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人身权损害的赔偿标准
人身权[27]损害包括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两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赔偿计算标准分别是:
(一)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赔偿计算标准
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可见,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按日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计算方法是:
公民应得赔偿金=公民因非法拘禁等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这里需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所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根据国家赔偿的实践经验,国家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违法的拘留、收容审查、搜查、错误逮捕、错误判决并已经执行,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等等。具体表现为:
第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拘禁、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二,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看守、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的人错误逮捕,或者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二)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依宪法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任何国家机关、任何个人无权非法剥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情形分为三种,并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
1.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赔偿标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28]的,应当支付医疗费、[29]护理费,[30]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1]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2.造成公民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标准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32]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33]生活费的数额需要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侵犯生命权致人死亡的赔偿标准
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在所有侵权损害赔偿中,致人死亡无疑是最为严重的情形。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34]丧葬费,[35]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生活费的数额需要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36]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4.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标准
2010年《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格权的赔偿问题。但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致人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发生于职权行为侵犯人身权、自由权的情形。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造成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职权行为有:
第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拘留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第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第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第五,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
第八,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采取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第九,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
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不仅限于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而是只要是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的,都可以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进行赔偿。
消除影响,是指国家机关承担的在特定范围内消除因致人精神损害所产生的种种不良影响的赔偿方式。
恢复名誉,是指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公民的精神权益,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或荣誉等精神权益恢复至未受损害的状态。
赔礼道歉,是指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权益的损害,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的赔偿方式。
(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时,为了给受害人以抚慰而向其支付的赔偿金。这里需要注意,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限于发生在侵犯人身权、自由权的情形,并且只有职权行为的确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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