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2004年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讲3个问题:①这次修宪总的原则;②这次修宪的主要内容;③认真学习宪法,保证宪法实施。
一、这次修宪总的原则
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由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先后对宪法部分内容作过3次修改,第1次是1988年,通过了2条修正案;第2次是1993年,修正案增加9条;第3次是1999年,修正案增加6条,3次一共通过修正案17条。20多年来,这部宪法既保持了稳定,又在实践中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为我国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在实践中还需要不断完善。这次修宪是1982年宪法的第4次修改,修正案增加到31条。
党的十六大全面分析了新世纪新阶段我们党和国家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科学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新鲜经验,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明确提出了本世纪头20年的奋斗目标和重大方针政策,为了把党的主张写入宪法,中共中央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全国人大通过法定程序使这一主张已经得到实现。
这次修宪总的原则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体现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的基本经验,把党的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写入宪法。具体地讲,这次修宪遵循了以下几点: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制定宪法和历次修改宪法都遵循的一条原则,是必须把握的正确的政治方向。这次修宪同样遵循这一原则。
从修宪的过程来看,总个过程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中央政治局常委会2003年工作要点》提出了着手进行宪法修改工作;政治局常委会议部署了修宪工作,成立了以吴邦国同志为组长的中央宪法修改小组,经过半年多的工作,形成了中共中央的修宪建议。
再从宪法修正案的内容看也突出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坚持从实际出发。现行宪法是否需要修改以及修改哪些内容,都要从客观实际的要求出发,要从现阶段的国情出发。这次修改宪法不是大改,而是部分修改,对实践中取得的,并被实践证明是成熟的,需要用宪法规范的,非改不可的进行修改,可改可不改的,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的不改,这些体现了实事求是精神,体现了从实际出发。这次修宪,坚持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统一,坚持讲法制和讲政治的统一,坚持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立足我国国情的。
3.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这次修宪,中央没有事先提出方案,没有划定范围,而是先自下而上地广泛征求意见。中央修宪小组在南方和北方多次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地方、部门和部分企业负责人、法学家、经济学家的意见;胡锦涛总书记亲自召开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座谈会。经过两下两上,反复研究,形成了修改方案。然后严格按照党内的民主程序办事,由政治局常委会到中央政治局,到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再由党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4.严格依法办事。这次修宪,从宪法修正案的提出、审议到通过,都是严格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是严格依法办事的。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同一般法律比,有以下三个特点:①从地位看,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是子法,是母子关系,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②从内容看,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宪法解决的是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带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问题。一般法律只是解决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某一领域的问题。③从法律效力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里的“各政党”,当然包括执政的中国共产党,这跟党章规定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一致的。
正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维护宪法的稳定,就是维护国家根本制度的稳定,就是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修宪就有特别的程序:一是提案权: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这次修宪是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是合法的。二是通过形式,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 3以上的多数通过才有效。这次会议出席的全国人大代表有2903名,无记名投票表决宪法修正案,收回有效票2890张,赞成2863票,反对10票,弃权17票。
这次修宪,做到了党中央提出的五个“有利于”,即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这次修宪的主要内容
1.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这一修改意义十分重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最新成果,是面向21世纪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是引导全党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新世纪新阶段的发展目标和宏伟蓝图而奋斗的根本指针。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我国进入改革的攻坚阶段和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回答并解决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具体地说,有10个方面,“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了新拓展,增添了新内容:①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理论。②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③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④关于社会主义改革的理论。⑤关于社会主义开放的理论。⑥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的理论。⑦关于民主和法制建设的理论。⑧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理论。⑨关于“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祖国的理论。⑩关于社会主义依靠力量和统一战线的理论。这些理论深化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2003年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1.67万亿元,比上年增长9.1%,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突破1000美元,这是个了不起的成绩。这些成绩的取得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分不开的。
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写入宪法,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反映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提供了共同的思想基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2.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党的十六大提出“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反映了我们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既是对社会主义文明内涵的极大丰富,又是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理论的重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把“三个文明”及其相互关系写入宪法,并同这一自然段中确定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目标紧密相连,不仅意思比较连贯、逻辑比较严谨,而且为“三个文明”协调发展提供了宪法保障。
提出政治文明建设的任务,将“两个文明”拓展为“三个文明”,标志着我们党对文明结构认识的深化,而且还表明我国政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更多的注意力将集中到政治建设上。
什么是政治文明?政治文明就是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在政治领域所创造的政治成果的总和。政治文明是整个社会文明的有机组成部分。
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六化。即政治民主化,就是不断完善各项民主制度及其运行机制,依法逐步扩大公民政治参与。在党的领导下,实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政治公开化,就是增强政治生活的透明度,政治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尽可能公开,使人民能够更加了解政治过程。政治法治化,就是建立尊重人权、自由和进取精神的法律体系,明确政治主体的法律地位,规范各种政治关系和政治行为,强化政治主体的法律意识。政治科学化,就是建立科学的决策机构、程序和方法,应用科技成果,科学地计算成本和收益,尽量避免主观性和随意性。政治高效化,就是政府、政党等政治主体能够从时效和实效上适应瞬息万变的国内外形势,把握和利用每个时机。政治清廉化,就是建立、健全政治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遏制权力异化和腐败现象。
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重在制度建设、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所谓制度建设就是要发展和完善社会政治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政治文明就是制度文明。所谓思想建设,包括政治理念、价值层面的建设,包括进一步坚定党的领导的观念,树立正确的民主观、法治观以及政治价值观等等。公民的政治素质也是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如果公民不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虽有美好的政治理想,却缺乏追求的动力;虽有权利理念,却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虽有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却不会自觉地践行;虽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公正的司法制度,却不知道如何运用。所谓组织建设,包括政治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有机整合,包括政治组织和社会组织之间的政治沟通,包括社会组织中介地位的确立。
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坚定不移地走我国自己的政治发展道路,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色和优势;必须从国情出发,不能照抄照搬西方的那一套。
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序言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统一战线包括的“劳动者”、“建设者”和两种“爱国者”,一层比一层更广泛,这样修改,有利于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包括全体劳动者和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的社会阶层。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所有制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变革,社会分工的变动,引起了社会阶层的深刻变化。工人阶级队伍迅速扩大,包括知识分子、高新技术产业工人、传统产业工人、服务业工人、农民工以及失业下岗工人在内,总人数约2.7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关系最受关注的变化,是出现了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他们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明确他们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是对新时期我国社会力量及其政治态度的科学分析。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鼓励、引导发展。可以说,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经济政策已经非常明确。但是,对非公制经济的从业人员在政治上怎么看,没有一个明确说法。党的十六大报告重申了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中的判断,现在宪法修正案又从根本法的高度作了规定,明确他们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都属于统一战线的范畴。
为什么说非公有制经济的广大从业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有4条理由:首先,从他们所从事的职业看,在客观上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和提高,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其次,从政治上看,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大多数接受党的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第三,从他们财富形成和支配的情况看,大多数都是合法经营取得的,他们中许多人都直接参与管理和劳动,有相当一部分财富是靠自己劳动所得。他们中的许多人确实存在剥削的情况,这也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策允许的,不能因此而把这个阶层推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对立面。再从私有财产的功能来看,只要在社会再生产中运转,而不进入生活消费领域,也能部分发挥公有财产所具有的作用,创造社会财富。第四,在非公有制经济的从业人员中,构成成分也是多样化的。包括私营企业主在内的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大部分人,有的原来就是工人、知识分子、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党政机关干部、科技人员、下岗工人,由于种种原因,他们脱离了原有的社会阶层,成为新的社会阶层。有一个统计,私营企业主中的党员比例在逐年升高,1993年占13.1%,1995年上升到17.1%,2000年为19.8%,2002年上升到29.9%。这样分析社会阶层,突破了传统的阶级分析方法,是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规律认识的飞跃。
4.完善了土地征用制度。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是使用权的改变。原宪法以及依据宪法规定制定的土地管理法,没有区分上述两种不同情况,统称“征用”。其实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况,实质上是征用。为了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区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的情形是必要的。
5.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
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精神,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1条第2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样修改,全面、准确地体现了党的十六大关于对非公有制经济既鼓励、支持、引导,又依法监督、管理,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精神;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实际情况,符合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
前不久,全国工商联公布了国内第一份系统、全面的民营经济发展形势分析报告,这份报告说明,民营经济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社会经济发展有巨大贡献:①对就业的贡献。2002年全社会就业总数为7.374亿人,其中国有单位就业人员7163万人,占全社会的9.7%;民营经济(含农业劳动力)就业占到全社会90.3%,如果不包括农业劳动力3.66亿,也占全社会就业总量的42%。民营经济在我国二、三产业的就业比重达84%。②对经济增长的贡献。2002年民营经济的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约为48.5%。民营经济已经成为许多地区经济发展的主体。私营企业超过20万户的有江苏、广东、浙江、上海、北京、山东6省市,私营企业数占全国比重近60%。比如浙江省,尊重老百姓的首创精神,创业热情,形成了老百姓自发创业的机制,创造和培育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数以千计的专业市场,把成千上万个体户、家庭企业连接在一起,分工合作,形成通向全国和全世界的营销网络,经济得到大发展。③对财政收入的贡献。民营经济上缴税收比重不断升高,到2002年底已接近37%。民营经济已是部分地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④对繁荣市场和消除短缺经济的贡献。1999年以来,民营经济中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完成的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已经基本占到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50%左右。⑤对社会投资的贡献。从1981年到2002年,民间投资年平均增长25%。2002年不包括外资在内的民间投资达1.7万亿元,增长22.4%,占全社会投资的比重为40.3%。⑥正在为增加出口做新贡献。全国工商联会员企业中营业收入总额在1.2亿元以上的企业有1582家,其中拥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1024家。2002年个体私营企业出口总额达到139亿美元,增长154.8%,而同年全国出口增幅为22.3%。⑦对社会发展和稳定的贡献。民营企业家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光彩事业,实施光彩项目9765个,到位资金523.73亿元,带动脱贫人数459.46万人,安排就业210.24万人,特别是安排下岗职工,目前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有70%在个体私营企业工作。
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确立,无疑将给包括民营经济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带来新的春天,使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新思想、新观点,党中央确立的方针得到落实。
要落实宪法确立的“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的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①要充分认识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在思想观念上提高一步。有人说,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经历了“三步曲”,即20世纪60年代,民营经济被视为社会主义经济的“异已力量”,当作“资本主义尾巴”割掉。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发挥着“拾遗补缺”的作用——1981年7月国务院发文,鼓励支持城镇待业青年从事个体经济;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提出要鼓励个体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1988年4月的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不同经济成份还可以自愿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1999年党的十五大提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一直到2004年的修宪,我们可以看到,民营经济即非公有制经济的内涵和外延随着改革的深化、经济的发展而在逐步加深、扩大。这一点从党的文件和宪法的修改,可以清楚地看出来。我们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认识也在这一过程中不断深化。特别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而不是一般力量。在解决劳动就业等方面,非公有制经济已经不仅是生力军,而且是主力军。在观念上也要有一个突破,防止有些人的“恐私、仇富”观念抬头,改变原来“国强才能民富、大河有水小河满”的传统观念,树立“民富才能国强、藏富于民、小河有水大河才能满”的观念。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一切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都要坚决冲破,一切束缚发展的做法和规定都要坚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和机会。
②要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对民营经济的服务和监管。政府是创造环境的主体、监管的主体,其职责是搞好公共服务。人民群众是投资主体、经营主体、创业主体。实现了这种定位,创造财富的一切源泉将会充分涌流。但是,现在有的地方和部门的管理人员对非公有制企业随意干预、设置障碍,甚至刁难勒索。这种状况应当改变。
③要按照宪法规定清理原来歧视民营经济的法规和政策,使民营经济享受与国有经济一样的待遇。比如市场准入、融资、税收、外贸出口等发展环境应当与国有经济一视同仁。现在有些地方还是两种待遇,对民营经济,在注册、经营、投资立项等环节上比公有制企业要严得多,私营企业难于获得土地、资金等生产要素,这样做是不恰当的。
6.完善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群众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私人财产权是公民十分重要的一项权利。财产权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强大推动力。因为,没有财产权为依托的生存权是空洞的权利,没有财产权的其他任何权利都是空虚和漂浮不定的。
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精神,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样修改,主要基于三点考虑: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有扩大,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二是,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三是,我国几个现行法律根据不同情况已经作出了征收或者征用的规定。在宪法中增加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把第13条第1款和第12条第1款联系起来理解,这两个条文共同表述了我国宪法关于财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则。宪法第12条第1款“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事实上没有做到,“国有资产流失”不是仍然很严重吗?宪法没有规定“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主要考虑,这一原则不符合我国经济生活的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并存的特点,也不符合“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市场主体拥有的所有权,无论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只要进入到市场,在法律上就必须一视同仁,完全同等对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所有制的形式来区分,规定某种特殊保护,不能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即使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国家,对“私有财产”也有种种限制,已经不再讲“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再则,宪法规定了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可以实行征收或者征用。所谓“征收”是国家强制收买个人财产,是一种强制取得。征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二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三是必须予以公正补偿,这是约束政府行为的。所谓征用,实质上是以国家的名义强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例如,在战争状态时,征用私人财产。它与征收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强制性,被征收、征用的公民和法人必须服从。区别是:征收是强制收买,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而且征收不发生返还问题,只发生征收补偿问题;征用是强制使用,征用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使用完毕后应当将原物返还给权利人,如果不能返还的,应当照价赔偿。
7.增加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党的十六大提出:“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根据这一精神,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14条中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什么是社会保障?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对社会成员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受灾害、生活困难等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一般来说,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组成,其中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在劳动者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其他原因中断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劳动收入减少时,给予经济补助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这种制度具有强制性、社会性和福利性三个特点。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社会保险项目分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和社会对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低收入者或者遭受灾害的生活困难者提供无偿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维持最低水平的基本生活是社会救济制度的基本特征。社会救济经费的主要来源是政府财政支出和社会捐赠。社会福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福利是指国家为改善和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所提供的福利津贴、福利设施和社会服务的总称。狭义的社会福利,是指国家向老人、儿童、残疾人等社会中需要给予特殊关心的人群提供的必要的生活保障。优抚安置,是指国家对从事特殊工作者及其家属,如军人及其亲属予以优待、抚恤、安置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在我国,优抚安置的对象主要是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残疾军人及其家属;优抚安置的内容主要包括提供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举办军人疗养院、光荣院,安置复员退伍军人等。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主要有3点:
①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市场经济是公开、公平竞争的经济,实行优胜劣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必然会造成一部分劳动者被迫退出或者暂时退出劳动岗位,带来本人及其家庭经济和生活的困难,需要国家提供生活保障。
②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社会保障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定的稳定器、安全阀,可以增强社会成员对社会的安全感、信任感,消除或者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过程中,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发展到了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突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将为改革和发展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③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公平的平衡器。市场竞争必然造成社会成员之间收入的不均等,甚至收入差距悬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国家通过强制力征收社会保障资金对社会成员收入进行再分配,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防止两极分化,减少社会分配的不公平,这样有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维护社会公正。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法规,它确立了社会保险体系的框架,是以后50多年实施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此后,我国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我国重新启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发布了失业保险(待业保险)规定;养老保险方面,1984年国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始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点。1997年,党的十五大之后,我国大力建设社会保障制度:①建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②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③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④建立了医疗保险制度。⑤逐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但是,也要看到,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主要问题是:①社会保障覆盖面还不够宽,从城市看,大量的城市集体、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和进城农民工还未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在小城镇和广大农村地区,社会保障有的刚开始,有的还是空白。②社会保障基金筹措困难。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在统包统配的劳动管理体制和统收统支的财政体制下建立起来的,国家和企业承担一切保障。现在要由“国家包揽”向“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面共同负担转变,由于种种原因(思想观念、企业效益),逃缴拖欠保费的现象严重。③多头管理、体制分散,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缺乏统一的设计和协调,缺乏整体性、规范性。社会保障的领导、管理、经办、服务、监督分散,形成了多头分散管理的格局。④失业保障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一些传统的耗能高、效益低、科技含量不高的产业受到冲击,失业人数显著增加,失业保险面临压力。⑤人口老龄化对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提出了更高要求。⑥社会保障立法还不够完善,如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方面的立法还有待出台。
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里有两方面的含义,既不能要求过高,也不能要求过低。按照宪法修正案的规定,今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目标和任务,主要是从实际出发,采取各种积极措施,按照“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目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做好几项工作:①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覆盖面,逐步将各种所有制企业职工都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②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与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同步推进。③继续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落实工作。④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对于城乡特殊困难的群众,要给予更多的关爱(农村“五保户”、残疾人、受灾群众等)。⑤加快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这是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重要一环。⑥进一步增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要运用法律手段提高征缴力度,做到应缴尽缴,各级政府要负起责任来,同时对于挪用、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要严厉打击,确保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
8.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条中增加了1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修改,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当然,对“人权”问题的认识,在我国有一个过程。“人权”曾经是一个禁区。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时间内,我们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时期,受极“左”思潮的影响,“人权”被当成资产阶级的东西加以批判,在实践中也导致了对人权的漠视和侵犯。直到改革开放初期,有些重要报刊还以“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人权不是无产阶级的口号”、“人权口号是虚伪的”等为题,发表过一大批文章,把人权看作资产阶级的“专利”。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党对社会主义进行了再认识,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我们正确认识人权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邓小平同志从我们与西方人权观区别的角度提出了社会主义中国可以讲人权以及讲什么人权的问题。1989年,江泽民等中央领导同志明确提出,要从思想上解决“如何用马克思主义观点看待‘民主、自由、人权’问题”,“要理直气壮地宣传我国关于人权、民主、自由的观点和维护人权,实行民主的真实情况,把人权、民主、自由的旗帜掌握在我们手中”。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第一次向全世界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理直气壮地举起了人权旗帜,并且以“生存权是中国人民的首要人权”等基本观点为线索,鲜明地树立起了中国的人权观。此后,人权成为中国对外宣传的一个重要主题。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了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主题报告,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明确作为共产党执政的基本目标,同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主题。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重申了这一观点。此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党执政的一个目标到国家宪法的一个原则,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从中国现实出发,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原则写入宪法,是对社会主义建设理论和实践的一大创新,是对马克思主义的丰富和发展,体现了我们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新认识。这次修宪把它写入宪法,可以进一步为这一方针的贯彻执行提供宪法保障。二是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明确地提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具体讲,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人权入宪是我国政府“以人为本”思想的法制化。我国历史上有“民贵君轻”的民本思想。孙中山先生提出的“民族、民权、民生”即三民主义闪烁过“以人为本”的思想火花。胡锦涛同志提出的“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被称为21世纪的“新三民主义”。这次修宪,将“以人为本”的思想通过法律形式制度化,使它成为依法治国的最高价值追求,在国家根本大法中确立“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要地位,以宪法的形式将其制度化,使其成为今后指导政府正确处理与公民关系的最高原则之一。②人权入宪有利于我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斗争并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国际政治地位。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在国际事务中享有很高的政治地位,有举足轻重的发言权。但是,国际上总有一些敌对势力,以人权为借口干涉我国的内部事务,有意损毁我国的国际形象,他们攻击的借口之一就是我国的人权没有法制保障。其实,我国签署和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已有10多个,比美国参加的还多,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内容与其他国家宪法的内容也差不多。这次修宪关于人权的规定,使得敌对势力在人权立法上没有了诋毁我国的口实,有利于在国际上倡导中国的人权观。③人权入宪有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人权入宪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将会摆在与其他宪法性义务同等的地位,凡是与这一义务发生冲突的义务都将失去存在的合法基础,也就是说,如果存在违反宪法人权规定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修改、废止;对人权和公民权保护不完善、不全面的地方,都应该得到及时增补、完善。④人权入宪有利于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对公民权与人权的非法侵害和剥夺,最终还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审判得到救济,因此公民权和人权的司法保障在人权入宪后就显得尤为重要。公民权和人权在诉讼中涉及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三个方面。在民事诉讼方面,对人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保护公民的诉权,就是要让有理无钱的公民也能打得起官司,特别是对老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和农民工这类弱势群体,要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方面首先是要加强对无辜的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让他们受刑法的追究,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同时,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特别要防止“刑讯逼供”,以免造成错案冤案。还要尊重所有被告人及被判有罪人的人格,一个罪犯即使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他也应享有基本的人格尊严。在行政诉讼方面,最重要的是解决民告官案件的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的问题。行政诉讼制度是我国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国家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基本方式。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通过司法审判解决是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各级政府也越来越认识到通过诉讼解决各种矛盾的重要性。人权入宪后,行政诉讼案件会逐渐增多,各种审判机关和政府机关都应该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人员准备。人权入宪,一定会使我国人权的司法保障得到进一步的加强。⑤人权入宪有利于提高公民对自己权利的全面认识。人权与公民权有什么区别?一般来说,人权的概念大于公民权,公民权只是人权的一部分。一个被剥夺政治权利和自由的人还享有基本的人权,如生存权、与其身份相同的人平等待遇权、人格尊严权等等。在取消了死刑制度的国家,生命权也是基本人权之一。人权入宪会促使更多的人对自身权利的反思和再认识,在反思和再认识过程中,公民的权利意识会得到增强,权利的内容会得到扩展和提升。⑥人权入宪有利于我们及时调整宏观发展战略。在这里,最重要的是如何处理公平与效率的矛盾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已经给沿海、东南部地区和部分城镇居民带了巨大的好处,创造了发展机会,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但不可否认的是,“效率优先”原则的极度发挥使我们忽视了“兼顾公平”原则的必要内涵,东西部的差距、贫富差别、城市和农村的差距在扩大,全社会协调发展的问题,严重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从严格意义上说,协调发展的问题主要是兼顾公平的问题。而公民的平等地位、平等身份,地区的平等发展机会和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等,都关系到人权保障问题。人权入宪之后,给我们在宏观发展战略上提出了一个新课题:在“公平”与“效率”的天平上,现有的比重是否应该有适度的调整?在“公平”一边是不是应该多增加一点法码?⑦人权入宪将大力促进我国人权法学研究和人权教育的发展。总之,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是多方面的,也是深远的。宪法确立的人权保障在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中树起了一座新的里程碑。
9.完善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59条第1款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了“特别行政区”,在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作这样的修改,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实际情况。全国人大代表不是由全国有选举权的公民直接选举产生,而是由各选举单位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大会按照一定的程序选举产生,组成代表团。目前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是由除台湾省之外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到北京协商选举产生。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香港和澳门也选举了自己的全国人大代表,组成了代表团参加全国人大的工作。所以说,宪法修正案作这样的修改,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10.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
什么是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是指突发性的现实危机或者预期可能发生的危机,在较大空间范围或者较长时间内威胁到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家政权机关正常行使权力,必须采取特殊的应急措施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特殊状态。紧急状态是一种社会状态,具备五个基本特征,即危害性、危险性、社会性、公共性、紧急性,不采取特殊措施就不能够控制。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突发事件应急制度、体制和机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据统计,已出台这方面的法律35件、行政法规36件、部门规章55件,党中央、国务院及部门文件111件,对战争、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引起的紧急状态作了原则规定,对破坏性的灾害,还有一些重大事故、突发事件作了一些规定,对反恐怖、群体性治安事件等作了一些规定,出台的法律法规如戒严法、防震减灾法、防洪法、消防法、安全生产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等。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相比,还存在不少差距,主要问题是:现行宪法没有确立统一的紧急状态制度,对政府特别授权和对公民权利予以适当保护与救济的界限问题界定不清,各级政府的应急职责缺乏明确的划分,还有些程序规定也不明确。
这次修宪总结2003年抗击非典的经验教训,并借鉴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把宪法原来规定的“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适用范围更宽,既便于应对各种紧急状态,也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如何理解我国宪法确立的紧急状态制度?我认为,至少可以明确以下3点:
一是明确紧急状态的范围。各国在立法上,紧急状态的名称和内容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我国这次修宪确立的紧急状态,是由非战争因素引起的。对于由战争引起的紧急状态,仍应依据宪法和国防法、兵役法、国防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加以应对。
二是明确了紧急状态的决定机关和权限。这次修宪明确,我国有权决定紧急状态的机关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其权限划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对于全国或者个别省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无权决定,但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这类决定。
三是明确了紧急状态的宣布机关和权限。宣布是以文告形式通知公众,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实施紧急状态的原因、地域范围、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实施机关、国家采取的措施、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等。宣布的意义在于使公民了解其在紧急状态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将政府在此期间的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防止紧急权力的滥用。这次修宪规定:有权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分别是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决定并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对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实施紧急状态,其决定机关和宣布机关是不同的,由国家权力机关决定,由国家主席宣布。省级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宣布和决定机关相同,都是国务院。
根据新修宪法的规定,我国当务之急是抓紧研究制定紧急状态法。因为宪法只对紧急状态作了原则规定,没有也不必作出具体规定。对紧急状态下政府的紧急权力、公民权利的限制与保护等问题,要由紧急状态法来明确规定。
11.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81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作这样的规定,主要的考虑是:当今世界、元首外交是国际交往中的一种重要形式,需要在宪法中对此留有空间。
国家主席也是一个国家机关,宪法没有对国家主席的性质作出规定,主要原因是难以定性,因为国家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家,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在一些场合也代表国家。
国家主席在我国极不正常的情况下曾经被剥夺了权力,最终被取消,后来才恢复。为什么设国家主席?原因有三:①设立国家主席是一项具有我国特点的国家制度,符合我国人民的习惯和愿望。②设国家主席有利于国家机关的合理分工,在国内有些职权需要由国家主席这一机关来行使。③设国家主席是对外工作的需要,如对外国国家元首以及元首派来的特命全权大使的接待,对外国国家元首来访的回访,都需要国家主席来完成。
根据宪法第80条和第81条的规定,国家主席的职权有两个方面,一是内政方面的,包括公布法律、任免总理、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二是外交方面的,包括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总的来说,国家主席的作用是宣告或者宣布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而且这种宣告或者宣布是必须的,国家主席无权拒绝。
12.修改了乡镇政权任期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把乡镇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第9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这样修改,各级人大任期一致,有利于协调各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人事安排。
13.增加了对国歌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4章的章名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并在第136条中增加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赋予国歌的宪法地位,有利于维护国歌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全国各族人民的国家认同感和国家荣誉感。
《义勇军进行曲》由田汉作词、聂耳作曲,诞生于1935年,当时中华民族正处于生死存亡的关头。这首在中华大地上唱了70多年的歌曲,像一支战斗的号角,鼓舞我们打败了日本帝国主义,打倒了蒋介石,解放了全中国,鼓舞我们建设社会主义。
十年动乱期间,田汉受到“四人帮”迫害,他写的歌词不能再唱,正式场合只能演奏国歌的曲谱。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通过了“集体填词、聂耳作曲”的国歌,歌词平平,缺乏激情,只是几句口号的拼凑。1982年宪法修改委员会收到各方面的大量意见,认为田汉作的词体现了居安思危的思想,激励了中国人民的爱国热情,1982年通过新宪法时决定恢复《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
这次修宪,还有些意见,尽管也有不少人提出,但是没有被采纳,主要有这么4种情况:
一是宪法已有规定,不宜改的。如宪法监督机构问题,宪法已规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有的建议设立宪法法院,这不符合我国的国家体制。
二是有些意见虽然比较集中,但不尽合理,也不宜改的。如有不少人建议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写入宪法。这个目标是时间较短的目标,现在宪法确立的是初级阶段的任务,是比较长远的目标,因此这个意见也没有采纳。
三是有关法律已有规定的,宪法也可不作规定,如有人建议把“较大市的立法权”,把“公正审判原则”写入宪法。较大市的立法权在立法法中已经明确,“公正审判”的原则在法官法中已有体现,这些在宪法中都可不作规定。
四是有些意见分歧大,写入的条件还不成熟。如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的问题,知情权问题——涉及政务公开,这个问题情况复杂,涉及国家机密和技术条件等,规定要慎重。
三、充分认识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切实维护宪法权威
1.充分认识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重大意义。
关于这一点,中共中央专门发文,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专门召开会议进行部署,强调要积极引导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充分认识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对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的重大意义。
第一,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对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具有重大意义。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局势和艰巨繁重的国内建设任务,我们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不断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统领全局、贯穿各项工作的根本指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以宪法形式确立了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二,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对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重大意义。在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我们党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集中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智慧,提出了指导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科学理论、正确路线和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给予了肯定,为我们坚持和运用这些成功经验提供了法制保障。
第三,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对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我们党领导人民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长期实践的必然结论,是我们党对自己一贯坚持和实行的发展人民民主方针的新总结、新概括。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这是我们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区别于资本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特征。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有利于我们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不断完善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各项制度,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扎扎实实地把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推向前进。
第四,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对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具有重大意义。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最根本的是依宪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又领导人民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并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有利于我们坚持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一步走上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为推进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2.牢固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
中央要求,各级党委、国家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重要性,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作为我们的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必须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宪法意识。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各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宪法的宣传,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要组织有声势、有深度的宪法学习宣传活动。通过学习和宣传,使全体公民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增强宪法意识,充分认识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通过学习和宣传,使全体公民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增强宪法意识,从而自觉地维护宪法权威,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办事,按照中央的要求,各级党委和国家机关,包括社会团体都要身体力行。
从党委来说,主要是加强对学习贯彻宪法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要把学习宪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定学习宪法的具体计划,把学习宪法同干部培训工作结合起来,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结合起来。党的领导干部和全体党员都要增强法制观念,尤其是宪法观念,严格执行“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严格按照宪法办事。党委坚持依法执政,主要是依宪执政,不断提高依法依宪执政的能力和水平。
从国家机关来说,这里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负有保证宪法法律实施的职责。
先说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进一步研究制定有关措施,推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同时要加强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法院、检察院严格遵守宪法,执行法律。
各级政府,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各级政府是贯彻实施宪法的重要主体,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防止权力滥用。要加速政府行政观念的转变,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诚实信用的观念、透明公开的观念和文明执法的观念。真正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
各级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坚持执法为民、公正司法,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转变作风,切实解决群众“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的问题,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赋予了新的内涵的宪法,增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国家认同感和国家荣誉感,凝聚着整个民族的力量,将为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提供坚实的法制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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