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治安管理处罚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六章共119条,简称《治安处罚法》)延续了《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种类、程序,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等作出规定,对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处罚种类
《治安处罚法》在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处罚外,新增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处罚类型,并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调整了原有的处罚方式,提高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到50元至5 000元,规定了治安拘留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把治安拘留处罚按照不同的违法行为、性质,区分为5天以下,5天至10天,10天至15天三种。
(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原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8大类76项,《治安处罚法》增加规定了应该受到治安处罚的一些行为,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各种行为细分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另外,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也将受到处罚,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三)处罚程序
《治安处罚法》在程序方面增加了许多具体规定,涉及治安案件受理、取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传唤询问和查证,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的扣押等方面。新增了调查程序这一环节,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调查治安案件的过程进行了具体规范,还规定了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当回避的三种情形,即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增加了听证程序。《治安处罚法》第98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 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公民对治安处罚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原条例规定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治安处罚法》第102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公民自主选择法律救济渠道的权利,使公民保护自己权益的渠道更灵活,有利于公民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执法监督
《治安处罚法》新增执法监督一章,强化了对公安机关尤其是人民警察规范执法的要求。该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并且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的整个过程,都应当依法进行。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将依法受到处理。第116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应受到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11种行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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