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
一、金融体制
金融体制是一个国家经济体制的核心部分,对经济稳定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多数学者认为,金融体制是指一个国家划分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业务范围,协调彼此之间的活动及其相互关系而形成的制度系统。包括金融机构组织体系、金融市场体系、金融监管体系和金融制度体系四方面的内容[20]。
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经过长时期的发展演变,基本上都形成了在法制基础上以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为监管中心,以商业银行和证券机构为主体,与信托、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并存,以货币、证券和保险等市场为枢纽的金融体制。
(一)西方主要国家的金融体制
1.美国金融体制及其特征。美国是世界第一的经济大国,其金融体制由联邦储备系统(中央银行体系)、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商业银行(包括国民银行和州立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指储蓄信贷机构,包括储蓄贷款协会、互助储蓄银行、信用联合社、人寿保险公司、金融公司、投资银行、商业票据所、经纪和交易商公司、证券交易所和信托机构等)、政府专业信贷机构(包括进出口银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联邦土地银行、合作社银行、住宅信贷银行、环境保护金融管理局、小企业管理局、联邦融资银行等)和养老基金、货币市场互助基金等其他金融机构组成。目前,美国大约有5万多家金融机构。
美国的金融体制是和美国联邦政体相联系的,具有其鲜明的特点,主要有:
(1)双轨注册制。在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有权接受金融机构的注册登记,并对各自登记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形成了所谓双轨银行制。就商业银行而言,既可按《国民银行法》在联邦政府财政部的货币监理局注册领取执照,接受其管理,成为国民银行,又可依各州银行法在各州的金融管理机构注册领取执照,成为州立银行;就储蓄机构来看,既可在联邦住房贷款银行委员会注册,也可在州管理机构注册。
(2)单一银行制及其改变。自1782年其第一家商业银行——北美银行建立以来,美国始终采取单一银行制,历时200多年,构成美国商业银行制度的一大特点。按照1863年美国颁布的《国民银行法》及其后的银行法的规定,国民银行不得跨州开设分支行;各州银行法也禁止或限制州银行设立分支行,从而形成单一银行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竞争、防止金融垄断。因此,美国的商业银行虽然数量多,但规模一般比较小。
银行持股公司[21]的出现,打破了单一制,迫使美国立法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逐渐放宽限制。1994年9月29日生效的《1994年里格·尼尔银行跨州经营及设立分行效率法》(The Riegle-Neal Interstate Banking and Branching Efficiency Act of 1994,简称《跨州银行法》)规定,允许包括美国银行和外国银行在内的所有银行,从1997年6月1日起全方位跨州经营业务,并在一定范围内跨州设立分行。由此,美国商业银行制度开始由单一行制向分支行制转变。根据该法,银行持股公司成为美国银行制度中一种占有相当优势的金融组织形式。银行持股公司急剧发展的原因,一是为规避美国不许跨州开设分支行或有些州根本不许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限制;二是为顺利打入非银行的领域,可以从事其他非银行业务[22]。
(3)从分业经营制到混业经营制。自《1933年银行法》(Banking Act of 1933,即Glass-Steagal Act,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以来,美国一直实行典型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即商业银行只能从事中短期贷款、存款和买卖政府债券等银行业务,不能从事发行、买卖有价证券等投资银行业务,也不能从事长期贷款等储蓄信贷机构业务;而投资银行和储蓄贷款协会、互助储蓄银行、信用社、人寿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也不能从事活期存款和工商信贷等商业银行业务。许多商业银行只能设立信托部,从事证券业务,并实行独立核算。
1999年11月3日,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分别以压倒多数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又称Gramm-Leach-Bliley Act),克林顿总统11月12日签署,从而废止了施行66年的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准许金融持股公司下属子公司对银行、证券和保险的兼业经营。从此,美国结束其金融分业经营历史,进入混业经营时代,并推动和标志着世界金融业进入混业经营时代。
(4)非银行金融机构实力雄厚,直接融资比重较大。美国金融体制的一大特点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实力雄厚,如美国的保险公司、储蓄贷款协会、互助储蓄银行、养老基金、投资基金、金融公司、投资银行等为数众多,其资产总额大大超过了商业银行。特别是,美国的证券市场很发达,直接融资比重很大,几乎与间接融资平分秋色。
(5)多头监管制。所谓多头监管,是指美国对金融机构的监理是通过多家机构进行的。美国在联邦一级的金融监管机构就有联储委员会、货币监理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住房放款委员会和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国民信用社管理局和国民信用社保险基金,而各州也有相应的监管机构。就银行的监管而言,在联邦一级就有三个机构: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负责国民银行的注册登记等事宜;联邦储备体系,对会员银行及银行持股公司进行监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参加存款保险的所有银行进行监管。而州立银行还要受到州银行监理官的管理。证券交易方面,投资银行、证券交易场所和商业银行均须接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政府专业信贷机构则需要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管理。这种多元管理体制,存在许多弊端,如职能划分不清、监管协调低效等。美国近年来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但进展不大[23]。
2.英国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英国的金融体制由英格兰银行、商业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发达的金融市场构成。英格兰银行最早成立于1694年,1844年开始退出商业银行业务,1946年成为英国真正意义上的中央银行。商业性银行包括零售性银行、商人银行、贴现行、海外银行、国际银行财团等。零售性银行是英国银行系统的主体,其客户主要是个人和中小企业,主要提供现金存取、小额贷款和资金转账等服务,到1995年有21家[24]。商人银行,又称为承兑所,是英国和其他西欧国家特有的一种银行,由从事国际贸易并兼营承兑业务的商人发展起来的,故称商人银行,主要办理存款、证券、咨询、代理等业务。贴现行,又称贴现所或贴现公司,主要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信托投资银行、国民储蓄银行和信托储蓄银行、房屋互助协会、伦敦票据交换所及证券交易所等构成。英国的金融体制经历了漫长的自然演进过程,其特点比较明显:
(1)中央银行有效的管理体制。英格兰银行是迄今为止世界上产生最早(除短命的瑞典第一银行外)、经营有方、兴盛不衰的第一个股份制商业银行;也是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成为在国家政权支持下,逐渐由既发行货币,代理国库,又经营一般商业银行业务的兼营式中央银行,演变为高度专业化的现代中央银行的典型。英格兰银行从一般商业银行演进为管理全国金融业的中央银行,并最终形成较为完善的中央银行管理体制,其在三大职能和业务管理方面的经验为西方国家所效法,以英格兰银行为中心的金融体制,成为西方国家效仿的模式。
(2)商业银行典型的“总分行制”。英国对银行的集中和垄断较少限制,其商业银行实行典型的“总分行制”,分支机构遍设国内外,少数几家清算银行(主要集中于伦敦)几乎主导了整个国家的金融业务;其二,其商业银行从一开始就以办理短期金融业务为主,成为后来西方国家建立和发展商业银行的一种典型模式;其三,金融市场准入自由,对伦敦成为世界上最早和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具有巨大推动作用。如对证券市场以自律管理为主的特点,对西方许多国家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管理具有重要影响。
(3)金融市场统一的监管机构。2000年6月颁布、2001年开始执行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对英国金融业总体发展进行了法律调整,使得成立于1997年的金融服务管理局(FSB)成为英国金融市场统一的监管机构。根据该法,金融服务管理局负责监管银行、保险以及投资事业,包括证券和期货。其目标有四个:维护英国金融市场及业界信心;促进公众对金融制度的理解,了解不同类型投资和金融交易的利益和风险;确保从业者有适当经营能力及财务结构健全,以保护投资者,并教育投资者认识投资风险;监督、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25]。
(4)银行体制鲜明的国际化。一是英国拥有历史上最庞大的国际性银行体系。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已成“日不落帝国”的英国,侵略扩张到哪里,就在哪里建立英国人自己的银行;二战后,英国在原殖民地的银行被没收或被改组为合资银行,因此,英国殖民地海外银行和本土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是英国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英国拥有在国际金融体系中占据极高地位的伦敦国际金融中心。伦敦是世界上最早和重要的金融中心,又是重要的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欧洲货币市场,英国的银行体制、结构、法规和政策,更多地考虑到国际业务的需要和特点,其经济金融的发展更加受到国际性因素的影响。三是外国银行是英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伦敦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和影响,加上英国对外国银行的设置和业务活动采取宽松的鼓励政策,故各国银行纷纷在伦敦设立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合资银行、国际银行财团等,开展金融业务。这些外国银行成为英国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3.德国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德国的金融体制包括德国中央银行、全能银行体系和特殊目的银行组成的综合体,其核心是德国的中央银行体系。德国的商业银行,主要有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和德国商业银行三大银行。德国的金融体制的特点主要有:
(1)中央银行体系。德国的中央银行是德意志联邦银行,成立于1957年8月1日,是根据同年7月20日《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建立起来的。德国中央银行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它独立于政府,对议会负责;联邦银行在行使职权时,不受联邦政府的约束或干扰。
根据《马斯特里赫特公约》,1999年后,欧洲实现货币一体化,货币政策权力由欧洲中央银行执事,德意志联邦银行只负责银行的再贷款、现金与非现金清算、银行监管、外汇储备管理、人事问题等。
(2)全能银行体系。与英、美、日等国实行专业化银行制度不同,德国全能银行作为单个金融机构提供着各种各样的金融服务业务,包括传统的银行业务、投资和证券业务、不动产交易、组织救助陷入财务危机的企业、企业并购等。全能银行又主要可分为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和合作银行三类。
商业银行是德国商业银行体系的主体部分,但其业务权限远比美国商业银行宽泛。储蓄银行属于地方性银行,几乎都为地县所有,其业务范围也限于所在区域,业务对象主要是德国的中小企业。合作银行是大量小银行构成的地方性银行,主要为农业地区小企业提供启动的资本和资金融通服务。
(3)银企关系非常密切。德国银行制度的综合化和万能化,导致银行与工业相互依赖、关系密切。企业从开办到经营,银行都积极参与,帮助策划、募股、发行债券和提供贷款等;银行通过持有公司股票,与企业实行人事结合等,形成对工商企业的压倒性优势和支配权。德国和日本的银行相比,前者是企业的“保姆”,后者是企业的“保护神”[26]。
银行全能化和银企紧密结合,使得德国的证券市场相对落后,其证券市场股票市值仅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0%左右,大大低于其他工业化国家。这是因为,贷款较股票筹资简便易行、股息税和股东所得税的开征影响企业发行股票的积极性、不愿公开自己的内部情况等,使得德国企业不愿选择股份公司的形式进行生产经营。
4.日本的金融体制。与英美等国银行体制发展的历史不同,日本银行体制是在1868年明治维新时选择了一种“反弹琵琶”的发展战略[27],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政府直接推动以人为构造方式快速建立起来的。政府发行了大量公债,并用这些公债建立了银行体系,由公债构成日本银行资本的经济基础,显示了日本政府非凡的创造能力。
日本的金融体制由日本银行(日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专业银行等民间金融机构,日本输出入银行、日本开发银行、10家金融公库等政府金融机构等组成。日本金融体制的主要特点表现为:
(1)分工严密的专业化银行体制。日本金融体制的最根本的特征是各金融机构在业务经营和服务对象上有较为严格的分工,主要有长期金融业务和短期金融业务相分离;银行一般业务与证券业务、信托业务、外汇业务等专业业务相分离;工业金融与农业金融相分离;城市金融与地方金融相分离;大工商企业金融与中小企业金融相分离;政府金融机构与民间金融机构相分离;有一个独立而且资金实力雄厚的邮政储蓄系统。
1996年日本金融“大爆炸”以来,为适应金融竞争和金融业务发展的需要,日本推行金融业的自由化、公正化、全球化,大力进行金融改革,开始混业经营,其专业化分离经营的体制受到冲击。
(2)一元化的监管体制。1981年日本新《银行法》规定,日本的银行可以经营证券业务,由此开始了日本金融混业经营的新时代。1996年日本金融施行了“大爆炸”式的重大改革,废除了分业管理体制。日本的金融监管由大藏省转归总理府直辖的金融监管厅。对于日本的金融控股公司来说,无论其下设何种分业子公司,其监管当局只有一家。可以说,日本一元化的金融监管体制与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类似,可谓金融监管体制趋同化的表现。
(3)间接金融占主导。在日本,间接金融在整个金融中占据主导地位,这主要因为日本金融业、工商企业及政府间的特殊紧密的“铁三角”关系,特殊的依赖和银行在财团中的核心地位,突出了银行业和间接金融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重要地位。
(二)中国金融体制的发展演变
1.旧中国的金融业。中国金融业的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就存在专门办理财政征税、商业贸易、铸币、稳定物价及贷款收息的政府机构——泉府。南北朝时期,已有一些大的寺院经营典当业务。隋唐时期,作为我国旧式银行的典当业已经比较普遍。到唐朝中期,长安商铺兼营货币兑换、存放款业务,并出现了专业金融机构“柜坊”,从事银钱保管及当时称为“飞钱”和“帖”的汇兑业务。北宋时期,已有专门经营货币的钱铺。元、明时期高利贷盛行,典当业相当发达。明朝中期以后,在中国封建社会内部产生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出现了经营钱币兑换的“钱庄”,兼做存款、放款、汇兑、贴现、发行庄票、买卖生金银的业务。清代还出现了办理汇兑业务的“票号”,也办理存放款业务。及至清朝乾隆、嘉庆年间,钱庄已多达106家,发展成为具有相当规模的独立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业。
鸦片战争后,近代金融业在中国发展起来。1845—1948年,英国人办的丽如银行先后在香港、广州、上海设立机构。接着,法、德、日、俄、美、荷、比等国也相继在中国设立银行。外国资本和银行的入侵,加速了中国封建经济的解体,也刺激了旧中国银行的兴起。
我国第一家民族资本银行是1897年5月27日在上海成立的中国通商银行,这家银行采取官商合办的形式,由清末督办铁路事务大臣盛宣怀提议并创办,标志着我国银行现代信用事业的开始。1905年根据清朝户部奏准的《试行银行章程》,正式成立了官办的户部银行(1908年2月该银行依《大清银行则例》改名为大清银行,1912年改组为中国银行)。1907年清政府邮传部奏请设立了交通银行。辛亥革命后,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帝国主义无暇东顾,中国的民族金融业得到较大发展,从1921—1927年新成立的银行达到168家。1927年以后,国民党政府力图控制全国的金融业,于1928年11月1日成立了中央银行,同年10月改组中国银行,11月改组交通银行。以后又相继于1930年3月成立邮政储金汇业局,1933年6月成立农民银行,1935年10月成立中央信托局,1946年11月设立中央合作金库,从而形成了以官僚资本“四行二局一库”为核心的金融垄断体系。到1946年底,全国银行总数已达754家,拥有分支行2 996所。
2.新中国的金融体制。中国的金融体制,是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金融体制基础上,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国家的不同阶段的需要,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并经历了艰难曲折的发展过程。大体而言,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计划经济下的金融体制。1949—1977年是我国单一制的银行体制时期(或称一级银行体制、大一统银行体制时期),即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领导、垄断金融的时期。其特点是中国人民银行既是行使货币发行和金融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又是从事信贷、储蓄、结算、外汇等业务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其机构遍及全国城乡。另外,有少数几家专业银行存在,但并不受中央银行的领导,而是直接受命于政府。这种体制适应了当时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的需要。
(2)有计划商品经济时期的金融体制。1978—1993年期,是我国中央银行体制确立和完善时期。在这一时期,逐步建立起适应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二级银行体制,又称中央银行体制。在恢复、分设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开始专门执行中央银行的职能。另外,设立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工商信贷和城镇储蓄业务,试办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新组建了交通银行等全国性综合银行,设立了中信实业银行等全国性商业银行和招商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同时,还大力发展保险、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了中外合资银行或财务公司等。
到1993年底,我国除了中央银行外,还有4家全国性专业银行、9家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商业银行、12家保险公司、387家金融信托投资公司、87家证券公司、29家财务公司、11家金融租赁公司、5.9万家农村信用合作社、3 900家城市信用合作社。此外,还有225家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302个代表处和98家营业性分支机构。这样,在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以国有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体制。
(3)市场经济下的金融体制。1994年起至现在,是全面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时期。按照1993年12月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进行金融体制的全面改革,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归结起来就是建立“三个体系”,实现“两个真正”。一是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二是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三是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四是实现“两个真正”,即把中国人民银行办成真正的中央银行,把国有专业银行办成真正的商业银行。
进入WTO后过渡时期,为适应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新阶段发展的需要,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和服务职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我国金融体制的深化改革和金融法制建设正紧锣密鼓地进行。
二、金融立法
(一)金融法的产生与发展
金融法作为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随金融活动的出现而产生,并随金融活动范围的扩大而日益丰富其内容。早期的金融法,萌芽于货币兑换、收支、借贷等活动中逐渐形成并普遍遵循的各种契约和习惯,这些习惯到了奴隶制国家被赋予了阶级统治的内容,成为奴隶主和大商人通过高利借贷关系剥削小生产者的习惯法。而在封建社会,金融法的最具重要意义的发展是统一货币制度的建立(亦即使货币制度法律化),并使有关借贷关系的不成文习惯法成文化。
现代意义上的金融法是随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信用活动的高度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大量出现并成为一个产业(金融业)时,才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般认为,184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由首相皮尔提出的《英格兰银行条例》(又称《皮尔条例》)是世界上第一部银行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性的金融法律。而这部法律的诞生距该银行的成立(1694年)已有150年的历史,距世界上第一家银行——1171年成立的威尼斯银行更有670多年的历史。现代金融法的产生与金融机构出现的非同步性,说明早期的金融是被视为与一般商业无异的,是无需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的。只有当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经二三百年发展达到了较高水平、当银行等金融机构大量出现,并且其所开展的金融业务对社会具有重大影响时,专门的调整金融活动的法律——金融法才产生了。
继英国之后,法国、德国、瑞典、美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也先后制定了普通银行法和中央银行法等金融法。以后,随着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大量出现,存款、贷款、汇兑、信托、票据、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蓬勃兴起,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等同时并举,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特殊融资市场的大力发展,大大加速了货币资金的融通。同时各种融资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客观上要求制定统一、权威的行为规则加以调整。因此,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后制定、颁布了票据法、信贷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各种专门调整金融关系的金融法律、法规,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金融立法体系。
(二)西方主要国家的金融立法
1.银行立法。银行法是金融法的核心内容。世界各国的银行立法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合并立法,即将中央银行和普通银行(主要指商业银行)同立一法,统称为银行法;另一种是分别立法,即分别制定中央银行法和普通银行法。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后一种立法模式。
(1)中央银行立法。世界上第一部中央银行法是1844年英国颁布的《英格兰银行条例》,该条例确定的有关中央银行的职能,对其他国家中央银行的建立和中央银行法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1914年8月英国制定的《通货与钞票法案》、1946年2月英国国会通过的《英格兰银行国有化法案》、1971年9月颁布的《竞争与信用控制法》,使英国的中央银行法不断完善。目前,西方各国基本上都制定了中央银行法。主要有:1913年颁布实施的《美国联邦储备法》;1934年6月公布《瑞典银行法》;1934年公布的《瑞士联邦银行法》;1942年2月公布的《日本银行法》;1957年7月公布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1973年1月颁布的《法兰西银行法》;1973年12月公布的《澳大利亚联邦储备法》等。
(2)普通银行立法。在商品经济社会里,普通银行是金融体系的主体,承担着一国社会经济发展中资金供给和调节的重要职责,故各国都十分重视普通银行的管理,对其组织及业务开展均予以立法规范。由于普通银行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所以,大多数国家将规范普通银行的立法称为商业银行法,或干脆称银行法。目前,西方各国普通银行立法主要有:美国1863年公布的《国民通货法》,1864年的《国民银行法》,1919年的《爱治公司法》,1960年的《银行吞并法》;加拿大1871年颁布、1980年修订的《加拿大银行法》;德国1961年7月公布的《德国银行法》;英国1979年4月公布的《英国银行法》;日本1981年公布、1983年修改的《普通银行法》;法国1984年1月公布的《法国银行法》等。
2.证券立法。证券法是调整直接融资关系的主要立法。随着金融资产证券化,直接融资的比重越来越高,证券立法也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世界上最早的证券法是1933年5月美国国会通过的《证券法》,该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稳定受经济危机重创的美国经济。1934年又颁布了《证券交易法》。这两部法律奠定了美国证券法的基础,也为其他国家的证券立法提供了蓝本。此后,美国又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证券法规,如1935年的《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的《信托契约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咨询法》、1956年的《统一证券法》、1970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等。英国没有统一的证券法,英国证券关系调整的法律规范散见于1939年的《防止欺诈(投资)法》、1948年的《公司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1984年的《公司证券法》(内幕人士交易法)和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中;日本于1948年4月制定了《证券交易法》,1984年进行了修改;德国、法国等西欧国家没有制定专门的证券法,其内容包含在各自的公司法和投资法中。
3.票据立法。票据立法最早源于186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1807年拿破仑主持制定的《法国商法典》第一编第8章中规定有汇票和本票。1865年法国又制定了《支票法》。1935年法国对商法典中票据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德国在统一前,各邦都有自己的票据法。统一后,于1871年4月将《普鲁士票据条例》稍加修改,颁行全国。1908年制定了《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和《支票法》,现行《票据法》和《支票法》是1933年制定颁布的。日本曾于1882年制定了《汇票本票条例》,现行票据法律是1932年公布的《票据法》和次年公布的《支票法》。英国于1882年制定颁布了《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1959年又制定了《支票法》,对支票作了一些补充规定。美国于1896年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1952年又颁布了《统一商法典》(该法典于1962年作了修改),其第三编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取代了《统一流通证券法》。
4.信托立法。西方各国都有关于信托方面的立法。但以英国和日本的立法最为系统、完备。英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信托和信托投资公司的国家。其信托方面的立法主要包括:1893年制定的《受托人条例》、1896年颁布的《私法受托人法》、1906年颁布的《公共受托人法》和1925年颁布的《受托人法》。日本的信托是于1899年从美国引进的,是现今世界上信托业务最活跃的国家。其信托方面的立法主要包括:1922年制定、1923年1月1日颁布的《信托法》和《信托业法》,1952年公布的《贷款信托法》,1957年公布的《证券投资信托法》。
5.保险立法。保险是一种用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弥补特定危险事故或人身约定事件的出现所造成的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故各国对保险业、保险合同等都有比较完备的立法。日本最早于1901年颁布了《保险业法》,该法于1940年予以修订;美国于1974年公布了《保险公司法》,另外美国各州都制定有保险法规,以1939年公布的《纽约州保险法》最为完备。
(三)中国的金融立法
1.旧中国的金融立法。中国第一部金融法是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银行则例》。《则例》规定大清银行享有代表国家发行纸币、代理国库和调剂金融的权利。同年又颁布《银行通行则例》,规定了银行的九项业务,即票据贴现、短期拆款、存款、放款、买卖生金银、兑换、代收票据、发行票据、发行银钱票。凡经营这九种业务的机构均称为银行,受该则例的约束。北洋政府在1913颁布了《中国银行则例》,1914年颁布了《交通银行则例》,当时由于尚未设立中央银行,而中、交两行均为国家银行,故履行部分中央银行的职能。1927年国民党政府制定《中央银行法》,据此于次年11月1日成立中央银行。1928年10月,国民党政府财政部修订《中国银行条例》,改组了中国银行,特许其为“国际汇兑银行”。11月又颁布《交通银行条例》,改组了交通银行,特许其成为“发展全国实业的银行”。1931年3月28日,国民党政府公布《银行法》,共50条。1935年5月9日,国民党立法院通过公布了《中央银行法》,凡7章36条。1947年4月20日,国民党政府颁布《新银行法》,共10章119条,对商业银行、实业银行、储蓄银行、信托银行、钱庄、外国银行及银行的登记、业务许可、法律责任等均作了规定。
货币立法方面,1910年清政府颁布《铸币则例》,规定银元为本位币,并将铸币权收归中央,第一次在中国确立了银本位制,但仍是银元与银两并用。1933年4月6日,国民党政府颁布《银本位铸造条例》,实行废两改元,由中央造币厂统一铸造,从此在我国正式确立了银本位制。1935年11月4日,国民党政府颁布紧急法令,实行“法币改革”,即废止银本位制,实行纸币制,规定自即日起以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1936年2月增加中国农民银行)发行的钞票为法定货币,所有完粮纳税及一切公私款项之收付,概以法币为限,禁止白银流通使用,并将白银收归国有,作为外汇准备金。这次改革使中国进入了不兑换纸币本位时期。
票据立法方面,清末变法时,清政府的宪政编纂馆于光绪三十三年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票据法。1922年北洋政府的修订法律馆起草了6稿票据法,但均未公布施行。1929年10月国民党政府公布施行《中华民国票据法》,共139条。次年7月又颁布《票据法施行法》,凡20条。
证券立法方面,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证券法——《证券交易所法》。1929年10月,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民国交易所法》;次年4月又颁布了新的《中华民国交易所法》。
此外,中国近代在信托、保险方面也有些立法。
2.新中国的金融立法。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由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我国的金融事业发展缓慢,对金融活动的规范和管理以行政手段为主,因而也就无所谓金融立法。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及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需要,我国加快了金融立法的步伐,制定了大量的金融法规和规章,其中以1986年1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代表。
1993年我国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金融体制的总体目标得以确立,金融改革进一步深化,金融立法也步入了一个崭新时期。尤其是1995年,被称为是我国的“金融立法年”,在这一年里,我国制定颁布了“五法一决定”(五部金融基本法律及一个决定),即1995年3月18日八届全国人大第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金融领域欠缺基本法律规范的局面,初步形成了我国金融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1997年3月14日修订、同年10月1日实施的新《刑法》,专门设立两节,对有关金融方面的犯罪进行集中规定;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修正,通过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业的监管职能划归中国银监会,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调控职能;2005年10月27日,根据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并对公司法与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理顺和协调,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正。至此,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确立,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事业真正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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