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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条件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劳动年龄是法律确认公民享有就业的主体资格的基本标志。劳动就业的原则是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就业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劳动者就业均需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应先行警告,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一节 劳动就业概述

一、劳动就业概念及特征

劳动就业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某种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济收入的社会职业。我国的劳动就业人员是指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从事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工作人员。在有的国家,雇主、自营人员和家庭工人(即协助家庭经营企业或农场而不支付报酬的)也算就业人员;有的国家则规定其工作时间达到正规工作时间一定比例的才算就业人员。

劳动就业的特征:

(1)劳动者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劳动年龄是法律确认公民享有就业的主体资格的基本标志。世界各个国家都对劳动者的就业最低年龄和就业最高年龄作了严格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才能就业。

(2)必须从事法律允许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某种社会职业。能够为社会创造财富,这是就业主体的劳动者是否得到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客观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能作为就业的内容。

(3)劳动者所从事的社会职业有一定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能够用以维持劳动者本人及其赡养一定的家庭人口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就业和满足生活需要的收入是就业制度最基本的两个方面。如果是为满足自己需要的家务劳动、为社会提供的义务劳动等,不是就业。

(4)就业必须是出于劳动者的自愿。劳动就业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完全是劳动者的自由选择。严格禁止强迫劳动。

二、我国劳动就业的方针和劳动就业原则

(一)我国劳动就业方针

劳动就业方针是指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劳动力供求关系的影响,而制定的用以规制劳动就业活动的总原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我国制定了不同的就业方针。我国的劳动就业方针新中国成立以来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政府介绍就业和群众自行就业相结合”的方针;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国家对城镇实行“统包统配”;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就业制度和就业机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改变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统包统配的就业制度,逐步过渡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化就业模式,即实行国家促进就业、市场调节就业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就业新机制。

(二)我国劳动就业的原则

劳动就业的原则是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就业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就业原则有:

(1)国家促进就业原则。促进就业是国家为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自由地从事有酬劳动所制定和采取的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国家促进就业的职责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各级地方政府的职责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兴办生产自救型的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失业保护。

(2)平等就业原则。平等就业原则也称为就业机会均等原则,指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非因其劳动能力以外的原因而受区别对待。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禁止任何的就业歧视,应招机会均等、录用标准平等。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是自主就业的必然结果,也是自主就业权赖以实现的渠道。劳动者就业均需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应先行警告,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4)照顾特殊群体人员就业原则。国家对因性别、生理、心理和具有某些社会经济特征的劳动者实施就业特殊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对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特殊群体的照顾是社会文明的标志。

(5)禁止未成年人就业原则。禁止未成年人就业原则即禁止使用童工。《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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