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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一般规定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行政诉讼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分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按这条规定,结合关于级别管辖的各方面的规定,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这一特殊情形外,相当多数的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将大量的行政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节省开支,又便于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审结发生的行政争议,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有三类: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是指相对于专利侵权案件而言的,它分为因申请发明专利权而引起的案件和因实施专利强制许可而引起的案件。处理这种案件专业技术性强,而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被告是国务院所属的国家专利局,因此这种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关处理的案件一般是指海关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纳关税等其他行政案件。这类案件种类繁多,处理时专业技术性较强。另外,海关的分布大多设在大中城市,从方便诉讼出发,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6)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这些案件一般都是有重大影响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政策性、专业性较强,涉及范围大,而且审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也较大。为保证办案质量,减少可能出现的干扰,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本辖区,指该中级人民法院所管辖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所谓复杂重大案件,总是相对而言的,它受到特定区域、时期、政策、社会热点、案件性质以及所涉及的范围、后果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例如,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的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案件等。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它只直接管辖行政案件里的极少数。它的主要任务是对辖区内的中级、基层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并负责审理不服各中级法院裁判而上诉的案件,以及审理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所谓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主要是指对国家政治、经济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某些在全国范围内,人民群众有强烈反映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行政案件等(7)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不同地区法院管辖权限与分工的方式。它主要包括:

1.一般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行政诉讼中,按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划分行政案件的管辖,就叫做一般地域管辖。根据该规定,未经复议直接起诉的行政案件和经过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原告所在地,《司法解释》规定为原告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在行政管理实践中,经常居住地是指原告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就是原告被羁押的所在地。

《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失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水流、草原、房屋等。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实地勘验、调查测量,便于及时审理案件,也便于法院就地执行。

3.共同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受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共同管辖主要有以下三种:

(1)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既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处于两个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则产生共同管辖。

(三)裁定管辖

1.移送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移送管辖不仅会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移送的人民法院对起诉的行政案件已经立案受理。(2)移送的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移送的行政案件有管辖权,应予依法审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2.指定管辖。行政诉讼的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指定方式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即《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两种情况:

第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谓特殊原因,包括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种。事实原因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客观事实,使该法院实际不能行使职权。法律原因是指由于某些事实的出现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使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审理或继续审理本案。如因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全体审判员被申请回避,不能组成法庭审理某一案件的特殊情况。

第二,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引起管辖权争议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两个人民法院同时收到起诉状。(2)行政区划变动期间发生的行政争议案件,造成几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或者管辖权不明确。(3)对管辖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

(四)管辖权的转移和管辖权的异议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交给下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23条对管辖权作了如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权的转移应具备以下条件:(1)移交的行政案件必须是已经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2)移交的人民法院对移交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依法拥有管辖权。(3)移交的人民法院与接受移交的人民法院之间具有上下级关系,并非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和接受移送。

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有异议,即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的异议,申明管辖有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如果异议成立,该法院确无管辖权的,该法院应当用裁定的方式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异议不成立,该受诉法院确有管辖权的,该法院应当用裁定的方式驳回异议。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但对第二审法院就管辖异议所作的裁定,必须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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