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一、社会保险概述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
社会保险是劳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为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时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使劳动者因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或丧失劳动收入时,能从社会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保障基本生活。社会保险一方面为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了制度基础,使劳动力合理流动;另一方面,社会保险为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一道安全的屏障。按照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项目分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形式。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权主要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得以保障。《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社会保险的特征
一切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不论其是否完善,都具有强制性、社会性、互济性和福利性特征。
(1)强制性。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并保障实施的,凡是法律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并依法缴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要具备合法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就法定生效,当事人不能约定解除。《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拒不缴纳或迟延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性。社会保险的社会性就是保险范围的社会性。社会保险对象广泛,包括社会的不同层次、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和不同身份的各种劳动者。社会性是社会保险的核心特征之一。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参保对象已经超越了固有的范围。《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互济性。社会保险资金来源于全体劳动者创造财富的一部分,社会保险资金是按照社会共担风险的原则进行筹集的,一般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合理负担。在保险资金使用上,统一调剂使用,互助互济。此外,互济性表现在,每一个劳动者所面临的劳动风险不可能完全等同,而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相同的,即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
(4)福利性。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消除了劳动者对年老、失业、疾病等劳动风险的恐惧,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普遍增进了劳动者的福祉。社会保险的福利性不仅体现在统筹基金的国家责任上,而且其保险费率比相同条件下的商业保险费率低,得到的保险受益却比商业保险高。
(三)社会保险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1.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主要区别
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防范社会风险,为劳动者提供一个安全社会网。现在各国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还在扩大,发展的方向是尽量把各类社会群体都纳入社会安全网中,实现“人人有保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彼此各司其职,并行不悖。其区别具有以下四个方面:
(1)性质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以保证社会安全为目的保险制度,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一定的福利性。当事人不能选择,必须参加,且依法缴费。商业保险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不予补贴。商业保险属于任意保险,商业保险关系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营利为目的。
(2)作用和对象不同。社会保险以劳动者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为对象,在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时按规定标准给予物质帮助。商业保险以全体国民为对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按缴纳保险费的多少和事故发生的种类,给与被保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3)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不同。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只要履行了劳动义务,就能获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商业保险建立在商业保险合同的基础上,是一种“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的等价交换关系。
(4)管理体制不同。社会保险由中央或地方政府集中领导,专门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属于行政领导体制。商业保险机构是自主经营的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属于金融体制,只负责补偿经济损失,不涉及补偿后的社会服务。
(5)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以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保障水平主要考虑劳动者原有的生活、消费水平,并随着生产的发展不断提高(注重保障)。商业保险保障水平完全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多少为标准,不考虑其他因素(注重偿还)。
(6)立法范畴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属于劳动立法范畴。商业保险是企业的金融活动,合同双方利益受合同法的保护,属于经济立法范畴。
2.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关系
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共同构成社会保障的内容,并成为保证我国社会秩序稳定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所谓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社会救助是最古老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方式,在矫正“市场失灵”,调整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救助一般包括生活救助、灾害救助和专项救助。
社会救助较社会保险而言,是对于符合条件的人,给与最低的保障水平。社会福利是指国家依法为所有公民普遍提供旨在保证一定生活水平和尽可能提高生活质量的资金和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一般社会福利,主要指社会服务事业及设施。社会福利具有普遍性,社会福利是为所有公民提供的,利益投向呈一维性,即不要求被服务对象缴纳费用,只要公民属于立法和政策划定的范围之内,就能按规定得到应该享受的津贴服务;社会福利较社会保险而言是较高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它是在国家财力允许的范围内,在既定的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尽力提高被服务对象的生活质量。
(四)社会保险的主要功能
(1)稳定社会生活的功能。社会保险保护退出劳动领域的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保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劳动者的诸多后顾之忧得到有效解除后,劳资关系也必定由相互对立走向妥协与合作,社会因此而步入和谐。
(2)再分配的功能。社会保险以多种方式实现收入的再分配。凡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都要按规定的比例用自己工资的一部分支付社会保险费,而支付的这笔保险费不一定与其将来可能享受的保险待遇相一致,这就体现了劳动者之间的互助和“以富济贫”的关系。这种再分配形式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进行:其一,定量交纳保险费,即不论劳动者收入高低,都交纳相同的保险费,而得到保险补偿的多少是根据劳动事故带来的损失大小确定的。其二,按固定比例缴纳保险费,即按照劳动者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保险金,由于每个人的工资收入不同,因而所交纳的保险金也不相同,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交纳的保险金并不是成正比的,由此形成了不同收入的劳动者之间的再分配。
(3)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功能。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社会保险制度作为需求管理的一个重要工具来发挥作用,从而对经济起正面的作用;第二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有效利用可以促进经济的持续繁荣。
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一)社会保险法概念与性质
社会保险法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业时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经过四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了《社会保险法》。这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首次就社保制度进行立法。社会保险法以社会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包括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关系、社会保险经办关系、社会保险监督关系和社会保险合同关系。
社会保险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社会保障(险)的主要事项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制定《社会保险法》可以使社会保险主体权利义务和职责明晰化,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定型,形成社会公众确定的心理预期,维系社会诚信。法律的强制力和巨大的权威性,可以使社会保险纠纷依法解决,从而保证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作及持续发展。
社会保险(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思想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和构建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依据。从法理上讲,社会保险权属于生存权这一人权的基本范畴,其核心内容是公民在遭遇社会风险(年老、伤害、疾病、失业、生育等)时,可以请求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确保每一个公民有尊严地、体面地生活,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社会保险法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社会保险权的保障和救济,社会保险立法的逻辑起点和归宿是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法是权利保障法而并非仅是社会保险事务管理法,更不是社会保险管理的权力分配法。这是现代文明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最不能容忍的是对公民权利的漠视、忽视甚至权利的被剥夺。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维护社会公平,让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应该是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理念。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二)社会保险法的原则
社会保险法的原则是贯穿在社会保险法各项制度中的基本准则,对社会保险各项规则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体现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价值。《社会保险法》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1)普遍性原则。社会保险应当尽可能地覆盖到每一个劳动者,这是由社会保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到20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社会保险法》确立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框架,把城乡各类劳动者和居民分别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努力实现制度无缺失、覆盖无遗漏、衔接无缝隙,使全体人民在养老、医疗等方面有基本保障,无后顾之忧。
(2)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社会保险法》从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在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制度上,优先体现公平原则,作出适当的普惠性安排,通过增加政府公共财政投入,加大社会财富再分配力度,防止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和谐;同时体现激励和引导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把缴费型的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核心制度。
(3)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社会保险的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是社会保险赖以存在的前提。每一个劳动者都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险权利,同时又都对社会保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只有在履行义务之后,才能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这些义务主要有:从事社会劳动,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4)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法》第71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在我国人口老龄化加速,城市(镇)进程加快,就业形式多样化,经济全球化加深的大环境下,社会保险制度不仅要应对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养老、医疗基金支出快速增长的压力,还要面对大量农民变市民,以及被征地农民、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问题。同时,也要考虑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如何与国际接轨的问题。
(三)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指社会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支付、管理和监督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点。
广义上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还包括中央政府、地方各级政府与全体劳动者的关系,社会保险机构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中社会保险机构与投资市场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社会保险运行中的监督关系等。
1.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依照社会保险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按社会保险责任划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有以下几类:
(1)国家。国家通过参与社会保险活动,对社会保险的运行和实施给予法律和财政上的支持,从而成为社会保险法的特殊主体。
(2)社会保险的管理和经办机构。由其直接承担管理和实施社会保险的责任,依法向用人单位、劳动者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同时,还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日常管理工作。目前,我国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机构有两个,一个是税务机关,另一个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3)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缴纳者。
(4)劳动者及其家庭。劳动者既是社会保险的受益人,又要承担相应的缴费义务。
按保险业务划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有以下几类:
(1)保险人,指依法收取社会保险费,并按照规定支付保险待遇的主体。在我国,保险人被称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险人的主要职责有:依法收缴社会保险费,督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管理基金;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建立社会保险档案和个人账户;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供社会保险方面的咨询和查询服务。
(2)投保人,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社会保险的主体。投保人一般为用人单位和员工。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有:向保险人查验本单位的缴费记录,要求提供社会保险的政策咨询,监督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工作,就与本单位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按照法律程序请求解决。
(3)被保险人,是对社会保险标的具有直接保险利益的主体。被保险人为在参保单位中就业的劳动者,自谋职业的劳动者在履行缴费义务后,也可以成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合格的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按照规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查询本人的有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要求保险人提供社会保险的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监督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工作,就与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通过法律程序求得解决。
(4)受益人,是基于被保险人的一定关系而享有一定保险利益的主体。
(5)管理人,是依法负有管理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研究制定社会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的各项制度。
(6)监督人,指依法负有监督职责的机构。社会保险监督人既包括专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也包括负有监督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
2.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内容
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对应,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是资金、物,也可以是服务行为。例如,养老保险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金、就业服务项目;医疗保险中的医疗津贴、医疗服务;等等。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3.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主体间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建立起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从而产生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如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失业登记后,与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产生失业保险法律关系。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变更是指主体间已建立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变更其内容,从而引起权利义务内容和范围的变动。如,被保险人工作单位变化,社会保险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主体间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即劳动权利与义务的消灭。
4.社会保险法律事实
社会保险法律事实是指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能引起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社会保险法律规定是产生、变更、消灭社会保险关系的前提,社会保险法律事实是引起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和条件。
三、社会保险的立法及发展
(一)世界社会保险立法
社会保险制度起源于德国。德国于1883~1889年间先后颁布的有关工人的疾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老年残障保险等法律,不仅为当时较为落后的德国建立完整的社会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也为世界上其他国家建立自己的社会保险制度提供了示范。它的产生不仅被看成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得以确立的标志,而且是资本主义社会摆脱野蛮而逐渐进入文明发展阶段的分界线。自社会保险制度创立以来,世界上一百七十多个国家或地区先后建立了自己的社会保险制度。纵观当代世界,可以发现这样一种现象,即社会保险制度健全的国家,劳动者的诸多后顾之忧都得到了有效解除,劳资关系也必定由相互对立走向妥协与合作,社会因此而步入和谐;凡是想获得健康、持续、文明发展的国家或地区,都必定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
1.日本的社会保险立法
日本社会保险立法始于1922年的《健康保险法》。其1938年制定《国民健康保险法》,保险对象是农村居民,目的是确保健康兵源;1944年制定《厚生年金法》,目的是利用养老保险先期缴费的特点,通过征收高额保险费来增加战争军费。日本把社会保险作为战争工具,这在世界保险立法史上,都是极为罕见的。战后,政府于1946年紧急制定了社会救助性质的《生活保护法》,1947年颁布《工伤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法》,开始了战后的社会保险立法。《工伤保险法》以职业伤害(工伤、职业病)为保险对象,采取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的方式,实行差别费率;其保险待遇包括医疗或疗养给付、伤病假补贴、残废补偿金和残废年金等。但是,当初的保险范围比较狭窄,只限于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失业保险法》以“加入保险6个月以上”和“失业确认”为受给要件,给付期限为180天。同时,考虑到该法实施前已经失业的人员,又制定了过渡性的《失业津贴法》,向其发放失业津贴。
在上述立法活动中,美国的社会保障调查团来日调查,并督促政府设置了由专家学者等组成的“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政府的社会保障咨询机构)。审议会于1950年提出“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批评政府将立法重心放在社会救助的做法,指出社会保险才是社会保障中最重要的核心部门。”1951年,审议会进一步提出“关于推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议”,敦促政府尽快建立普遍、全面的社会保险制度。这些报告公布后,激起了公众对社会保障的普遍关注,饱经战乱和无保障生活的国民,开始表现出对社会保险的极大热情,以工会为中心,各地开展了要求确立社会保险体制的社会运动。在这种情势下,政府开始着手修改并充实战前建立的医疗和养老保险制度。
日本《健康保险法》经过修改,扩大了政府主管的保险范围,提高了给付标准,延长了给付期限,结果,健康保险基金出现了入不敷出的局面,政府因此在职工激烈反对中提高了保险费率。1953年制定的《临时工健康保险法》(1984年被《健康保险法》吸收),把一直被排除在医疗保险之外的临时工纳入保险体制。国民健康保险在战后几乎崩溃,为了重建这一制度,政府对《国民健康保险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将实施范围由农村扩大到城乡居民,规定原则上以地区的市町村为单位任意实施。
在公务员方面,按所属部门不同,分别制定了各种包括健康和年金保险的互助会法。1948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互助会法》,统一了原先按政府部门分别实施的互助会制度,被保险人还包括公立学校的教职员;1953年制定《私立学校教职员互助合法》;1954年颁布《市町村职员互助会法》(1962年被《地方公务员互助会法》吸收);1958年制定《农林渔团体职员互助会法》。
这一时期的日本社会保险立法主要有以下特点:①战后立法旨在重建社会保险制度,经过10年努力,形成了以养老、健康、失业、工伤为框架的社会保险体制,为实现全民保险打下了基础。其中健康保险包括职工医疗、家属医疗、疾病保险(病假工资)、生育保险等各种项目。②构筑了社会保险体制,但制度不统一。其中的核心项目——养老和医疗保险,形成了条块分割的格局,体系非常庞大,管理及调整工作十分复杂;分别施行的各种给付,造成被保险人之间的不平等。这种局面的形成,既有立法传统上的因素,又有对统一性原则认识不足等其他原因,其影响深远,可以说至今仍未有根本性改观。③构建的社会保险体制,是以职工为中心的劳动保险。这符合社会保险发展的一般规律,劳动保险是整个社会保险中的关键部分,只有职工中建立了稳固而全面的劳动保险制度,才有可能进一步发展成为覆盖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险。[1]
2.美国的社会保险立法
1929~1933年间爆发美国经济政治大危机,使数千万美国人处于贫困无救的困境,社会救济成了首要的突出问题。首当其冲的是失业者、老年人、伤残者和无依靠的儿童。在大危机时期执政的赫伯特·胡佛总统主张,救济主要靠地方政府和社区、私人慈善团体来进行,联邦政府少管闲事;救济重点在照顾处于困境中的大工业资产者、金融家和大农场主上;缩小和限制救济的规模。显然,胡佛政府的福利保障政策无力解决社会救济难题。人们开始逐渐醒悟到,危机蔓延、灾难临头,并非只是个人作为所致,而是制度、政策本身出了问题。
就解决社会保障的问题,全社会当时提出了不少方案。到1935年,要求改革社会保障的各种社会力量汇聚成一股强大的推动力,促使富兰克林·罗斯福政府作出了重要的抉择。罗斯福的福利保障社会化主张,是在解决危机的实践中逐步完善的,它为1935年社会保障法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和政策依据。罗斯福新政初期实施的许多社会救济措施,为现代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其中最具深远影响和起到奠基作用的是1935年的《社会保障法》。
1935年8月8、9两日,美国众、参两院分别通过了HR7260号《社会保障法》。8月14日,罗斯福总统签署生效。罗斯福在当天发表的声明中称:“这项法律也代表着一方奠基石”,“这个结构是为了减缓未来可能再发生的萧条的冲击。它也将保护未来的行政当局,使它不致因需向穷人提供救济而难免沉重负债。”
1935年《社会保障法》规定:“本法案旨在增进公共福利,通过建立一个联邦的老年救济金制度,使一些州得以为老人、盲人、受抚养的和残废儿童提供更为可靠的生活保障,为妇幼保健、公共卫生和失业补助法的实行作出妥善的安排。”法案最重要的是规定了老年人保障、失业保障和未成年儿童的保障。老年人保障包括对年满65岁的老年人,给予每月发放一定款项的救济金;对未满65岁而死亡者,给予一笔抚恤金;对不够享受保险金条件的老年人,给予赈济性资助。法案规定对16岁以下无依靠的受抚养儿童、残疾儿童和盲人进行救济。
1935年法案虽然并未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社会保险体系,没有有效的全国标准或最低标准,实际是由州作出决定,但其意义十分重大。罗斯福签署1935年《社会保障法》的影响在当时首先表现在,它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保障了社会生产力的恢复,并通过政府福利开支的干预和调整,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如果说19世纪和20世纪初美国社会稳定发展得益于西进运动这一“安全阀”,那么20世纪30年代以来的“安全阀”、“调节器”则是社会保障立法。这一法案的颁布在当时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其次表现为对现代美国社会的稳定和现代化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它奠定了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基础,开创了美国特色的福利国家制度的新时期,在美国的社会保障史上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发展至今,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演变基本上是1935年《社会保障法》的延续、发展、扩大和调整。
3.德国的社会保险立法
德国是世界上社会保险制度最完善和复杂的国家之一,其社保制度已具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早在19世纪末,德国国内经济萧条,工人运动风起云涌。德国政府对内对外采取了很多的强硬政策,但对工人运动和社会主义思潮根本不起作用。为此,首相俾斯麦接受了当时社会政策学派的观点,决定在劳资合作和国家干预的基础上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1881年德国皇帝威廉一世发布《黄金诏书》宣称:“社会保险是一种消除革命的投资。”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德国议会于1883年通过《劳工医疗保险法》,1884年通过《劳工灾害保险法》,1889年通过《劳工老年与残疾保险法》。因此德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具有真正意义的社会保险制度。1911年,这三项法律合并,另外增加《孤儿寡妇保险法》,一起汇编为《帝国社会保险法典》。1912年,被保险人的范围扩大为所有劳动者。1975年,德国将各种社会法规汇总,颁布《社会法典》,该法典是当今德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1995年起,德国设立长期护理保险并纳入《社会法典》。总的来说,德国已形成种类丰富、体系完备、法律健全、运行良好的社会保险制度。因为其法律传统与我国相似,故其社会保险制度对我国有一定借鉴作用。德国社会保险由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工伤事故保险五个险种组成。德国创造了一个广泛的社会服务网络,德国政府及人民都有这样一种观念:“没有社会保障,心灵的安宁和个人的自由都是不可想象的。将现有制度保持下去并使其适应社会条件的变化,是大家共同的责任。”
在德国之后,西欧及北欧国家从19世纪末20世纪30年代起逐步建立了自己的社会保险制度。时至今日,社会保险已经在世界各国得以建立和完善。一些国家在二战之后还建立了以不缴费为基础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将社会保险上升到社会福利的层次,成为“福利国家”,其中尤其以北欧为典型。
(二)我国社会保险立法
我国的社会保险起步较晚。在1949年之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社会保险立法。1943年国民党政府在四川省北部自流井一带,创办盐工保险社10个,特为此制定了《川北区各盐场盐工保险暂行办法》,参加保险的盐工达五万余人。这是旧中国最早制定的一项仅适用于少数特定对象的社会保险法规。[2]1947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宪法》第155条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1950年台湾地区开始强制实施社会保险,1958年7月颁布“劳工保险条例”,将劳工保险分为普通事故保险和职业灾害保险两大类。普通事故保险包括生育、伤病、医疗、残疾、失业、老年及死亡七种给付;灾害保险即工伤保险,包括伤病、医疗、残废及死亡四种给付。该条例经过多次修订,至今仍是我国台湾地区社会保险方面的主要立法。[3]
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经历了四个阶段[4]。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对社会保险的相关问题作了两个重要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宪法修正案对社会保险立法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从根本大法的高度规定了社会保障制度,昭示着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责无旁贷的责任,将其从以往的党和政府的决定、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另一方面把包括社会保险权在内的人权入宪,使得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根基得以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条款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有了宪法原则依据以及宪法规范依据。
(1)社会保险法规的初创和调整阶段(1949—1965)。以新中国成立前夕制定的临时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规定为依据,政务院集中颁布了社会保险的全国性行政法规。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险行政法规。《条例》规定保险经费由企业负担,职工不交纳保险费,劳动保险事业交由工会办理。从内容上看,《条例》确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属于“半社会保险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制度”,但从立法技术、制度系统上看,《条例》的科学含量值得肯定,在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内地建立了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等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这套制度经过不断扩展,最终几乎覆盖了全体城镇居民,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
鉴于初创时期社会保险制度存在不切实际和不够合理的地方,国家决定进行调整。1958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4月,劳动部又发布了《退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单独立法。依据该规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国家干部的养老保险纳入公共养老保险计划。这一阶段,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也作了调整。在医疗保险方面,主要是建立了病、伤、生育假期批准制度,规定部分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在工伤保险方面,主要是增加了职业病项目。
(2)社会保险法制遭到破坏阶段(1966—1976)。自1966年开始到1976年为止,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受到严重破坏。多数社会保险法规被废止,社会保险机构被撤销,社会保险一度处于无人管理的状况;职工的退休也大部分中止,数百万职工无法按时退休。1969年2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制度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工会经费和劳动保险金,企业支付的退休金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这份文件否定了《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由此,劳动保险失去了其应有的社会性和互济性功能,演化为企业保障,我国的劳动保险制度遭受重创,社会保险事业出现停滞和倒退。
(3)社会保险法恢复和重建阶段(1977—1989)。由于许多制度在“文革”期间遭到破坏,“文革”后的首要任务是进行社会保险制度的恢复工作。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自此,社会保险制度及其立法进入恢复和重建阶段。1982年,我国《宪法》第44条、第45条对社会保险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中,第一次在国家的法律文件中清晰而明确地提出了“社会保障”的概念,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和社会优抚等制度,统一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此后,社会保险立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而全面展开。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制度。同年,国务院还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1988年,国务院颁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统一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1989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公费医疗保险的通知》,对公费医疗开始进行改革。这一时期,社会保险立法工作的重心,一方面是恢复社会保险制度,另一方面是为20世纪90年代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面建设和发展奠定基础。
(4)社会保险法的全面建设和发展阶段(1990至今)。20世纪90年代以来,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社会保险制度开始向社会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国家开始注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199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明确了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标志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序幕的拉开。1992年,民政部发布《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开始试点。1994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专设一章规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1994年,我国政府颁布了生育保险方面的行政规章《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既表明了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指明了我国养老保险改革的方向。1997年国务院发布了养老保险的纲领性文件《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保险的纲领性文件《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方面的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同年,发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行政规章《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方面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0月,《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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