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财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的损失有直接损失[37]和间接损失[38]之分。按理赔偿既应当赔偿直接损失,也应当赔偿间接损失。但由于我国确定的赔偿标准为抚慰性标准,因此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有限制地赔偿间接损失。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财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分别是: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的赔偿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这里返还财产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返还财产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物。例如,罚款、罚金应当返还金钱,但没收物品,则应当返还物品,而且如果物品有损坏的,还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由于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直接损失赔偿的标准。但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其他财物的间接损失,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内。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
查封、扣押、冻结是三种常见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司法强制措施。如果违法造成财产权侵害的,首先,应当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其次,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再次,造成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也只是赔偿直接损失,并不赔偿间接损失。
(三)财产损坏的赔偿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财产灭失的赔偿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这里相应的赔偿金是指赔偿数额以物的价值计算应当尽量按照有利于受案的原则进行估价。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赔偿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也是公开处置财产的一种方式,是指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将财产出卖给竞价中最高的出价者。我国于1996年制定了《拍卖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拍卖活动应当按照该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对财产予以没收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后,如果对财产已经进行了拍卖,原物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为他人所有,返还财产已不可能的,则应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应给付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损害赔偿
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39]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吊销了许可证或执照,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期间原本可得到的利益得不到了,但由于这是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支付的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如利润,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因此,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被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的企业、法人等,如果被确定为违法后,国家赔偿的不是其全部损失,而只是赔偿其部分损失。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
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标准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直接减少或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直接损失包括:①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失的;②违法使用保全执行对财物造成损坏的;③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当支付该贷款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④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⑤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国家赔偿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出现法律没有规定的其他国家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损害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可能是什么侵权行为呢?由于这项规定作为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后一项兜底性的条款出现,所以,应是第三十六条前七项所未予列举出的侵权行为,如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侵犯公民荣誉权、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荣誉权的行为。[40]这些侵权行为不但是已经实施的行为,而且是对受害一方的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如果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未构成对财产权的侵害,则国家不应当负赔偿责任。
【注释】
[1]周友军、麻锦亮著:《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5页。
[2]物权请求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上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物被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物权人请求恢复物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广义的物权请求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包括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
[3]人格权包括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人格权两种,前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人身为载体,它体现的是人的自然属性的一面。精神人格权则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不以人身为载体却与人格密不可分的权利,其体现的是人的社会属性的一面。人格权请求权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4]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一是在构成要求上,恢复原状请求权只需要存在对权利的妨害,而债权请求权需要有损害与行为人的过错;二是在目的要求上,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回复权利人对原权利的完满支配状态,而债权请求权则是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对受害人的保护比对债权请求权的保护更加充分。
[5]德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以金钱赔偿损害。”“(1)公权力机关须以金钱赔偿损害。如果在行使公权力时,已经对该情况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损害仍不能避免,金钱赔偿可以免除。”第3条规定:“消除后果之请求。”“(1)损害如系某一事实发生不利于受害人的变更时,公权力机关应回复原状,回复原状不能达到目的,回复具有同等价值的状态以消除不良后果。”(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页。)
[6]转引自房绍坤、毕可志编著《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7]转引自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8]刘春堂著:《国家赔偿法》(修订二版),中国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59页。
[9]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
[10]刘嗣元、石佑启编著:《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11]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
[12]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页。
[13]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学》,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14]恢复原状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①在合同法上的恢复原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违法责任中,通过违约责任的承担,使得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达到合同已然被完全履行的状态;二是在缔约过失责任中,通过责任的承担,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回复到如同合同没有订立的状态。②作为绝对权行使目的的恢复原状,对应的是所有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它也是从该类请求权的功能或目的的意义上说的,并非某一特定的请求权类型。③恢复原状请求权,指的是某一特定的请求权类型,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后,应当通过一定的手段如修理、重作、更换,使财产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周友军、麻锦亮著:《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3页。)
[15]恢复原状是否需要有受害人的请求,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恢复原状的适用必须有受害人的请求,即当某一侵权损害案件已经被有关部门确认应当予以赔偿时,受害人应在一定期限内明确提出恢复原状的请求。以此防止受害人故意拖延。[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页。]有人认为受害人的请求不是适用恢复原状的方式的必要条件。因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只是规定“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恢复原状。可见,在国家赔偿案件中,采用何种赔偿方式不是取决于受害人的请求,而是由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的。(房绍坤、丁乐超、苗生明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页。)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通过受害人的请求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受害人的需要和愿望。
[16]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能力、才干、贡献、思想、信誉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
[17]荣誉权,是指国家、社会通过特定的机关或组织给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特殊美称或称号。
[18]消除影响,是指国家机关承担的在特定范围内消除因侵犯名誉权、荣誉权所产生的各种不良影响,以回复受害人名誉和荣誉的责任方式。
[19]恢复名誉,是指国家因国家机关侵权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名誉权或荣誉权,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回复至未受损害状态时的责任方式。
[20]赔礼道歉,是指人们对他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造成损害时,通过公开的方式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的行为。
[21]精神抚慰金,是指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的制度。
[22]全部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必须全部赔偿。
[23]过失相抵,是指如果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4]损益相抵,是指受害人根据受损的同一赔偿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当从损害中扣除所受的利益,以确保侵害人实际赔偿数额。
[25]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30条第6项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26]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68页。
[27]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享有的人身权;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所享有的人身权。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或名称权、隐私权等;身份权包括荣誉权、婚姻自由权、监护权等。
[28]身体伤害,是指一般伤害,指尚未造成残疾的伤害。
[29]医疗费,是指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后,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诊治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的单据为凭。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不应赔偿。
[30]护理费,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新增加的赔偿项目,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付的费用。在护理费的标准确定上,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超标准计算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人护理的,参照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应当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护理人员一般是一人,但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可以在两人或两人以上。
[31]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伤不能工作而损失的收入。计算误工收入应以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休息证明书为依据,计算误工日期;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5倍。
[32]残疾赔偿金,是指因残疾减少的收入和解决致死后的生活困难所需要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20倍。
[33]生活费,是指由于侵害致使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时,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的生活救济费用。
[34]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受到损害而致死亡应当给予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不同之处在于,死亡赔偿金是给付受害人亲属的,而残疾赔偿金是给付受害人本人的。接受死亡赔偿金的受害人亲属,主要指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除了死亡赔偿金,国家还对受害人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对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到18周岁为止;被抚养人属于其他无劳动能力人之列的,生活费给付到该被抚养人死亡为止。
[35]丧葬费,是因收殓及埋葬死者而支付的费用。
[36]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抚养的人包括公民的直系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与公民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人。
[37]直接损失,又称实际损失,是指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
[38]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增加的财产未增加。
[39]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指企业、商店、公民等在停产停业期间用于维持其生存的基本开支,如水电费、仓储保管费、职工的基本工资等。其中职工的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劳保工资的平均数来计算。基本开支是指既不赔偿法人或组织在正常情况下,在此期间必定能够获得的利益,也不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一切开支,而只是赔偿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并且只是赔偿损失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40]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当然应当包括本法所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刘善春主编:《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与案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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