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事赔偿范围
一、刑事赔偿范围概述
(一)刑事赔偿范围的概念
刑事赔偿范围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刑事赔偿范围,包括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损害的范围两个方面。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赔偿范围包括积极事项与消极事项。积极事项是指国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事项,而消极事项则是指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
(二)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的调整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范围包括侵犯人身自由权、侵犯生命健康权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等三个范围。2010年《国家赔偿法》扩大了以上三方面的赔偿范围:
第一,侵犯人身自由权方面,第十七条第二项适用结果归责原则,将符合法律规定的无罪逮捕羁押纳入赔偿范围。
第二,在侵犯生命健康权方面,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以及继续治疗费纳入赔偿范围。同时将特殊情况下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第三,在侵犯财产权方面,增加了变卖赔偿金以及利息损失赔偿金等。
二、刑事赔偿的范围
(一)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
人身自由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人的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包括诉讼过程中的违法拘留羁押赔偿、无罪逮捕羁押赔偿和再审改判无罪赔偿。
1.违法拘留羁押
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是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引起刑事赔偿的拘留措施,包括以下两种:
第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的拘留措施,具体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采取的拘留措施。只有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可以采取拘留措施:“(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除此以外,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都是违法。即使只拘留了一天,司法机关也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适用拘留措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拘留时限作了规定,具体规定为,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超过上述时限的,即为违法适用拘留措施,应予赔偿。对超期拘留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司法机关采取的拘留措施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是对公民的拘留时间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限制。对此不能理解为未超过最长期限三十七天的,一律不赔偿,而是指只要拘留时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时间限制的规定,即产生赔偿的可能。也就是说不同的拘留情形适用不同的时间限制,例如对不具备“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情节的人采取的拘留超过七天,就有可能产生赔偿。
三是超期拘留的赔偿以结果责任为归责原则。即只有被拘留人最终被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被拘留人才能取得赔偿。
四是超期拘留的赔偿在计算赔偿期限时,不仅仅是计算超出的期限,而是包括整个拘留期间都应当赔偿。
2.无罪逮捕羁押
逮捕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看管,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关于逮捕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无罪逮捕羁押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对逮捕措施实行结果归责原则。根据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无论司法机关采取逮捕措施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等规定,只要被逮捕人最终被证明无罪,即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司法机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逮捕措施实行结果归责原则,是法治进步的直接体现。人身自由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刑事司法是最严厉的司法,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控制在必不得以的情况下执行。对逮捕措施实行结果归责原则,对最终作出无罪处理的逮捕案件一律赔偿,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国家赔偿法》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是法治进步的直接体现。
3.再审改判无罪
再审改判无罪是指依照审批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又称为无罪错判。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无罪错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人民法院对无罪的公民判处刑罚
所谓无罪,包括公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等两种情形。公民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当然构成错误判决。公民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但是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公民应当被视为无罪,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仍然构成错误判决。若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不适当的判决,或者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经改判处以比较轻的刑罚,此种情形属于轻罪重判,不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错判。免予刑事处分的有罪判决经再审被撤销,公民被宣告无罪,也不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错判。
(2)原判刑罚已经执行
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包括刑罚已经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两种情况。被无罪错判的人如果已经全部执行判决刑罚,国家应对全部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执行过程中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释放的,国家则应对已执行部分的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在自由刑执行期间,被告人被依法减刑或者假释的,对于被减刑或者假释部分的错判刑罚,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的,人身自由虽受限制但实际上未被羁押,此期间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缓刑判决经再审程序撤销,公民被宣告无罪的,亦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虽然判处被告人刑罚,但缓刑不是刑罚的执行,而是附条件地不执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3)原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并且被告人被宣告无罪
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引起刑事赔偿的改判必须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而且必须是改判无罪。
(二)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刑事赔偿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以暴力侵犯他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世界各国的法律所普遍禁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侵犯生命健康权需要承担刑事赔偿的情形有四类:一是刑讯逼供;二是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三是唆使、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四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1.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的特征是:
第一,客观上表现为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一般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此外还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没有使用肉刑与变相肉刑的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第二,主观上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刑讯逼供。
第三,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2.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
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公民实施殴打、捆绑、火烧等暴力行为。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与刑讯逼供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具体为: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可以在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阶段发生,而刑讯逼供只能在审讯中发生;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的对象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其他公民,刑讯逼供一般仅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的目的多种多样,而刑讯逼供的目的是逼取口供。
3.唆使、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
唆使、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过程中以授意、劝说、怂恿、引诱等方法,故意唆使、放纵他人实施殴打或虐待。唆使是主动行为,放纵是故意不作为,都是属于严重违法职权行为。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作了严格规定。例如该条例第十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①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②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会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①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②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监狱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监狱管理过程中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条件和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如果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使公民受到伤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正当防卫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他人伤亡的,国家不予赔偿。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国家应予赔偿。
(三)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
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除依照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限制和剥夺。《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据此,该法规定的需刑事赔偿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包括: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
(1)查 封
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将可以用作证据或与案件有关不便提取的财物予以就地封存的一种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根据本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采取查封措施。
(2)扣 押
扣押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发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文件,依法强制扣留的一种刑事强制性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扣押的范围是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也就是说,对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物品、文件应当扣押,对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物品、文件也应当扣押。但是,对明显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则不能扣押。如果已经扣押,应当尽快发还。
(3)冻 结
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中发现被告人的存款、汇款与案件有直接关系时,要求有关单位对其存款、汇款停止支付或者转移的一种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司法机关可以采取查询、冻结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4)追 缴
追缴是指强制收缴罪犯赃款、赃物,退还原主、上缴国库的强制措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种措施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均不明确。司法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必须依法享有该项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无权限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采取的上述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赔偿。
司法机关合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机关必须具有该项职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赃款赃物职权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追缴罚金、没收财产的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即使是具有采取强制措施权的机关也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不得越权。
二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必须是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是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财产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之一的,便属违法。由此造成受害人合法财产受到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
(1)罚 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在处罚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适用主体、适用依据等方面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处罚措施具有严格区别。
罚金是一种附加刑,可以和其他主刑合并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如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罚金主要适用于那些出于贪财动机而违法取利的犯罪。
(2)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种刑罚。没收财产一般适用于严重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罪、贪污罪、受贿罪、绑架罪等。
罚金或没收财产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是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必须生效,而且已经执行。判决没有生效,受害人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申请纠正。判决生效但没有执行的,没有发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财产损害事实,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二是生效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受害人被宣告无罪。刑事赔偿以公民无罪为前提。如果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说明原判处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错误,如果已经执行,国家当然应予返还,如果因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亦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审判监督程序,公民仍然被确认有罪,即使原判决被变更,国家仍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概念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也称为刑事赔偿的国家免责,是指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损害,由于具备特定事由,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
(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六类事项,该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因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理解国家赔偿法的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第一,必须是被害人本人故意作虚构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如果司法机关因某一公民提供伪证而错误羁押或错判了另一公民,国家的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第二,必须是公民自愿虚伪供述或者伪造证据。受害人虚伪供述或者伪造证据时往往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威胁、引诱实施这种行为的,构成国家的违法行为,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因公民自己的过失致使其被司法机关错误羁押的,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公民无意中作出了误导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其有罪的行为,没有故意,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第四,如果损害部分由受害人故意作为所致,部分由国家违法所致,则国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三类,一是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的;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的罪行的;三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这三类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且羁押的,国家不予赔偿。应该注意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有犯罪事实但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也就是说,对有犯罪事实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死刑并已执行的,国家仍需依法给予赔偿。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1)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作为免责情形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规定,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有违法行为但不是犯罪的情形;对于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国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承担其被羁押的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此种情况,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理解为是依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司法机关主观认为不构成犯罪。二是缺乏追诉条件的情形;行为人确实存在犯罪行为,由于具备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国家为此终止了诉讼活动,同时也获得了免责权。《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此种情形。三是法律规定免除刑罚的情形,这类情形也是以犯罪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国家通过特赦等形式放弃了对犯罪人的刑罚权,经特赦免除刑罚的,当然也无权要求国家赔偿,《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属于此种情形。
(2)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免责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相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在行为性质和危害性上都要轻,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免责,对不起诉案件,国家更可以免责。
4.非职务行为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实施个人侵权行为的司法人员自己承担。所谓个人行为是与职务行为相对的概念,通常指司法人员不是以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如某警察与邻里发生纠纷殴人致伤的行为,不是行使职权时作出的,因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个人行为还包括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职权范围和行使职务时间以外为达到个人目的而为的行为,因这些行为与行使的职权没有关联,所以均应视作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划分职权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标准是多重的,主要包括行为的名义或身份,行为的时间、地点,与个人利益和感情因素的联系等。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公民自伤、自残行为是指公民故意对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伤害行为。有的公民在刑事诉讼的侦查、检察、审判及服刑期间,为了解除羁押或逃避劳动及其他个人原因,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因这种自伤自残行为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或死亡的,属个人故意行为所致,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公民自伤自残是因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或殴打、威胁、折磨等致使公民难以忍受而自杀身亡或自杀未遂造成身体伤害的,这种结果不属于公民故意自伤自残,故其损害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6.法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是指《国家赔偿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免责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里所说的法律仅仅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比法律位阶低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文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