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保障的概念和特征
(一)社会保障概念
社会保障一词,最早出现在美国1935年制定的《社会保障法》中。在当代,各国普遍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把社会保障定义为:一项公共福利计划,旨在保护个人及家庭免除因失业、年老、疾病或死亡而在收入上所受的损失,并通过公益服务和家庭生活补助,以提高其福利。一般而言,社会保障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强制性立法,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方法,对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利予以保障的制度。
我国在1986年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第七个五年计划中首次使用“社会保障”一词,把社会保障定义为: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形成社会消费基金,对由于年老、疾病、伤残、死亡、失业及其他灾难发生而采取的一系列有组织的措施、制度和事业的总称。
(二)社会保障的特征
1.给付性
狭义上的行政给付指社会保障行政,其内容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给付行为赋予给付相对人一定的物质上的权益或与物质相关的利益[1]。社会保障的核心是给付,通过给付使保障对象获得生活保障。
2.强制性
社会保障通过立法确立国家和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政府是社会保障主要的责任主体,各种社会保障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责任。
3.公平性
实现公平分配是社会保障追求的目标,对每个保障对象公平对待,使任何一个社会成员在生活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时,都能依靠社会保障制度获得平等救助。
4.福利性
社会保障的福利性是指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大多社会保障项目直接由国家或地方财政开支,使被保障对象获益。
(三)社会保障发展现状
社会保障是社会成员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一种法律责任,是稳定社会和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机制。国外社会保障立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2],形成了主要的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德国、英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综合立法模式。
目前我国尚无综合性社会保障法律,社会保障制度运行依据低位阶的零散的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可喜的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已开始重视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宪法》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一规定确认了公民一个基本性和原则性的权利:社会保障权,为我们进行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确立了最高的法律准则。《宪法》第45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在宪法的指导下,我国初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级负责的包含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等制度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框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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