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赔偿请求人
一、赔偿请求人的概念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侵犯并遭受损害,依法请求国家予以赔偿的人。简言之,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依法有权向国家请求行政赔偿的人。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对行政赔偿请求人作了明确规定。该法律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赔偿请求人必须是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不能作为请求权人;
第二,行政赔偿请求人是因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则不能作为请求权人;
第三,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赔偿;
第四,行政赔偿请求权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死亡时,其继承人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作为行政赔偿请求权人。
二、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
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当行政赔偿请求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确定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是为了防止可能的滥用行政赔偿请求权情形,保证行政活动的稳定。由于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影响到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范围和赔偿范围,因而十分重要。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了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实际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这些人就是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的人。具体地讲,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包括以下两项:
第一,行政赔偿请求人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而不能是行政主体。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时,它不具备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但它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出现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可成为行政赔偿请求权人。
第二,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这里包含了四层含义:①受到侵害的权益须是合法的权益。此种权益由法律作出规定,因而法律尚未作出规定的权益还不能获得求偿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才有赔偿请求权。②受到侵害的权益须是自己的权益。只有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才能请求赔偿,不能以他人权益受损而请求赔偿。③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已经发生并造成了实际损害。这一点即与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要件不同,后者只需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即可,而行政赔偿请求人则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实际损害。④实际损害之发生系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致。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可能涉及补偿,但不会涉及国家赔偿。这里的“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为”既包括了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了事实行为,而且,实际损害须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当然这里的因果关系只需受害人承担系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所致的“初步证明责任”即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有待于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进一步确认。
三、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包括以下三类:
1.公 民
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对于公民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
(1)受害的公民本人
其合法权益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公民本人,有权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这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给受害的公民本人以求偿权,一方面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
如果受害的公民本人由于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不具有法律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不能有效、恰当、正确地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2)受害公民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此种情形是在受害的公民本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才可以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此种情形又称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的转移。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包括了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该公、婆或岳父、岳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其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等作为法定的代位继承人。当受害的公民本人死亡,其继承人则有权依法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
第二,受害公民的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指在上述继承人之外的,与受害公民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这类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具备的条件是:①必须有扶养关系存在。这种扶养关系非同于法律上的扶养关系,而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否则该亲属将属于继承人之列。②须是受害公民的亲属。这里的“亲属”既包括了基于血缘关系的血亲,如叔、姑、舅、姨,也包括了基于婚姻关系的姻亲,如妻弟、妻妹等;既包括了尊亲属,又包括了卑亲属。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转移范围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范围是不同的,对于后者而言,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的,原告资格转移到近亲属。近亲属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与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转移到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显然是不同的。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当有权要求行政赔偿的受害公民本人死亡,而同时存在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时,如何确定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应按下列原则确定:首先是受害人的继承人,其次才是与受害公民本人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即如果受害公民本人的继承人未放弃行政赔偿请求权,则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不能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而且继承人也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放弃行政赔偿请求权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则不能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如果处于同一顺序的具有行政赔偿请求权的继承人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多人的,他们可以委托一人或数人为代理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2.法 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等。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害的法人,在赔偿范围内有权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如果该法人在取得赔偿前终止,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可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
法人的终止大致有以下几种: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合并、分立、取缔等。不同类型的法人,其终止原因不尽相同,其权利承受情况也不同。
第一,企业法人的终止及权利承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终止有以下情形:①依法被撤销。企业法人被撤销的,其主管机关为其权利承受人。②解散。如果属于命令解散,则解散企业的主管机关为权利承受人。如果因企业合并或分立而产生的解散,其权利承受人为合并或分立的新的企业法人。③依法宣告破产。宣告破产的企业法人在破产程序中,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不发生转移。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破产企业仍有资格就此前的行政侵权损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国家赔偿。
第二,机关法人的终止及权利承受。机关法人一般因被撤销而终止。主要情形是:并入其他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法人、不复存在,此时权利承受人分别为合并后的法人、被分立后的新法人、企业法人主管机关。
第三,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终止原因一般是自动解散或被撤销、终止后,如果合并、分立出现新法人,由新法人承受其权利;如果没有出现新法人,由其主管机关承受其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的,企业法人的赔偿请求人资格不发生转移,原企业法人仍有行政赔偿请求权。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公民、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即合法成立但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比如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等。其他组织同公民、法人一样,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因行政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可依法要求行政赔偿。如果受害的其他组织由于解散或被撤销(或取缔)而终止,则承受其权利的其他组织有权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其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的,仍然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不发生资格转移。这说明,被撤销、变更、兼并、注销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变更等情形下才发生资格转移。违法的(比如侵犯经营自主权)撤销、变更等行政职权行为,原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仍是适格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当然,行政职权行为的合法性需要通过法院予以确认。
此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被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之后,该法人或组织仍有资格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提出行政赔偿,不发生赔偿请求人资格转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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