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二: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
在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新产品的方法发明专利举证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本案中,涉案方法发明专利为非新产品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定。所以,对于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原告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利用涉案方法专利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仅凭被告生产制造的产品与原告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就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根本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涉案方法发明专利并非新产品的方法发明专利,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之规定,“新产品”才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而本案中,涉案专利技术并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新产品方法发明专利,因此,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是因为:
其一,根据涉案方法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描述,“饰面竹胶模板”早在1992年就已出现,采用的是两次成型方法,而涉案专利对两次成型方法改进为一次成型方法。所以,涉案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并非新产品,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的方法发明专利。
其二,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有前提的,即仅在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时方可适用。也就是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首先要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自己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同时还要说明依据自己的专利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项新产品。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之后,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其生产同样产品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不同。原告须对“新产品”作出充分说明,使法官相信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未曾出现过。此时举证责任才转移给被告,若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产品并非新产品,则被告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仍由原告负担;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时,则推定事实成立,被告对其产品的制造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本案中,原告根本没有对“新产品”进行说明或进行初步举证证明,且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的描述,已经可以确认涉案方法发明专利并非新产品发明专利。因此,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
其次,涉案方法发明专利为非新产品方法发明专利,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原告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了涉案方法专利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一,原告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唯一证据是被告生产的竹胶模板实物。由于实现同一结果的途径并非只有一条,制造同样产品的方法并非只有一种。所以,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生产了同样的产品,并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原告仅凭被告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与涉案方法发明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来主张被告侵权,显然是凭空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其二,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却根本没有提供被告涉案侵权的初步证据,因此,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
由于方法专利是对加工方法、制造工艺、测试方法或产品使用方法等作出的发明,因此方法的使用总是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进行的,要求权利人进入生产现场进行调查,取得被控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专利权人往往采取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策略,由法院去被控侵权者的生产现场进行保全取证,来弥补非新产品方法专利权人举证能力的不足。
本案中,原告也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是,原告忽略了法院调查取证的前提,即原告应提供被告可能侵权的初步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告的公开陈述、被告利用原告专利方法的可能性等。只有在法院认为原告的初步证据足以产生对被告行为的合理怀疑时,才可能准许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而原告根本未提供被告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仅凭原告的主观猜测而申请法院采取调查措施,这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事实上,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法院也未准许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
据此,原告根本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犯其方法发明专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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