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一、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特征
(一)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国家赔偿中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具体承担赔偿义务并支付赔偿费用的国家机关。
(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特征
第一,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履行刑事赔偿义务。刑事赔偿本质上是国家自己的责任,但是,国家是一个极度抽象的政治实体,受害人无法直接向这一抽象的实体请求履行具体的赔偿责任,而必须向组成国家的各具体机关请求承担赔偿义务,这一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关即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复杂。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唯一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因而容易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以及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这种分工负责,同时又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制度设计使得某一损害的形成往往是多种因素的合力,而不仅仅是由某一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为此,《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分别不同情形,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作了详细规定。
二、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种类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据此,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为发生具体刑事司法侵权行为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审批机关、看守所和监狱管理部门。
(一)拘留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依法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检察机关。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拘留决定,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该机关就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院作出决定、公安机关执行的,若依法产生赔偿责任,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二)无罪逮捕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逮捕条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检察院不仅要对自行作出的逮捕决定负责,还要对其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负责。
(三)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由于原生效的错误有罪判决可能经一审而确定生效,也可能经二审而确定生效,因此对再审改判后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应作具体分析。如果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原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二审改判无罪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说明一审判决错误,尽管它尚未生效,不存在错误执行刑罚造成的损害,但导致公民被羁押时间延长的,根据确定刑事赔偿责任的后置原则,一审法院对此损害应当负责,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五)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损害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该司法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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