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音像市场运行法律制度
一、音像市场流通
(一)经营主体与经营对象限制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能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能够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音像制品经营主体不能够超越经营范围进行音像制品的生产、批发、复制、零售、出租。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活动的主办单位是经国家批准的总批发单位或是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其他单位无权举办。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禁止经营音像制品范围包括: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没有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音像制品;其他违法音像制品。此外,从事音像放映业务的单位不能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进货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我国实行层级供货渠道制度,即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音像制品放映单位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音像制品连锁店要从专营商品的合法渠道统一进货,并由总部对门店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的总部及其门店非经特别授权不具有专营商品的批发经营资格(总部对其门店的配送业务除外)。直营连锁门店由总部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不自行从其他渠道进货。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和代办业务遵循政策、法规。
(三)音像制品经营者基本义务
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两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开具发票或收据,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经营主体应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
(四)录像放映
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业务的单位包括电影院及其他经过批准的单位。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此外,任何个人不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或进行变相的售票放映活动。凡需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局音像制品管理处提出申请颁发《录像放映许可证》,申请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管理合格证》,并办理登记工商手续,才可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
录像放映单位只能够放映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公开出版的录像片。录像放映单位购置、租赁的录像片不能自行翻录、转手租借他人。专业单位放映与本专业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片,由单位负责人负责鉴定内容和确定放映范围。每次放映的片名、内容、放映范围和审批人逐一登记,以备核查。
录像放映在确定的场地内进行,放映场地建筑结构牢固,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并保持太平门畅通;放映场地内的座位固定,座位宽距应不少于50厘米,排距不少于80厘米;放映场地的光线、空气、座位数、屏幕与观众的距离和视角、图像和声音的清晰度等,均须符合音像管理有关标准。
录像连续放映时间不超过三个半小时。晚上放映不超过十二点。录像放映时,放映单位应负责维持场内秩序。录像放映的收费标准,应低于相同放映时间的电影收费标准。
(五)连锁店经营
连锁门店均需办理有关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由总部统一申请,由总部负责向有关部门备案,由其门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登记。总店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在该地区的开店计划,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直营连锁门店由总部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不能自行从其他渠道进货。经国家批准成立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以品牌授权方式参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报文化部和所在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非经国家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不以品牌授权方式参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连锁店总部要对门店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关责任。累计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连锁门店,连锁店总部撤销该门店或终止与该门店的特许经营关系;一年以内三家以上连锁门店受到行政处罚的,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连锁店总部进行整改;连锁店总部所属连锁门店三分之一以上管理不善的,取消总部的连锁经营资格。
二、音像进出口
(一)进口音像制品
进口音像制品是指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
我国与其他国家,以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的有关单位合(协)作拍摄的电影、电视剧,其音像制品进口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才能够在内地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其著作权事项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能累计使用。进口单位在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内将样品报文化部备案。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我国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合作制作等方式变相进口音像制品。进口音像制品签订的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音像出版单位不与不具备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签订有关发行(经销)进口音像制品的协议。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如录像带、VCD、DVD等)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进口音像制品的授权使用期应在三年以上(含三年)。已经出版发行的进口音像制品在授权期满后,需要再次进口的,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进口手续。音像出版单位在申报非原进口单位引进已在国内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时,需要提交该音像制品原进口单位与授权单位之间的合同,明确载明清理授权过期音像制品的办法。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版发行的,进口单位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进口批准文号。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进口协议草案;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样片;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展览、展示、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音像制品进口单位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进口单位不擅自更改报送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批准文件内容不更改,如需要修改,应重新办理。音像出版单位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对拟进口的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音像出版单位在对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进行初审时,使用总编辑终审权,对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意见。进口音像制品的封面、包装、内插页和宣传材料等属于音像制品内容的组成部分。同时,音像出版单位对音像制品有终审权。
禁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以及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随唱片、音乐专辑等附赠的MTV、演唱会等视频节目,在授权期内,不以版权贸易或制成品方式引进出版、发行;已经引进出版的MTV、演唱会等视频节目,在授权期内不作为唱片、音乐专辑等的赠品出版发行。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不能擅自变更项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进口音像制品在授权期内再次出版发行时,也不更改名称或同时使用其他名称,误导、欺骗消费者。
(二)国产音像制品出口
从事音像制品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凡将音像版权授予海外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均向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备案。音像出口单位和个人定期将出口国产音像制品的品种、数量、金额、名称和出口地等相关情况分别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和省级文化、商务(对外贸易)主管部门。
我国对音像制品出口主体实行政策扶持,特别设立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资助。具备条件的可以申报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专项资金资助申请人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拟译制出口的音像制品的版权证明文件;其他相关材料。专项资金申请人具备下列条件: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具备实施所申报项目的相关经验和能力;是项目的真正组织者和实施者,担负项目的实质性工作;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可申报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包括:出口国产音像节目的译制;参加推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的国际重要展会;音像制品的海外专项推广;建设国产音像制品海外销售网络;有利于推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的其他项目。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音像制品译制经费、宣传推广经费、出口奖励经费、公告系统经费及其他费用等。
三、音像出版
(一)依法出版备案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经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出版。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申请书,须写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主要内容、出版时间、节目长度;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向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音像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应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本。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音像制品样品。
(二)正确使用标示、名称
音像出版单位及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单位,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和条形码、进口批准文号。音像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
音像出版单位不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经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其名称须与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须与本版出版物统一配套销售,不单独定价销售。音像非卖品统一编号,其编号为四段,即省级简称+“音像非卖品”+年度+数字编号。音像非卖品在其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其音像非卖品编号。
(三)出版活动规范
音像出版单位在出版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音像制品刊载的内容合法。音像出版单位依据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音像非卖品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出版单位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时,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出版单位资质证明及委托书。
用于无偿赠送、发放及业务交流的音像制品属于音像非卖品,不定价,不销售或变相销售,不收取任何费用。
凡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按照规定分别向新闻出版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北京图书馆(仅限电子出版物)缴送样品,每种一份。
(四)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及其登记
我国境内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音像制品的,都应该与境外权利方签订出版合同及其版权合同。合同包括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出版的音像制品名称,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名称或姓名,导演和主要表演者姓名,发行数量、出版范围和合同有效期限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在签订合同时,取得境外作品著作权人或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如由境外音像制品权利人授权或转让其他人后再授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还需有原授权或转让合同。音像出版单位在委托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出版境外音像制品时,除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与音像复制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外,还需要向音像复制单位出示经过登记的出版合同。
出版境外(包括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音像制品(配合出版图书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除外)的音像出版单位,将出版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申请登记时,呈送合同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并将合同副本一份交省级版权局备案。音像出版单位也可用传真方式将合同报国家版权局,同时将合同正本寄送国家版权局。国家版权局在收到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登记,并定期将登记合同主要事项(双方当事人、授权内容)予以公告。
凡属国家版权局指定境外认证机构事先认证范围的,音像出版单位还应要求对方提供由认证机构开具的权利证明书。目前,国家版权局已指定香港影业协会和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为其会员的认证机构。
四、音像复制
(一)复制活动证明前置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要求委托单位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委托书原件;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转让复制委托书。此外,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
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书,并附样本。接受申请书的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申请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或音像非卖品的单位,自获批准之日起90日内未能出版的,向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承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委托单位出具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
音像复制单位依据委托书范围复制音像制品,不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也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无权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音像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私自加录、销售,不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带、模板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音像单位在承录音像制品过程中,如发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涉及内容违法或与委托证件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应立即停止复制,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复制加工的音像制品,刊出复制单位的全称。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加工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依照有关规定加制来源识别码。音像复制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达到行业所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复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复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立即停止复制,并上缴或封存,由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属反动、淫秽的按有关规定交公安部门处理。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复制的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带、模板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开工复制前,将母带、模板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持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全部返销,不遗留在国内(包括销售、播放、转录、赠送等)。
音像复制单位建立承接、登记、检验、监录、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所承录的音像制品需要详细登记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复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委托证明、登记材料及复制样品应存档三年,并按当地管理机关的规定上报。
音像复制单位在单年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登记机关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办理合格登记手续的复制单位,不从事音像复制业务。
五、音像资料管理
(一)审核登记制度
音像出版单位向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年度审核登记并提交相应材料,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音像出版单位申请审核登记提交以下材料:《音像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情况报告、两年内出版的音像制品登记表、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对符合主体条件、两年内无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和规章的情形、两年内出版音像制品不少于10种的音像出版单位,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音像出版单位,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暂缓登记,并责令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在3个月内进行整顿。在暂缓登记的期限届满前,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对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进行审查,对于达到音像出版单位主体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于未达到音像出版单位主体条件的,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对注销登记的出版单位,由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缴回其出版许可证。
(二)年度出版计划管理
音像制品年度出版计划是指当年度内新增的音像制品出版计划,而非正在执行或者重版的出版计划。再版音像制品不用另报选题计划。音像制品年度出版计划主要内容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出版形式、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内容提要等。音像出版单位在报送出版计划前要经过充分的论证,切实提高出版计划的质量。
对于地方音像制品选题计划,出版单位要向省级新闻出版局报送。中央在京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计划,由出版单位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军队系统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计划报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自收到年度出版计划及调整计划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各省级新闻出版局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选题计划汇总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新闻出版总署根据出版情况和年度出版计划向各省级新闻出版局核发音像制品版号额度。各省级新闻出版局根据各音像出版单位的选题计划及调整情况核发音像制品版号及条形码。
(三)重大选题备案
所有的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期刊社,都要严格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程序。凡列入备案范围内的重大选题,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出版之前,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新闻出版署必要时可以转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核,并在决定受理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备案申请予以答复或者提出意见,逾期未予答复或者提出意见的,备案即自动生效。未经备案的,不出版发行。重大选题的范围,新闻出版署将根据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并另行公布。
所谓重大选题,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内容,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会产生较大影响的选题,具体包括:有关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文献选题;有关党和国家曾任和现任主要领导人的著作、文章以及有关其生活和工作情况的选题;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选题;集中介绍政府机构设置和党政领导干部情况的选题;涉及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选题;涉及我国国防建设及我军各个历史时期的战役、战斗、工作、生活和重要人物的选题;涉及“文化大革命”的选题;涉及中共党史上的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选题;涉及国民党上层人物和其他上层统战对象的选题;涉及苏联、东欧以及其他兄弟党和国家重大事件和主要领导人的选题;涉及中国国界的各类地图选题;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图书的选题;大型古籍白话今译的选题(指500万字以及500万字以上的项目);引进版动画读物的选题;以单位名称、通讯地址等为内容的各类“名录”的选题。
凡出版涉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中国共产党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史,以及民族、宗教、外交和军事等重大题材的作品,不论作者是谁,出版社在出版前都要将书稿送达当地出版行政部门或主管主办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并送有关部门审批。对备案和报批中提出意见的书稿,出版社组织作者修改,并重新履行备案和报批手续。
各音像出版单位拟安排出版属于重大选题类音像制品时,要先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向新闻出版署提出书面备案申请,同时报送以下材料: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报告;节目样片、样带及相关图片和文字材料;主创人员的情况介绍;出版单位主管部门或省委宣传部门的具体审核意见;对于公开播出或播映的广播、电视、电影节目,已经过有关部门审定的,一并附审核意见。
(四)录音录像资料管理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录音录像出版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本省级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其制作播出或出版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中播出带和出版带应在播出或出版之日起60日内提供;其他资料可于播出、出版或制作完成后90日内提供。
录像(电影)资料片(特别是故事片)均不能在社会上发行和放映。任何个人不能索借资料片。对内容反动或有个别淫秽镜头,而在政治上、艺术上确有参考价值的片子,经省级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后只能向极少数有关人员提供参考,禁止交换和组织观摩。为学术研究或其他有关活动,确需内部观摩,经省级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不能扩大观摩对象范围,不能做广告宣传,也不公开售票。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在资料馆的内部放映室进行;在资料馆内部放映室以外为某些重要任务提供服务时,经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派专人监片,严禁偷录、复制。
应用案例4-2
【基本案情】2006年,S省文化市场联合稽查队在联合执法中发现,H影视传播中心仅有音像制品批发权,但在自己的地下仓库添置电影、音像节目复制生产线,复制、发行电影、电视剧录像拷贝。此外,该中心还使用盗版母盘复制电影、电视剧。自2002年以来,该中心将自己复制的拷贝,伪造手续后发往各地电影院、电视台播放。
【问题】H影视传播中心哪些行为违法?试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主体资质,经营基本制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