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一)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
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国家赔偿法确定的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并对赔偿事项进行审查和作出赔偿决定、承担支付赔偿费用义务的司法机关。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代表国家履行司法赔偿义务的司法机关;
第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司法权而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司法机关。
在逻辑上,司法赔偿的主体是国家,但国家仅具有法律拟制人格,是一个抽象的政治体,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直接请求抽象的国家承担具体的赔偿义务,于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国家赔偿、机关当被告的原则。[62]具体而言,各国确立的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主要有原处分机关或判决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63]法院和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64]由特定国家机关统一受理[65]三种模式。
(二)2010年《国家赔偿法》关于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规定
2010年《国家赔偿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上,采用了分散制的方式,即采用了原处分机关或判决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方式确定司法赔偿义务机关。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具有如下情形:
1.作出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或者作出行为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可见,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时,我国总体而言采取的是“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
2.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有权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内部的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如果上述机关对无辜的公民违法行使拘留权,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1982年《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也同样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66]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67]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些规定就将逮捕的决定和逮捕的执行分离开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的保卫部门虽然有执行逮捕的权力,但无逮捕决定权。上述机关在执行逮捕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错误逮捕的情形,但其错误的执行源于错误的决定,其责任应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来承担。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中的保卫部门在执行逮捕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武器、暴力以及刑讯逼供等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那么只能由执行逮捕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改判无罪后的赔偿
对于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后的司法赔偿,我国修改前后的《国家赔偿法》有明显的变化。原则上实行的是谁的生效裁判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谁就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修改的理由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原一审裁判本身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交付执行,因此不可能造成侵权。在当事人提出上诉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是第二审生效的裁判。因此,应当由二审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二审改判无罪,或者经过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是一审人民法院,因此,应当以一审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这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2010年《国家赔偿法》取消了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共同赔偿的规定。[68]明确了在再审或者二审案件中,人民法院改判的无罪案件,都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检察机关不再与人民法院之间形成共同赔偿义务关系。[69]2010年《国家赔偿法》取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上遵循了最终行为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这样做的好处是:
第一,简化赔偿程序。在共同赔偿案件中,由于赔偿程序复杂,环节多,办事效率低下,不利于对赔偿请求人的损害进行及时弥补。
第二,能够有效地避免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矛盾。由于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不明确,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在责任轻重的划分上很难达成一致的认识,容易产生矛盾。
第三,有利于赔偿决定的执行。由于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在划分责任问题上存在异议,因此必然给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带来困难。取消共同赔偿制度后,国家赔偿的责任十分明确,赔偿决定能够及时执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