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生育保险法律制度
一、生育保险概述
(一)生育保险的概念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其宗旨在于通过向生育女职工提供生育津贴、产假以及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待遇,保障她们因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经济收入和医疗保健,帮助生育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从而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妇女在这一特殊时期的支持和爱护。
1951年的我国《劳动保险条例》,1956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等都有关于保障女职工生育权益的规定。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目的在于减少和解决女工在劳动中因生理问题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和健康。1994年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根据改革的要求对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作了规定,主要是扩大保险范围,提高保险待遇,建立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基金,并加强对基金的监管。2010年《社会保险法》则以法律的形式对生育保险作了规范。
(二)生育保险的主要特点
(1)享受生育保险的对象主要是女职工,因而待遇享受人群相对较窄。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有些地区允许在女职工生育后,给予配偶一定假期以照顾妻子,并发给假期工资;还有些地区为男职工的配偶提供经济补助。
(2)待遇享受条件各国不一致。有些国家要求享受者有参保记录、工作年限、本国公民身份等方面的要求。我国生育保险要求享受对象必须是合法婚姻者,即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按婚姻法规定办理了合法手续,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等。
(3)无论女职工妊娠结果如何,均可以按照规定得到补偿。也就是说无论胎儿存活与否,产妇均可享受有关待遇,并包括流产、引产以及胎儿和产妇发生意外等情况,都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4)生育期间的医疗服务主要以保健、咨询、检查为主,与医疗保险提供的医疗服务以治疗为主有所不同。生育期间的医疗服务侧重于指导孕妇处理好工作与休养、保健与锻炼的关系,使她们能够顺利地度过生育期。产前检查以及分娩时的接生和助产,则是通过医疗手段帮助产妇顺利生产。分娩属于自然现象,正常情况下不需要特殊治疗。
(5)产假有固定要求。产假要根据生育期安排,分产前和产后。产前假期不能提前或推迟使用。产假也必须在生育期间享受,不能积攒到其他时间享用。各国规定的产假期限不同。我国规定的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期为15天,产后假期为75天。
(6)生育保险待遇有一定的福利色彩。生育期间的经济补偿高于养老、医疗等保险。生育保险提供的生育津贴,一般为生育女职工的原工资水平,也高于其他保险项目。另外,在我国,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而是由参保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二、我国生育保险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生育保险费缴纳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个人不缴纳。《社会保险法》第53、5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1997年《生育保险覆盖计划》要求各地一律应按工资总额的0.6%—1%缴纳保险费。各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支出情况适当调整。
(二)生育保险的条件
生育保险待遇的申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3个月的企业职工;
(2)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
(三)生育保险待遇办理的程序
(1)女职工怀孕后、流产或计划生育手术前,由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携带申报材料到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生育保险窗口;
(2)工作人员受理核准后,签发医疗证;
(3)生育女职工产假满30天内,由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携带申报材料到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生育保险窗口办理待遇结算;
(4)工作人员受理核准后,支付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四)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1)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①生育的医疗费用;②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①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②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学术视野
为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利,社会保险法赋予了公民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风险后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通过法律规范将其具体内容及保障程式转化为具体制度、政策及操作规程,然后责成或授权国家公权力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予以实践。但是,“无救济则无权利”。公民社会保险权利的真正保障,离不开构建科学合理的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机制,以对遭到侵害的权利秩序实施补救和恢复。
在《社会保险法》中,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途径主要通过第83条来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法》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
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机制中,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争议适用行政救济程序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将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简单归入劳动争议处理范畴,适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则显得不妥。这是因为社会保险争议与劳动争议在本质上存在着差别:社会保险争议的内容主要是执行社会保险法的法规和政策,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可让与、放弃的权利。处理该类争议是否需要像劳动争议那样,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值得商榷。事实上,德国法律严格区分了社会保险争议和劳动争议的关系和性质:“劳动争议属于私法纠纷,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让与、放弃某些权利,而社会保障争议属于公法性质的纠纷,争议内容是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二者在争议主体、内容范围、制度体系、处理原则和程序等方面均有重大差别。”王全兴教授也指出,社会保险制度作为劳动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与作为社会保障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有所不同。作为劳动法的社会保险制度应当向作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保险制度转型,而当前的社会保险制度正处在转型过程中,《社会保险法》的设计应当考虑和反映这种转型要求。
因此,在对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进行处理时,就不适宜采用由居间第三方来劝导权利争议双方消除冲突或纠纷,提出冲突权利的处置和补偿办法供双方当事人选择的调解途径了。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机制中的调解与民事调解或劳动调解不同的是,它容许当事人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社会保险给付的方式、种类、标准、时间及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讨价还价的空间很小,留给调解人通过对当事人权利、要求或利益之间进行调整或妥协来实现纠纷解决的空间也很小。
资料来源:①谢德成:《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程序之探讨》,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142—146页。
②郭捷:《论社会保险权的司法救济》,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4期,第40—47页。
理论思考与实务应用
一、理论思考
(一)名词解释
1.社会保险基金
2.失业保险
3.工伤保险
4.养老保险
5.医疗保险
6.生育保险
(二)简答题
1.试述社会保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2.简述我国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
3.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三)论述题
1.试述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
2.试述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
二、实务应用
(一)案例分析示范
[案例一]2008年3月,李某同某私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企业不参加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职工个人可以参加商业保险。李某并没有对合同提出异议。2009年3月,李某患病住院。由于李某住院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而李某又无力支付,遂请求该私营企业分担自己的医疗费。但该企业拒绝,因为在李某和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写明,企业不参加李某的社会保险缴费。李某认为,该私营企业拒绝代为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遂发生争议。
【评析】本案中,该私营企业以合同的约定为由,对抗李某要求该企业代为缴纳保险费的请求既不合理,也是违法的。就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来看: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可见,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的范围最广,几乎囊括了所有类型的用人单位。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从该单位的银行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对不足部分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而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以欠缴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以往的处罚上限是2万元。可见《社会保险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本案中,虽然李某同私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企业不参与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而李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这种劳动合同的约定本身是违法的、无效的。可见,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法定的义务。本案中李某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该私营企业应当首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然后依法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案例二]高级工程师蒋某自1962年开始在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工作,1989年以“停薪留职”方式离开,成了淘金深圳的新移民。几经辗转,他于1995年应聘到深圳一家民营企业,直到2002年4月7日正式退休。接下来的事出乎蒋某意料,深圳和南京两地社保局都拒绝向他支付养老金。深圳市社保局表示:据深圳市有关规定,非深圳户籍员工必须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才能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而蒋某在深圳的实际缴费年限只有7年。南京市社保局的理由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蒋某应在深圳领取养老金。因为蒋某辞职多年,南京已没有他的社保账号,且已过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蒋某无法理解:“我在国企干了30年,一直缴纳社保金;又在民企按规定缴纳7年社保。一辈子缴社保金,合起来总共缴了37年,怎么临退休了倒没有退休金?”蒋某走上7年上访之路,打官司却都以败诉告终。2008年11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派人找到蒋某,作为特事特办,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蒋某可每月从南京社保局领取1500元养老保险,并享受医保待遇。
【评析】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38号)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002年5月30日,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给上海社保部门的《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户籍在何处,其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手续由其最后参保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但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适用,而该文件仅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上海社保部门发出的一个复函,并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在法律效力上远低于作为特区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因此,蒋某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只能适用该条例。
现实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畅,已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由于转移接续难,造成劳动者参保积极性不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大量农民工退保。据深圳市社保部门统计,2009年深圳共有580多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保人数100万人次。如何使社保制度真正覆盖流动人群特别是农民工群众,成为国家高度重视的课题。
2009年12月29日,由国务院制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包括农民工在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均可自由转移养老金账户。
《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如出现类似蒋某的案例,则可选择回户籍所在地南京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他也可选择在深圳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在深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为即使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尚不足十五年,也并不代表其丧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社会保险法》赋予此类职工予以“补救”的合法渠道,即通过“继续缴费满十五年”来成就其依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权利。至于《社会保险法》提及的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何享受待遇,有待国务院出台相关规定进行细化。
[案例三]“我已坐火车走了。不要找我,对不起。”放在屋里小桌上的这张纸条,是丈夫临走前留给妻子的,旁边还附有丈夫的存折和密码。2010年10月11日,43岁的伍某得知自己患癌后,担忧高昂的治疗费用拖累家人,悄然离家。伍某在穗打工多年,老乡和朋友也大多从事环卫工作,而且多数人未与清洁公司签劳动合同,除每月千元出头的工资,无其他任何保障。万品清洁服务公司何经理承认,公司与伍某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给工人购买了意外保险。目前伍某已回家。他表示:“当时头脑一片空白,根本不想和任何人接触。第一反应就是不能让家里人知道。离家后,我也不知该往哪走,只想跑远点,就算死也别死在家里。”
请问:伍某的医疗费用该如何解决?
【评析】即使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清洁公司对伍某也有应尽的法律义务。公司未为伍某办理医疗保险存在过错,就应对其医疗费用支出承担责任。按现有法律法规,医疗保险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保险费而享受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员工患病后,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职工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立法主要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权威性不足,法规之间缺乏衔接。一些企业尤其是非公企业拒缴、少缴、漏缴、拖欠社保费的现象层出不穷,直接影响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造成他们断保、不能或不能及时享受有关社保待遇。《社会保险法》在国家立法层面确立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
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大大加重。《社会保险法》还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此,像伍某这样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就更有保障了。
[案例四]原告张海自2008年2月起开始到某市吸塑制品厂(私营企业)做工,负责机台维修和调试工作。2008年4月6日下午,张海在检修机器时发现一零件损坏,即向厂长建议更换,厂长让工人上街购买。张海考虑工人不懂行,担心买错零件,主动与工人骑自行车上街购买,途中被一辆无牌照的人力三轮车撞倒受伤,肇事者趁乱溜走。经医院检查,张海髌骨骨折,后发展为合并创伤性关节炎。张海先后在医院治疗6个月,共花去医疗费及车旅费618.44元。2008年5月,张海向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为厂上街购买零件被撞伤,应按工伤对待,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工资等共计5928.44元。被告辩称:厂里并未指派张海上街购买零件,张海于上班时间擅自外出途中被撞伤,应由肇事者负责任,与己无关。裁判结果:(1)驳回原告张海要求被告某市吸塑制品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工资等共计5928.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擅自外出受伤,并非劳动安全未得保障所致,不属工伤。此事件属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2)被告某市吸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张海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000元(理由:张海上街主观目的是为厂方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厂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此纠纷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工伤。
本案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产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应为原告和肇事者。因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向肇事者请求赔偿。另:肇事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不受原告受伤是否被认定为工伤的任何影响,因为,即使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后,就取得了对肇事者的代位索赔权。
工伤的认定,并不仅以在劳动工作场所因劳动安全未受到应有保护所致来认定,在劳动工作场所以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受外力而致伤的,也应认定为工伤(此种情况也可按侵权损害赔偿,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上街购买零件是在被告已经指派他人并未指派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工作岗位而产生的行为,故其不属于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受外力所致的情形;但本案中,原告上街购买零件,主观上是为了工作,客观上是被告受益(即避免被指派人因不懂行而买错零件造成被告损失),故根据立法精神和原则,对于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对方(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处理后,并不妨碍原告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肇事者)的索赔。
(二)案例分析实训
[案例一]2008年央视春晚的小品《公交协奏曲》里,农民工出身的王宝强身着蓝色民工服、头带安全帽、脚踩雨靴,一身建筑工人打扮,本色表演极具舞台效果。当冯巩问他为什么不舍得从兜中取出一元钱买公交车票,他答:“大哥,俺捂的不是钱,是命!这是兄弟们捐的救命钱啊!”“俺有个工友,他老婆生孩子,难产大出血,这钱交了押金,还欠一千多呢!”
请运用相关法律制度分析职工未就业配偶是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案例二]钱某系某货物仓储公司工人。2010年6月公司与钱某签订承包协议,由钱某承包公司一辆解放牌运输车,期限2年。合同约定,钱某每年向公司缴纳纯利的40%,并且负担“本人及他人伤残亡及后遗症等项费用”。此合同于2010年6月20日由当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2010年12月,钱某在一次外出运货时发生翻车事故,身受重伤。其家庭及本人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遂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公司以承包合同约定伤残风险由钱某个人自负,且经公证具有法定效力为由不同意负担有关费用。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公司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
请问:(1)经公证的由钱某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条款是否有效?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支持钱某的主张?
[案例三]小王是北京某企业的翻译,经常陪同领导出国洽谈业务。为此,小王几次终止妊娠。后来医生告诉她,如果现在不及时怀孕生育的话,随着年龄的增长,可能将无法生育。在这种情况下,2005年8月,小王在31岁的时候怀孕,2006年4月孩子出生。由于小王属于晚育,按照规定,小王在90天的正常产假的基础上,还可以享受30天的晚育假期。当小王休完90天正常产假以后,由于企业工作繁忙,新招用的翻译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企业让小王终止休假,赶快上班。考虑到将来还要在企业继续发展,小王答应了企业的要求。可是上班一个月后发工资时,双方产生了争议。企业认为,已经给小王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包括生育津贴在内的一切生育保险待遇应该由生育保险基金承担,而小王已经领取了4个月的生育津贴,因此,企业拒绝支付小王未休的晚育假期工资。而小王认为,自己在晚育假期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不能因为自己享受了生育津贴而拒付工资。另外,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低于自己的工资,要求企业予以补齐。双方协商未果。一怒之下,小王将企业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请问:小王能否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案例四]刘某是某建筑公司的工人。该建筑公司给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5年8月,刘某在施工过程中肋骨全部断裂。此时的建筑公司正在申请建筑行业质量体系认证,为了保障认证工作顺利进行,企业隐瞒了刘某的工伤。5个月后,刘某治愈出院,要求企业申报工伤认定。企业认为,刘某受伤已经超过1个月,企业再无权利申报。在请求企业申报工伤认定未果的情况下,经专业人士指点,刘某自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向公司调查时,该公司认为刘某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作出了刘某属于工伤的认定结果。该企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刘某则依据工伤认定的结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企业未及时申报工伤给自己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但该建筑公司认为,公司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刘某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请问:企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就不承担责任了吗?
[案例五]员工A与北京某企业甲在2009年5月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8500元。并约定如果A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标准为王某每提前一年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8500元。双方同时约定,A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3000元。2011年5月,某猎头公司找到A,称一公司急需像A这样的人才,而且月薪15000元。A为之心动,但又担心主动辞职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了做成这笔业务,猎头公司建议A以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这样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经过考虑,A于2011年5月8日以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随后便到新公司上班。一个月后,A收到甲企业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诉通知书。庭审中,甲企业诉称,以3000元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与A协商一致的结果,是A真实意思的表示,企业并无过错,A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此,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A支付违约金25500元。
请问:企业的请求能获得支持吗?
【注释】
[1]参见方乐华:《日本社会保险立法的演变及最新动向》,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第46页。
[2]参见史探径:《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3]参见周长征:《劳动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
[4]参见许多奇:《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述评》,http://blog.sina.com.cn/s/blog-5f17b9680100piwi.html,2011年12月20日访问。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