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信托行为法律制度
一、信托的设立
(一)信托行为及其有效要件
信托的设立是指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确立信托关系的法律行为,就是说,通过一定行为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创设信托关系,使这些当事人在法律上分别具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如前所述,信托作为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其设立、变更和终止都离不开信托行为。
1.信托行为。广义上讲,信托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之一种,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以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权利义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9]。通常认为,信托行为既包括信托的设立行为,又包括信托的变更和终止行为;既包括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的行为,又包括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分行为。
狭义的信托行为仅指设立信托的行为,或称信托的设立行为。我国《信托法》第2章对信托的设立行为作出了专章规定。本章所讲的信托行为,是指狭义上的信托行为概念。目前存在于我国社会生活中的种类繁多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等,都是基于信托行为而设立的。
2.信托行为的特征。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信托行为具有四个特征:
(1)信托行为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目的是当事人设立信托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信托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它决定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方式。我国《信托法》第6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信托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一般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或者由委托人以遗嘱方式设立遗嘱信托。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3)信托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意思表示是表意人以一定方式,把其希望发生某种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也是信托行为的要素,对信托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具有决定性意义。
(4)信托行为是合法行为。信托法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必须以合法性作为产生效力的条件。我国《信托法》第5条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信托行为的有效要件。信托行为只有具有必备的有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也才能引起信托关系的设立。信托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使已经成立的信托发生完全法律效力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信托法》有关规定,信托行为的有效要件可以分为一般有效要件和特殊有效要件。
所谓一般有效要件是指信托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应该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相应地,信托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包括三项:一是信托行为主体合格;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信托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是指根据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信托行为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有效要件。概括而言,这些要件包括三项:
(1)信托目的合法。信托作为一种合法行为,其设立的目的必须合法。我国《信托法》第6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这意味着,信托当事人不得以信托名义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2)信托财产确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这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设立信托必须针对确定的财产进行,并就该项财产明确权利与责任;二是信托财产是委托人交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财产,所以它必须为委托人合法所有。我国《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确定。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信托制度本身是为受益人利益而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在私益信托中,无论受益人是一人或者数人,信托行为都必须具体指明;在公益信托中,由于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无法具体指明,但必须确定受益人的范围。按照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则信托无效。
总之,信托目的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人的确定性,被认为是信托的三大确定性和信托行为有效成立的三大要件,三者缺一不可[10]。信托行为必须具备这些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且,必须注意,信托的设立(信托行为的成立)与信托的生效(信托行为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以前者为前提,但信托成立并不当然生效,已经成立的信托具备了有效要件后才生效,信托关系才得以最终产生。
(二)信托文件的内容和形式
1.信托文件的内容。对于信托书面文件的内容,我国法律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即信托文件的法定记载事项和信托文件可以载明的其他事项。我国《信托法》第9条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信托目的;(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述所列事项外,信托文件还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2.信托文件的形式。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1)信托合同。生前信托的设立一般采取信托合同的形式,即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形成信托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或商事合同,信托合同应当遵循合同法的原则和规定:一是信托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二是采用书面合同形式的,当事人予以签字或者盖章时信托合同成立,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信托合同自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三是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信托合同,在依法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2)遗嘱信托。遗嘱信托是相对于生前信托而言的,是信托关系形成的另一种形式。遗嘱信托以委托人的单独行为而设立信托,即采取立遗嘱的形式,它不需要在立遗嘱时就得到被指定的受托人的同意。有效的遗嘱是遗嘱信托是否成立的前提,被指定人是否承诺信托,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虽然指定了受托人,但被指定人并不受到遗嘱指定的强制,被指定人是否愿意承诺信托,可以自由选择。当被指定人明确表示承诺该委托时,以遗嘱形式设定的信托才成立。由于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因此,依该遗嘱设立的信托视为同时成立,是否生效则有待于受托人的选择。
(3)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除采用信托合同和遗嘱的形式外,随着信托业务范围的扩大,信托业务种类的增加,还会出现一些新的设立信托的书面形式。例如:以广大投资者为对象的营业信托,以公布章程的形式或发售受益凭证的形式,将基金的发起、委托和受托关系的确定以及受益事项综合地予以规定,从而形成集团信托。这些书面形式也构成信托关系产生的依据。
(三)信托公示制度
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其功能在于公开信托事实,使第三人对交易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受托人自有财产能充分识别,保证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确保第三人免受损失,从而平衡受益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关系。这是因为,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名义上虽归属于受托人所有,但实质上不是受托人的财产,它必须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分;而且,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我国《信托法》的这一规定,与其他国家的公示对抗主义不同。我国目前信托法将未履行登记的法律后果归于信托不生效,而其他国家一般规定不登记的法律后果为不得对抗第三人。
应该指出,从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上似乎认为信托的生效以财产转移为标志,而且不应该理解为仅限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只不过,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和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在财产交付或财产移转上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因此,信托合同似乎应该理解为实践合同,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时信托生效。
二、信托的变更与解除
(一)信托的变更
信托的变更是指他益信托的委托人更换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我国《信托法》第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3)经受益人同意;(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信托的解除
所谓信托的解除,指的是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关系当事人基于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使信托关系归于消灭。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解除的两种情况:
1.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根据我国《信托法》第51条规定,在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的四种情形中,有第(1)项、第(2)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三、信托的终止
(一)信托终止的概念与事由
所谓信托的终止,是指已经有效成立的信托关系因法律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事由而归于消灭。信托终止的事由包括:(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4)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5)信托被撤销;(6)信托被解除。
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
1.信托财产的归属。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2)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第55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信托法》第17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2.受托人的留置权和请求权。我国《信托法》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3.信托事务清算报告。我国《信托法》第58条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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