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及特征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劳动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体现在劳动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中。它是劳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及其相关学术研究的根基和出发点,是处理劳动问题的依据,反映劳动关系的最一般特征。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以宪法为基本依据。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具有指导性、纲领性的法律规范。内容在明确性上低于调整劳动关系的具体规定,所覆盖的事实状态远远地大于具体规定。但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劳动权利(力)和义务的要求。劳动法基本原则通常是将其一般化的规范性内容具体化为劳动法律规范,从而间接实现其强制性要求。因此,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并不能带来直接的法律后果,除非是在法律规范出现缺位或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承认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可诉性也正基于此。
(2)普遍性。也称为全面涵盖性。劳动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该具有基础性地位,应该贯穿于劳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全部环节,得到普遍遵循。既能够指导立法,贯穿于各个劳动法律条文,体现劳动法的核心和本质,又能够规制劳动执法和司法,保障和促进劳动守法;既要涵盖劳动法所调整的各种劳动关系及相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又要涵盖各种劳动法律制度,两方面缺一不可。
(3)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反映了劳动法律部门的本质和特点。既然是“劳动法”基本原则,就应该是劳动法律部门所特有的,而不应该是各类法律部门所通用的一般性法律原则,即要体现劳动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当然这绝不意味着劳动法基本原则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没有任何共通之处。
(4)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性可以理解为,随着劳动关系的变化,具体的劳动法律规范是经常发生变化的,劳动法律条文也是可以进行修改的。但只要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以及劳动关系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劳动法基本原则一经确定便不再发生变化,即使是社会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也是如此,这样才能保持不同时期劳动法律规范之间具有连续性。因此,不能将仅适用于某个历史时期的原则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5)劳动法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对各项劳动法律制度均具有约束力。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权威性是指,只要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基本原则是不会改变的。劳动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要有一定的“高度和地位”。麦考密克认为,“法律原则即是规范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5]这说明了法律原则的定位,既反映和体现法律价值和宗旨并以之为依据,同时又作为法律规范的规则和基础,统领法律规范。由此,劳动法基本原则是高于劳动法律规范的,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各项劳动法律规范都不得和劳动法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一)宪法依据
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首先必须依据宪法。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它和各部门法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各个部门法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同时宪法也需要通过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规范才能贯彻实施。因此,宪法中关于我国政治经济制度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劳动权的规定,是制定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首要依据。现行宪法中应该作为确立基本原则依据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关于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规定,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另一方面则是关于调整劳动关系的规定,如公民享有劳动权利,按劳分配,职工民主管理权,劳动就业方针,男女同工同酬,社会保障,职业教育,遵守劳动纪律等。
(二)基本劳动政策依据
有学者认为,劳动政策首先不具有稳定性,易多变;其次,由于只能反映一定时期内的现实情况和国家宏观意图的变化而不能持久永远,因此不宜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6]此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有失偏颇。劳动政策有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之分。具体劳动政策,不具有稳定性,易多变,只能反映一定时期内的现实情况和国家意图,这与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性是相矛盾的,确实不能作为确立基本原则的依据。但基本劳动政策则不然,它往往是关于劳动方面的根本性或总体性问题的规定,属于在较长时期内具有指导意义的方针和纲领,是可以作为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的。
(三)现实依据
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劳动法规更好地在劳动立法、守法、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得以贯彻实施,因此,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植根于现实,正确反映劳动实践中的现状和要求。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以现阶段基本国情,以现阶段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为依据。
我国学界在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时,经常会出现问题:有些原则并非一种法律原则,而属于其他学科的范畴,即缺乏法律性,如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就似乎更应纳入劳动经济学的范畴。有些则并非是“基本原则”,而只是涵盖劳动法部分内容的具体性原则,即缺乏普遍性,如劳动者有享受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原则,这只是工时、休假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具体原则。有些原则并非劳动法律部门所独有,而是几个或所有法律部门共有的原则,如劳动者有集会、结社和参加民主管理权利的原则,其实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所拥有基本民主权利,不只是劳动法律部门。有的学者将一些劳动法律规范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违反了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权威性标准。有的将劳动政策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劳动政策不具有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性,发挥作用的时间较短,因而是不合时宜的。
三、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原则
保障劳动者劳动权是首要的和最重要的原则。劳动权是公民生存权利的基础。劳动权包括平等的劳动就业权、自由择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等。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平等的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劳动权保障具体地体现为偏重保护和优先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和基本保护等方面。偏重保护和优先保护是指劳动法在对劳动关系双方都给予保护的同时,偏重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适当体现劳动者的权利本位和用人单位的义务本位,劳动法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平等保护是指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不排除对特殊劳动者群体的特殊保护;全面保护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它存在于劳动关系的缔结前、缔结后或是终结后都应纳入保护范围之内;基本保护是对劳动者的最低限度保护,也就是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
(二)劳动关系民主化原则
劳动关系民主化的具体内容包括:①劳动者有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有通过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②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有就劳动关系事务和生产经营事务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③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享有集体协商权和共同决定权;④政府制定或调整重大劳动关系标准应当贯彻“三方原则”即政府、工会和企业家协会(雇主协会)共同参与决定;⑤用人单位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利益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重大处罚等事项应当通过一定形式听取工会意见;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应当贯彻“三方原则”;⑦在劳动关系领域的其他方面,工会享有广泛的参与权、知情权和咨询权等。
三方协商机制是实现劳动关系民主化的重要途径。三方协商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平等对话的机制。在劳动力成为商品的情况下,依靠单一的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显然与市场经济的变化不相适应。协调劳动关系已不仅仅是劳动保障部门的事情,通过政府、工会、企业组织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已成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和社会安定的必然选择。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工会法》第34条对三方机制作了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如劳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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