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263条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因此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外国法院和我国人民法院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两种途径进行。
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外国法院和我国人民法院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通过何种途径?
所谓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参照国际惯例,按照互惠原则,彼此之间在司法方面相互协助,为对方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包括送达诉讼文书给外国当事人,需要在外国调查取证,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并且执行本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等。
《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但是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第263条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因此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外国法院和我国人民法院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两种途径进行。第一种途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第二种途径是外交途径。如果两国没有条约关系的,外国法院和我国法院间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按照外交途径进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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