2005年2月1日,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赵华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赵华依法享有诉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赵华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①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使用的“G2000”商标标识与原告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是否近似;②在生产、销售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产品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产品上使用“G2”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③在购物小票或发票、手提袋上使用“G2000”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④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⑤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
一、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使用的“G2000”商标标识与原告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首先,原告赵华拥有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阿拉伯数字“2000”,与“G2000”商标相比,两者均包含阿拉伯数字“2000”,且均为主要部分,因此,虽然后者多了一个字母“G”,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仍属近似;其次,从读音上来看,两者呼叫主要均体现为“2000”,显然在读音上亦属于近似;再次,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纵横公司确认两者属于近似商标。可见,“G2000”商标与原告的商标“2000”相比较,两者无论是字形、读音还是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构成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G2000”商标与原告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同样,虽然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在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上实际使用的“G2000”商标标识相对其“G2000”注册商标略有差别(实际使用的“G2000”中“0”更接近圆形而非椭圆形),但这种差别尚不足以破坏其整体上呈现为“G2000”注册商标标识。事实上,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均是将这种略有变化的“G2000”商标标识作为其注册商标使用,因此,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实际使用的“G2000”商标与原告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亦属于近似商标。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辩称其实际使用的“G2000”商标与原告“2000”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生产、销售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产品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而在产品上使用“G2”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项排他性的民事权利,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之规定,首先,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以突出位置、醒目标注“G2000”标识,该标识对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生产者起到了指导作用,其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显然属于商标标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之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标识或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单独使用“G2000”商标标识,均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再次,原告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25类(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其核定使用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因此,在生产、销售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或在产品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而在产品上使用“G2”商标的行为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四被告辩称其上述行为并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本案原告赵华是否在核准使用的第25类产品中实际使用了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并不影响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和保护,况且原告赵华已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已在核准的产品上使用之事实。因此,被告纵横公司就涉案商标使用方面所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三、在购物小票或发票、手提袋上使用“G2000”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赵华的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纵横公司先后于1992年、1997年注册了“G2000”商标,其核定的产品包括“服装、鞋、帽、手提袋、购物袋等”。被告纵横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系采取设立统一的专门店或者销售专柜的形式经销“G2000”品牌产品,因此,被告纵横公司及其特许经营的专门店或者销售专柜在销售的产品小票、发票上或提供的购物手提袋标有“G2000”标识,仅起到说明该产品是从“G2000”专门店或销售专柜所出售的作用,并非在于彰显产品的来源,其目的属于渲染被告纵横公司拥有的“G2000”品牌。另外,按照一般的消费习惯,消费者只有在挑选产品时方会根据产品本身或包装上所标有的商标标识去识别产品的来源,而开具购物小票或发票、提供购物手提袋均发生在消费者认购以后,消费者无须再基于该购物小票或发票、提供购物手提袋上标注有“G2000”文字去区分商品来源,自然也就不会因此混淆产品来源或产生特定的联想。因此,在购物小票或发票、手提袋上使用“G2000”标识并不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被告纵横公司关于其属于合理使用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华认为为“G2”产品提供标有“G2000”商标的手提袋的行为及在购物小票或发票上使用“G2000”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纵横公司作为“G2000”注册商标所有人,明知其商标核准的产品范围并未包括涉案的“袜、领带、围巾、皮带”等产品,仍自行生产、销售或通过授权许可被告千盈公司、和缘公司及广州团缘服装有限公司等专门店或销售专柜经销侵犯原告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所有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经销侵犯原告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赵华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千盈公司、和缘公司是在获得被告纵横公司的相应授权后,按照被告纵横公司的意愿经销“G2000”侵权产品的,而原告赵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之事实,且侵权产品上显现的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亦为经销商,故原告赵华关于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其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仍需对其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泰百货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销售侵犯原告赵华“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原告赵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银泰百货公司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故银泰百货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赵华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不能确定其具体的损失数额;而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并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交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数量、时间及销售利润、专门店或销售专柜名单等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持有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侵权存续时间、侵权性质、侵权产品利润及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等诸多因素,本院认定被告纵横公司侵权获利已远远超过原告赵华主张的2000万元,具体分析如下:
(1)侵权的持续时间。原告赵华的“2000”商标于1997年9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后其商标专用权即受到法律保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纵横公司系1996年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根据被告纵横公司的陈述(“G2000”系列品牌以服装为主,还包括领带、皮带等附件予以搭配销售),不难发现其早在1996年就在涉案“领带、皮带”等产品上使用“G2000”商标。而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对被告纵横公司授权的广州纵横二千专门店查处的情况及原告赵华于2000年9月20日、12月21日先后在中山市商业大厦、广州市越秀纵横二千专门店购买到侵权产品之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纵横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一直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基于原告赵华在2005、2006年仍然可以在被告纵横公司不同地方的专门店或经销专柜购买到侵权产品,而被告纵横公司又不能说明其在此之前已经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拒不提供相关的生产、销售情况资料,本院推定至2006年3月,被告纵横公司一直在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即本案被告纵横公司的侵权时间长达9年之久。2000年11月10日,原告赵华先后向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之后,被告纵横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的“2000”商标,原告的“2000”商标进入商标异议期,直至2005年11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告“2000”商标有效,该商标争议程序方结束,也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即本案诉讼时效需从2005年11月24日起重新起算二年。因此,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从第一次中断之日(2000年11月10日)起向前推算2年进行计算,即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以8年计算。
(2)侵权行为性质及范围。原告赵华在2000年发现被告纵横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后,遂立即致函被告纵横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迟至2006年,被告纵横公司仍然特许其专门店或经销专柜经销侵权产品。特别是原告赵华“2000”注册商标最终司法认定有效后,被告纵横公司也没有停止,并凭借其实力继续进行全国范围的市场宣传、销售,这足以表明被告纵横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是一种放任,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产品侵权而仍然进行一系列的生产、销售。从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来看,原告赵华先后在北京、上海、广州、中山、杭州、宁波等地购买到了侵权产品,从被告纵横公司在全国拥有几百家专门店或经销专柜来看,侵权产品已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的省会地区。
(3)侵权产品配比率。据被告纵横公司提供的两份《工商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所载明的被告纵横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其他诸如服装、鞋帽等产品的情况来看,侵权产品配比率(是指侵权产品价值占其所有产品价值的比例)一份为12.806%,一份为13.409%,上述两份侵权产品配比率平均后为13.108%。鉴于被告纵横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供侵权产品配比率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赵华请求依照13%作为侵权产品的配比率计算被告侵权获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4)侵权产品利润率。依照被告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17中所反映的侵权产品的成本价和销售价来看,其利润率均超过了60%;而根据本院前往广州市越秀区纵横二千专门店所调取的侵权产品进货金额和销售金额的数额来看,该领带、围巾、袜子等产品的利润率也超过了30%。基于被告纵横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供侵权产品利润率具体情况,而通常产品的利润率为10%~20%,原告赵华请求依照20%作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计算被告侵权获利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5)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额。下面采取三种方式分别予以计算:①第一种计算方式:被告银泰百货公司提供的《G2000品牌男、女装在我商场销售情况统计》显示,被告银泰百货公司2004年、2005年的销售额分别为9769188.82元、9766961.01元,2006年1~7月的销售额为4158709.71元。从上述两年多的销售数据来看,被告银泰百货公司年销售额基本维持在970万左右。由于被告纵横公司拒不提供其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额情况,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纵横公司授权经销的专门店或专柜的年度具体销售数额,因此,本院认为,按照被告银泰百货公司年销售额作为被告纵横公司“G2000”一家专门店或经销专柜的年销售额是合理的。被告纵横公司提供的84份专卖销售合同表明其在全国范围内的专门店或经销专柜至少有84家(被告纵横公司在庭审中称有350多家)。而从公证的网上搜索资料反映,被告纵横公司至今在全国有436家专门店或经销专柜,考虑到被告纵横公司侵权时间长达8年,其专门店或经销柜数额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状态,取上述两组数字的平均值即260家作为计算其销售总额较为合理。根据上述方法,被告纵横公司在1998~2005年的总销售额=9700000元/年(年销售额)×8年(侵权时间)×260家(被告纵横公司专门店或经销专柜数量)×13%(侵权产品配比率)=2622880000元。②第二种计算方式。根据被告纵横公司在其《注册不当撤销补充理由》中所陈述的年度销售额来看,其1996~1997年度销售额为3465000元; 1997~1998年度为48746000元;1998~1999年度为67862000元;1999~2000年度为102528000元;2000年3月~2000年8月为57116000元。可见,被告纵横公司每年均以约40%速度递增,根据上达数值,被告纵横公司1998~2005年总销售额=67862000+ 67862000×(1+40%)1+…+67862000×(1+40%)7×13%=303432340元。③第三种计算方式:根据本院从广州市越秀区纵横二千专门店调取的销售数据,该店2000年销售的侵权产品总销售数额为93528元,而从所公证的网上搜索资料反映,被告纵横公司至今在全国有436家,被告纵横公司提供的84份专卖销售合同表明其在全国范围内的专门店或经销专柜至少有84家(被告纵横公司在庭审中称有350多家),同样,取上述两组数字的平均值即260家作为计算其销售总额较为合理。根据上述数值,被告纵横公司1998~2005年总销售额=93528×260×8=19453824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与该产品单位利润率乘积计算,该产品单位利润率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产品的单位利润率计算”之规定,按照上述三种计算方式的侵权所获得利益分别为:2622880000×20%=524576000、303432340×20%=60686468、194538240×20%= 38907648。由此可见,上述三种计算方式得出的侵权获利数额都远远超过了原告赵华要求的人民币2000万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定被告纵横公司赔偿原告赵华人民币2000万。鉴于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拒不提供相关销售情况资料,致使本院尚无法查明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具体的销售数量、销售总额、利润及其许可的专门店或经营专柜的具体数量和分布情况,从而不能查明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即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须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对被告纵横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各自须承担的具体赔偿份额,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可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至于原告赵华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商标侵权侵害的是一种财产利益,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利益或商誉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因此,对原告赵华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纵横二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袜、围巾、领带、皮带产品上使用侵犯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权的“G2000”商标标识,并销毁相应的包含“G2000”的标签、包装物。
(2)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3)纵横二千有限公司赔偿赵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4)驳回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20元,由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赵华、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纵横二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 政
代理审判员:沈 斐
代理审判员:王江桥
×年×月×日
书记员:江晓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