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继承的方式

继承的方式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贺雨以出嫁的妹妹不养老送终,其父的自书遗嘱显失公正为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维持原判。6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收了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双方争执不下,李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李明的遗产。人民法院受案后,经审理认为,刘英与李明在判决前双方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互有继承权。据此,法院于近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源的诉讼请求。

第二节 继承的方式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主要有两种: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主要特征为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及遗产分配原则的法定性,而遗嘱继承则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遗产转移,充分体现被继承人的生前意志。我国现行《继承法》确立了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为辅的财产继承法律制度。此外,还有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法定继承

(一)谁享有法定继承权

1.嫁出去的女儿有继承权吗?

案 例 B镇的贺某有儿子贺雨和女儿贺玫。体弱多病的老贺死前多年就留下自书遗嘱,将自己位于镇上主街的房屋指定给出嫁的女儿贺玫继承。并对自书遗嘱进行了公证后,贺某亡故,一直保存父亲贺某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所有权证的贺雨处理了老贺的身后事,并将这所房屋出售给同镇居民李华。此后,贺玫多次找李华要房无果,于是一纸诉状将哥哥和李华告上法庭,请求判决争议房屋归自己使用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贺玫所持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贺雨与第三人李华签订购房协议的行为,是无处分权而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贺雨以出嫁的妹妹不养老送终,其父的自书遗嘱显失公正为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维持原判。

经办此案的法官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对生父母遗产的继承不因出嫁而丧失。但在农村许多地方,人们仍抱着“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旧观念,可见普法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此外,房屋继承权和老人赡养义务在法律上是分离的,子女必须承担赡养义务,但父母对自己的财产有自由处置权,子女无权以没有得到财产为由拒绝赡养老人。

专家提示:公民作为继承人是不分性别的,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这种平等不仅表现在横向的男女相互继承权的平等,即:丈夫可以继承妻子的遗产,妻子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兄弟可以继承姐妹的遗产,姐妹也可以继承兄弟的遗产;而且还包括作为晚辈的儿子和女儿对作为长辈的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的遗产都有继承权。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如果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同一顺序的男女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儿子多分,女儿少分的法律依据。女儿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以是否出嫁为条件。女儿不论是否出嫁,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因为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是依据子女父母的血缘关系确定的。所以,贺玫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2.夫妻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

案 例 2002年5月,刘英与丈夫李明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于6月23日判决二人离婚,并就财产作了处理,李明分得价值10万元的财产。6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收了法院送达的判决书。6月28日,李明外出不幸撞车身亡,法院随即作出了中止刘英与李明离婚诉讼的裁定。刘英将其安葬后,李明的唯一亲人其弟李源要求继承其兄离婚诉讼中分得的财产,而刘英认为离婚判决书还未生效,李明的一切遗产应由她继承。双方争执不下,李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李明的遗产。

人民法院受案后,经审理认为,刘英与李明在判决前双方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互有继承权。其间,李明因车祸死亡,导致离婚诉讼终止,二人的夫妻关系一直存续到李明死亡之时,因此,刘英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的身份继承李明的遗产。原告李源作为李明的兄弟,属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据此,法院于近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源的诉讼请求。

专家提示:通常人们认为任何纠纷只要一经法院判决,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其实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需有一定的时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的生效期限为十五日,即当事人在接到一审判决后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刘英与李明的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在判决生效前,即在李明死亡之前,他们之间还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因此,刘英继承李明的遗产是合法的。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嫁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案 例 被继承人刘某的丈夫早逝,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李毅、女儿李娅、小儿子李山。长子李毅于2004年先于被继承人亡故,其媳王兰自丈夫去世后,便与李娅、李山一起承担了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但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有收入和自理能力,较少向儿子及儿媳提出经济或劳务上的要求,儿媳王兰也如李娅、李山一样平常不断前往被继承人的住处探望老人。只是在被继承人刘某临去世前三四个月,刘某因病住院累及子媳,直至亡故。儿媳王兰不仅在老人生病疗养期间与李娅、李山轮替伺候,还承担了老人1/3的丧葬费。后在处理老人的遗物时发现有三万元现金,但李娅、李山持有该三万元后不同意分配给王兰,形成纠纷,王兰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专家提示:王兰不享有继承权,但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丧偶儿媳享有公婆遗产继承权的法定条件是“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帮助”。具体而言是指经济上给予老人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把老人日常生活料理得井井有条。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本案中王兰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第二,王兰不享有继承权,不意味着她的行为在法律上遭到了否定。法律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对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还是持肯定态度的。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后项规定:继承人以外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用该条,酌情分配给王兰部分遗产,可以体现我国民法所贯彻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假若张某与其亡夫有子女,则王兰与其子女代位继承分得的遗产可为1/3强,假若王兰无子女,则其分得遗产可为1/3弱。这样,较之王兰直接享有继承权更有利于处理此类纠纷。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案 例 1998年,赵某的父亲突然病故,其母亲周芹一直没有再婚,主要是考虑到婆婆年老多病,无人照顾,且赵某尚未成年,所以带着赵某和婆婆共同生活。赵某还有一个叔叔即婆婆的小儿子赵强在外地工作,很少回来看望他们。2004年8月,在婆婆的多次劝说下,母亲周芹才下定决心再找一个配偶。同年11月母亲周芹改嫁刘某。母亲周芹虽然改嫁,但对婆婆照顾如初,不但为婆婆洗衣做饭,而且负担婆婆的生活费用,还劝婆婆尽量多休息少做事。2005年5月婆婆因病去世,在婆婆病重期间,母亲周芹每天伺候身边,做饭熬药,婆婆常对邻居说“我的儿媳妇比女儿还要亲”。直到婆婆去世,叔叔赵强回来参加了婆婆的安葬事宜。婆婆死后,留下一笔遗产,赵某提出和叔叔赵强共同继承,赵强不允,其理由是赵某母亲周芹已改嫁,败坏赵家名声,丧失了继承婆婆遗产的权利,同时,赵某也丧失了代位继承权。自己是唯一的继承人,应当继承全部遗产。无奈之下,赵某将叔叔赵强推上被告席。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的母亲再婚并不影响其代位继承的权利,赵某有权代位继承其父亲应得的遗产份额。同时,查明周芹作为儿媳在丈夫死亡后对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遂通知周芹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判决婆婆的遗产由赵某、周芹、赵强三人共同继承,各得三分之一。

专家提示:周芹和儿子赵某可以继承婆婆遗留的部分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的一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法有效的遗嘱所继承的遗产,就成为自己的财产,对其享有所有权,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处分。如果生存的一方再婚时,有权对这部分财产进行处分。继承人在处分自己所继承的财产时,如丧偶妇女带遗产再婚,他人无权阻挠。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还要注意保护公婆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对丧偶妇女再婚时没有带走的未成年子女,应优先考虑他们的生活的需要,可以将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大部分留作子女的生活费用。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 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4.法定继承的顺序

案 例 春桃与冬青结婚两年后,冬青继承了其父母的四间房屋及一些日常家具。2005年8月10日,冬青患病死亡。由于冬青生前与其哥哥有矛盾,因此,冬青的哥哥对其死亡的事情不闻不问,春桃的父母早已病故,春桃怀着身孕为丈夫办理后事,因悲伤过度又过于劳累,引起早产,婴儿于2006年5月20日出生,三天后死亡。春桃也因产后患病,于10月17日不幸去世。春桃的妹妹含泪为姐姐料理完后事,收拾东西时被冬青的哥哥阻止,并称他们刘家的东西春桃家人不能动。请问,此案遗产应如何继承?

专家提示:在死者生前没有立任何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转入法定继承程序,只有近亲属之间才享有继承权,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继承开始后,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能同时参加遗产继承,而是依法律规定分两个顺序进行。配偶、子女、父母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完全平等,遗产将在他们之间平均分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情况下,才有继承权。其他有继承权的近亲属,只有在这三类亲属都已经不存在的前提下,才享有遗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同时开始继承。春桃与冬青结婚两年后,冬青死亡,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春桃是冬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冬青的哥哥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所以此时,冬青的哥哥没有继承冬青遗产的权利。春桃因生产一个孩子,孩子对其父亲的财产也享有继承权,但婴儿出生三天后死亡,这时,春桃对其孩子继承过来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春桃于10月17日不幸死亡,此时,因春桃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春桃的妹妹对春桃的财产就享有了继承权。所以,春桃的妹妹有权继承春桃的遗产。冬青哥哥的说法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被继承人遗产如何继承?

案 例 郭毅、袁圆夫妻在家中因煤气中毒双双死亡。二人遗有存款及现金50万元,双方亲属为争夺遗产诉诸法院。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刚系被继承人袁圆的父亲。被告郭丹系被继承人郭毅的姐姐。郭毅、袁圆夫妻生有一女叫小美,郭毅的父母已于早年去世。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郭毅的死亡时间先于袁圆20分钟左右。法院判决由小美继承夫妻二人遗产中的37.25万元,由袁刚继承118.75万元。

根据本案中郭毅、袁圆系夫妻关系,相互之间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享有继承权,小美为郭毅与袁圆的女儿,与袁圆同为郭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袁刚系袁圆的父亲又与小美成为袁圆遗产的第一继承人。郭丹是郭毅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对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具有最为重要影响的是郭、袁二人的死亡时间问题。

专家提示: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认定郭毅先于袁圆死亡。郭毅的遗产继承自其死亡时即开始发生,袁圆和小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其全部遗产的权利,因为郭丹是郭毅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故不再享有其遗产的继承权。郭毅的死亡导致遗产继承开始。本案首先要对郭毅、袁圆二人的夫妻财产进行划分。郭毅分得财产25万元,郭毅的财产在其死亡之后由袁圆和小美继承,二者分别继承12.5万元。袁圆死后,她的法定继承人是袁刚和小美,两人平均分割袁圆的遗产37.5万元,即小美18.75万元,袁刚18.75万元。由此,小美共继承遗产31.25万元,袁刚继承18.75万元。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十条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6.“第三者”和与“第三者”所生孩子是法定继承人吗?

案 例 梁女士是A城人,她在A城经营了一个小茶馆。顾客当中,有一位41岁的中年男子经常光顾她的小茶馆。每次都是一个人来,坐下,一个人默默地喝茶。通过招待他,两人互相熟悉了。闲聊中,他知道她是一位大龄青年,34岁了,由于忙于事业而耽误了个人婚事。而她知道他是省城人,不仅在A城有公司,而且在省城也有一家公司。他告诉她:“因公司的事太忙,也没顾得上考虑个人生活。”

渐渐地,二人变得无话不谈。之后,男子就对她展开了猛烈的攻势,两人最终生活在了一起。她多次提出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每次都痛快地答应,但以各种理由拖下来。这样拖来拖去,孩子都出生了,登记手续还没有办。

眼看着孩子都快1岁了,还没有落上户口,梁女士等得有些不耐烦了,一再催促下,“丈夫”终于答应今年过年回家的时候把手续办了,就在她热盼着“丈夫”回家时,突然接到“丈夫”死亡的噩耗,说在返回的途中遭遇车祸。

忍着悲痛,梁女士前来省城为“丈夫”料理后事,不料,遇到了他合法的妻子。两个女人初见时,由惊讶转为气愤,可事已至此,无法挽回。在分割遗产时,他的妻子把梁女士和孩子拒之门外。可是,“我的孩子明明是他的亲骨肉啊?而我也是他事实上的‘妻子’,为什么就没有我们的份呢?”梁女士很是不甘。梁女士能不能继承遗产呢?

专家提示:《继承法》规定的享有继承权的配偶,是指经婚姻登记、与死者有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都不在世或者放弃继承权,那么公民的遗产应该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第二顺序继承人全不在世或者放弃继承权,那么公民的遗产变成了无人继承的财产,也就是无主物。梁女士并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且男子未留下与她相关的遗嘱,因此梁女士不能继承遗产。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属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梁女士的孩子可以继承其父遗产。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第七条 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

《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二)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1.孙子能否继承爷爷遗产?

案 例 贾教授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2001年冬,贾教授的大儿子因患癌症,医治无效死亡,留有两个儿子(即贾教授的两个孙子)。2003年春,贾教授去世,遗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当时因故遗产没有分割。2005年,贾教授的两个儿子又在一次火灾中不幸死亡,各自遗有一个女儿(即贾教授的两个孙女)。2006年准备处理贾教授的财产。问贾教授两个孙子能否继承遗产?

专家提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就一般意义上说,是指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其参加继承,并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的一种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是被代位继承,其晚辈直系血亲是代位继承人,他们的继承权是代位继承权。案 例 中,贾教授的两个孙子享有代位继承权。理由如下:(1)被代位继承人贾教授的大儿子于2001年冬死亡,早于2003年春死亡的被继承人贾教授。(2)被代位继承人贾教授的大儿子是被继承人贾教授的子女。(3)被代位继承人贾教授的大儿子没有丧失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贾教授的两个孙子是被代位继承人贾教授大儿子的晚辈直系血亲。所以,贾教授的两个孙子是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转继承是怎样发生的?

案 例 李朗是一位著名的作家、翻译家。留学回国后,在某大学任教,1995年和大学讲师张月结婚,生有一子李月朗。1999年,张月去世,父子俩相依为命。后来,李月朗和同市的刘熙熙结婚,生下一子李嘉,为了照顾父亲,李月朗和刘熙熙一直同父亲住在一起。2002年,李朗去世,留下遗产折合人民币20万元,一个月后,遗产分割前,李月朗因车祸死亡。在处理李朗的遗产时。李朗多年没有来往的妹妹李月如同李月朗的妻子刘熙熙产生了纠纷,李月如认为,李朗死后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月朗继承,鉴于李月朗已经死亡。所以,李朗的遗产应当由其兄弟姐妹继承,故要求继承李朗的遗产。

专家提示: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制度。转继承实际上是同一部分遗产发生两次连续的继承关系,因此,又可以称为“连续继承”、“二次继承”和“再继承”等。转继承的发生具有三个法律要件:(1)时间是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2)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3)须由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李月朗是李朗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李朗的全部遗产都应当由李月朗来继承,李朗死亡后即时,继承已经开始,当在李朗和李月朗的遗产没有分割共有财产分割前。李月朗已经死亡,且他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李月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刘熙熙和李嘉,所以,李朗留下的价值20万元遗产由刘熙熙和李嘉继承。同时,由于李朗并未排除刘熙熙的继承权,李月朗继承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所以首先要将20万元财产分割为两份,再由刘熙熙和李嘉继承余下的10万元财产,故刘熙熙共得15万元财产,李嘉得5万元财产,李月如无权继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遗嘱继承

(一)遗嘱的形式

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案 例 经街道办介绍,王村的王大妈到程老先生家护理程老先生的夫人。去年4月,程夫人去世。3个月后,王大妈持程夫人的“代书遗嘱”将程老先生告上法庭,要求继承2万元房屋补贴款,并确认程老先生名下一套房屋的一半产权归自己所有。程老先生向法庭辩称,“代书遗嘱”系原告伪造,并非程夫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查清“代书遗嘱”的真伪,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遗嘱”上程夫人的签名、指印及文字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上的签名与双方一致认可的比对样本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指印由于缺少比对样本无法检验;文字形成时间难以作出结论。原告对此鉴定结论表示异议,要求重作笔迹鉴定和指印比对。法庭不允许重作笔迹鉴定,但同意由原告提供指印样本再作鉴定。但是,至法庭规定的期限届满,原告没有提供可供比对的指印样本。

专家提示:本案中,代书遗嘱必须有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原告提供的程夫人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指印的有无对“遗嘱”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遗嘱。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的效力

1.遗嘱为何无效?

案 例 何某的丈夫在临终前立了一份自书遗嘱,主要内容包括:“由长子全权处理自己的后事,所余钱物由两个儿子平分。住房已经买下,户主也是本人,我老伴儿对此房只有居住权,可在此居住至终老,房子最后由长子继承……”遗嘱中没有涉及妻子何某的继承份额。老伴儿去世后,何某生活困难,找儿子协商重新进行财产分割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某诉至法院,要求把住房判归自己,同时要求将自己与丈夫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法庭上,母亲和两个儿子展开了激烈辩论。何某怀疑遗嘱是假造的;儿子则辩称,父母结婚几十年,母亲一直没有工资收入补贴家里,现在的积蓄全部是父亲的。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经过详细审查,认定原告及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房以及名下的存款、国库券、家具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而且双方未就财产问题进行事先约定,因此应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住房产权的一半归何某所有,另一半归长子所得;(2)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的一半归母亲,另一半扣除长子垫付的丧葬费后由两个儿子平分;(3)家中家用电器等物品一半归何某,另一半由两个儿子平分。(2)

专家提示:十八周岁以上以及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其为具有遗嘱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受他人的威胁或欺诈。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如果遗嘱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包括法律规定的程序),或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财产,这样的遗嘱就是无效遗嘱。如果遗嘱的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则应按有效的部分进行财产分割。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公民可以采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之一订立遗嘱。否则,即使内容合法,遗嘱也会因形式不合法而归于无效。本案中的遗嘱即属于部分无效的遗嘱,该遗嘱中遗嘱人有权支配的只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其余的一半家庭财产依法应归何某所有,对于何某的这份财产,丈夫在遗嘱中无权支配。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录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2.侵害弱者权益的遗嘱无效

案 例 农村妇女杨某与其丈夫康某(早年已病逝)育有一女,又于1946年收养一名两岁男孩郭某。因丈夫早逝,杨某一人含辛茹苦将一双儿女抚养成人。在1988年的一次朋友聚会上,郭某无意中得知自己的身世,对养母杨某的态度也从此一落千丈。2006年1月底,郭某在与其子驾拖拉机外出置办年货时,不小心滑入路边深沟,致郭某颈椎骨折、脑颅骨破裂,医治无效于10日后死亡。在住院治疗期间,郭某立下口头遗嘱一份,将个人全部财产(3间房屋、5万元存款)归其子继承。今年3月底,已有85岁高龄的杨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生前所立口头遗嘱虽然合法有效,但原告与郭某系养母子关系,实际上多年来一直依靠郭某赡养。郭某死亡后,老人已没有生活来源,且年近九旬,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遗嘱继承应当对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余遗产按遗嘱继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某(郭某之子)返还杨某遗产2万元、房屋1间。

专家提示: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而言的一种继承方式,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我国法律在赋予公民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对公民行使这种处分权作了必要的限制。认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必须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遗嘱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该法定继承人还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缺乏劳动能力”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尚不具备劳动能力,如未成年的儿童、少年;二是丧失了劳动能力,如老年人、残疾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在遗嘱人死亡时,该法定继承人处于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状态。“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时,遗嘱人才有义务在立遗嘱时为该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至于“必要的遗产份额”,一般情况下,应按照能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一般的生活需要,也就是维持其在居住地的一般的生活水平的标准来确定。本案中,杨某多年来一直依靠郭某赡养,在郭某死亡后已断绝了生活来源,加之其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我国法律维护公平与正义、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1.后立的口头遗嘱能否变更先立的自书遗嘱?

案 例 章伯早年丧妻,有长子晓帆、次女晓寒和三子晓峰。晓帆、晓寒已结婚,晓峰只有十四周岁。章伯、晓峰和晓帆夫妻共同生活。章伯因偏爱儿子,于1999年10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其死后,全部遗产存款2万元和房屋1套由晓帆与晓峰继承。

但晓帆在得到遗嘱后,对章伯的生活和身体状况不闻不问,章伯被迫搬到女儿晓寒家居住,受到晓寒夫妇的周到照顾,遂又于1999年11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将其1万元存款给晓寒,房屋1套给未成年的晓峰。

2000年9月章伯病重住进医院,正值此时,晓峰和同学打架致残,晓帆对章伯的病情毫不关心,章伯极为恼怒,在其弥留之际,当着三位医生的面立下口头遗嘱,将其所有遗产由晓寒1人继承。章伯去世后,晓帆持其父自书遗嘱,晓寒根据章伯的口头遗嘱均要求继承其父遗产。

专家提示:遗嘱是所有权的延伸,是自然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我国《继承法》允许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分配遗产。遗嘱应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我国遗嘱形式有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遗嘱。本案中,章伯在3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口头遗嘱后死亡,其口头遗嘱形式上合法。但章伯的口头遗嘱剥夺了未成年又有残疾的晓峰的遗产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口头遗嘱在内容上部分无效。因为晓峰因打架致残,没有劳动能力,遗嘱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给晓峰。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当其立有多份遗嘱时,说明被继承人用新的遗嘱否定和变更了原来的遗嘱,从而使内容相抵触的在先遗嘱归于无效。因此,本案章伯的遗产应依口头遗嘱继承。当然,由于口头遗嘱部分有效,所以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晓峰保留必要份额,其余由晓寒继承。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继承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第二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

2.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公证遗嘱

案 例 陈老汉有两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另过。陈老汉早年做过木匠和泥瓦匠,积攒了10万元存款。1996年,陈老汉的老伴儿去世后,大儿子陈勇主动请父亲与他们一起生活。1999年,陈老汉到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表示自己百年之后除10万元存款中4万元由次子陈力继承外,其余6万元余款及物品全部由大儿子陈勇继承。公证遗嘱订立不久,陈老汉突患中风并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遗症。刚开始时,陈勇夫妇还能精心照顾,可时间一长就逐渐厌烦起来。此时,陈力便主动将父亲接到自己家里照料日常起居。2003年5月,陈老汉觉得起初订立的遗嘱不妥当,于是重新亲笔自书了一份遗嘱,写明死后其存款中的5万元归陈力所有,其他2万元存款及物品归陈勇继承。今年初,陈老汉病逝。在清理遗产过程中,两个儿子为分割遗产争执不下。陈力首先诉至法院,要求按其父的自书遗嘱继承遗产;陈勇则手持公证遗嘱提出反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老汉生前所立两份遗嘱都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遗嘱。但由于前一份是公证遗嘱,后一份是自书遗嘱,而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据此,法院判决按公证遗嘱内容对陈老汉的遗产进行分割。

专家提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定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或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一个遗嘱人立有数份在内容上不同的遗嘱的现象,这时应区别情况确定各个遗嘱的效力:第一,要对各个遗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被确认为全部无效后,全部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遗嘱被确认为部分无效后,如果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仍为原所有人所有;如果无效部分属于遗产,则该部分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其他有效部分仍按遗嘱继承。第二,如果有两个以上均为有效的遗嘱,其遗嘱内容不相抵触的,则各个遗嘱分别发生其效力,遗嘱执行人应按各个遗嘱内容执行。第三,如果两个以上有效遗嘱的内容互相抵触,则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如果遗嘱人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或者两个以上的公证遗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继承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处理。(2)如果公证遗嘱与一般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公证遗嘱内容为准。第四,数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如果其中没有公证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又没有注明订立遗嘱的年、月、日,无法确定时间先后的,这些遗嘱全部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本案中,王老汉一先一后订立的两份遗嘱,即属于上述类型中的第三种类型,应按公证遗嘱内容对遗产进行分割。即10万元存款中4万元由次子陈力继承外,其余6万元余款及物品全部由大儿子陈勇继承,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二十条 第二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二十条 第三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三、遗 赠

1.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

案 例 黄阿姨的一个朋友生前立有遗赠遗嘱,将其一套房产遗赠给她。现朋友辞世,她考虑其没有子女,所以在是否接受其遗赠上犹豫不决,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

专家提示:遗赠是立遗赠人将自己生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接受遗赠的人往往是立遗赠人的远亲属或不是亲属关系,如果接受遗赠的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明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接受遗赠,就视为放弃。遗赠。这将直接影响到法定继承的开始,以及影响到遗产的保管和分割。因此,本案中的黄阿姨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五条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2.遗赠生效的条件

案 例 王奶奶和小玉是邻居,小玉乖巧、勤快,经常陪护病重的王奶奶,王奶奶非常喜欢小玉,并郑重地表示,身故之后要将自己攒下的两万元赠给小玉。不料,在王奶奶作出遗赠表示的当晚即病发身亡,小玉还未来得及表示是否接受遗赠,却在手忙脚乱地照顾王奶奶时,也意外触电身亡,这两万元应该怎么处理?

专家提示:这两万元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因为遗赠以受遗赠人表示接受作为生效要件,而小玉作为受遗赠人在表示接受前却已死亡,说明该遗赠不能生效,所以该遗赠的财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四、遗赠扶养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能否撤销?

案 例 2005年12月6日,张老太与侄子周小杰签订了遗赠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张老太)将自己拥有的21万元现金借给乙方(周小杰)用于购买房屋,在甲方死亡后此借款将赠送给乙方。乙方保证甲方对该房屋拥有永久居住权。同时约定,乙方应当按时负担甲方正常生活费用支出,并尽心给予甲方精神上的抚慰。协议签订后,张老太将现金21万元借给周小杰购买了房屋,张老太便和侄子、侄媳妇共同生活在该房屋中。好景不长,侄子、侄媳妇不但未按协议约定对张老太的生活起居给予精心照料,甚至经常不给老人吃饭,经常故意找事气老人,从身体和精神上不断折磨老人。邻居看到此景后,即气愤又无奈,曾为给老人送一顿饭惹来了侄媳妇一顿谩骂。没有办法,好心的邻居只能通过老人屋里的小窗送饭送药。老人在毫无办法的情况下,曾多次找到当地居委会反映,由居委会出面进行调解,但均调解未成。现张老太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又无任何经济来源。李律师了解后主动联系周小杰,希望周小杰能够调和家庭矛盾并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或者将借款还给老人。但是,周小杰声称自己常年在外地工作,无暇顾及家庭,并且自己没有任何积蓄,收入也很微薄,更无法归还老太的借款,调解一时陷入僵局。看到此案已无调解意义,李律师设身处地为老人着想,并细致耐心地将办案思路向张老太进行了详细讲解,在张老太对律师的办案思路给予肯定下,最终将周小杰一纸诉状诉至法院。

专家提示:遗赠抚养协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另一类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本案属于前一种情况。在这类情况下,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一般来说,这里的遗赠人是没有子女或者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他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负有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抚养人的义务。这里的扶养人一般是遗赠人的亲属、街坊邻居或者其他的亲朋好友等,他负有扶养遗赠人、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扶养人不履行义务,遗赠人可以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张老太通过遗赠扶养协议来保障自己的晚年是一种比较正确的做法,但是受赠人拿了钱之后拒绝赡养,遗赠扶养协议业已自动解除,据此,张老太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周小杰返还借款。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2.扶养人不得是法定继承人

案 例 钱老汉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外出打工时坠楼身亡,小儿子一家在外地居住,很少回家,只有大儿媳玉娟多年来悉心照顾钱老汉的生活起居。钱老汉主动与玉娟签订了协议:其生养死葬由玉娟承担,死后唯一的财产——两间砖房留给玉娟,别人无权干涉。钱老汉去世后,其小儿子要求玉娟搬出砖房。玉娟以钱老汉曾与其有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接受钱老汉的遗赠。

专家提示:遗赠扶养协议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种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扶养人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可见,遗赠扶养协议分为公民之间、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两种。一般情况下,公民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中,受扶养人多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扶养人一般是遗赠人的亲属、街坊邻居或者其他亲朋好友等,重要的一点是这类扶养人不能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本身就具有赡养老人的义务。钱老汉与玉娟协议的内容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但玉娟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得成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所以玉娟应当另行提起继承诉讼。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 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相冲突怎么办?

案 例 胡军与程老伯是相处多年的好朋友。程老伯的儿子在国外工作,他独自生活需要找个人来照顾。2000年1月,程老伯与胡军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胡军对程老伯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在其百年之后帮助料理后事。程老伯将自己价值6万元的房屋赠与胡军作为补偿。2003年6月,程老伯没有告知胡军,自书立下遗嘱,将原来要赠与胡军的房产给自己的儿子程某继承。不久,程老伯病逝。胡军料理完程老伯的后事,便找程某要求履行与程老伯签订的协议。不料程某拿出父亲写下的遗嘱,说房屋由他继承。程某将胡军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认定程老伯与胡军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房产应由他继承。

专家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因程老伯与胡军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在先,且受遗赠人胡军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程老伯后来所立的遗嘱内容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故应依法认定遗嘱无效。胡军有权获赠程老伯的房屋。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