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事行为造成刑事后果

民事行为造成刑事后果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民事法律中充当基础作用的一部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还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本案中,孔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监护人是孔甲。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但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一、《民法通则》

在民事法律中充当基础作用的一部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分9章156条。对我国民事活动中的一些共同性问题作出了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制度、民事责任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

案 例 刚出生的小孩有没有民事权利?

王老汉在外孙大宝刚刚满月时,宣布自己的房子以后就归大宝所有了。亲朋好友都说,刚出生的小孩,什么都不懂,哪能有房子,房子归大宝的父母。

专家提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也就是说,公民从脱离母体独立呼吸开始,就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直到其呼吸心跳停止为止。《民法通则》还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公民的民事权利不因年龄、性别、民族、家庭出身、文化程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本案中,虽然大宝刚刚满月,但和成人一样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房子的主人。当然,在大宝成年以前,房子由他的父母代为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案 例 精神病人侵害他人权利,由谁承担责任?

某村41岁的村民孔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他父母去世后一直随大哥孔甲共同生活,由孔甲负责照料其生活,尽监护人的看管职责。2006年10月7日下午,孔某在大街上用木棍将本村88岁的村民连某打伤,花去治疗费上万元。这些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

专家提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不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设定了监护制度,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还要尽看管、照顾好被监护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孔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监护人是孔甲。孔某用木棍打伤连某,致使住院治疗,属于侵权行为。而作为孔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完全尽到监护责任,由此导致事故的发生,孔甲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案 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从事民事行为吗?

小刚是13岁的初中生,在一次全省数学考试比赛中荣获第一名,得到教育局6000元的现金奖励。随后他用其中的100元买了一个书包,80元买了一些学习资料。回家后和母亲商量去买一台电脑,但他母亲担心会影响他的学习,不让买。小刚认为自己已经有足够的钱去买电脑,一气之下,没有得到母亲的同意,独自去买了一台价值5000元的电脑。见儿子抱回一台电脑,母亲急了,立刻拉着小刚来到商场,说小刚买电脑没有征得父母同意,要求退货。售货员说只有电脑质量不合格才能退货,现在电脑质量没问题,无法退货。

专家提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比如购买一些生活日用品、学习用具、书籍等是有效的。但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同时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的行为是有效的。本案中,小刚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教育局奖励的6000元钱。同时,他用其中的100元和80元购买书包和学习资料,应当认为是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是有效的,而用5000元购买电脑,数额是很大的,而且小刚是在生气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又没有征得父母的同意,所以小刚购买电脑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店员把昂贵的电脑卖给一个13岁的学生,在这个买卖关系中不能说是没有过错的,因此小刚的母亲有权要求退掉电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案 例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权利如何保障?

2000年,村里的王田外出打工,可2000年9月以后就没有人知道他的任何消息,家人也联系不上,杳无音信。他的妻子小丽于2006年5月向法院申请宣告王田死亡。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发出了寻找失踪人王田的公告,过了一年的公告期仍无任何结果,便在2007年5月5日判决宣告王田死亡。当时家里有两间平房和2万元存款。小丽在2008年带着家产改嫁给了同村的张成。2009年5月,王田却突然回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恢复与小丽的夫妻关系,同时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他的要求能满足吗?

专家提示: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的制度,是与生理死亡相对称的一种法律推定,该制度的价值是为了维护生者的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2)如果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要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办理复婚手续;(3)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应给予适当补偿。因此,本案中王田与小丽的婚姻关系不得自行恢复,但他可以要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即平房一间和存款一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案 例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993年11月,村民张某与本村签订了种植有5000棵山楂树的十亩果园的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人每年向生产队交款15000元。1994年,承包人张某如数上交了约定款项,仍盈利10000余元。村支书叶某见有利可图,于1996年2月以发包方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单方废除了原承包合同,与自己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果园承包合同,并且组织其亲友去果园剪得枝条20000余条嫁接出卖,获利3200元,给张某造成严重损失。张某该如何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专家提示: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出现的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形式。《民法通则》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与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项合同。叶某以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擅自撕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剪枝出售而影响来年收入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同时村支书自己和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案 例 个人合伙所欠债务应如何承担?

甲、乙是同村农民,2002年2月2日,双方当着村长和村支书的面口头协议合办种鸡场,由双方共同贷款,共同饲养,收益共同分享。2002年2月12日,二人共同向本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购买种蛋9600个。在孵出后,甲见有少量死亡,未和乙协商,于3月11日擅自退出鸡场。后经乙劝说,3月13日又到鸡场上班。此时,小鸡开始大量死亡,至5月25日全部死亡。乙要求甲共同偿还货款。甲以种鸡场是乙独自经营,自己只是帮忙为由,不愿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专家提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互相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甲和乙虽无书面合同,但有两个见证人,并共同贷款5000元合办种鸡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口头协议,可以认定甲、乙双方是合伙关系。因此,甲应当和乙一起承担经营该种鸡场所欠的5000元贷款和其他债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案 例 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有效吗?

县家具店出售一批新式沙发,售价为每组1668元,而售货员在制作价格牌时,误将1668元写成了668元。2010年1月21日,李某打算在过年前换套沙发,正好看见这套,认为价格很便宜,质量也很好,非常满意,马上订购了一套,并付了款。后来,售货员提货时,才发现价格是1668元,误写为668元了。家具商场要求李某退货或补足价款,但李某认为自己并没有过错,不愿意。

专家提示:本案涉及的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所谓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为违背了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本案中,售货员误将1668元写成了668元,少卖了1000元,造成了重大损失,违背了商场的真实意愿,该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买卖行为。因此,商场可以变更或撤销这一买卖行为,所提出的要求李某退货或者补足货款是合理的,应得到支持。但商场应当承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 例 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该承担什么责任?

住在乡下的老王,委托在城里打工的小李帮他买一台全新的彩色电视机。小李去家电市场的时候,听售货员说,商场要处理一批样品,价格便宜很多,正价是3000元,而样品只要1600元;而且看上去像新的一样,非专业人员根本看不出。小李想反正老王也不知道这是样品,就买了一台。随后,按全新彩电的正价价格给了老王。

专家提示: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意思表示,而行为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行为。但是代理人必须按照被代理人的意思或指示为意思表示,维护被代理人的权利,不得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的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老王委托小李帮他买一台全新的彩色电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因此小李应当按照老王的指示去买。但是小李却见利忘义,故意购买了一台样品而按正价给了老王,因此小李应当承担老王的全部损失。老王可以要求小李退还1400元或者退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案 例 共有人可以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吗?

甲、乙是夫妻,他们有一间空房,这些年一直出租给丙居住。租期快到时,丙找到甲,要求把房屋卖给他,价格可以适当高些。甲和乙商量,乙说房子要留给儿子娶媳妇用,坚决不同意卖。但甲经不起丙的软磨硬泡,加上较高房价的诱惑,便背着乙以4万元的价格把房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租期到了,乙去催丙腾出房屋,丙说:甲是房屋的合法共有人,有权处分此房,而且房款两清,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现在归自己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

专家提示:甲无权出卖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是甲、乙夫妇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也不能确定份额,而是对全部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另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甲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他对房屋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因而在没有征得乙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私自出卖该房屋。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丙明知房屋是甲和乙的共同财产,仍背着乙与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支付价款,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仍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所以,甲和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丙应归还房屋,同时甲应返还丙的房款4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案 例 未经他人同意,可以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吗?

2004年5月,王某到某影楼拍了一张生活照,摄影师孙某向王某提出,再拍一张放在营业柜台内做样相用,王某同意,但提出该样相只能摆在营业柜台内。2004年9月,该影楼认为王某的照片非常漂亮,刚好国庆大假就要到了,这是影楼作宣传的最佳时机。于是,未与王某商量就把王某的照片印在影楼的宣传资料和各种海报上。10月15日,王某发现了这些资料,认为影楼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要求影楼承担侵权责任。

专家提示:肖像权是指公民对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王某对自己的肖像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她的肖像,摄影师用王某的照片做样相,虽然也是为了做广告增加营业收入,但征求了王某本人的意见,所以不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影楼就能超出样相的范围随意使用王某的肖像,因此影楼不能把王某的照片拿去做海报和印刷在各种宣传资料上。按照法律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以,该影楼应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应赔偿王某因此所受的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案 例 诉讼时效已过,债务人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接受吗?

张某和李某是同村的邻居,2000年5月8日,张某搭乘李某的摩托车进城买东西。不料在路上发生了车祸,两人都受伤了,李某伤得很轻,但张某伤势严重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元。碍于情面,张某当时没有向李某提出赔偿的要求。后来,两家关系不和,2001年10月8日,张某便提出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2500元,并扬言如果不赔偿的话就要到法院告他,李某害怕打官司就赔了他2500元。但后来李某听说超过了诉讼时效了,可以不赔的。李某可以要求退回这些钱吗?

专家提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民事制度。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时起计算。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但涉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胜诉权消灭,即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的强制力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此时,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可以接受。如果义务人以不知道诉讼时效为由,要求返回履行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是2000年5月8日身体受到伤害的,但2001年10月8日才提出赔偿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因此,丧失了胜诉权。但是权利本身依然存在,李某自愿履行后,不得以不知道诉讼时效的规定为由要求返还已经履行的25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