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
所谓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指如何认定基金当事人之间围绕着基金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无论是美国的共同基金、对冲基金,英国和我国香港的单位信托,还是日本、韩国、我国台湾以及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均采用了信托方式。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是财产信托关系,已是各国法律界的共识。信托制度集财产管理、融通资金、资本集聚、社会福利等多种功能于一身,而投资基金制度正是古老的信托制度在现代商事领域的发展和应用。同时,投资基金又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委托人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受托人资格的专门要求及其分工配合与相互监督等方面,各国都对受托人专门立法进行严格规范。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几种模式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即证券投资基金各主体之间,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纵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关系模式,主要通过契约型和公司型对当事人加以规范。
1.契约型,主要包括瑞士模式、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
(1)瑞士模式。瑞士模式通过一个“集合投资契约”(Collective Investment Contract)规范当事人(基金管理人、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契约可以另行指定托管人,也可以没有托管人。如果委任保管银行,该保管银行也是该契约的签约人。瑞士模式将投资基金作为一笔组合资产,保存于独立账户中。因此,基金契约虽然没有在签约主体以外产生明显的新主体,是一种只有两个必要当事人的信托,但独立账户事实上已经游离于投资人和管理人而独立存在。这种契约型基金的独立性不明确,它代表了未引进信托制度的民法法系国家对投资基金的法律处理。
(2)德国模式。德国模式又称“二元模式”。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构造是相当特别的,通过信托契约和保管契约两个契约实现。信托契约规范的是投资公司与受益证券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在信托契约中只有两个当事人,即投资公司和投资者,投资者通过购买受益凭证取得信托契约委托人兼受益人的地位,而投资公司则处于受托人的地位。保管契约规范的是保管银行与投资公司的关系,保管银行负有维护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的义务,并须依投资公司的指示处分该财产,同时负责监督投资公司依信托契约办事,并有权对其特定的违法行为提出诉讼。但依德国法构造,保管银行与受益证券持有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3)日本模式。日本模式又称“一元模式”,在整体上以一个契约——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中心来规范受益人、委托人与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基金管理人被定义为委托人,基金托管人被定义为受托人,而投资人被定义为受益人。依日本法,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人)于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保管人(信托公司)订立以投资者为受益人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其中,受托人取得基金资产的名义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保管和监督,并依委托人的指示适用信托财产,委托人则保留了基金资产的投资和运用的指示权;受益人则由委托人的转让而取得了依受益凭证所记载的投资利益。在“三位一体”的信托契约中,虽然基金管理人形式上为信托法上的委托人,但实际上,受益人因信赖委托人的证券投资能力而交付现金,而委托人根据此信赖原则而对信托财产的运用作出指示,从财产权移转过程来看,基金管理人与保管银行同处于信托契约中的受托人地位。所以法律也用信托法上的受托人的善良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对它们进行约束。
2.公司型。美国是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典型代表,其运作结构由1940年《投资公司法》所规范。公司型基金的优点在于:更为有效的监督、激励机制,从而较好解决基金治理结构问题;投资者有权决定基金的运作风格和模式;作为法人受到各种审查等等。缺点在于:法律关系复杂,对投资者保护不够,运作成本较高,对法制环境及法律监管要求较高。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未规定公司型基金。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模式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采用的是“共同受托人”模式。即以投资人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他们共同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承担“受众多基金之托,为其理财”的重任。该模式的优点在于:
(1)最大限度保护投资人权益。由于投资人兼具信托法上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地位,从而同时享有两者的权利;
(2)依法使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承担受托义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时被置于受托人的位置,使两者均受到信托法上受托人义务的约束;
(3)明确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是受托人的重要权利之一,明确其受托人地位,即明确其报酬请求权;
(4)有利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工协作、互相监督。依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依法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分工协作、互相监督。
四、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要素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构成。
(一)主体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据法律规范参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具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是指具体对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运作的机构。它主要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也可由资产管理机构、信托机构等担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基金的设立、募集、投资与管理,进行基金会计核算,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以及办理由其负责的有关信息披露事项等。
(1)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基金管理公司的职责。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有: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基金管理人职责的终止。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包括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再具备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是指依法保管基金财产的机构。它主要由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在实行混业经营的国家,它也可以由资产管理机构或者信托机构等担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安全保管基金资产,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以及办理由其负责的有关信息披露事项等。
(1)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3)基金托管人职责的终止。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包括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再具备基金托管人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3.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就是基金的投资者。投资者购买了基金份额,便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有下列义务:遵守基金合同;在申购基金份额时足额支付认购款项;承担基金亏损或终止的有限责任;不从事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等。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是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二)客体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基金财产。所谓基金财产,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转移给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并由基金管理人进行运作投资,基金托管人保管的财产。
(三)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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