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主要程序
一、刑事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概念
刑事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指刑事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时,应当先向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双方就赔偿的范围、方式、金额等事项进行自愿协商或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从而解决赔偿争议的程序。值得注意的是,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不同,刑事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属于必经程序,不具有可选择性。
二、刑事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特点
(一)协商制度
协商是指当事人之间自愿平等商议,互相谅解,一方或双方让步,达成协议,以解决其争议的活动。协商先行的情况在我国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十分普遍。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其进行协商。协商的内容包括赔偿具体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协商的依据和标准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协商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既要有错必纠,保障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尽量发挥好国家赔偿的作用,又要防止矫枉过正,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二)书面答复制度
在刑事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无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是否赔偿,都应当作出书面答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但损害的程度一时难以查清时,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可就损害程度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后,经审查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予以确认。赔偿义务机关仍需制作赔偿决定书,并且在赔偿决定书中向赔偿请求人交代诉权。此外,如果在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决定驳回赔偿申请。但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①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②赔偿请求人申请请求和理由;③本机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④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⑤决定主文内容;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⑦决定的日期。
(三)决定的期限和送达期限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综合以上两条规定,作出决定的期限中的“收到申请之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①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且申请材料齐全的,递交之日即为收到申请之日;②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材料补正齐全之日即为收到申请之日,补正时间不计入期限;③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赔偿义务机关未当场或在五日内告知补正内容的,应视为申请材料齐全,递交之日即为收到申请之日。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是否赔偿,都应该自作出书面答复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刑事赔偿程序启动的条件
刑事赔偿程序的启动,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
(一)刑事赔偿程序启动的形式要件
1.赔偿请求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受到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职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在受害的公民死亡、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况下,才能由死亡公民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已经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承受人要求赔偿;此外,《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或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资格。
2.赔偿请求人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应根据上述规定,向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同时应注意,修改后的刑事赔偿程序中不再有共同赔偿的情况。
3.赔偿申请必须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对于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行使请求权,赔偿请求人应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赔偿申请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事项必须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综合上述规定,当存在以下9种情形时,赔偿请求人可以通过刑事赔偿程序申请赔偿:①违法拘留;②错误逮捕;③错判刑罚;④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⑥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⑨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
(二)赔偿申请要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
请求人应当说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事实和经过,对其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侵权事实与自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应明确要求赔偿的具体内容,包括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等。
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根据该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司法机关在侵害自己人身自由权的同时,还侵犯了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等权利时,可以同时提出赔偿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只有侵权行为是同一赔偿机关实施时,才可同时提出,否则,应向不同的赔偿义务机关分别申请。
四、刑事赔偿复议程序
(一)刑事赔偿复议程序的概念
刑事赔偿复议程序是指刑事赔偿请求人向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刑事赔偿请求人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时,向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程序。刑事赔偿复议程序是经过刑事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后,刑事赔偿请求人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全部或部分不服的救济途径。
(二)刑事赔偿复议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在《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中都有关于复议的规定。虽然两者的复议审查主体都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但刑事赔偿复议与行政复议有着很大的区别。
1.申请程序不同
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刑事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时,赔偿请求人才可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2.性质不同
行政复议属于行政行为。刑事赔偿复议则应归入司法行为。
3.审查的内容不同
行政复议所要解决的主要是下一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过程中,一并解决赔偿问题。刑事赔偿复议则针对下一级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是否正确、恰当,不涉及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的合法与否。
4.法律依据不同
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刑事赔偿复议的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
5.救济途径不同
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刑事赔偿请求人对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不服,不能起诉,只能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三)适用刑事赔偿复议的情形
复议是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二阶段,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复议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1.逾期未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在这种情形下,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这里的期限为两个月,也就是说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两个月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2.对赔偿决定有异议
在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原因并不单一,支付赔偿金不是国家赔偿的唯一方式。赔偿方式还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消除影响等。在赔偿决定书没有按照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进行处理时,赔偿请求人可以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不服而对赔偿决定申请复议。例如某案件中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返还财产,但赔偿请求人认为原物价值已经降低,还要求支付赔偿金,这就属于对赔偿方式有异议。又例如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拘留请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赔偿请求人认为还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这就属于对赔偿项目有异议。
3.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形主要有两种:赔偿决定和不予赔偿决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刑事赔偿复议程序只适用于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的,在经过先行处理程序后,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这是因为,在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其“上一级机关”和“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同属于一个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形下设立复议程序,必然造成讼累和程序上的重复。
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
(一)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的概念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在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时,可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当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时,赔偿请求人对其赔偿决定不服或者逾期不作赔偿决定的,无需经过复议程序,可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1.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办案程序作了较大的补充完善。该程序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环节:
(1)申 请
申请的提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①赔偿请求人经过复议程序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②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对其决定不服,无需经过复议程序,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受 理
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符合上面两种情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受理的程序应参照复议程序的规定。
(3)书面审查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赔偿请求人在进入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之前,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已形成案卷,可供赔偿委员会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通过书面审查就可以查清案件事实。
(4)举 证
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通常设置在诉讼程序之中,《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不是诉讼程序,但其中涉及对事实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裁决性和司法性,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在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如何分配,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争议的前提性问题,在刑事赔偿程序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就这个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
(5)调查取证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对于“必要时”的理解应该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二是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比如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赔偿请求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对赔偿请求人有利的证据等。对赔偿委员会来说,调查取证制度不仅是一项权力,也是一项职责。它使得证据在外延和范围上达到最大化,这样可以确保案件在真实的基础上得到解决,有利于增强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6)陈述和申辩及质证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听取陈述和申辩,既可以是单方面的,也可以是在质证中听取。其实质证的过程已经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质证程序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导。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询问与回答;二是质证的过程一般情况下要公开进行;三是质证的核心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四是无论是陈述和申辩,还是质证,都并非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选择性程序;五是质证不等同于听证。
(7)决 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赔偿委员会的办案期限为三个月,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之后,经审查依法作出决定,决定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①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②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适当的,决定予以维持。③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④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⑤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间,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2.申诉和重新审查程序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是新增条款,是关于申诉和重新审查程序的规定。申诉和重新审查程序是特别程序,它有利于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监督,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申 诉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根据此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赔偿委员会决定享有申诉权,但这种申诉权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而是宪法意义上的民主权利,并非程序法上的权利。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赔偿程序采取赔偿委员会一决终局制,赔偿案件经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后即为终结,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再向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已经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存在错误,只能通过重新审查程序予以救济。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诉,只是人民法院发现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途径之一,可能却不必然启动重新审查程序。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诉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有申诉主体资格;二是必须是经赔偿委员会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案件;三是申诉应向作出决定的赔偿委员会的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四是应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2)重新审查
重新审理程序是指在刑事赔偿案件中,赔偿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再次进行审查和决定所适用的程序。在实践中,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也难以保证绝对不出错误,而重新审查程序就是为了实施对赔偿委员会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也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刑事赔偿案件的重新审查程序实际上包括两个阶段:启动重新审查程序和依法作出决定。从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启动重新审查程序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法院决定,包括本院院长决定重新审查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查;二是检察院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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