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银行中间业务法律制度
银行中间业务,又称表外业务,指商业银行不运用自己的资金,而代理客户承办支付和其他委托事项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根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规定,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在经营中间业务时,商业银行并不运用自有资金或借入的资金,就是说此类业务的开展不会引起商业银行资产与负债比例的变化,商业银行既非债权人,也非债务人,而是代理人或金融中介人。
我国调整和规范中间业务的法律规范主要有:《银行业监管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6月21日发布、实施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1997年9月19日发布、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1999年1月5日发布、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7年7月16日发布、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
一、银行中间业务法律制度概述
(一)开办中间业务的条件
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1)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2)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3)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4)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5)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6)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开办中间业务的审批与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1.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1)票据承兑;(2)开出信用证;(3)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4)贷款承诺;(5)金融衍生业务;(6)各类投资基金托管;(7)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8)代理证券业务;(9)代理保险业务;(10)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审批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2.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1)各类汇兑业务;(2)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3)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4)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5)委托贷款业务;(6)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7)代理资金清算;(8)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9)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10)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11)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12)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13)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14)保管箱业务;(15)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备案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三)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
商业银行应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商业银行内部授权制度应明确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应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
(四)中间业务内部控制制度
商业银行应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对中间业务的有效管理和规范发展。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中间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商业银行应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及风险状况,并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商业银行应注重对中间业务中或有资产、或有负债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对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的资本金管理;应注重对交易类业务的头寸管理和风险限额控制;应对具有信用风险的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中间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对中间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二、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
支付结算管理法是调整支付结算活动中,结算双方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办理支付结算是银行(包括城乡信用合作社)的主要业务之一,而对支付结算进行管理则是中央银行货币流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本章主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非票据结算方式进行介绍,有关票据结算则另设专章讨论。
(一)支付结算及其立法
1.支付结算的概念。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银行(包括城乡信用合作社,下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交易双方因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等产生的债权债务通过某种方式进行清偿,叫结算。用现金方式清偿,叫现金结算;用票据、信用卡等方式进行清偿,叫非现金结算或称支付结算。由于支付结算是通过银行进行的,故又可称为银行结算。鉴于使用现金的不便,以及我国法律对现金使用限制较严,所以,原则上交易双方在其债权债务超过结算起点金额(1 000元)进行结算时,应采用非现金结算方式,亦即通过银行进行支付结算。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应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银行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4种,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这4种账户的开户资格、条件及用途等,在1994年10月11日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
2.支付结算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遵守下列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
3.支付结算的管理体制。我国的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其含义是指: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制定支付结算的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总行批准后执行。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4.支付结算的法律依据。支付结算法是调整支付结算活动中结算双方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我国关于支付结算的法律规范主要有:《票据法》、《商业银行法》,具体操作规范有:《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发布、同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7月22日发布、同年8月1日起实施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1999年1月5日发布、同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支付结算方式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和国内信用证9种。鉴于票据结算将作专章介绍,此处仅简单介绍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4种结算方式,国内信用证结算在后面介绍。
(二)汇兑业务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1.汇兑凭证的签发与受理规则。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汇款人名称;(6)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7)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8)委托日期;(9)汇款人签章。汇兑凭证上欠缺前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汇、电汇凭证上填写“现金”字样和汇款金额。汇出银行受理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
2.汇入款项的支取规则。(1)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入银行应将给收款人的款项直接转入其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2)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凭信汇、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时,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3)支取现金的,信汇、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未填明“现金”字样,需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4)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等,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5)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6)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汇、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
3.其他规定。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但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汇入银行对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对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两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三)托收承付业务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汇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1.前提条件。包括:(1)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2)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没有发运证件的,特殊情况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3)托收承付结算金额起点每笔10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起点为1 000元。
2.托收承付凭证的签发。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2)确定的金额;(3)付款人名称及账号;(4)收款人名称及账号;(5)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6)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7)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8)合同名称、号码;(9)委托日期;(10)收款人签章。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前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3.托收承付的方法与程序。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其程序包括托收和承付两个阶段:(1)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开户银行,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按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凡不符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托收。(2)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
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的,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按照收款人指定的划款方式,划给收款人。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对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起10天内,未收到提货通知的,应在第10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在第10天付款人没有通知银行的,银行即视作已经验货,于10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10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10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的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采用验货付款的,收款人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托收凭证未注明验货付款,经付款人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按验货付款处理。
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未能付款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由其转告收款人。账户有款时,必须将逾期未付款项和应付的赔偿金及时扣划给收款人,不得拖延扣划。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不执行合同规定、三次拖欠货款的付款人,应当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转告收款人,停止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进行扣款的期限为3个月。
4.拒绝付款。在下列情况下,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1)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2)未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3)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4)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5)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6)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7)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签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并提出相关证明。
开户银行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前述七种拒绝付款情况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而为全部拒付的,银行均不得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并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重办托收。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的,应当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四)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其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2)确定的金额;(3)付款人名称;(4)收款人名称;(5)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6)委托日期;(7)收款人签章。
欠缺记载前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后办理付款,将款项划给收款人。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
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办理拒绝付款。
(五)国内信用证结算
1.信用证的概念。信用证是银行应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2条规定:“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在我国,国内信用证是一种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的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限于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
2.信用证结算的过程。信用证结算过程比较复杂,一般是开证申请人(买方)先向其开户银行提出开证申请,由银行开出信用证交给受益人所在地(卖方地)银行,卖方地银行收到信用证后,通知卖方按信用证条款发货并准备好相应单据,卖方将全部单据连同信用证一并交给卖方地指定银行,该银行根据信用证条款逐项审核单据无误后,将货款扣除议付利息后交给卖方。卖方地指定银行再将全部单据寄交给开证银行,开证银行经审核无误后偿付货款,并通知买方付款赎单,买方拿已付款的银行单据到货运公司提取货物。
由于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对买卖双方和银行都有利,因而可以促进国内贸易活动的开展。
3.信用证的条款。按《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签发信用证应包括以下条款:(1)开证行名称及地址;(2)开证日期;(3)信用证编号;(4)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5)开证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6)受益人名称及地址(一般为卖方);(7)通知行名称;(8)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9)交单期;(10)信用证金额;(11)付款方式;(12)运输条款;(13)货物描述;(14)单据条款;(15)其他条款;(16)开证行保证文书。
4.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包括下列人员:(1)开证申请人,是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即买卖关系中的买方;(2)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买方的开户行;(3)通知行,是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开证行在卖方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4)受益人,是指信用证所指定的有权享受信用证款项的人,即卖方;(5)议付行,是指愿意买进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跟单汇票的卖方地指定银行,议付行通常是通知行,在我国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的开户行;(6)付款行,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通常是开证行。
5.信用证结算关系信用证结算关系包括以下五种关系:(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于订立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关系,这是信用证结算的前提;(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以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建立起来的委托代理关系;(3)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基于合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依约既可只履行通知义务,也可依约成为保兑行或议付行;(4)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的通知关系;(5)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无条件付款关系。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就信用证结算的程序,包括开证与通知议付、付款、单据审核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
(六)结算纪律与责任
1.《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纪律与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207、208条规定的结算纪律包括:(1)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2)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不准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支付结算办法》第5章“结算纪律与责任”对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1)信用卡当事人的责任,包括: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应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发生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偿付责任;有关责任人对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持卡人违反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单位卡持卡人违反规定,将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存款和销货款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的;个人卡持卡人违反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未按照规定操作程序办理,或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的,应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银行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帮助持卡人将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项转入单位卡账户,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账户的,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2)付款单位的责任,包括:付款单位对收款单位托收的款项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单位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3)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包括: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规定填写结算凭证或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单位和个人违反支付结算规定,被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城乡集体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4)银行的责任。包括:收款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银行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银行违反规定将支付结算的款项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的,违反规定办理空头汇款的,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的,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管理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5)邮电部门的责任。邮电部门在传递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6)其他规定,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结算业务的,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伪造、变造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利用信用卡、结算凭证进行欺诈,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2.违反《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法律责任。(1)开证行的责任。《办法》第44条规定,开证行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无理拒付、拖延付款的,应按单据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并对其处以按单据金额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2)通知行的责任。《办法》第43条规定,通知行未按规定时间作出信用证通知的,对其处以通知手续费10倍的罚款。(3)其他金融机构的责任。《办法》第42条第1款规定,非法开办信用证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承担信用证上的责任,人民银行应没收其手续费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4)非法使用者的责任。《办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对于伪造、变造信用证或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或者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银行卡业务
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是目前我国广泛使用的一种支付结算工具。
(一)分类及定义
1.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2.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1)信用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2)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3.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二)银行卡业务规则
1.银行卡业务审批规则。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章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已开办信用卡或转账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2.计息与收费规则。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章规定,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2)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1)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2)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跨行交易执行下列分配利润比例:(1)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2)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1)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2)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配利润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3.账户及交易管理规则。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账户应符合下列条件:(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2)其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个人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个人外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账户(含外钞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的转账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照我国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范围和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 000元人民币。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 000元人民币。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 000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
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4.银行卡风险管理规则。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及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1)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2)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3)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4)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1)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2)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3)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发卡银行采取了上述规定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账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账准备金”处理。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
5.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发卡银行的权利:(1)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2)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3)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4)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发卡银行的义务:(1)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2)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3)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4)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交易日期与类别;交易记录号码;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5)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6)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7)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持卡人的权利:(1)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2)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3)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4)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5)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持卡人的义务:(1)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2)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3)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4)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
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
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三)银联卡及跨行交易收益分配规则
银联卡,即银联标识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内各发卡金融机构发行,采用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可以跨行跨地区使用的带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2002年1月10日,我国首期银联卡发行。为建立和运营全国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实现银行卡全国范围的联网通用,2002年3月2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80多家国内金融机构共同发起设立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联是一家股份制金融服务机构,注册资本16.5亿元人民币,总部设在上海。
其经营宗旨: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与现代公司经营机制,建立和运营广泛、高效的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系统,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实现高效率的银行卡跨行通用及业务的联合发展,并推广普及银联卡,积极改善受理环境,推动我国银行卡产业的迅速发展,把银联品牌建设成为国际主要银行卡品牌,实现“中国人走到哪里,银联卡用到哪里”。
其经营范围:建设和运营全国统一的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提供先进的电子化支付技术和与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相关的专业化服务;开展银行卡技术创新;管理和经营“银联”标识;制定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协调和仲裁银行间跨行交易业务纠纷;组织行业培训、业务研讨和开展国际交流,从事相关研究咨询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相关服务业务。
为推动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深入开展,给各参与方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ATM跨行交易手续费和POS跨行交易商户结算手续费作了规定。
ATM(Automatic TellerMachine)跨行交易分为取款和查询两种交易,交易手续费分配涉及发卡银行(简称发卡行)、提供机具和代理业务的代理银行(简称代理行),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的中国银联(简称银联)。ATM跨行取款交易收益分配采用固定代理行手续费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成功办理取款时,无论同城或异地,发卡行均按每笔3.0元的标准向代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同时按每笔0.6元的标准向银联支付网络服务费。
POS(Point of Sale)跨行交易商户结算手续费的分配涉及发卡行,提供POS机具和完成对商户资金结算的收单机构(统称收单方),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的中国银联。POS跨行交易的商户结算手续费收益分配,采用固定发卡行收益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即每笔商户结算手续费,发卡行获得的固定收益和银联收取的网络服务费执行如下标准:(1)对宾馆、餐饮、娱乐、珠宝首饰、工艺美术品类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1.4%,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2%。(2)对一般类型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7%,银联网络服务费的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1%。(3)在(2)的基础上,对以下几类特殊行业或商户,现阶段可通过降低发卡行收益比例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的方式予以适当优惠:对房地产、汽车销售类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的办法和标准收取,但发卡行收益每笔最高不超过40元,银联网络服务费最高不超过5元;对批发类的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的办法和标准收取,但发卡行收益每笔最高不超过16元,银联网络服务费最高不超过2元;对航空售票、加油、超市等类型的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减半收取,即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35%,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05%;对公立医院和公立学校,发卡行和银联暂不参与收益分配。
四、其他中间业务
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除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和银行卡业务外,还包括代理类、担保类、承诺类、交易类、基金托管、咨询顾问、提供保管箱等业务,现根据2002年4月22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枙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枛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参考分类及定义》予以分别简单介绍。
(一)代理类中间业务
代理类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客户指定的经济事务、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业务,包括代理政策性银行业务、代理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代理商业银行业务、代收代付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等。
1.代理政策性银行业务,指商业银行接受政策性银行委托,代为办理政策性银行因服务功能和网点设置等方面的限制而无法办理的业务,包括代理贷款项目管理等。
2.代理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指根据政策、法规应由中央银行承担,但由于机构设置、专业优势等方面的原因,由中央银行指定或委托商业银行承担的业务,主要包括财政性存款代理业务、国库代理业务、发行库代理业务、金银代理业务。
3.代理商业银行业务,指商业银行之间相互代理的业务,例如为委托行办理支票托收等业务。
4.代收代付业务,是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的结算便利,接受客户的委托代为办理指定款项的收付事宜的业务,例如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代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财政性收费、代发工资、代扣住房按揭消费贷款还款等。
5.代理证券业务是指银行接受委托办理的代理发行、兑付、买卖各类有价证券的业务,还包括接受委托代办债券还本付息、代发股票红利、代理证券资金清算等业务。此处有价证券主要包括国债、公司债券、金融债券、股票等。
6.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其办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受托代个人或法人投保各险种的保险事宜,也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代表,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代保险公司承接有关的保险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一般包括代售保单业务和代付保险金业务。
7.其他代理业务,包括代理财政委托业务、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等。
应该指出的是,在代理业务中,委托人与银行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界定代理范围、内容、期限、手续费、纠纷处理等。
(二)担保类中间业务
担保类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为客户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承担客户违约风险的业务。主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备用信用证、各类保函等。
1.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
2.备用信用证,是开证行应借款人要求,以放款人作为信用证的收益人而开具的一种特殊信用证,以保证在借款人破产或不能及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开证行向收益人及时支付本利。
3.各类保函业务,包括投标保函、承包保函、还款履约担保、借款保函等。
4.其他担保业务。
(三)承诺类中间业务
承诺类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前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信用的业务,主要指贷款承诺,包括可撤销承诺和不可撤销承诺两种。
1.可撤销承诺附有客户在取得贷款前必须履行的特定条款,在银行承诺期内,客户如没有履行条款,则银行可撤销该项承诺。可撤销承诺包括透支额度等。
2.不可撤销承诺是银行不经客户允许不得随意取消的贷款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备用信用额度、回购协议、票据发行便利等。
(四)交易类中间业务
交易类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保值或自身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利用各种金融工具进行的资金交易活动,主要包括金融衍生业务。
1.远期合约,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个特定时间以约定价格买卖约定数量的资产,包括利率远期合约和远期外汇合约。
2.金融期货,是指以金融工具或金融指标为标的的期货合约。
3.互换,是指交易双方基于自己的比较利益,对各自的现金流量进行交换,一般分为利率互换和货币互换。
4.期权,是指期权的买方支付给卖方一笔权利金,获得一种权利,可于期权的存续期内或到期日当天,以执行价格与期权卖方进行约定数量的特定标的的交易。按交易标的分,期权可分为股票指数期权、外汇期权、利率期权、期货期权、债券期权等。
(五)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业务是指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接受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安全保管所托管的基金的全部资产,为所托管的基金办理基金资金清算款项划拨、会计核算、基金估值、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包括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
(六)咨询顾问业务
咨询顾问类业务指商业银行依靠自身在信息、人才、信誉等方面的优势,收集和整理有关信息,并通过对这些信息以及银行和客户资金运动的记录和分析,并形成系统的资料和方案,提供给客户,以满足其业务经营管理或发展的需要的服务活动。
1.企业信息咨询业务,包括项目评估、企业信用等级评估、验证企业注册资金、资信证明、企业管理咨询等。
2.资产管理顾问业务,指为机构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提供全面的资产管理服务,包括投资组合建议、投资分析、税务服务、信息提供、风险控制等。
3.财务顾问业务,包括大型建设项目财务顾问业务和企业并购顾问业务。大型建设项目财务顾问业务指商业银行为大型建设项目的融资结构、融资安排提出专业性方案。企业并购顾问业务指商业银行为企业的兼并和收购双方提供的财务顾问业务,银行不仅参与企业兼并与收购的过程,而且作为企业的持续发展顾问,参与公司结构调整、资本充实和重新核定、破产和困境公司的重组等策划和操作过程。
4.现金管理业务,指商业银行协助企业,科学合理地管理现金账户头寸及活期存款余额,以达到提高资金流动性和使用效益的目的。
(七)其他中间业务
包括保管箱业务以及其他不能归入以上八类的业务。
总之,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根据该属性,中间业务可分为九大类,即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银行卡业务以及上述七种中间业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