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2010年《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其中第一条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作了修改。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在原条文中增加了“有本法规定”。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增加了“有本法规定的”六个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发生了十分重大的变化,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多元化的归责原则,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的原则从单一违法时代走向了多元化的违法与结果并用时代。
(一)违法原则
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归责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
第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包括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包括: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第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结果归责原则
结果归责原则,是指如果错误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错误执行刑罚被后来的裁判改正,只要公民因刑事强制措施或刑罚的执行遭受损害,国家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可见,结果归责是指不涉及行政职权过程的违法性认定,而以行使职权的结果确定责任归属的归责原则。[38]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多数国家的冤狱赔偿制度中都采用结果归责的原则。如德国1898年颁布的《再审无罪判决赔偿法》和1904年颁布的《羁押赔偿法》也都确立了结果归责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冤狱赔偿法》也确定了结果归责原则。[39]
为了克服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在归责原则方面的缺陷,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2010年《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部分采用了结果归责原则。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对于这些行为产生的国家赔偿适用结果归责原则。
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结果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
【注释】
[1]邱聪智:《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价》,载《台大法学评论》第11卷第2期,转引自周友军、麻锦亮著《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2]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194页。
[3]马怀德著:《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03页。
[4]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5]周友军、麻锦亮著:《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52页。
[6]金立琪、彭万林、朱思东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0版,第52~56页。
[7]房绍坤、毕可志编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8]罗豪才、袁曙宏:《论国家赔偿的原则》,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
[9]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学》,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10]公元前5世纪的《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0条规定:“烧毁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属故意,则捆绑而鞭之,然后将其烧死,如为过失,则责令赔偿损失,如无力赔偿,则从轻处罚。”
[11]刘嗣元、石佑启编著:《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12]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13]英国的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适用同样的法律制度,该国1947年《王权诉讼法》中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即以故意或过失为前提条件。在确定主观过错作为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基础上,针对某些例外情况,通过特别法形式确认了国家的无过错责任,如1965年《英国核装备法》、《英国煤气法》、1972年的《英国有毒废品安置法》中都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转引自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0页。)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职权之公务员,就其职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害于他人者,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1)公务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损害;或者,依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之规定,公务员有损害赔偿责任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当依本法赔偿其损害。但军人、军属、警察公务员或乡土预备军人因战斗、训练等执行职务而殉职或工伤时,若本人或其遗属,依其他法令之规定,能够获得灾害补偿金、遗属退休金、伤残退休金等补偿,那么将不得依本法及民法规定请求损害赔偿。(2)在前款情形下,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可向该公务员追偿。”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与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14]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15]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学》,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64~65页。
[16]拜勒铁案的案情是:1873年1月18日瓦兹(Oise)省的拜勒铁先生开办的报社因故被戒严司令所查封,他认为查封的行为是非法的,因此向桑利(Senlis)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戒严司令、瓦兹省省长以及克叶警察局局长对报社所实施的专横的查封行为,要求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并下令归还扣押的报纸,判处负连带责任的国防政府损害赔偿2000法郎。桑利法院受理拜勒铁先生的诉讼后,省长对该普通法院受理此案提起权限争议。他认为,对拜勒铁先生报社的查封及报纸的扣押,是依据戒严司令的命令作出的,而这项命令又是司令在关于戒严的1849年8月9日的法律第9条第4款授予他的特别权力范围内作出的,所以联系起来看,这一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将权力委托于他的政府来承担。审查行政行为归属于行政法院,所以本案应由行政法院来管辖。权限争议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拜勒铁先生诉讼的标的是高层行政治安措施行为,即公务机关所做出的行为。此点表明原告并未控告任何个人行为及其承担的责任。因此,桑利普通法院无权审此案。[胡建淼主编:《外国宪法案例及评述(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4~625页。]
[17]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学》,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18]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01页。
[19]周汉华、何峻著:《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20]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01页。
[21]周伟:《法国行政赔偿制度》,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
[22]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23]曹競辉著:《国家赔偿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台湾新丰文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196、197、201页,转引自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39页。
[24]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页。
[25]房绍坤、毕可志编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26]主张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代表性、先导性观点有:张辉:《建立我国行政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1期;金立琪、彭万林、朱思东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0年版;王德祥主编:《国家赔偿法概论》,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
[27]刘嗣元、石佑启编著:《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28]刘嗣元、石佑启编著:《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29]罗豪才、袁曙宏:《论我国国家赔偿的原则》,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
[30]应松年、马怀德:《国家赔偿的立法探索》,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31]张尚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96页。
[32]张尚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98页。
[33]周友军、麻锦亮著:《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9~60页。
[34]《专家解读国家赔偿法修订热点——专访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教授》,载http://www.gzrhfzw.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38,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5月6日。
[35]1982年《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36]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违法责任中“法”的范围理论界的理解是不一致的。如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而不包括规章;有的认为是指严格意义上的,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承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等;有的认为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周友军、麻锦亮著:《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37]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38]付洪林著:《国家赔偿法新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39]我国台湾地区的《冤狱赔偿法》第1条规定:“依刑事诉讼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一、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者。二、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判决无罪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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